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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組織化

2008-04-21 03:23
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08年1期

李 贊

摘要:專門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國際司法機構一般都是在國際經濟組織的組織框架內建立的。與政治性的國際組織相比,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受到的政治影響相對更少一些,因此,其司法機構的組織結構發展得也更為完善和嚴密。這對保證有效和公平地解決國際經濟爭端提供了組織保障。

關鍵詞: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組織保障

中圖分類號:DF96文獻標識碼:A

一、引言

國際組織是各種國際常設法院存在的前提。從歷史上看,二者就是密不可分的。所有企圖僅僅在國家之間的基礎上創立常設國際司法機構的嘗試最終都歸于失敗。真正取得常設地位的司法機構,無一不是在國際組織的贊助下成立的,而且始終受益于國際組織在制度上的支持。常設性國際法院同國際組織的聯系非常密切,以致其權限職能的界定都同它們所隸屬的國際組織的權限職能有關,它們不得超出創立它們的國際組織所確定的宗旨。此外,常設性國際法院所作的判決的執行也有賴于國際組織的存在??傊?,常設性國際法院不論其產生、運作還是判決的執行,無一不同國際組織息息相關。國際經濟組織的情況亦是如此。國際經濟組織的常設司法機構的建立,一般有賴于國際經濟組織的存在。國際經濟組織中的司法機構也都是在其所屬組織的支持下設立的,并在該組織的框架下開展工作,以實現組織的宗旨和職能。

作者將對不同形態的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及其內部行政服務與司法審判機關進行論述。需要說明的是,雖然聯合國國際法院等國際司法機構在理論上也具有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職能,但作者此處僅就國際經濟組織的司法機構的有關問題進行論述。

二、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組織形態

由于經濟全球化和區域經濟一體化兩種趨勢并行不悖地發展,國際經濟組織的一體化程度不一。一般而言,在區域層面,一體化程度相對更高,而在全球層面,一體化程度相對更低一些。不同的一體化程度對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要求和安排也有所不同。這就決定了在一些一體化程度高的國際經濟組織中,其司法機構已具有了某種超國家的特征,如歐洲共同體的法院等。而在一體化程度相對較低的國際經濟組織中,尤其是一些全球性的國際經濟組織中,司法機構甚至還只是具有某種準司法機構的特征,其地位尚存在一定的爭議,如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等。

(一)具有超國家特征的國際性法院

一體化程度較高的組織一般要求有一個強有力的司法機構以解決其可能產

生的各種爭端,并能有效運用該司法機構的職能以充分發揮其作用。像歐洲共同體這樣的高度一體化組織,已經具有了某些超國家的特征,其司法機構歐洲法院也必然適應組織的這種特征而具有了一定的超國家性。除了歐共體外,還有其他一些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由于在很多方面模仿歐共體而建立,其司法機構也具有某些歐共體法院的特征,因而也具有一定的超國家性。如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TheCourt of Justice of the Common Market for Eastern andSouthern Africa)、歐亞經濟共同體法院(The Court 0fJustice 0f Eurasian Economic Communities)等。一個國際性法院是否具有超國家性,從其管轄權范圍就能基本作出判斷。作者將以歐共體法院和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為例進行論述。

根據歐洲各共同體條約的規定,歐共體法院的職責是在解釋和適用歐共體各條約時保證法律得到遵守。法院的管轄權非常廣泛,包括:委員會指控成員國未履行條約義務的案件、一成員國指控另一成員國未履行條約義務的案件、委員會指控有關成員國未遵守法院判決的案件、關于歐共體二級立法文件包括法令、規則、指令、決定等有效性的爭議的案件、關于指控歐共體機構違背共同體條約而不作為的案件、先行裁決的案件、共同體機構與其職員間的爭議的案件等。

1993年簽署的《建立東南非共同市場條約》(TheTreaty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Market for Eastern andSouthern Africa)規定,其法院是為了在該:條約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確保遵守法律。根據提起訴訟的不同的主體,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的管轄權包括:如果成員國或者理事會未能履行條約項下的義務,或者制定的法令、規則、指令和決定違反了條約的規定,其他成員國、秘書長和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非定居在成員國的第三人對東南非共同市場或其機構雇員履行職責的行為不滿也可向法院起訴;法院對東南非共同市場與其職員的雇傭糾紛也有管轄權;法院還具有咨詢管轄權和先行裁決管轄權??梢?,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與歐共體法院在許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難怪連該法院的網站都明確表示該法院是以歐洲法院為模本設立的(is modeled along the lines of the EuropeanCourt of Justice)。該法院1998年6月29日開始運作。

有必要指出的是,目前尚只有歐共體(The Euro—pean Communities)被認為是具有超國家性的國際組織,而其他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是否也具有超國家性還是不確定的。歐共體法院具有超國家特征,是因為它所隸屬的組織具有超國家性。其他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的司法機構是否也具有超國家性,取決于它們所隸屬的組織是否具有超國家性。由于人們一般不認為在歐共體之外還有超國家的國際經濟組織存在,所以很難說除了歐共體法院之外還有其他具有超國家特征的國際司法機構存在。前述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只是在許多方面具有與歐共體法院相同或相似的特點,所以才將其視為具有一定超國家性因素的法院。事實上,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的超國家性應當取決于東南非共同市場的超國家性。很明顯,普遍的觀點是,目前非洲一體化程度都還不高,東南非共同市場的一體化程度囿于各成員國的國內政治經濟環境而尚待提高。所以,東南非共同市場的超國家性如果存在的話,那也是很有限的,其法院的超國家性也是很有限的。

(二)一般的國際性法院

除歐共體這樣具有超國家特征的極少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外,大部分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都還不具有超國家性質。它們的司法機構也不像歐共體法院一樣具有超國家性。一般意義上的國際司法機構依然是當前國際性法院的主體。這種司法機構普遍存在于各類國際經濟組織中,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核能法庭(Tribunal of the OECD Nuclear EnergyAgency)、獨聯體經濟法院(The Economic Court of theCommonwealth of Independent States,CIS)、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EFTA)、比荷盧經濟聯盟法院(TheCourt of Justice of Benelex)等等。鑒于這一類型的司法機構數量比較多,本文僅對其中有代表性的法院和法庭進行論述。

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EFYA Court of Justice)是根據1992年《歐洲自由貿易聯盟國家關于建立監督機構和法院的協議》(Agreement between the EFYAStat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urveiUance Authorityand a Court of Justice,EFYACourt Agreement)設立的,法院得根據該協議和歐洲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Area,EEA)協議行使職權。EFYA法院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的EFTA國家有關EEA協議、關于EFYA常設委員會協議或本協議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解決擁有管轄權。有關的EFTA國家應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法院判決。EFTA法院對EEA協議的解釋有咨詢管轄權。EFYA法院有權對其國家對EFYA監督機構的決定基于無權管轄、違反基本程序規則或違反本協議、EEA協議或有關其適用的任何法律或權力濫用的原因提起的訴訟進行管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相同條件下,可在EFTA法院對EFTA監督機構向其作出的判決,或對他人作出的對其具有直接個人關系的判決提起訴訟。如果監督機構在違反了本協議或EEA協議條款的情況下沒有采取行動,一個EFFA國家可在法院提起訴訟,以證實違反情況存在。對EFTA監督機構提起的關于對損失賠償的訴訟,法院也擁有管轄權。如果EFFA監督機構的決定被宣布無效或已經證實EFTA監督機構違反了本協議或EEA協議條款而未采取行動,則監督機構應采取必要措施來履行判決。

國際組織與其職員之間的爭端通過司法方式解決是可能的。這種情況在許多國際組織中都會發生,組織和職員雙方都有利益去訴諸司法機制來解決這種爭端。從人權保護角度來講,也需要支持職員將有關的勞動糾紛提交給一個獨立法庭來處理。許多國際組織并沒有感覺到有必要建立它們自己的行政法庭,而是利用其他組織的行政法庭。這很好理解,因為在所有國際組織中,組織與其職員間的關系或多或少都是建立在相同的原則基礎上的。429但是,依然有不少國際經濟組織,尤其是一些國際金融組織建立了自己的行政法庭。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泛美開發銀行等全球性和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都建立了自己的行政法庭,專門負責解決組織與職員間的爭端。設立有行政法庭的國際經濟組織還有國際農業協會、國際清算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只是它們的名稱有時不一樣,比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行政法庭為申訴委員會,石油輸出國組織的行政法庭為裁判庭。

(三)具有準國際法院性質的爭端解決機構

還有一類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由于并不完全具有國際司法機構所應具備的全部要素而只能稱為具有準國際法院性質的爭端解決機構。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是這方面的典型代表。關于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性質,學界并沒有完全一致的看法。強調世界貿易組織非司法性特征的學者認為其僅為一個調解或仲裁制度,而強調其司法性質的學者干脆將其稱為司法機制。作者認為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是邁向世界貿易法院征途中的一種具有準國際法院性質的爭端解決機構。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一些方面: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管轄權是強制性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通過解釋和適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協議解決國際貿易爭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依照明確的規則和程序處理案件;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成員不由爭端方決定;設置上訴程序,形成初審和終審二審機制,強化其司法性;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幾乎自動獲得通過,對當事方具有拘束力,如敗訴方不執行,可授權勝訴方進行報復。而世界貿易組織的非司法性特征主要表現在:啟動專家組程序之前必須經過協商這一前置程序,且經協商程序解決的爭端數量亦很可觀;專家組程序的設計和運行始終離不開尊重當事方意愿的原則,專家組的獨立性受到相當程度的削弱;爭端解決機制沒有被直接稱為法院或法庭,也沒有使用典型的法律訴訟的概念,從形式上削弱了該機制的司法性。雖然在國內外學者對國際司法機制的研究中,大多都將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納入其中,但很明顯,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與外交方法或仲裁解決國際貿易爭端完全不同,同時與純粹的國際法院和法庭也有差異,因而將其定性為具有準國際法院性質的爭端解決機制似更為合理。

三、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內部工作機關

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內部工作機關是保障司法活動順利進行和進行司法審判的機構,它們一般包括行政與服務機關和司法審判機關。

(一)行政與服務機關

司法機構的活動不可避免要涉及一定的行政內容。臨時性司法機構的行政事務相對較少,行政工作可能大多與司法審判活動直接相關,如庭審記錄、訴訟文書收發、檔案管理等。而常設性國際司法機構除了與審判直接相關的行政事務外,為了保證司法機構經常性的運作狀態,還必須處理大量的事務性問題,如司法機構的資產和辦公場所的管理、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在實踐中,雖然有時也由法官兼理司法機構的行政事務,但這樣做可能會分散法官精力,影響法官履行司法審判的職責,在某些情況下還可能有損法官的獨立與尊嚴。所以,國際司法機構一般都設有專門的行政與服務機關,由專門人員承擔日常行政與服務工作。

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行政與服務機關一般包括法院院長(法庭庭長)、書記官處,有些司法機構在必要的時候還設立一些輔助性的機關承擔部分行政與服務職能。

司法機構的院長(庭長)除了履行一般法官的職能外,還得負責領導法院(法庭)的司法和行政工作。在許多國際經濟組織的司法機構中,對法院院長(庭長)的行政工作都作了明確規定。在歐共體中,歐洲法院的院長由法官們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連任。院長除負責司法工作(the judicial business)外,還得負責歐洲法院的行政管理,并指導書記官處的工作。歐洲法院的院長有權主持聽證調查和歐洲法院的評議活動,決定歐洲法院開庭的時間、次數以及為每一案件指定法官報告員(the judge—rapporteur)。在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法院院長由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會議任命的七位法官中的一位擔任,主要負責法院的司法和行政事務,主持案件的審理和審議,也可指派審理案件的法官。必要時,院長還可以指導書記官長根據法院規則正確行使職權。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的院長應主管法院的司法業務和行政事務,并應主持案件的審理和審議。獨聯體經濟法院的院長得

組織安排法院職員的工作,確定組織的結構和工作人員,任命和解雇工作人員,決定其工資條件,以及實現院長權限范圍內的其他權利??ㄋ占{協定法院的院長代表法院,指導法院的工作和服務,并主持會議和審判活動。該法院的秘書也應在法院院長的授權下主持秘書處工作??梢?,法院院長的行政職能主要集中在兩點,一是承擔部分具體的行政事務,二是指導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

如果司法機構的秘書處不是對法官們而是對其他人負責的話,那么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就會受到損害。一些司法機構有它們自己的秘書處,而不是利用它們所隸屬的國際組織的秘書處。法院有權審查組織決定的合法性問題,這就尤其需要作這種區分。當然,也有部分國際經濟組織的司法機構依然借助于組織的秘書處提供服務,如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司法機構中專司行政與服務職能的機關一般是書記官處(registry)。書記官處的負責人一般稱為書記官長(registrar)。有些司法機構的行政與服務機關被稱為秘書處(secretariat),其負責人被稱為執行秘書(executive secretary)或秘書(secretary)等。此外,這些機構還有一定數量的職員在其行政首長的指導下提供具體的行政管理與服務。但比荷盧經濟聯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Benelex)是一個例外,它只有一個書記官長,因為需要他處理的案件數量非常少。同時,該書記官長也是組織秘書處的一位官員,他可能在秘書處的協助下開展工作。由于該法院不需要對秘書處卷入的案件作出判決,因此,法院書記官長與組織秘書處之間這種十分密切的關系似乎還可以接受。作為司法機構負責行政事務的最高官員,書記官長的工作相對于法院的司法職責來說雖然是輔助性的,但卻是不可或缺的。書記官長所承擔的行政工作都與法院的日常運作有關,屬于法院司法職能的范圍,書記官長受法院的指導并對法院負責,這也是司法獨立的要求。事實上,各司法機構的行政與服務機構的負責人都受法院院長指導。書記官處又是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的。書記官處不是司法機構中由法官組成的審判庭的一部分,而是整個司法機構的一部分。

各個司法機構的行政與服務機構的職能大致相同,主要是為司法機構的日常工作提供行政管理與服務。具體來講,行政管理與服務職能包括在案件中協助司法審判工作,如辦理案件的登記、案件文書資料的接收和傳送、訴訟文書的形式審查、出席庭審、進行語文翻譯、登記書證材料、保存檔案資料、判決書和庭審記錄等的簽署和認證、判決書的編輯和公布等。此外,為了維持法院的日常運行,行政管理與服務機關還得進行財務、人事、機關、后勤等方面的管理以及法院文件和讀物的印刷出版等。

比如歐洲法院的書記官長在法院院長的領導下負有兩方面的職能。一是負責歐洲法院所受理的一切案件的具體審理步驟及日程安排。在書記官長的領導下,書記官處的職員負責登記受理案件,向有關當事人發送傳票等有關文件,接受當事人遞交給法院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并核實這些文件和材料是否與法院程序規則的要求相符,向法官和法務咨客(Advo.cates General)分發有關文件和材料及其副本。特別是在按照書面審理程序對有關案件進行審理的場合,文字材料頗多。所有這些文字材料均由書記官處的職員遞送分發。此外,在案件判決完畢后,書記官處還負責將法院的判決印刷公布等。二是書記官長是法院行政機關的首腦,在法院召開行政性質的會議時,書記官長有權出席,但他沒有投票權。法院的一般日常行政工作由書記官長負責??ㄋ占{協定法院的秘書則需在院長的授權下主持法院的秘書處。而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也為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提供服務,其職責則更為寬泛,其作用也更為重要和積極。

有些國際經濟組織的司法機構還設立一些輔助性的行政與服務機關。這一點歐洲法院表現得最為突出。在歐洲法院中,還設有法務秘書(the LegalSecretaries)和助理報告員(Assistant Rapporteurs)。在歐洲法院的司法審判活動中,法務秘書起著重要作用?,F在通常每個法官或法務咨客由三名法務秘書協助。法務秘書的具體職責是,按照其所協助的法官或法務咨客的指示,對有關案件材料進行初步法律分析研究,幫助法官或法務咨客起草法院審理程序所要求的有關文件。助理報告員由部長理事會根據歐洲法院的提議以全體一致決議的方式任命,并為其制定工作守則。歐洲法院根據其議事規則中規定的條件,要求助理報告員參與對法院待審案件的預備性工作。助理報告員應從具有不容質疑的獨立性和必要的司法資格的人員中選任。此外,還有圖書館(the LibraryDivision)、研究與文獻室(the Research and Documen—tation Division)、出版與信息中心(the Press and Infor—mation Division)、翻譯處(the Translation Directorate)、行政處(Directorate 0f Administration)等。

(二)審判機關

司法機構中具體執行審判任務的審判機關是各個受案法庭,各個受案法庭是司法機構行使審判權的基本單位。根據國際司法實踐,作為受理具體案件的審判機關的受案法庭一般可分為全體庭(the fullcourt;the plenum;the plenary session)和分庭(thechamber;the division)這兩種主要形式,個別情況下還可以由獨任法官(single judge)審理案件。

全體庭在國際經濟組織的司法機構中比較普遍。這是因為國際司法機制受到國際仲裁傳統的影響較大,仲裁庭通常為解決特定案件而臨時設立,以當事方選任的全部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另外,國際司法機制也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英美國家的訴訟制度。英美國家是國際司法機制建立和實踐的主要推動力量,國際司法機構受到英美國家法院體制和程序規則的重大影響。英美國家的最高法院有“司法權集中”(Concentration of Judicial Power)的理念,該理念意味著最高法院在司法體系中處于核心位置,也表現為最高法院的人員組成高度精簡,最高法院由少數素質很高的法官組成,以此保證判決的高質量,如果判決由全體法官組成的全體庭作出,則意味著它具有最高權威性。全體庭可以由全體法官組成,也可以由特定數量的法官組成,并不一定需要全體法官出席才構成全體庭。

以歐洲共同體為例,在《尼斯條約》(the Treaty 0fNice)之前,歐洲法院共有十五位法官,法院應以全體法官開庭(the court shall sit in plenary session)o全體庭由至少九名法官組成,對于特別重要的案件則十五

名法官都得出席。從歐洲法院的司法實踐來看,在以九名或十一名法官組成全體庭時,習慣上稱為小全體庭(the Petit Plenum),在以十三或十五名法官組成全體庭時,稱為大全體庭(the Grand Plenum)。全體庭只審理那些重要的案件,比如,法院在成員國或共同體機構作為當事方并有此要求的情況下,由全體庭審理。全體庭的法官人數有九人、十一人、十三人和十五人幾種情況,分別根據案件的重要性來決定審理案件的全體庭的法官人數,案件越重要,法官的人數越多。歐洲初審法院也可以全體庭方式審理案件,其全體庭的法定人數為七人。全體庭只有在聽取當事各方的意見,確定案件的困難性、重要性或特殊情況決定了這樣做的正確性之后,才可以決定由全體庭審理?!赌崴箺l約》對此作了修改,規定歐洲法院全體庭開庭的最低法定人數是十五人。在共同體諸條約所具體規定的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如當法院宣告解除歐盟調解人或歐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時,或法院認為有關案件涉及特別重要的法律問題時,才以法院全體庭的形式審理案件。在歐洲初審法院,也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由法院全體法官組成全體庭或由十三位法官組成大分庭審理案件。

還有很多其他國際經濟組織的司法機構,也常以全體庭形式審理案件。如世界銀行行政法庭,它共有七位法官,五人以上即可組成全體庭,同時也是全體法官會議。全體庭以年度會議或特別會議方式進行活動,既審理案件也處理法庭內的重大行政事項。而泛美開發銀行行政法庭也有七位法官,四人即達到組成全體庭的法定人數。其全體庭每年常規開庭兩次,平時也可根據需要召開特別會議,審理案件時全體庭以多數票表決作出判決,若有票數相等的情況則由庭長投票決定。

獨聯體經濟法院也有全體庭(the Full Court)審理案件的形式,全體庭由法院全體法官組成,主要負責辦理提交給法院要求提供咨詢意見的請求,以保證在解決經濟爭端時有關協議和獨聯體的其他法令能得到一貫履行。比較特殊的是,獨聯體經濟法院還有另一種全體庭(Plenum)的形式,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和成員國最高經濟或商業法院院長或成員國其他解決經濟爭端的機構的負責人等組成,主要負責上訴案件的審理等。所以,這種全體庭實際上是上訴庭,履行的是上訴庭的職能。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也只有在全體成員出庭審議時才有效??ㄋ占{協定法院共有五位法官,法院應當在法院內部規則規定的日期與時間召開全體庭(full session)會議,全體庭需滿足五位法官參加的法定人數,并且作出的決議至少需要全體庭法官的三張贊成票方能通過。在有規約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在全體庭(plenary session)上審理案件和作出判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核能法庭共有七位法官,至少五位法官出庭審理案件,則審理程序方為有效。

設立全體庭審理案件的初衷是為了專司審理重要的案件,提供極具權威的判決。但是,如果案件過多,法官的負擔過重,則可能導致判決的整體質量下降,不符合全體庭的性質和目的。尤其是隨著國際經濟爭端解決的司法化趨勢的發展,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增多,使許多全體庭不堪重負,不得不尋找出路。那么設立受理案件的分庭則不失為一種可取的解決辦法。歐洲法院便是這方面的典型。隨著成員國數量不斷增長和法院管轄權不斷擴大,歐洲法院的工作量與日俱增。歐洲法院通過增加由部分法官組成分庭(chamber)的形式增加辦理案件的數量,減輕全體庭的負荷。

歐洲法院最初僅設立了一個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分庭以代替全體庭審理職員案件,即歐共體職員與歐共體機構之間的案件。后來,歐洲法院又可以由三人或五人組成分庭來審理部分案件,但不久又不敷使用,便不得不增加分庭的數量,于是出現了數個三人制分庭、五人制分庭和七人制分庭,進行案件預審或根據為此目標制定的規則來對特種案件作出判決。歐洲初審法院也通過三人制或五人制分庭來審理案件,一共有四個分庭?!赌崴箺l約》對此作了修改。該條約規定,一般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組成分庭來審理案件。但比較特殊的是,還規定可以由最少十一位法官組成大分庭(a Grand Chamber)審理特定的案件。如當案件的當事一方為歐盟成員國或歐盟機構時,以及當有關案件涉及復雜或重要的法律問題時,則以大分庭來審理。大分庭的庭長由法院院長擔任。歐洲初審法院原則上也是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組成的分庭來審理案件。只是在特殊的情形下才由大分庭審理。

另外,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中,專家組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擔任主席。爭端方也可以同意專家組由五名成員組成,但其條件是在爭端解決機構設立專家組十天后,爭端各方同意設立五人專家組。而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上訴機構則更具有國際法院設立分庭審理案件的特征。上訴機構共有七位成員,每一個案件都應當由上訴機構七位成員中的三位審理。三位成員組成上訴機構的分庭(Division)。組成分庭的成員應在非公開(non—dis.closed)輪換的基礎上選任,以確保隨機選擇、不可預測性及所有成員均有機會任職而不考慮其國別來源。分庭成員應選舉一名首席成員,以協調上訴程序的總體進行、主持口頭聽證和會議以及協調上訴報告的起草。比較特殊的是,上訴機構分庭對分配其審理和裁決的上訴案件具有全部權力和自由,但上訴機構其他成員都應收到有關上訴案件的所有文件,并且負責上訴案件的分庭在將最終報告散發給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之前應與其他上訴機構成員交換意見。上訴機構這種由三人負責審理案件、其他成員參與討論的方式被稱為集體裁決(collegiality)。值得注意的是,每一份報告都是以上訴機構本身的名義作出的,而不以某一特定分庭的名義作出。

世界銀行行政法庭的分庭被稱為工作組(thepanel)。工作組至少由三位法官組成,其中必須包括一位庭長或副庭長,負責審理某一特定案件或某一組案件。按照這一制度,法庭的七位法官可以組合成多個工作組,這實際上是一種分庭的形式。

和全體庭相比,分庭的組成相對簡便,程序也更為靈活,分庭的數量可以根據受案情況及時調整。這是其有利之處。但也需防范采取分庭這種形式影響案件的審判質量。從前面的論述可知,司法機構為了保證分庭的審判質量,一是限制分庭的受案范圍,把影響重大和案情復雜的案件依然交由全體庭審理,分庭只受理一些相對比較容易判決的案件,如職員案件及其他就案件的難度或重要性而言不屬于需要由全體庭審理的案件等。二是規定分庭的人員構成標準,確保分庭的審判能力不因法官人數的減少而有實質性的下降。如規定分庭成員必須有一位庭長或副庭長,或者直接在法院院長的主持下進行審判工作。三是目前越來越多的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采用初審與上訴審相結合,兩審終審甚至三審終審的審級安排,這對于保障分庭的審判質量提供了糾錯的可能。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獨任法官審理案件的情形。這種情形目前主要出現在歐洲初審法院,歐洲初審法院可以由獨任法官審理案件。不過,似乎可以認為,獨任法官審案可以視為分庭的一種特殊的形式。

四、小結

國際經濟爭端的解決呈現日益司法化發展的趨勢。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所解決的爭端類型多種多樣,它們也具有多樣化的組織形式。隨著國際經濟爭端解決司法化的逐步發展,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數量漸次增加,組織形式也呈現多元化趨勢,既有具備一定超國家性的區域性國際法院,也有部分尚不完全具備國際司法機構所有要素的準司法機構。為了保障司法機構的司法審判活動順利進行,各個司法機構還設置了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內部工作機關。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已經具備了比較完備的組織體系。

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發展現狀表明,由于國際經濟領域受到的政治制約相對較少一些,其司法機構開展工作時對政治的考量不如聯合國國際法院等那么強烈,因此,更能發揮國際司法機構解決國際爭端的作用。這與整個國際社會在經濟全球化發展的形勢下對國際正義與秩序的渴求是一致的??梢哉J為,國際經濟組織司法機構的實踐將為整個國際司法機制的發展提供模式與路徑。

責任編輯羅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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