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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問題思考

2009-02-18 01:52
中國檢察官·司法務實 2009年1期
關鍵詞:法律援助救濟補償

金 鑫 唐 鍇

一、司法價值取向調整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影響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僅僅是一個立法完善和機制健全的問題,在何種程度上重視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障,最終取決于法律對利益沖突所作出的不同選擇,這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刑事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不同,就會有不同側重的刑事措施,司法的功能和效果自然也會不同。當今世界刑事司法發展趨勢發生了很大變化,首要的變化就在價值取向上,而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則關系到我國刑事司法價值取向的調整。

過去,不少發達國家“以被告人相對于強大的國家機器處于弱者地位的事實而優先考慮被告人的權利及保護,并以被告人的權利及保護為中心構建刑事司法制度”,[1]同時設定了無罪推定、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大量體現保護被告人權利精神的原則和程序。但是,被害人的權利被忽視甚至被遺忘,導致刑事司法的發展背離了懲罰犯罪人、還被害人公道的初衷,形成了“刑事司法的正義是對罪犯的正義”的局面。[2]近年來,隨著對犯罪現象認識深化和人權保障運動的發展,被害人權利的獨立性和重要性已經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重視,刑事司法的價值取向又得以重新確定。

就我國而言,目前有不少學者仍然認為,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設計應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中心;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一種趨向,一強調保障人權,往往就側重強調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多一些。對于這個問題,我們需要防止矯枉過正。從我國的現實情況看,由于司法體制、機制、司法人員素質等方面的綜合原因,有罪推定、刑訊逼供、體罰虐待、超期羈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時有發生,個別問題還相當嚴重,但這究竟是不是當前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還需要進行一些實證分析。當前我國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還是由于司法措施不到位,對被害人、證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保護重視不夠,導致人民群眾對司法效率滿意度不高、對司法公正信心不足、對犯罪充斥畏懼感、對社會生活缺乏安全感。

因此,在確定刑事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時必須有一個冷靜的選擇,在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保護的同時,要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被害人的利益放在更加突出位置,作為制度設計和司法措施的重中之重,這也是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現實基礎。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認識誤區

當前理論和實踐中常常將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混為一談。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須區分被害人權利保護、被害人救助、被害人國家補償三者的界限。三者的調整范圍不同,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內涵最廣,主要包括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應當享有對案件的控告權、知情權、閱卷權、聘請訴訟代理人權、獲得法律援助權、獲得損害賠償權、參加法庭審理權、申請抗訴權、參與減刑假釋權、獲得國家補償權、獲得必要救濟權。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內涵最窄,僅指國家機關以國家名義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在經濟上盡可能使刑事被害人恢復到受犯罪侵害前的狀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內涵比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內涵要窄,但比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內涵要廣。救助的內容應當主要是指司法機關或一定的社會組織給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濟、援助和幫助,這里的救助不僅僅是物質上的,還包括精神上的,不僅僅是法律意義上的,還是社會意義上的。

在西方一些國家,同時制訂有《刑事被害人法案》(Victims of Crime Act)和《犯罪傷害補償法》(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 Act),前者詳細確立了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各項權利;后者則是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的具體措施。當前實踐中,由法院、檢察院單獨或者會同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對被害人進行物質幫助的立法嘗試嚴格意義上說只是在我國全面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前的摸索,只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探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要從全局出發,重視實施效果,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權、獲得法律幫助權、獲得社會幫助權和獲得訴訟權利等問題應一并放在健全被害人保護體系的框架下去思考,這些權利的設置及完善雖然不完全屬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范疇,但如果不能形成配套體系并得以落實,就會影響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實施。當然,目前的重點應當放在矛盾最突出的被害人如何獲得法律援助、獲得國家補償、獲得必要的救濟這些問題上。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及主體

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不僅應伴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而且應是伴隨刑事司法工作的始終。對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不僅包括國家補償、社會救濟等經濟措施,而且應當包括法律援助、心理輔導、社會關懷等非經濟措施;對被害人救助的時機,也不僅僅限于刑事訴訟活動期間,還應延伸到案件發生一開始以及刑罰執行期間,甚至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實施救助的主體自然也就不能僅僅限于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也還應包括一些社會公益組織和團體,如婦聯、共青團、工會、殘聯、醫療機構、慈善機構、社區、社會志愿人員組織等;不僅限于公、檢、法、司等司法機關,還應包括民政、社保、教育、信訪等行政機關。

1.知情權的保障及完善。刑事被害人對訴訟信息的知情是其行使訴訟權利的邏輯前提。被害人的知情權蘊涵著豐富的程序價值,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已成為刑事訴訟基本人權保障的國際趨勢。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理應有權知悉辦理案件的全過程,并希望通過參與案件的具體處理過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害人對刑事案件及犯罪者處理的知情權,是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前提。在我國,關于被害人知情權范圍的規定是非常有限的,由于缺乏相關法律規定,對于被害人來說,刑事案件的整個處理過程始終處于一種“保密”狀態,被害人的知悉程度都不高,影響了其正當要求的表達。被害人與司法機關之間的信息溝通不暢,就會影響救助措施的恰當實施。

2.獲得法律援助。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國際上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權的一個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是國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為某些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或減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濟制度。我國《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或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這一規定,將刑事案件被害人納入了法律援助范圍,包括刑事公訴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可申請法律援助。

3.獲得國家補償。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應當注意這樣幾個問題:其一,補償的主管機構。不少人認為應由法院行使補償裁定權,這是不符合中國現實的。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根本沒有進入審判環節。這些案件的被害人是否應獲補償由法院來決定缺乏可操作性。其二,補償的對象。事實上,并非所有刑事被害人都有獲得刑事救助的需求,也并非所有的被害人可以獲得國家補償。建議把補償的重點放在精神病人致害的案件,未成年人受害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強奸案件,故意傷害、殺人案件,被害人遭受重復侵害的案件。其三,補償資金的來源。不應當僅僅限于政府財政撥款,還應當把罰金收入和犯罪人勞動所得,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建議補償基金。同時,還要注意補償的標準,應當相對統一。其四,國家經濟補償與國家機關其他經濟救助的關系。國家經濟補償只是國家被害人救濟體系中最重要的措施而已,對于其他的經濟救助措施也不能忽視。司法機關以外的政府機關也應當根據一定情況,對被害人實施必要的民政救濟、教育救濟、社保救濟等。

4、獲得社會救濟。目前,社會團體、組織和志愿人員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國尚沒有引起足夠重視,也還沒有得到發展,需要整合各種社會救助資源,彌補國家救助的不足。

四、結語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不僅需要借助經濟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種措施;不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關機制、強調司法機關的作用,還要有效整合社會資源,充分發動社會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一定能在借鑒國內外先進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構建既符合本土特點又具備先進理論框架支撐的刑事

案件被害人救助法律體系。

注釋:

[1]周常志:《我國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制度及完善》,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5期。

[2]參見李明蓉:《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與和諧社會構建》,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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