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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探析

2009-05-14 08:02方躍進
魅力中國 2009年32期
關鍵詞:罪過學說行為人

方躍進

我國現行刑法未對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予以明確規定?;谖覈F有刑法體系、立法價值的要求以及考慮到司法實踐的需要,一般認為“過失”不能成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應包括“故意加實含的復合罪過形式”。

依據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是由故意、過失抑或二者兼具為標準,目前理論界關于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的學說可分為兩大類即單一罪過說和復雜罪過說。所謂復合罪過形式是為了解讀現行刑法中一個法律條文規定的一個具體罪名的罪過形式既有故意又有過失這種法律現象而提出的一個概念。根據其設定依據不同又分為明示的復合罪過形式和實含的復合罪過形式。所謂明示的復合罪過形式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立法機關明確將某些沒必要區分具體罪過形式的犯罪直接規定為復合罪過犯罪。關于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學說之復雜罪過中的故意加過失說、間接故意加過失說、間接故意加過于自信的過失說即屬此類。實含的復合罪過形式應是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之復合。在關于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學說的分類中使用復雜罪過而非復合罪過是基于對實含的復合罪過的合理性尚未進行理性分析的考慮,如果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不宜設立實含的復合罪過,那么復合罪過之稱謂就沒有必要了。

一、對“過失說”“故意加過失說”“間接故意加過失說”的評析

持“過失說”的法學界認為,刑事立法確定主觀方面形式的依據是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與意志,濫用職權罪的故意是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故意,不是對結果的認識與意志。該學說將所有行為人對于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之主觀方面界定為過失本身就是錯誤的。我們認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之表述只是表明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并不能直接決定行為人對該后果的心理態度。行為人在濫用其職權的過程中,對于其危害結果的心態存在直接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情形。由于享有職權者具有特殊的身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種身份未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是不能被剝奪的,與該種身份相伴生的不僅有特殊主體的職權,更有其職責。該職責必然要求行為人對濫用職權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認識,從認識因素上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澄清:對可能產生某種后果的認識不能等同于對危害結果程度的認識,因此,行為人對于濫用職權所可能造成的損失有認識,并不要求其認識到可能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那么從邏輯上看,A與 B是種屬關系,如果A無C的屬性,則B有C的屬性為假命題。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作為疏忽大意過失的屬概念之過失罪過,就不可能是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濫用職權罪行為人在認識因素上對于危害結果具有認知,那么是否可能存在過于自信過失的情形,這牽涉到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關系問題,亦涉及到實含的復合罪過形式問題,在后文論述。

“過失說”認為,由于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法條將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在同一條上,并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不可能這么輕。從體例的編排上分析,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在刑法的同一條同一款中,是考慮到1997年刑法修訂前司法實踐中將許多職務上的故意犯罪因立法欠缺的原因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職務犯罪中故意與過失現象應當也必須合理分開,這是分解玩忽職守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事實上,對于客觀方面、客體、主體具有一致性但主觀方面分別為故意、過失的犯罪行為規定相同的法定刑屬于立法技術問題,以此作為論據論證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為過失沒有邏輯基礎:我國刑法第39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行為規定了同樣的法定刑。況且,通說認為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分別表現為作為與不作為,二者質不同不能進行危害性的比較。因此,不能簡單認為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了同樣的法定刑,其主觀罪過亦應相同。另一方面,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相同的法定刑并不意味無法體現兩罪危害性的區別。法定刑相同雖然反映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和對犯罪人的譴責態度在程度上是等同的,但是在具體執法時,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主觀惡性的大小不同,依據同一法定刑得出不同的宣告刑。

綜上,過失不能成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肮室饧舆^失說”“間接故意加過失說”的學說由于部分內容不合理,因此其非真理。

二、對“間接故意說”、“間接故意加過失說”、“間接故意加過于自信的過失說”的評析

“間接故意說”“間接故意加過失說”“間接故意加過于自信的過失說”認為直接故意不能作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從事公務活動中,享有一定的職權,并負有一定的職責,從主觀方面分析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人對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結果(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并不具有積極追求或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若出于直接故意濫用職權則可能構成他罪而非濫用職權罪。并認為從濫用職權罪的法定刑來看,如果行為人故意濫用職權,并故意追求嚴重的危害結果,最重才處7年有期徒刑,明顯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上述學說把間接故意作為濫用職權罪主觀方面是科學的。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濫用職權行為時,行為人可能對危害后果的認識是明知,但為了徇私舞弊而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從而構成濫用職權罪,這時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為間接故意。

綜上,認為直接故意不能成為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的觀點缺乏合理性, “間接故意說”“間接故意說加過失說”“間接故意加過于自信的過失說”等學說都排除了直接故意作為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的可能性,是不科學的。

三、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的認定

(一)我國現有刑法體系

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時,刑法分則體系構建的價值對于該罪過認定的影響;瀆職罪內部對于濫用職權一般法與特別法的規定;結合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原理,比較分析相近行為在不同罪過下可能符合的犯罪構成等等。

(二)立法價值的探求

必須考察刑事立法背景和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這對于準確理解刑事立法精神,把握具體犯罪的罪過問題是至關重要的。 1979年刑法規定的玩忽職守罪在客觀表現上規定“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涵蓋了濫用職權的客觀方面,規定范圍過寬,在主觀罪過上并未包容故意的主觀罪過,規定范圍過窄。鑒于此,1997年修訂刑法典,將濫用職權行為從玩忽職守行為中分離出來,以糾正之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牽強定罪實踐。

(三)司法實踐的需要

對于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的立法設定應考慮司法實踐的需要,不能因主觀罪過認定的立法技術問題而人為增大司法實踐的難度,造成定罪量刑的不均衡,從而在結果公正上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司法實踐因素的考慮還涉及到是否引進實含的復合罪過說,從而修正傳統的罪過說在作為法定犯之濫用職權罪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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