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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語境下查辦職務犯罪的進路選擇

2010-08-15 00:46文◎金
中國檢察官 2010年7期
關鍵詞:犯罪案件職務犯罪辦案

文◎金 依

和諧社會語境下查辦職務犯罪的進路選擇

文◎金 依*

在我國的憲政體制下,查辦職務犯罪工作是檢察機關一項十分重要的職能,這項工作開展得好壞,直接體系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能力和水平。那么,檢察機關的查辦職務犯罪工作應如何按照中央關于反腐敗工作的總體部署,不斷加大工作力度,積極為推進和諧社會建設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筆者認為,主要應從找準查辦工作的著力點并加大查辦案件的力度,健全完善有利于查辦工作開展的法律法規以及在查辦工作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等方面進行探索和思考。

一、加大查辦案件的力度,以公正司法促進社會和諧

檢察機關必須按照中央關于反腐敗工作的總體部署,圍繞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腐敗問題,不斷加大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工作力度。

(一)用狠抓偵查素能的提升來推進反腐敗斗爭的發展

加強職務犯罪偵查素能建設是推進反腐敗斗爭深入開展的迫切需要和根本途徑。提升偵查素能主要應當包括:(1)應對大要案的查辦力。貪污賄賂大要案嫌疑人大多社會經驗豐富、作案手段隱蔽,預謀以及犯罪后反偵查技能更趨智能化。因此,偵查人員應具備突破大要案的素能。要加大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查辦力度,提高偵破率,降低漏網率,有效遏制、震懾貪污賄賂犯罪。對于已經或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和重復信訪的貪污賄賂案件,要集中力量優先辦理;對于人民群眾反映強烈、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要案,只要符合立案標準就堅決查處,以充分體現從嚴打擊的力度。(2)獨立查案的抗干預力。要緊緊依靠黨的領導和紀委的組織協調來排除各種干預。要強化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關系,對干預阻力大的案件要采取督辦、提辦、交辦及參辦等方式,提高偵查一體化水平。(3)獨立查案的抗干擾力。檢察長要帶頭參與依法獨立查辦的現職領導犯罪案件,要敢于和善于突破人情、阻力,突破各種“關系網”。要把敢不敢查處、能不能查出現職領導干部尤其是本級現職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作為衡量檢察長工作實績的重要標準。

(二)在確保辦案質量的前提下加大辦案力度

要堅決克服重辦案數量,輕辦案質量的思想傾向,應當做到,首先,要把質量作為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生命線,樹立正確的質量觀,使每一起案件都成為實體上準確、程序上合法、處理上公正,經得起歷史檢驗的鐵案。其次,要堅持全面的觀點,辯證地看待辦案數量與辦案質量的辯證關系。辦案數量與辦案質量是辯證的統一體,并不是完全對立的關系。數量是質量的載體,質量是數量的靈魂。沒有數量,質量就無從談起;沒有質量,數量便沒有意義。再次,要切實增強程序意識。辦案質量不僅體現在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上,而且也體現在案件辦理的整個過程中,是過程和結果的統一和綜合反映。一些案件辦案質量不高,一些錯案的發生往往是違反了程序法而導致的,因此當前要特別強調嚴格執行程序法。最后,要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有些地方過去辦了不少案件,但由于忽視辦案的社會效果,就案辦案,造成了許多負面影響。辦案質量不高的案件辦得越多,效果就越差,問題也越大,因此,當前應特別強調重視辦案的社會效果。

(三)以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制約來確保偵查權的正確行使

強化對自身執法辦案的監督制約,是新一屆高檢院黨組根據黨中央要求和人民群眾的期待,從國家法治建設全局和檢察事業長遠發展的高度作出的一項重大決策,是確保偵查權依法正確行使的重要措施和機制保障。一是嚴格執行自偵案件決定逮捕上提一級的辦案模式。二是建立職能分工監督制約制度。最高檢《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中,對檢察機關的偵查、批捕、起訴、申訴以及贓款贓物管理等工作,由不同部門之間監督制約的內容和形式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三是實行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加強對偵查人員訊問行為的監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提升訊問工作的質量和水平。四是實行“雙報批、一報備”制度。按照《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作撤案、不起訴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規定(試行)》規定,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職務犯罪案件決定撤案、不起訴的,必須報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在實行決定逮捕上提一級的模式后,按照規定,原《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中,決定逮捕將不再實行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制度,但決定立案的仍必須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審查。五是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外部監督機制,促進依法正確行使偵查權。

二、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實踐中正確適用寬嚴相濟政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指出,依法嚴肅查辦貪污賄賂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加大對職務犯罪的查處力度,提高偵破率,降低漏網率,有效遏制、震懾職務犯罪。對罪行嚴重、拒不認罪、拒不退贓或者負案潛逃以及進行串供、毀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要果斷采取必要的偵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對于罪行較輕、真誠悔罪、證據穩定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從寬處理。

(一)懲治職務犯罪整體上應當從嚴

眾所周知,從司法背景考察,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對“嚴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通過長期的司法實踐,人們已經逐步認識到,工具主義刑事法措施的收效漸微。在現有社會經濟歷史條件下,犯罪態勢是不可能通過單純的嚴打措施加以大幅度改變的。因此,針對一般刑事案件而言,當下貫徹寬嚴相濟政策應當更多地體現在從寬的一面。但是,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卻有與之不盡相同的一面。因為,近年來,職務犯罪案件起訴后被判免緩刑的問題十分突出。職務犯罪案件被判免緩刑帶來的后果十分嚴重:一是直接導致犯罪成本的降低,不能起到有效的預防作用。對于被判免緩刑的被告人,最終卻連人身自由都不受限制,這就大大增強了潛在犯罪人的冒險心理。二是兩個效果都不明顯。對職務犯罪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結果卻是除了給犯罪人貼上一張“罪犯”的標簽外,與紀律處分并無太大的差異,法律效果不明顯。群眾直觀的感覺還是犯罪后仍能“逍遙法外”,社會效果更加不明顯。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講,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作為國家嚴厲打擊和控制的行為,在實施該政策時,應該是體現在嚴的層面多一些,寬的層面少一些,也就是輕輕重重,整體偏重。這是符合立法精神以及國家利益的。這里所說的整體要嚴,是相對于其他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領域犯罪來講的。這是從宏觀層面來說寬嚴相濟政策在查辦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體現。

(二)當寬則寬,區別對待,有效促進社會和諧

1.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加以區別對待。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時的主觀方面、犯罪后的態度以及平時的表現等多個方面。在案件初查階段,就應注意了解被調查人平時的表現,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綜合各種情況,對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做出客觀評價,機動靈活地變更強制措施,作為下一步處理的依據。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數額不大、能夠坦白交代,積極退出贓款贓物,配合調查取證的,可以及時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對證據確鑿卻拒不認罪的,就要及時采取拘留或者逮捕強制措施,以打擊犯罪分子囂張氣焰。當然,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后,如果犯罪分子能夠坦白交代,悔罪較好的,也可以再次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2.根據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影響,加以區別對待。要把握好案件質量,對政策法律界限不清或有爭議,一時難以定性的案件,要按照“一要堅決,二要慎重,務必搞準”的辦案原則,并做到“四個正確區分”,即正確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正確區分改革探索中的失誤與瀆職犯罪的界限,正確區分合法收入與貪污、受賄的界限,正確區分資金合理流動與徇私舞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界限,最大限度地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努力促進企業健康發展,以更好地實現辦案數量、質量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對引發集體上訪、多次上訪民憤極大,侵害群眾利益較大的犯罪嫌疑人,在嚴格依法的前提下,予以從嚴處理,平息群眾的怨氣,讓群眾滿意,增強群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維護社會穩定。對一般民憤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適當予以從寬處理,給犯罪嫌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達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

3.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窩、串案中的不同責任,加以區別對待。對犯罪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堅決依法查辦;對因受人脅迫、命令、指使而犯罪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對犯罪危害不大、情節輕微、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或挽回損失的,視情移送審查不起訴;對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在必須移送起訴時,對于悔罪表現較好,或者有坦白、立功自首情節的,也要在起訴意見書中予以認定,作為起訴和定罪量刑的根據。

(三)大力推行人性化辦案措施,努力做到法律公正與人情關懷相結合

在尊重法律精神和法定權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尊重人,關心人,處處以人為本,充分尊重和保護人民群眾的權益。如保護發案單位的穩定和發展,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使各方面主動配合檢察機關辦案;偵查活動中到犯罪嫌疑人和證人單位或社區進行傳喚、詢問時,盡量不影響正常的辦公秩序和生活秩序,一般提前與單位或社區聯系,避免神秘化和擴大化,盡量減少和避免傳喚和取證給當事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執行抓捕、搜查任務時,盡量將犯罪嫌疑人親屬作為司法文明的工作對象,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場;搜查中不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一般不扣押工資卡、工資存折,需要扣押、凍結的也要為犯罪嫌疑人贍養、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注意維護企業聲譽和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慎重查封凍結企業賬目、帳戶,不輕易查封企業廠房、設備;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和技術業務骨干,涉嫌一般犯罪的,在確保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一般不采用拘留、逮捕等措施,全力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四)賦予檢察官的刑罰豁免權,依法處理涉案行賄人

近年來,隨著反腐敗斗爭的不斷深入,使一大批領導干部得到了法律的嚴懲,社會效果十分顯著。但是,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卻擺在了我們的面前:許多案件都牽涉到一批相關的行賄人。對于這些行賄人,除極個別是以行賄罪追究了刑事責任之外,絕大多數的行賄人檢察機關是采取了“從掛”或者無根據地行使不起訴裁量權的做法。尤其是對其中并不具備 “犯罪情節輕微”這一條件的?!豆s》第37條第2、3款規定:“對于在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的偵查或者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就適當情況下減輕處罰的可能性作出規定”?!皩τ谠诟鶕竟s確立的犯罪的偵查或者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就允許不予起訴的可能性作出規定?!币虼?,筆者認為,無論從正當程序的理念的角度,還是從任何人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特權的角度,抑或從保障證人權益的角度,與其放任檢察官沒有根據地行使這種刑罰豁免權,實不如通過對刑訴法的再修改予以正式確認和規范,在立法上賦予檢察官對證人作證的豁免權。具體設想是,借鑒《公約》的上述規定,在再修改后的刑訴法中增加“對于在黑社會性質犯罪、毒品犯罪以及腐敗犯罪案件中,主動悔過自新的,為辦案機關偵破案件提供實質性配合的人,只要符合刑法關于在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條件,即使犯罪情節不輕微,也可作出不起訴處理”的規定。

*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3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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