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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判決、裁定瀆職犯罪主體探析

2010-08-15 00:46林立紅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1期
關鍵詞:瀆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文◎林立紅

執行判決、裁定瀆職犯罪主體探析

文◎林立紅*

執行腐敗被認為是最典型的司法腐敗現象之一,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2010年3月的全國“兩會”,嚴肅懲治執行領域的腐敗犯罪,再度成為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審議和討論“兩高”工作報告的熱點話題。從近年來媒體披露的執行人員利用職權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搞權錢交易等腐敗案件看,多與失職或濫用職權有關。隨著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進一步強化,查辦執行判決、裁定瀆職犯罪,在懲治和預防執行腐敗方面勢必更有作為。

2009年10月,“兩高”分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題報告了民事執行工作和瀆職侵權檢察工作情況。在此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了一系列進一步規范執行工作的司法解釋性文件。以瀆職犯罪偵查的視角解讀這些新規,可以更準確地把握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本文側重從犯罪主體方面進行分析。

一、“執行人員”的法律定義

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四對刑法第399條增加一款,規定“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03年8月21日,“兩高”關于新罪名的補充規定將上述罪行確定為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兩高”在研究上述罪名時,曾有一種意見,建議確定為“執行人員失職罪、執行人員濫用職權罪”,以體現在犯罪主體上與其他瀆職犯罪的區別。最終確定的罪名突出罪狀而非主體,從一個側面說明兩罪的犯罪主體特指執行判決、裁定的法院工作人員,是顯而易見的。

另一個顯而易見的論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12月29日出臺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其中對兩罪犯罪主體的表述是通用的“司法工作人員”。

由此說明,最高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均認為沒有必要專門對兩罪的犯罪主體進行定義或解釋。事實上,司法實踐中也不會對涉嫌兩罪的主體產生爭議而影響定罪。那么,研究“執行人員”主體范圍的意義就不在于解決分歧,而應當是有利于發現犯罪、證實犯罪。

二、“執行人員”的客觀存在

由于各級人民法院“審執分離”不徹底、不統一,有關法律規定本身就授予某些案件由審判人員負責執行,加上“大執行”格局下許多審判人員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員也參與一些執行活動,使得“執行人員”不是以“身份認證”,而是看授權履職。

(一)執行機構擴張拓展了“執行人員”的范圍

根據2009年7月17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各級法院統一設立執行局的基礎上,高、中級法院還將成立執行指揮中心,組建快速反應力量,有條件的基層法院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執行指揮中心。指揮中心負責人由院長或其授權的副院長擔任,快速反應力量不僅包括轄區法院的執行人員,還包括司法警察等人員。該規定進一步明確,院長和分管執行工作的副院長、參與執行活動的司法警察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只要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存在《刑法修正案(四)》表述的失職或濫用職權行為,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均可以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或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該《意見》還規定高級法院設立復議監督、協調指導、申訴審查以及綜合管理機構,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設執行實施、執行審查、申訴審查和綜合管理機構,將執行審查權和執行實施權分別交由不同的內設機構或者人員行使,如將財產調查、控制、處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罰款、拘留強制措施等事項交由實施機構辦理,對各類執行異議、復議、案外人異議及變更執行法院的申請等事項交由審查機構辦理。這些精細化分工和流水作業模式,決定了檢察機關在確定執行裁判瀆職犯罪主體時必須根據各環節的履職情況厘清責任,更多地“以事立案”倒查責任人。

(二)司法技術管理部門人員在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中也屬于“執行人員”

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是法定的執行職責和強制執行措施,也是腐敗易發多發的薄弱環節。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中明確,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本院的委托評估、拍賣和流拍財產的變賣工作,依法對委托評估、拍賣機構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根據該規定,司法技術管理部門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在法院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或者雖在名冊內但沒有采取公開隨機的方式選定評估、拍賣機構,也可能構成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或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而審判、執行部門的人員未經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委托評估、拍賣,或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的,也是失職或濫用職權的行為表現。

(三)上下一體的執行體制增加了上級法院中的“執行人員”

法院系統上下級之間是監督關系,但對執行工作卻實行相當于上下一體的領導體制。1998年7月8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明確,上級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發現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采取相應措施;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2000年1月14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高級法院對最高法院函示指定執行的案件,應當裁定指定執行。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還規定,上級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級法院應當裁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上級法院中肩負這些“應當”履行職責的責任人,如果因嚴重不負責任而未履行,或者濫用職權亂行使,也屬于執行裁判瀆職行為。而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應當被追究執行裁判瀆職責任。雖然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作為執行工作統一管理、統一協調的機構,原則上不執行具體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執行,但基于上述責任,執行裁判瀆職犯罪的窩案、串案很可能向上延展。

(四)承擔特定案件執行工作的審判人員也是“執行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除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外,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這里沒有直接指定為執行機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明確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并未涉及刑事裁判中的財產刑執行問題,而刑事審判庭也屬于刑事裁判的執行機構,說明實踐中一些地方由刑事審判庭負責執行本庭一審案件財產刑的情形仍將繼續。執行這些特定案件的審判人員此時的身份顯然屬于“執行人員”。

三、執行中合議庭成員的免責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要充分發揮合議庭和審判長(執行長)聯席會議在審查、評議并提出執行方案方面的作用。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執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組成合議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參照該規定列舉的合議庭審理案件免責情形,可以推定以下情形執行中的合議庭成員不承擔責任:因對法律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或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或因新的證據、法律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裁判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而導致案件執行錯誤的,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執行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掌握這些免責情形,對認定執行裁判瀆職共同犯罪以及區分工作失誤與瀆職犯罪的界限具有積極意義。

*華僑大學法學院[36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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