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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用哪種法律規定處罰更準確

2010-09-20 08:39
中國質量監管 2010年11期
關鍵詞:熏制竹筷產品質量法

本案適用哪種法律規定處罰更準確

案情回顧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2010年第9期“拋磚引玉”欄目刊登的《使用工業硫磺熏制竹筷該如何處理》介紹了這樣一起案例:2010年7月26日,A縣質監局執法人員對轄區內李某生產的一次性竹筷進行檢查,現場發現庫存2 0公斤包裝袋上標有“工業硫磺”字樣的東西,經向李某調查,李某承認工業硫磺的主要用途為用于熏制一次性竹筷,起到漂白“保鮮”的作用。執法人員現場對庫存的兩個批次(生產日期分別為: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9日)的一次性竹筷進行抽樣送檢,經檢驗7月12日批次生產的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為580mg/kg,7月19日批次生產的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為720mg/kg,國家標準GB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規定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為≤600mg/kg,質檢所判定7月19日批次生產的一次性竹筷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而7月12日批次生產的為合格產品。在依法告知檢驗結果后,李某介紹說7月12日生產的一次性竹筷因天氣好,工業硫磺使用量較少,而7月19日生產的一次性竹筷因下雨,工業硫磺使用量較多。在案件的違法行為定性和適用法律上執法人員有三種不同觀點。本案到底該如何處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讀者紛紛來信來電闡述自己的觀點和看法,其中許多觀點都講得很有代表性?,F將部分讀者的觀點摘編刊登,并將有關專家的說法附后,僅供參考,希望能對您的行政執法工作有所幫助。

同意第一種意見

山東省濟南市質監局平陰分局張夢嬌、新疆鞏留縣質監局海燕、常雪英、稽查隊、福建省漳州市質監局吳振祥、蘇天祥、山西省晉中市質監局李鵬、山西省安澤縣質監局張愛廷認為:

我們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工業硫磺是一種重要的化工產品和基本工業原料,廣泛用于化工、輕工、農藥、橡膠、染料、造紙等工業部門。由于硫磺在熏蒸過程中會與氧結合,產生二氧化碳,而二氧化碳是有漂白作用。一些一次性筷子生產小作坊為了降低成本,使用劣質木材,生產出的筷子較黑,為了增白,他們會用工業硫磺熏蒸漂白。經過硫磺氣體漂白,會產生大量二氧化硫成分,而且二氧化硫遇冷會凝固。用這種筷子進餐時,二氧化硫隨著空氣的流動很容易凝固至呼吸道,導致咳嗽、哮喘等疾病。因此,GB19790.2-2005第5.4條要求“一次性竹筷生產過程中使用的輔料應為國家標準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工業硫磺是國家規定不允許用于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的,而李某用工業硫磺熏制一次性筷子是違法的,不管生產的筷子是否合格,都是不允許使用的,都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應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

同意第二種意見

福建省漳州市質監局鐘枧發、戴定聰、新疆鞏留縣質監局馬琴琴認為:

我們同意按第二種意見處理本案,理由是:經執法人員抽樣送檢,并由質檢所依據國標CB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檢驗,結果判定李某于7月12日生產的這一批次為合格產品,因此,既然是符合國家標準的質量合格產品,當事人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就不該受到處罰;而李某于7月19日生產的該批次一次性竹筷被判定為不合格產品,所以,A縣質監局只能認定李某7月19日生產的該批次一次性竹筷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并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而違法貨值金額只能以該批次的不合格產品計算,不能將檢驗合格的產品也計算為違法貨值金額。

福建省建寧縣質監局陳永遠認為:

《食品安全法》調整范圍不局限于食品本身,還擴大適用于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飲食行業作為首選食用器具,所以一次性竹筷屬于食品相關產品,應該遵守《食品安全法》規定。但本案李某使用工業硫磺熏制竹筷,不是在食品中添加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而是熏制。同時國家標準GB19790. 2-2005也不是食品安全標準,使用工業硫磺熏制竹筷,不屬于生產經營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GB19790.2-2005第5.4條要求“一次性竹筷生產過程中使用的輔料應為國家標準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又不是該標準強制執行的條文,所以在特別法《食品安全法》沒有禁止性規定和后法《產品質量法》優于前法《標準化法》的情況下,本案只能依據第二種觀點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

同意第三種意見

山東省濟南市質監局平陰分局夏信青、劉新厚認為:

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一次性竹筷列入《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食品相關產品范圍,李某在生產的兩個批次的竹筷中使用了工業硫磺進行熏制,應依照《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三種意見均不準確

山東省青島市質監局李滄分局孫紅遍、河北省辛集市質監局張樹凱認為:

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公布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目錄的公告》(總局2010年90號公告)的規定一次性竹筷目前還沒有列入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目錄(直接接觸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范疇,排除了一次性竹筷屬于食品相關產品,因此,顯然不能適用《食品安全法》(即第三種觀點)。是否適用《產品質量法》即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粗一看,李某在生產兩批次一次性竹筷中使用工業硫磺熏制,不符合GB1979.2-2005第5.4條要求“一次性竹筷生產過程中使用的輔料應為國家標準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處罰時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但《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調整的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而《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一條規定調整的是“食品等產品”,《特別規定》第二條規定“所稱產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產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而一次性竹筷的用途不言而明,使用中直接接觸食品,一次性竹筷這種產品性質符合《特別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我們認為此案適用《特別規定》比較合適。

江蘇省鎮江市質監局邵國興、山西省晉中市質監局杜晉寶認為:

本案從調查情況看,李某購買了“工業硫磺”,使用了“工業硫磺”,且在產品中檢測出二氧化硫的浸出量,這一系列的證據形成一個證據鏈,證明李某在產品中使用“工業硫磺”的違法行為,這一點是毫無異議的。那么產品經檢測不合格是否是一個獨立的違法行為呢?從法律基礎理論上分析,雖然行政違法行為強調的是“行為”,但“行為”不代表只是一個具體的“動作”,“行為”有準備、實施、完結階段,還有行為的手段、目的、結果等因素。結合本案,李某實施了在產品中使用“工業硫磺”這一行為,其購買就是準備過程,其行為目的是為了“漂白保鮮”,其行為結果是產品檢測出二氧化硫超標。因此,產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其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導致的結果,而不是一個獨立的違法行為,所以,我們認為對李某違法行為的定性為“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不允許使用的食品劑”為妥。

在適用法律上,根據以上分析,李某的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進行處罰,其產品不合格作為處罰的裁量情節考慮。同時,有無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筷子為食品相關產品,如果是,則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理,如果沒有規定,則不宜主觀認定為食品相關產品,還應按照《產品質量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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