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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權幫助兒子承攬儲蓄如何定性
——剖析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親屬接受財物、為親友經營謀利與貪污之區別

2011-08-15 00:51■趙
支部建設 2011年18期
關鍵詞:謀利張強親友

■趙 煒

利用職權幫助兒子承攬儲蓄如何定性
——剖析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親屬接受財物、為親友經營謀利與貪污之區別

■趙 煒

案例簡介:

某省農機局局長、黨組書記張某,應其子張強(某信托投資公司在職人員,黨員)的要求,找到本局計財處副處長丁某,說其子所在單位有承攬儲蓄任務,利息較高,要丁某將局里暫時不用的資金存到該單位去。丁某隨后按局長的要求安排會計將本單位支農周轉資金以轉賬支票提出100萬元,由丁某交給張某。張某將支票帶回家交給其子張強。張強很快以省農機局名義用這張支票在其所在的信托投資公司辦理了存期半年的高息存款手續,到期后又先后三次辦理高息轉存。在辦理存款和轉存過程中,張強將信托投資公司支付給農機局的利息33萬余元中的23萬元據為己有。

問:應如何認定處理本案中的張某?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應構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信托投資公司)謀利,其子接受對方財物之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于張強據為己有的財產并非個人應得的合法攬儲報酬,而是農機局應得的利息,張強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侵吞公款的貪污行為。其父張某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以共同貪污認定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目的畢竟只是幫助其子獲取暴利,本案應對張某以利用職權為親友經營活動謀利定性處理。

評析意見:

一、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親屬接受財物,是黨的紀律區別于刑事法律而特別規定的違紀行為之一。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75條之規定,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接受對方財物,不能證實本人知道,情節較重的行為。

其違紀構成在客觀方面表現的主要特征為:其一,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這是前提條件。其二,其親屬接受對方財物,“親屬”包括行為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對方”指請托人。

主觀方面是一種過失而不是故意。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后,應當預見到請托人可能給本人或親屬送財物,由于疏忽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親屬接受財物的后果。

從本案情況可知:(1)張某是應其子的要求利用職權將本局的100萬元支農資金交給其子,惟一表現出的意圖就是讓其子完成攬儲任務,不存在為任何“他人”謀利益;(2)其子獲取的23萬元也并非接受某個“對方”或“請托人”的財物,而是信托投資公司支付給省農機局的利息;(3)張某是在明知其子有攬儲任務后才把本局的巨額資金交給其子辦理儲蓄的,是一種明顯的直接故意,不存在過失??梢娕c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兩大要件明顯不符,主體張某行為與本違紀的客體無須再論。認定張某構成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親屬接受財物違紀的意見不正確。

二、黨紀處分《條例》第77條第二款規定的利用職權為親友經營活動謀利違紀,是指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行為。本案的情況似乎與本違紀行為很接近,但能否構成的關鍵在于是否符合客觀方面的要件。

本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袄寐殑丈系谋憷?,指利用職權和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盀橛H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指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親友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即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的經營活動在政策和物質上提供優惠。具體來講,政策上的優惠包括土地批租、稅收減免、外貿進出口權等各種優惠;物質上的優惠包括在貸款、緊俏物資、信息技術、項目設備等方面提供的優惠。

本案張強所在的信托投資公司屬于營利性質的企業,公司的主要業務即通過攬儲放貸進行營利,那么作為公司從業人員,張強承擔的攬儲任務自然就是謀利性的經營活動,即通過完成任務享受個人提成獎勵。作為黨員領導干部的張某,明知中央對干部廉潔自律方面有諸多要求,對其子的營利性活動本應自覺回避,但張某不僅未予回避,而且利用職權直接將本單位的100萬元資金親手交給其子讓他“享受攬儲之利”。從性質上講,這已經遠非提供“土地批租、稅收減免”,或“緊俏物資、信息技術”等政策或物質方面的優惠,而是一種用公款為私人謀利的行為。更為嚴重的是張強又將本屬農機局的23萬元存款利息據為己有,其性質又遠非個人完成任務后的提成獎勵??梢姳景钢袕埬车男袨榕c上述本違紀的客觀方面表現明顯不符,其他構成要件不需再論。對張某以利用職權為親友經營活動謀利認定的意見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貪污是常見的違紀違法行為,其表現形式卻多樣多變。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83條之規定,貪污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違紀構成的主體是特殊主體。

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

侵犯的客體包括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所謂“其他手段”,指除前三種常見的手段之外,如巧立名目私分公物、用公款存入銀行取息歸己等等。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有關“財產所有權和取得”之規定和解釋,銀行存款利息屬于依據法律規定直接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法定“孳息”。即誰儲蓄誰獲息,利息歸本金所有人。本案某信托投資公司作為“其他金融機構”,與所有銀行金融儲蓄部門一樣,也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法》第46條、47條之“國家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存款有息”等規定辦理攬儲業務的,也就是說,該信托投資公司在存儲了某省農機局的100萬元巨額資金后,所孳生的高額利息每次都是以該省農機局的名義記存的,即該筆33萬元高額利息屬于省農機局單位所有。對于這一點,無論是作為該信托投資公司公職人員(黨員)的張強,還是擔任省農機局局長、黨組書記的張某,都應該是十分清楚的。然而張某卻應張強的要求,利用職權讓丁某安排會計將本單位的100萬元支農周轉資金提出后先交給自己,又帶回家親手交給其子張強。張強以省農機局名義將該筆資金先后辦理了四次存款和轉存,并借機將本信托投資公司支付給省農機局的高額利息33萬余元中的23萬元據為己有,直接侵犯了省農機局的公款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廉潔性。其行為與上述“其他手段”中的“用公款存入銀行取息歸己”并無二致。父子二人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目的和意圖一開始就十分明確。符合客體、客觀方面、特殊主體和主觀方面諸要件。

故本案應以貪污違紀認定,屬于共同違紀。處理時除主要追究作為領導干部的張某的責任外,對于黨員干部的張強在已領取個人攬儲蓄任務提成的同時又貪污公款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并要追繳其侵占的23萬元公款歸省農機局單位所有。

在分析本案的同時,還必須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根據國家財政部《關于重申不得將國家資金轉存銀行儲蓄的通知》第一條“一切國家資金……不得作為‘儲蓄存款’,用儲蓄折子存取款項”,“不得把國家資金轉作儲蓄,公款私存”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儲蓄管理工作的暫行條例》第二條“任何儲蓄機構不得吸收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存款”等規定,本案某信托投資公司將某省農機局機關的100萬元支農周轉金以高息儲蓄形式進行存款的行為是直接違反上述國家有關規定的,無論是作為攬儲單位的直接責任者還是作為省農機局局長的張某,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本案在處理前述主要違紀問題的同時,不能忽視對該違紀問題進行必要的核查,以維護國家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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