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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完善

2013-04-11 05:04王影
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13年11期
關鍵詞:訴訟費用被告法院

王影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 法律系,北京100089)

我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完善

王影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 法律系,北京100089)

我國在國際民事訴訟中施行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已有近三十年的歷史了,但由于其規定過于原則化,仍存在很多問題。對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概念進行重新界定、對其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建議,并剖析其在我國的發展趨勢。

國際民事訴訟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一、訴訟費用擔保概念的重新界定

訴訟費用擔保制度,見諸眾多的國際私法、國際民事訴訟法教程。其通用的定義是:“外國人或在內國未設有住所的人在內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應被告的請求或依內國法律的規定,為防止原告濫用其訴訟權利,或防止其敗訴后不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內國法院責令原告提供的擔?!雹賲⒁姟秶H民商事訴訟程序導論》,李雙元總主編,屈廣清、歐永福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22,P24。。也有其他教材對訴訟費用擔保的定義與上述稍有不同,如李旺老師所著的《國際民事訴訟法》中未提及該項制度的目的“為防止原告濫用其訴訟權利,或防止其敗訴后不支付訴訟費用”;杜新麗老師主編的《國際民事訴訟和商事仲裁》中直接將義務主體定義為“外國人作為原告在內國法院起訴時…”,此外還指出了用以充當擔保的為“一定的財物”。

如上所述,對訴訟費用擔保這個概念進行界定時,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對義務主體進行表述,是否需要明確充當擔保的標的種類,是否需要在定義中明確該項制度的目的。筆者以為,首先,為求得概念的普適性,直接將義務主體表述為“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原告”為宜,因為有的國家要求在國際民事訴訟中所有的原告均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而不論原告是外國人還是本國國民,如哥斯達黎加等②參見《國際民商事訴訟程序導論》,李雙元總主編,屈廣清、歐永福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22,P24。。因為即使有的原告是本國公民,但在內國卻沒有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且即使只要求外國原告提供擔保,各國對于外國的界定標準也不統一,有的以國籍為標準,有的以住所為標準,有的以二者為復合標準。其次,不必明確擔保標的的種類,因為究竟以金錢還是有財產價值的物品、抑或動產、不動產充當擔保,各國規定不一。再次,關于是否要明確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目的,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概念中予以明示,因為一項制度的目的是保證其正確而不被曲解運用的標尺,也是其存在價值的體現。此外,訴訟費用擔保應由法院依職權還是應被告請求要求原告提供,各種版本的定義均將二者并行列出,但這并不符合實際的狀況。在實踐中,繳納訴訟費用擔保已經成為內國法院受理國際民事訴訟案件的第一道手續,應被告請求而要求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沒有存在的空間?;诖?,筆者試圖對訴訟費用擔保制度進行如下定義: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原告在向內國法院提起訴訟時,法院為防止原告濫用其訴訟權利,或防止其敗訴后不支付訴訟費用,而責令其提供的擔保。

二、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在我國的發展

1984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其在第14條第2款中首次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應當對訴訟費用提供擔保?!边@便是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在我國的開端,但是此條規定所體現的訴訟費用擔保的義務主體似乎并不只限于原告,而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不論他們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居于原告、被告還是第三人的地位③參見http://c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3,《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批判》胡冬華,“對該條款我們似乎可以作如下理解:只要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無論是起訴的原告,還是應訴的被告,或是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只要不是中國人或企業、組織,都要提供費用擔?!?。。如此來看,就給予外國當事人在訴訟中平等的地位而言,它比我們現今所談的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更不公平,因為該條規定使得一切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的非內國主體均受到不平等的歧視待遇,現今的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只不過是對國際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訴訟權利予以限制罷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重新發布《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35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訴訟費用負擔,與其本國公民、企業和組織不同等對待的,人民法院按對等原則處理”。國務院于2006年公布了新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費用交納上實行差別對待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據此來看,中國似乎取消了國際民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但實際上并未取消,而是隱含在對等原則當中,只要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在世界范圍內未消失,那么中國就有適用它的可能性。

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所以在1989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以后的法條中不見蹤影,原因在于隨著對外開放的深入發展和國家間交往、合作的需要,我國從1987年開始,與許多國家簽訂了雙邊的“民事司法協助協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關于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2條規定:“締約一方的法院對于另一方國民,不得因為他們是外國人而令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我國和波蘭、羅馬尼亞、意大利、俄羅斯聯邦、古巴、土耳其、希臘、匈牙利、吉爾吉斯、塔吉克斯坦、烏茲別克斯坦等數十個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條約中都對免除訴訟費用擔保金做出了專門規定。

由此可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在我國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再到條約互免、以對等適用為原則的發展過程。

三、我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問題及完善

我國對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規定,不論是在有關的訴訟費用收取辦法中還是在相關國際條約、司法協助協定中,都僅以一個條文的形式出現,只對收與不收作出明示。但這種總括性的規定在具體操作中卻存在諸多問題。

(一)訴訟費用擔保制度適用的民事案件范圍以及擔保對象的范圍

我國相關規定只要求涉外民事訴訟案件的外國當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卻未對適用該項制度的民事案件范圍進行規定。筆者以為將該制度適用于各種類型的民事案件為宜,因為如果僅限制在財產糾紛案件的范圍內,①參見《國際民事訴訟與國際商事仲裁》,李玉泉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P22,“法院根據被告的申請,決定有關財產糾紛的外國原告提供訴訟給用擔?!?。擔保的作用難以周全,在一些非財產性案件中,同樣存在被告,內國法院同樣會為案件支付一定的司法成本,仍然有限制原告濫訴以及彌補法院和勝訴方訴訟開支的需要。

關于擔保的對象,故名思議是訴訟費用,但是參考其他國家立法,還包括由訴訟引起的損害賠償②參見《國際民事訴訟和商事仲裁》,杜新麗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P16,“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中的訴訟費用是指…,有的國家還包括由訴訟引起的損害賠償金”。,筆者認為將擔保對象范圍擴大到因訴訟引起的損害賠償具有借鑒意義。因為它能更好地對濫訴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害進行預防和彌補,因此需對此處的訴訟費用進行擴張解釋為:因訴訟而不當增加的一切負擔。

(二)訴訟費用擔保的義務主體

如上所述,按照我國關于訴訟擔保費用制度的規定,可理解為義務主體是在我國進行訴訟的外國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但如此解釋便與國際通行的做法——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擔保相違背,同時也與該項制度在于防止原告濫用訴訟權利的宗旨有所偏離。其次,如果我國要求外國被告、第三人也繳納訴訟費用擔保,雖然會使得訴訟費用的承擔更容易實現,更有利于我國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但會打擊他們參加訴訟的積極性,致使更多缺席判決的出現,其執行效果更是可想而知,預先目的最終還是難以實現。因此,筆者建議我國順應國際趨勢,不論是立法上還是實踐中都將義務主體限定為原告。

(三)原告免予繳納訴訟費用擔保的界定標準(以無互惠互免為前提)

無論從84年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還是89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及06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均可以推出,在國際民事訴訟中,我國對于原告是否應繳納訴訟費用擔保采取了國籍標準。但是綜觀其他各國的住所標準、國籍住所復合標準以及在內國有足夠可供扣押的財產標準,筆者認為最后一種標準更具實用性,因為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最終目的就是保證訴訟費用承擔的實現,以彌補勝訴被告和內國法院的訴訟支出,因此只要原告在內國有足夠的保證財產即可免除擔保義務,不必一定具備內國國籍或在內國有住所。具有內國國籍以及住所不必然等于原告在敗訴時就一定有能力負擔相關的費用以及保證判決的執行。巴西、英格蘭、法國、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國均采此種標準③參見《國際民事訴訟與國際商事仲裁》,李玉泉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P23,例如1964年《捷克和斯洛伐克國際私法及國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款:“原告在捷克斯洛伐克領域內的不動產足夠保證對方當事人所要求的,外國原告可免予提供訴訟費用擔?!?。。

(四)充當訴訟費用擔保的標的種類

如果原告不能免除訴訟費用擔保義務,那么他就必須繳納擔保,但是我國并未對用以充當擔保的標的種類進行規定,各種司法協助協定中多是以訴訟費用保證金的形式出現,保證金顧名思義就是以金錢為標的。但筆者認為我國不必將擔保標的的形式限于金錢,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并足值者即可,如動產、不動產、各種權證、有價證券等。這個制度的淵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紀時的習慣法,特別是法國的習慣法和意大利城邦的法律。在那里是以“保證物”(Pledges④參見http://c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3,《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批判》,胡冬華,“對該條款我們似乎可以作如下理解:只要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無論是起訴的原告,還是應訴的被告,或是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只要不是中國人或企業、組織,都要提供費用擔?!?。)的形式出現的。此外,《國際司法救助公約》第14條也未將擔保標的限定為金錢,而是規定為“證券、債票或者任何種類的提存”。

(五)訴訟費用擔保繳納的時間

《日本民事訴訟法》對原告繳納擔保的時間規定為“判決作出前”,①參見《國際民事訴訟法學》邵明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P621,“原告在日本國內沒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時,根據被告的申請,法院以裁定命令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所提供的擔保不足時亦同),若原告在應提供擔保的期間內不提供擔保的,法院不經口頭辯論,可以判決駁回其訴訟,但是在作出判決之前,提供擔保的不在此限”。但筆者認為這個時間界限有所不妥,違背了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初衷。在判決作出前法院及對方當事人都已為訴訟支付了足夠多的費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應擔保,可能致使本應由原告提供的費用負擔轉嫁至法院和被告身上。

我國未對訴訟費用擔保繳納的時間進行規定,但是根據一般法理可以得出兩種合理解釋:一是我國法院在涉外民事訴訟案件中要求原告在提交訴狀的同時就應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將拒絕接受訴狀,更不用說對訴狀進行審查乃至受理了;二是在受理后、開庭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無力提供,法院將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筆者認為第二種解釋更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中的訴訟費用是指除案件受理費以外的訴訟費用②參見《國際民事訴訟法》李旺著,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P63,“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中的訴訟費用,指除了案件受理費以外的為進行訴訟所必須且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實際開支,諸如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差旅費、出庭費、鑒定費等”。,因此肯定是在繳納案件受理費之后才要求原告承擔的,繳納案件受理費便意味著法院受理了該案;第二,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對原告來說,本來就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歧視待遇,在案件受理后、開庭前要求其提供擔??梢詼p輕對原告的不公平程度,因為如果法院在原告提交訴狀時,就因其無力擔保而不接受訴狀,那么就完全否定了原告在開庭前恢復擔保能力的可能性,進一步剝奪了原告本來就受到限制的訴訟權利。

(六)訴訟費用減免與訴訟費用擔保

我國締結的眾多民事司法協助協定、條約中都規定:締約國國民可以與我國國民在同等條件和范圍內申請訴訟費用減免。那么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如果原告在內國法院申請訴訟費用減免,是否還需要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呢?條約、協定中同時規定訴訟費用減免和免除訴訟費用擔保的情況當然毋須質疑,關鍵在于僅規定了訴訟費用減免而未規定免除訴訟擔保的情況如何處理。訴訟費用減免制度的價值在于對經濟貧困而又處于權利困境的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而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在于防止原告濫訴、彌補內國法院和勝訴方當事人的訴訟支出。筆者認為,此時需要法官根據申請訴訟費用減免的原告勝訴可能性決定是否免除其擔保,而不能一概地以申請訴訟費用減免原告必然無力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由,對其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認為既然相關協定允許原告申請訴訟費用減免,必然包含著免除經濟困難者的訴訟費用擔保。如上所述,不僅二者的價值取向不同,如果依此邏輯行事,必將增加原告憑借其經濟弱勢地位而濫訴的可能性,同時對內國法院和勝訴被告而言,其付出的司法成本和訴訟費用也難以得到彌補。

四、我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未來趨勢展望

至今來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在國際民事訴訟案件中的適用已逐漸減少,隨著我國與更多國家雙邊協定、多邊條約的簽訂,其適用的余地必將更少。究其原因在于國際間交往的價值取向已發生了重大的轉變。我國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引進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的時候,處于改革開放初期,更過多的是出于對本國經濟安全的考慮,唯恐外國原告濫訴造成我國經濟以及被告財產的損失。但是隨著經濟外交政策從閉關鎖國到全方位開放的轉變,本國經濟安全的取向已逐步被國際間合作和公平的價值所取代,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作為國際交往的安全防線之組成部分,其價值取向便也隨之從安全向合作和公平轉變。③http://c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3,《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批判》胡冬華,“也就是說,以安全為價值的費用擔保制度正在被以公平為價值取向的國際司法協議制度所取代”。國際間交往追求合作和公平,就是要以更多協定和條約的形式制定對彼此有利益關系的各項制度,包括涉外司法制度;而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作為一種對國際民事訴訟原告權利的歧視待遇,阻礙了國際合作和發展,必將被國際社會取消或者被相應的制度所取代。目前這種趨勢已初見端倪,例如我國和其他國家雙邊協定中對于訴訟費用擔保金互免的規定。此外,國家間判決和裁定的相互承認與執行也在相當程度上取代了訴訟費用擔保金的作用。任何判決的價值必然以獲得執行來體現。過去通訊、交通不發達,一國法院只能通過內國的力量實現其判決,而當今國際司法協助日趨加強,判決的涉外執行已經使濫訴的原告不大可能逃脫其責任了?;诖?,筆者認為,隨著全球化趨勢的縱深發展,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終將從國際民事訴訟領域銷聲匿跡。

國際民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發展的大趨勢是其終將被互惠、互免,或者被相應制度所取代,但考慮到我國目前并未完全放棄該項制度,仍有對其不明確、不完善之處進行研討的必要。希冀筆者在本文中提到的一些完善建議能對該項制度的發展和司法實踐起到些許作用。

[1]李雙元.國際民商事訴訟程序導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2]李玉泉.國際民事訴訟與國際商事仲裁[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

[3]杜新麗.國際民事訴訟和商事仲裁[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4]邵明.國際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5]李旺.國際民事訴訟法[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

[6]胡冬華.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批判[EB/OL].http://cszy.chinacourt.or g/public/detail.php?id=173,2005-08-12.

D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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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3)11―0122―03

2013-07-24 責任編校:譚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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