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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要約生效規則之統一

2013-08-15 00:47龔佳崴
巢湖學院學報 2013年2期
關鍵詞:英美法大陸法系生效

龔佳崴

(華東政法大學,上海 200042)

1 《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沖突問題

《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钡?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钡?8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1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睋?,我國《合同法》中要約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并且根據要約到達時間前后,《合同法》區分使用“撤回”和“撤銷”。

然而,根我國《合同法》中關于要約生效的規定存在著沖突,因而有必要在解釋論上進行統一。CISG試圖調和兩大法系對要約生效的規定,但實際上并不成功,因為兩大法系的要約規定存在著原則性的沖突。出于對CISG的誤解,《合同法》同時包含了兩大法系的要約生效規則。我國《合同法》在解釋論上應當批判繼承CISG的規定,并且服務于我國實際情況。為此,《合同法》第19條應理解為要約在承諾發出前生效的條件,原本作為英美法要約生效原則的《合同法》第18條應作限縮解釋,理解為第19條的補充?!逗贤ā返?6條、第18條的規定因而具有了正當性?!逗贤ā逢P于要約生效的規定也得以體系化。此外,將《合同法》第19條作為第16條的條件性補充規定也符大陸法系的要約拘束力理論。

據《合同法》第18條,要約到達后原則上可以撤銷,這實際上意味著要約到達后原則上沒有拘束力。根據其第2款規定可以推知,要約一般在承諾發出時發生形式拘束力。這意味著要約原則上自承諾發出時發生形式拘束力。這又否定了第16條的要約原則上自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的原則性規定,而且也否定了《合同法》中對撤回和撤銷區分的意義。

由于對要約生效規則沖突性規定,對其作體系化的解釋也就有了必要。

2 沖突的根源——CISG的“調和”

CISG第15條規定了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規則[1][2],“(1)發價于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2)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與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睂嶋H上第15條第2款以區分撤回和撤銷的方式重申了第1款的規定。這意味著要約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要約人不得隨意撤回。

然而,英美法系中,要約發生形式拘束的的規則與大陸法系不同。要約人在接受承諾前,即使要約已經到達,對其無拘束力,可隨意撤回。出于對英美法系此種理論的妥協,CISG第16條第1款規定了要約原則上可撤銷的規則:“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發價人”。這實際上是采用用了英美法系的原則,出于對此種原則的讓步,于該條的第二款規定了若干例外,這是對要約原則上可以撤銷的限制,實際上這也體現了英美法的發展趨勢[1][2]。

兩大法系的要約效力的規定實際上是相契合的關系:大陸法系雖然有要約到達后生效的原則性規定,但一定程度上承認要約在到達后可無發生形式拘束力;英美法系原則上不承認要約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但作為其發展趨勢,例外性的承認要約在特殊情形下有拘束力。這也是兩大法系要約規定得以調和的真正基礎。然而,雖然具體的規定可以視為相互契合,但是原則性的規定卻是相互沖突的,兩者只能選擇其一。CISG試圖調和兩大法系的要約規則,但卻忽視了原則性規定的擇一性,而同時將其規定于同一條文中,造成了條文之間難以解釋的沖突,實際上這種調和是不成功的。真正的調和其實應該是以某一法系的要約規則為原則,然后規定其例外。但這恐怕歷史的局限,而非立法本身的局限,正是CISG表面上的此種調和才在某種程度上有效地減少了兩大法系的爭議。

3 兩大法系要約拘束力規則的原則性區別

兩大法系對要約生效的規則是否具有原則性的區別,這一問題一直被通說所誤解。為此,需要做一番澄清。

有學者指出,“各國民法關于要約的生效,均規定為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3],而只在承諾生效問題上,各國立法才有發信主義與到達主義的區別。又如,“從比較法來看,要約生效的時間在大陸法系通常采‘到達主義’,在英美法系同樣也是如此?!逼鋵τ⒚婪ǖ哪_注理由為,“在美國合同法上,要約在到達受要約人前是不生效的。在英國合同法上,要約在被收到前是不能夠生效的,因為在受要約人了解之前他是不會因為信賴它而有所行動”[4]。據此,即使在英美法國家,要約同樣自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英美法系也有到達的問題:如要約遲到之責任一般由要約人負責。要約遲到后,若要約約定有期限,造成要約相對人承諾期限縮短;若要約已過期,則無法承諾。[5]但不能在大陸法系相同意義上稱英美法系對要約也實行到達主義。英美法系的契約法理論采納的是對價主義,一項允諾有拘束力的條件是對價,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前,要約人發出之允諾并無對價,不具拘束力。[3]雖然英美法系作為特例而規定了要約提前發生拘束的的特例,如《美國合同法重述第87條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5等的規定。但是,在原則上并不能認為英美法系的要約自到達后生效。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要約生效規則存在著原則性的不同:大陸法系之要約原則上自到達受要約人之后發生拘束力,而英美法系之要約原則上承諾作出后發生拘束力。

有學者在比較了大陸法系各國與英美法系國家對要約的具體規定后指出,認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采用到達主義的這一觀點是錯誤的,因為雖然大陸法系多數國家采到達主義,但也有個別國家如法國等對要約的生效規定采與英美法系類似的做法,即通常是以受要約人作出承諾的時間作為要約的生效時間。[6]

此種誤解產生的其原因恐怕在于,兩大法系對要約何時發生拘束力的理論存在根本性的差別。大陸法系基于保護受要約人不受不當損害的理由,而在原則上賦予要約自到達后的拘束力;而英美法系視對價為合同的根據,因此要約在有對價前,對其無約束力。

3.1 大陸法系的要約拘束力基礎——受拘束之意旨

要約的形式拘束力有一個發展的過程。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皆不承認要約的形式拘束力。但《德國民法》制定時,基于保護相對人信賴以及促進交易便捷的考慮,賦予要約以形式拘束力?!兜聡穹ā返?45條規定:“對他人為締結契約之要約者,因其要約而受拘束;但預先排除其拘束力者,不在此限?!薄度鹗總鶆辗ā返?條以及第5條亦采此原則。臺灣地區“民法”采德、瑞立法例而于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約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盵7]日本民法理論也從之,認為由于要約到達相對人之后,除要約人一開始就保留了撤回的自由外,受要約人通常會基于此種信賴做一定的準備,如允許隨意撤銷,可能會對相對人造成不合理損害。[8]至于《法國民法》,要約是否有拘束力也是由要約人決定。若要約人并未明確表示此種拘束力,判例學說一般認為無拘束力。若要約人撤回要約有過失時,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王澤鑒教授認為:“《法國民法》不賦予要約以拘束力,僅于其撤回有過失時,借損害賠償以資救濟,不若徑人要約有拘束力較切合實際。在《德國民法》制定之際,反對要約有拘束力的學者,再三強調要約受領人將可利用機會,靜觀市場變化,從事投機,有害要約人利益。實則,縱有此事,亦屬無妨,蓋要約人可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也?!盵7]

據此,應當認為,大陸法系的理論一般認為,要約一般具有形式拘束力。此種形式拘束力是立法者給予保護交易安全考慮而認定存在的。但其之所以發生拘束力并非是基于法律規定而強制性地發生,而是基于立法推定。因為各國法律皆認為要約人可以預先排除要約的拘束力。對此種預先排除意旨的承認,實際上體現了此種拘束力發生的非法定性。只不過立法對此作了一些技術上的處理,而預先作出了相反的意志推定。亦即,相對人在無相反意志表示的情況下,推定其善意地愿意受要約拘束力的限制,不得隨意撤回。此外,各國立法皆規定要約到達后生效即發生形式拘束力。要約作為意思表示而區別于事實行為。因此,所謂要約生效不應當理解為要約效力是法定發生而是意定發生的。需要說明的是,雖然要約到達后除了發生形式拘束力外,仍有實質拘束力。此種性質被認為是要約性質之當然,但此種拘束力實質上是一種可得承諾的地位。此意旨說明了合同關系經承諾到達即可發生的可能性,是要約具有效果意思的現實表現,而非要約效果意思的實現效力。要約之效果意思即為要約人設立債務,受要約由此享有債權。此種效果意思的實現需待合同生效后發生,自不待言。因此,實際上要約實際上承載著兩者意旨:一種是設立債務之意旨,即發生合同關系,此種意旨被稱為效果意思;另外一種意旨據法律推定而產生,要約到達后受其拘束,不得隨意撤回。要約之效力也實際上只有兩種:一種即形式拘束力;另外一種即經承諾而發生合同效力。后者的效力體現了合同的雙方行為特性,是合同行為所生之效力。要約的實質效力只不過是后者可得發生的表現,即使學說上不認定此種效力表現,按照現有要約人的效果意思,也可發生合同效力。

需要說明的是,《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應當“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有學者也將此種意旨成為“受拘束之意旨”[4]。但實際上此種“受拘束意志”是要約的本質屬性,應為效果意思的范疇,而不同于要約形式拘束力得以發生的受拘束之意旨。CISG第14條第1款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贝颂幩傅囊庵际且s的核心,以此區別于非意思表示的要約邀請,“該受約束的意旨不應等同于要約不可被撤銷的意旨……沒有受約束的意旨,一項建議對相對方來說就會是一個要約邀請”[2]?!豆s》中所謂的“接受時受約束之意旨”與要約的可撤銷性與否并無關系,實際上也就是效果意思的范疇?!逗贤ā凡杉{了此種規定。

3.2 英美法系的要約拘束力基礎——約因

英美法中的契約理論采約因理論,約因或者說對價是要約人受有拘束的原因?!霸谟⒚婪?,要約原則上不具拘束力,于承諾前,得隨時撤回,要約人縱有不為撤回的表示,亦然。蓋要約人既未受有對價,不應單方面受其拘束。相對人欲使要約具有拘束力,須向對方支付對價,取得所謂的選擇權,使要約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得撤回其要約?!盵7]需要說明的是,約因是英美法上要約發生效力的唯一根據,除此以外無其它根據。但這學說中對此有所誤解。

有學者指出,英美法系之所以對承諾生效采納發信主義的理由在于:“按照英美契約法理論,要約人通過郵局發出要約時,就默示指定郵局為代理人,代理要約人接受承諾。因此,受要約人將承諾的信函、電報交給郵局,就等于交給要約人自己,承諾立即生效。如果信函、電報被郵局遺失,亦應由要約人負責,不影響承諾的效力。但這只是形式上的理由。實質上是借此限制要約人撤回要約的權利,以協調雙方利益沖突。因為,按照英美契約法對價理論,一項允諾須有對價才具拘束力……采發信主義,就縮短了要約人撤回要約的時間,使對方一經將承諾的信函、電報投郵,立即成立契約,有利于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盵3]據此,英美法系之所以對承諾采發信主義,目的是為了限制要約人任意撤回要約的權利。承諾的發信主義也成為了要約拘束力產生的原因。這意味著,除對價的存在外,還有其他原因造成了要約的形式拘束力。

然而,要約之所以發生效力是因為存在對價,對價的發出是發生要約拘束力的原因。假設英美法系沒有規定發信主義,而是規定到達主義,根據約因理論,要約的拘束力同樣自對價作出后存在。要約人同樣不得在承諾作出后隨意撤回要約,要約具有形式拘束力。要約的形式拘束力應與承諾實行何種生效主義無關。承諾若采發信主義,其僅涉及承諾的效力,而不涉及要約的效力。要約之效力來自于約因。雖然由于對承諾采發信主義后,要約發生形式拘束力和承諾生效兩者在邏輯上重合,但不能據此以為發信主義是要約拘束力得以產生的原因。

此外,引文認為“英美法系之所以對承諾采發信主義,目的是為了限制要約人任意撤回要約的權利”,這一說法也不能成立。承諾采取英美法系的發信主義規則肇始于英國1818年之Adams v.Lindsell判決,在此案例中,要約人因將地址寫錯而耽誤了要約到達的時間,以致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后,承諾到達的時間已經超過了要約約定的期限,要約人據此將貨物出售他人,法院據發信主義規則判決要約人違約。之后的判例中法院明確了采發信主義的理由:“本案法院承認承諾采用發信主義時會帶給要約人困擾及困難。但要約人對于其發出之要約究竟有否被承諾,可以隨時查詢以保障其利益。設若承諾采取到達要約人方生效,則承諾人將其承諾函發出后處于極不安定之狀況,非要等到要約人通知或告知承諾人其承諾已收到生效,則對承諾人亦有不公平之處”[5]。據此,發信主義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受要約人的訂約機會,以使其及早訂立合同,而并非為了限制要約人隨意撤回要約。

3.3 兩大法系之要約皆有形式拘束力

有學者認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關于要約效力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有形式拘束力?!霸谟⒚婪?,要約原則上不具有拘束力,于承諾前,可隨時撤回,要約人縱不為撤回之表示,亦然。因為要約人既未獲得對價,則不就單方面受其拘束。相對人如欲使要約具有拘束力,須向對方支付對價,取得所謂的選擇,使要約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得撤回其要約?!盵4]引文的說法令人困惑:既然要約人獲得對價后即受約束,何以稱要約原則上不具有約束力呢?其實,引文實際要表達的意思應是,區別兩大法系要約規定的根本點是,在要約到達后但承諾發出前,要約原則上是否發生有形式拘束力。但不能認為英美法中要約原則上不發生拘束力。否則,也很難理解,對于承認要約具有形式拘束力的大陸法系和根本上否認要約具有形式拘束力的英美法系,CISG是如何能夠調和的。

4 《合同法》中要約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的當然性

根據到達主義,所謂要約自到達相對人生效,應是指要約發生形式拘束力。此點應無疑義。但理論中很多問題都是因為對此沒有足夠的理解。

有觀點認為,要約到達相對人后生效與其發生形式拘束力可分離。要約生效與要約發生形式拘束力是兩回事,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要約具有形式拘束力,則要約到達生效,但可不發生形式拘束力?!拔覈瓉淼拿穹ɡ碚撌浅姓J要約的形式拘束力的,目的在于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維護正常交易的安全。不過,《合同法》并沒有明文規定要約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參考CISG及PICC,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及撤銷,唯對此作了若干的限制?!币哪_注部分稱,“‘建議稿’的起草理由謂為,關于要約的拘束力,本草案不采納德國法‘因要約拘束’之規定,而采納《公約》于‘接受時受約束之意旨’以使要約得以撤銷?!辈⑶艺J為,“總的來說,CISG并沒有像德國民法那樣承認要約的拘束力”[4]。

《建議稿》實際上認為,《德國民法典》中有要約生效規定,第130條:“須以他人為相對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指需受領之意思表示)系在相對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做出的,在它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撤回的通知先到達相對人或同時到達相對人的,第1句所規定的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币闹兴^的德國法之“因要約拘束”之規定應指《德國民法典》第145條之規定:“向他人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指需受領的意思表示)的人,受要約的約束,但要約人已排除要約的拘束力的,不在此限?!币闹兴^的“不采納德國法‘因要約拘束’之規定”應理解為不承認要約的受形式拘束力拘束之意旨;所謂“采納《公約》于‘接受時受約束之意旨’以使要約得以撤銷”,應指《合同法》中第14條第2項規定:要約應當“表明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即認為要約僅有發生效果意思的意旨。

《合同法》沿襲了CISG的有關規定,而沒有與《德國民法典》第145條類似的規定。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合同法》和CISG皆沒有承認要約的形式拘束力呢?如上所述,基于調和兩大法系的目的,CISG自相矛盾地規定了兩大法系的原則性規定,實際也規定了要約的到達主義規則,即要約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我國合同法對要約生效的有關規定與CISG的有關規定并無實質意義上的變化。我國《合同法》16、17條以及18、19條分別對應于CISG的第15和第16條,除我國《合同法》第16條增加一款數據電文形式的規定外,其它僅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這就意味著,CISG以及《合同法》承認要約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此外,如上所述,受形式拘束力拘束之意旨和效果意思之意旨可以同時并存,采納“《公約》于‘接受時受約束之意旨’”并不能成為排除采納“德國法‘因要約拘束’之規定”的理由。

5 我國《合同法》的體系解釋

我國《合同法》基于CISG的調和的誤解,分別規定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要約生效規則?!逗贤ā返?8條之“建議草案”的起草理由為:“關于要約能夠被撤銷的問題一直是世界各國法律規定總分歧較大的一個問題,本法原則上規定要約時可以撤銷的,這是考慮到保護要約人的利益,否則,不管受要約何時作出答復,在此之前要約人一直都要受要約的約束,這對要約人是不公平,它使得要約人在交易中處于不利地位,所以本法原則上規定要約時可以撤銷的”[4]。據此,我國合同法不采要約的到達生效主義,即到達后發生形式拘束力。其理由為“這是考慮到保護要約人的利益,否則,不管受要約何時作出答復,在此之前要約人一直都要收要約的約束,這對要約人是不公平”。然而,正如上文王澤鑒教授所言,由于到達主義允許要約人的預先說明可以否定形式拘束力,并沒有對要約人造成實質意義上不公平。那么,造成此種誤解的原因何在?未理解形式拘束力背后的意志——受拘束之意志。但問題在在于,各國除規定要約到達后生效外,一般都有個配套的規定,如要約人可以排除其受形式拘束力拘束的意旨,《合同法》似乎沒有類似的規定。那么,我國《合同法》是否真的不能實行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規則么?答案是,我國《合同法》可以實行大陸法系流行的到達主義規則,只不過需要對《合同法》進行一番重新的體系化解釋。

5.1 《合同法》第19條真正含義

我國《合同法》第19條源自CISG第16條第2款,此條規定原本是作為英美法系要約拘束力規定的例外而存在的。此條規定兩種不得撤銷(若以第18條為原則,實為不得撤回)的事由:“(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時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闭_理解此條的規定,是重新體系化解釋的根本。

關于本條第2款第1項,在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問題上,要約人是否表明受拘束意旨有不同見解:英美法系將規定承諾的期限僅視為期限過后要約失效,而相對立觀點認為對以固定時間限定之事實,表明了其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并且即使條文制定后,結合其它條款之規定,這兩種解釋仍然可行[4]。實際上,這兩種解釋其實是兩種不同立場的體現。若以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為立場,要約人確定承諾期限是要約發生效力的條件,要約人自應當有受形式拘束力拘束的意旨。若以英美法系的對價發出后生效的規則為立場,對價發出前,要約無形式拘束力,要約人發出承諾自無欲受拘束的意旨。實際上,大陸法系的立場將承諾期限的確定視為受拘束意旨的一種表現方式;而英美法系則將此確定的期間視為簡單的時間因素。從該條款后半段的規定:“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規定來看,所謂“確定了承諾期限”應當是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方式之一,應做前種理解為宜。這就意味著按本條第2款第1項,要約人在符合此項規定條件時,具有受形式拘束之意旨。

關于本款第2項,即“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時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此規定淵源于1964年的《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合同締結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即某人不應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為,它使得要約人因他所引發的信賴而受有拘束。換言之,受要約人之所以產生信賴,是因為要約人“不應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為”。實際上就是要約人具有受拘束的意旨。由于在受要約人看來,要約人因有推定的受約束的意旨,法律為保護受要約人的合理信賴,而賦予要約以形式拘束力。但此種意旨不應明示,否則應適用第1款的規定。

總而言之,在第19條第2款中,確實的存在受形式拘束的意旨。但雖同為受拘束之意旨,但兩種意志的判斷方式不同:前款直接依據要約人明示地表示受拘束的意旨來判斷;后者主要結合各種具體環境以及已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等情況作綜合判斷,推測出非明示地表示了受拘束的意旨。

5.2 《合同法》第19條的條件性

若以《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為原則,則該第19條應理解為要約發生效力的條件。也就是說,要約到達相對人后并不當然發生形式拘束力,而以要約人受形式拘束的意旨為條件。只有要約人發出的要約在符合了第19條規定的條件后,要約到達后方具有形式拘束力?!逗贤ā返?9條似可表述為:“在承諾發出前,要約發生形式拘束力需具備以下條件……”

那么,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8條?如上所述,《合同法》第18條原本是作為英美法系的要約拘束力規則而存在的,在采大陸法系的要約拘束力規則為原則后,應當對此條作限縮解釋。既然第19條不被理解為第18條的要約不發生發生形式拘束力的例外性規定,而是作為第16條的補充性規定。第18條也不應當再被理解為英美法系要約拘束力的原則性規定,而是作為第19條的補充性規定。亦即,要約到達后若不符合第19條的規定而不具有受形式拘束的意旨,則應適用第18條的規定。在此種情況下,要約不具形式拘束力,而可以在承諾發出前撤回。若要約人在發出要約時明確排除要約之形式拘束力,則由于不符合第19條的規定而應適用第18條,要約得以在承諾作出前撤回。這就意味著我國實質上可以實行也應當實行大陸法系的要約到達主義規則,即使沒有類似德國法第145條的明確規定。

5.3 第19條——保護性規定抑或禁止性規定

關于《合同法》第19條,學說上認為應當區分該條的規定究竟為禁止性規定抑或保護性規定,產生了兩種理解:如作為禁止性規定,則要約人撤銷要約的行為無效,類似于強制締約;若作為一種保護性規定,則法律并不禁止撤銷要約的行為,而前提是須使受要約人獲得充分的法律保護。[4]

第19條若為禁止性規定,可理解為:在符合第19條規定條件時,要約自到達后,承諾通知發出前有形式拘束力。此種理解符合條文的體系,具有合理性。

第19條若為保護性規定,可理解為:在符合第19條規定條件時,要約自到達后,承諾通知發出前無形式拘束力。這種理解實際上只能基于要約在承諾通知發出后方發生形式拘束力的立場。此種情況下,第19條的規定不僅并非是以16條為基本原則的要約發生效力的條件,也不是以第18條英美法系要約生效規則的例外而存在的。第19條實際上成為了第18條的補充規定。亦即,要約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沒有拘束力。若要約在承諾作出前沒有例外的沒有拘束力,一律可以撤回。顯然,此種理解沒有任何解釋論的根據。而且就第18條和19條的條文關系而言,此種理解缺乏依據。如上所述,我國可以也應當實行要約的到達生效主義規則。而是但至少與其認為要約人不得撤回,而以締約過失予以救濟,不若直接賦予其形式拘束力更為實際。

6 結語

在要約到達后生效的問題上,通說實際沒有闡釋清楚。其原因在于沒有明確要約到達后生效背后的意旨的存在。要約既然為意思表示,其在到達后生效。這無疑包含了這樣一個意思:在意欲發生合同效力的效果意思之外,另外存在著與要約到達后生效相對應的意旨。本文先暫且稱之為要約到達生效之意志,或者意欲發生形式拘束力之意旨。實際上,這一意旨也是《合同法》要約生效有關規則得以統一的基礎所在。然而,這一意旨的存在,同樣也意味著需要對要約生效的有關理論作一番重新闡述。之于欲發生合同效力之效果意思,《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將之明文表述為,“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但通說對之有誤解。通說稱之為要約的實質拘束力,實際上這一稱謂并不準確。因為這并不是一種現實的法律效力,而只是意在表述一種將來可能要發生合同效力的可能性。真正的法律上的效力其實只有兩種:形式拘束力和合同生效后所生的效力。兩者分別對應于兩種不同的意旨。要約人在作出要約時實際上作出了兩種允諾,形式拘束力意旨所對應的單方允諾以及合同效果意思所對應的雙方允諾。兩者的區別在于:首先,前者無需同意,達到即生效;后者需要向對方接受。其次,前者的存在基礎在于法律的推定;后者則完全是意思自治的體現。最后,前者所生之債是非合同性質的,在受要約人接受前,不可能有請求履行問題;而后者有之。

[1]張玉卿.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釋義[M].北京:中國商務出版社,2009:1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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