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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的憲法學反思

2013-08-15 00:45
長春教育學院學報 2013年8期
關鍵詞:生命權憲法權利

王 瑞

縱觀生命權的歷史,它經歷了由政治思想到政治宣言再到法律規范的規范化過程,以及由一國向多國,各區域和世界發展的全球化過程。尊重生命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施政之基本指標,將之落實于憲法并保障之早已蔚為潮流。截止2010年4月底,在聯合國192個會員國中,共有161個國家的憲法以各種方式規定了生命權,占主權國家總數的84%。反觀中國,作為公民權利保障書的憲法卻對此諱莫如深,這并非僅僅只是一種遺憾,更是折射出我們在人權保障方面的重大缺陷。人類最重要的生命權價值的現實意義往往被各種利益的糾葛所扭曲,神圣的生命權如此的脆弱,憲法承諾給民眾的自由與權利在生命泯滅的那一瞬全部化為了泡影。痛心之余,我們要反思:生命權究竟是什么?憲法的舞臺上為什么會少了這個主角的出場?

一、生命權是什么

被馬克思譽為“第一個人權宣言”的《獨立宣言》宣告生命權是不可轉讓的權利:“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弊悦绹钤鐚ι鼨嘧鞒鲆幎ê?,至今生命權已經成為社會生活的基本價值體系。我國憲法中雖然缺少對生命權的明確規定,但理論上的探討已經越來越重視對這樣一項重要權利的研究。

(一)生命權主體

毫無疑問,生命權的主體是自然人,它不受國籍等因素的限制。很顯然,“生命是人的權利,并不僅僅是公民的權利”。在人類中心主義理念的支配下,學者們對此并無多大的分歧。然而,隨著可持續發展觀念的深入人心,環境保護主義者們開始呼喚動物作為生命權主體。例如,美國學者雷根認為,動物是具有與人類相同的重視自己生命的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價值”和“對生命的平等的自然權”。韓大元教授所指出的:“生命是一種自然現象,但生命權主體的認定是一種法律行為,通過立法者的活動最終確定?!苯Y合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而言,生命權的主體是自然人,但胎兒除外。

(二)生命權的客體

法理學上講權利的客體即權利所指向的對象,作為生命權所指對象的客體自然是生命。至于有學者認為的生命安全、生命利益只不過是生命的衍生品而已,將它們歸為生命權內容則更為科學。

(三)生命權的基本內容

對于生命權究竟包括哪些內容這不僅關系到憲法上生命權的受保護范圍,更加關乎到人們訴諸法律保障手段時應明確的參考系。目前學術界對此的分歧較大,有學者認為生命權的內容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司法保護請求權和生命利益支配權;更多的學者贊同生命保護請求權應當作為生命權的內容之一;還有的認為生命權包括享受生命的權利、防御權與要求改變威脅生命安全的危險環境的請求權。對此,筆者傾向于采取上官丕亮博士的觀點,他認為生命權包括三項內容:第一,生命存在權,是指自然人享有按照自然規律存在于世界上,其生命不受非法剝奪的權利;第二,生命安全權,即自然人享有生活在安全的環境之中,其生命存在不受各種危險威脅的權利;第三,一定的生命自主權,是指免除難以忍受的極端痛苦,患有不治之癥的垂危病人享有依照嚴格的法定條件選擇安樂死的權利。這三個方面的內容讓人較為清晰地了解生命權的內容,不但將生命權與對于生命的救濟權作了區分,并且厘清了生命利益支配權與自主權存在的差異。

綜上,筆者贊同對生命權作如下界定:生命權是指自然人按照自然規律,安全地存在于世界上,其生命不受非法剝奪并不受各種危險威脅,以及在法定的特殊情況下可以自主地放棄生命的權利。

二、我國憲法缺失生命權保障的原因探析

憲法學是應人的需求為出發點的,始終以人的尊嚴和生命權價值的維護作為基本的歷史使命。然而,作為一國根本大法的現行82年憲法歷經4次修改卻始終未將生命權明確包含進去。誠然,“是否在憲法文本上規定生命權的內容本身并不是評價生命權價值的唯一標準”,但在我國 《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中均作了具體規定但唯獨在憲法中找不到它應有的身影,這樣的現狀明顯有悖于憲法保護的權利優位原則,會損傷憲法的權威及人們對它的尊崇。人們不禁要問,這樣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難道憲法不應該規定嗎?反思我國憲法缺失生命權保障的原因,筆者主要從文化與制度兩個層面論述。

(一)有關生命權的憲法文化的缺失

當一種觀念沒有成為一國民眾所普遍覺醒并遵循的信念時,那么這種觀念就不會得到廣泛的重視。盡管我國傳統文化中并不缺乏對生命的關懷,但更多的只是反映出個體在權利保護上的淺顯的意識,主要防止來自其他個體的侵害,而非國家的侵犯。然而,自從美國在1791年憲法修正案第5條中明確規定“不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開始,生命權便從自然權利變為法定權利,作為西方憲政文明的產物,生命權開始了它的規范化時代。因此,從歷史發生學的角度來看它更多地強調個體對抗國家和政府的一種公法意義上權利覺醒與保障。反觀我國傳統文化,皇權至上,每個人從一出生到死亡都被封建倫理綱常所鉗制,其消極后果是生命意義的工具化和生命價值的被貶低。因此,在中國歷史上未曾有過類似于西方的人權概念,這些作為生命權憲法保障之理論基礎的匱乏使得在中國的傳統土壤上對生命權一直是避而不談的??档碌摹叭耸悄康亩皇鞘侄巍痹谥袊鴥汕Ф嗄甑膫鹘y的封建社會中著實唱著反調。

建國后至今,從1954年新中國第一部憲法到現行的82年憲法為什么仍舊對生命權只字未提就不得不令人深思了。除去來自傳統文化對生命權保障的消極影響,社會價值觀對生命權保障的消解是生命權憲法文化缺失的重要原因。長期以來,我國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價值觀,財產權在很多人眼中高于生命權,人的生命淪為追求財富的工具。在這樣一種價值觀的普遍流行下,對生命權的尊崇只能屈居幕后了??v使經濟取得了飛速的發展,但不可否認的是人的目的性價值卻日益被忽略與消解,甚至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有人可以生命為代價鋌而走險。接二連三的校車事故正是昭顯了對生命權缺乏應有的重視?;谖覈鴤鹘y與現實狀況,缺乏生命權的憲法文化氛圍是生命權遲遲得不到憲法文本承認的原因之一。

(二)有關生命權憲法保障的制度缺失

良好的制度設計能夠彌補傳統文化中對生命權保障的消極影響,也能扭轉現代社會價值觀對生命權保障的消解,但遺憾的是我國不僅在憲法文本上對生命權諱莫如深,在具體的文本規范之外也沒有一個有效的機制去保障生命權價值的實現??v然,“對生命權價值的追求與內心的信念有可能超越實定法的界限與體系,即使憲法上沒有具體規定生命權時,學者們可以通過憲法解釋學功能分析憲法規范中隱含的生命權的價值”。但從我國現實狀況來看,這種期待幾乎是不可能實現的。第一,仔細察考我國現行的82年憲法,它是54年憲法的繼承與發展,是對當時國情的肯定,更是一部治國的綱領策略。毛澤東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中曾講到:現在能實行的我們就寫,不能實行的就不寫。生命權的保障對于一個國家而言是極其重要的任務,同時也是異常艱難的任務。盡管其非常重要,但考慮當時的國情,經濟建設是解決一切問題的總任務,生命權的保障只有等我們可以實行時再寫入憲法了。這樣也就很容易解釋為什么54年憲法以及82年憲法始終沒有規定生命權的原因了。第二,憲法解釋的渠道是不暢通的。雖然現行憲法將憲法解釋權賦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這一立法機關解釋體制在理論上是優越合理的,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幾乎沒有啟用過這一權力,這不僅使通過憲法保護生命權流于空想,更不能通過推導憲法條文來表明生命權在憲法中的隱性基因。即使像學者所倡導的04年修憲中增加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隱含了生命權的內容,但是如何發揮這一意旨,卻無法得以釋放憲法條文本身的良好愿望。

除了憲法自身的缺陷與憲法解釋的機制不暢通外,有人不禁要問我們的部門法為什么不能完全承擔其生命權保障這個重任呢?換言之就是為什么一定要憲法來保障生命權呢?傳統的生命權屬于消極自由權體系,是防御性的個人權利,也是要求國家不作為的權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國家專斷剝奪個人生命。在這種消極憲政模式下,自然不需憲法對生命權的過多干涉,只要保證國家扮演好“守夜人”的角色即可,其它的交由部門法去完成對生命權侵害之保護任務。然而,進入福利國家時代,消極的憲政模式下國家的尊重義務不能完全滿足對生命權的保護,人們遭受來自各方面對生命的威脅,失業、住房、醫療、保險等屬于社會權范圍的權利不斷擴張生命權的內在要求。除了繼續保有不被專斷剝奪的含義之外,還包含了生命的內容和質量,即如何賦予生命以意義、目的和尊嚴。作為部門法的民法等私法只對抗平等主體的侵害,生命權的私法保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生命權的憲法化體現了國家與社會主體應有的社會關懷,及即生命權是國家與社會的最高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國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權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應把生命權的維護作為制定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發點”。憲法對生命權的保障承擔著部門法所無法企及的使命,此外,憲法保障生命權具有監督審查部門法對生命權的保護是否違憲的獨特價值,這是生命權必須有憲法保障的關鍵所在。當然,憲法規定生命權,生命權成為一項基本權利,可以為立法機關制定有關生命權保護和限制的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據,立法機關在制定相關法律時至少應考慮不得同憲法上有關生命權的規定相抵觸。另外,憲法上的生命權還有一個重要的特別價值和作用——它是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和適用有關生命權的法律時的解釋依據。鑒于憲法保障的獨特價值,完善現有的憲法保障模式毋庸置疑成為促進生命權保障不可推卸的責任。

三、結語

生命誠可貴,生命權是憲政國家應當關注與保障的最重要的人權。在生命權入憲的前提下,缺少不了充滿人性關懷的憲法文化的構建,更少不了一系列有關生命權憲法制度的理性建構與有效運作,唯如此我們才能期待生命權保障在憲法中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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