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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再考察

2013-09-17 06:48鄭明瑋
福建警察學院學報 2013年3期
關鍵詞:刑事和解正當性

鄭明瑋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項發源于我國本土,有效解決社會矛盾,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刑事案件解決方案。其在堅持國家追訴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兼顧被害人、犯罪人和國家三方利益,使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保證了刑事案件處理的結果實質公平。若要全面把握新刑訴法關于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應從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圍、條件、主體以及刑事和解對刑事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的影響等四個方面入手。

關鍵詞:公訴案件;刑事和解;正當性;適用

中圖分類號:DF71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4853(2013)03-0051-07

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刑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1]新刑訴法中增設“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作為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之一無疑是本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確立是對刑事司法上國家壟斷主義傳統思維的突破,也是對在司法系統內部行之有效的公訴案件刑事和解正當性的追認,為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規范發展搭建了基本框架。

一、引言

刑事和解植根于我國“以和為貴”的精神及“息訟”的歷史傳統,我國基層辦案機關對于刑事和解的實踐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抗日戰爭時期一些根據地的實踐。1943年《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規定“凡民事一切糾紛均應厲行調解,除所列舉的23種重大犯罪不準調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調解?!?944年下半年《陜甘寧邊區司法紀要》中規定刑事案件“在雙方自愿的原則下,彼此息爭止訟,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實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處罰,不致耽誤家里的生活事宜,而無形中便能增進社會的和平?!?雖由來已久,但長期以來刑事和解并沒有作為一種重大的創新為人所關注。進入新世紀后,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諸多社會矛盾不斷暴露、激化,刑事案件數量逐年增加,傳統犯罪防控手段傳統防控手段主要指我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在居住、工作人口相對固定的單位、社區以熟人社會為條件的社會治安綜合防控體系。效果急劇降低。據統計,我國目前的再犯罪率達到30%以上。以刑罰作為刑事案件唯一處理手段對于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化解社會矛盾、補償犯罪受害人經濟損失等問題的解決鞭長莫及。尋找處理刑事案件(特別是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新方法成為司法機關迫切需要解決的課題。隨著“恢復性司法”觀念的傳入和普及,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化解社會矛盾的有效性和司法資源的節約性等良好的工具性價值,再次進入人們的視野。正如有些學者所指出的“在我國刑事和解的興起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緊密相關。因而,它被理論界賦予了促進社會和諧,提高司法效率的雙重歷史使命?!盵2]

從刑事和解制度被關注伊始,就引發了諸多爭議,對刑事和解制度批評主要集中在:過分突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改變了刑事訴訟國家主導這一基本原則;有“用錢買刑”的嫌疑,違反刑法 “法律面前人人”、“等罪等罰”的原則;刑事和解缺少法律依據。[3]新刑訴法的公布實施,從根本上解決了刑事和解法律依據的問題。但是,對于過分抬高被害人的刑事訴訟地位,違反公平原則等質疑,法條無法給予有力的回應。一項法律制度,如果公平性都受到質疑的話,那其正當性也是值得懷疑的。因此,在解讀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具體規定之前,對于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正當性進行適當的解讀是必要的。如果說新刑訴法為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搭建了框架的話,這些理論的回應與論證則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質內涵,也是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礎。

二、刑事和解制度正當性的理論考察

(一)在刑事訴訟中賦予被害人合理的訴訟地位,是刑事訴訟制度合理重構的必然要求

犯罪的追訴以私人追訴為發展起點,但隨著人們對犯罪認識的深入,人們逐漸意識到犯罪不僅僅是對個人權利法益的侵害,更是對社會整體秩序和利益的侵害。作為社會整體代表的國家應當代表全社會對犯罪進行追訴,于是產生了國家追訴主義。但是,在國家主導的訴訟過程中,社會秩序的維持往往處于優先位置,而當事人特別是被害人的利益受到漠視;過多地以報應性的刑罰代替被害人應得到的物質賠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無法有效的溝通,社會關系得不到有效的修復。刑事司法在回應社會整體秩序需要的同時也應當關注具體案件中被害人的切實需求。在國家主導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加入被害人的因素,并不是對國家追訴的否定,而是在國家追訴的原則下,尋求更好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從犯罪的本質角度來看,法益侵害說認為,犯罪首先表現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實際侵害或現實威脅。[4]我國刑法第四章、第五章所規定的犯罪大多是以個人法益為直接的侵害對象的,因此,很難從法益侵害的角度完全排除受害人的追訴權。將這一類犯罪抽離出來,賦予被害人一定的訴訟參與權利,是一種權利的讓渡[5],是長期忽略被害人利益的一種修正,從而有利于補充、完善國家刑罰權的實施效果。

因此,被害人在適當的案件范圍內參與到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對刑事訴訟結果產生一定的影響,是在國家追訴這一原則下,合理保護個人應有權利的理性選擇。個人的參與并不意味著對國家犯罪追訴權力的否定,即使被害人通過刑事和解制度參與到刑事訴訟中,國家司法機關仍然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起主導作用。

(二)對犯罪人犯罪后行為的考察,是量刑個別化的必然要求

刑罰個別化是指法院對罪犯量刑時,不能僅僅以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為依據,還應考慮到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有針對性地給予合適的刑罰,以期改造罪犯,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簡單地說,就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到犯罪人的個人情況,給以適當的處罰。[6]從表面看,刑事和解是一種“贖刑”制度。但從本質上看,作出從輕減輕處罰這一決定的最終根據在于犯罪人在犯罪后通過自身行為所表現出的人格因素。對于犯罪人人格因素的判斷,除了考慮在犯罪過程中犯罪行為表現出的犯罪人人格傾向外,也應適當地考慮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以及犯罪后的行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通過考察犯罪人犯罪后的行為,判斷犯罪人的人格傾向,最終影響量刑結果的。犯罪人通過真誠悔罪、賠禮道歉等方式平復被害人在情感上的創傷;通過賠償損失來抵消犯罪帶給被害人的直接物質損害,填補被害人恢復生活秩序所必需的物質支出。司法機關在量刑上充分考慮這些行為對犯罪人的人格可責性、人身危險性的影響,得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結論,應該說是符合刑法基本理念的。

刑法上的“平等”和“等罪等罰”絕不是機械地適用以給予不同的犯罪人以相同的刑罰,而是要求我們在相同的條件下,給予犯罪人相同的訴訟權利,適用以相同的規則。認真考察每一件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時考慮犯罪人人身危險性、人格可責性等因素,得出各不相同但公正的結論。只有這樣,才能超越純粹的形式主義,將平等原則更加科學地適用于刑事司法之中。

刑事和解制度在堅持國家追訴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兼顧被害人、犯罪人和國家三方利益,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保證了刑事案件處理的結果實質公平。這正是其存在的正當性之所在。

三、新刑訴法關于公訴案件刑事和解規定的解讀

(一)公訴案件刑事和解適用范圍

新刑訴法277條將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圍限定在因民間糾紛引起,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這兩類案件。并將5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排除在外。

“因民間糾紛引起”一般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間因財產、人身、婚戀感情等問題引發的糾紛。民間糾紛所引發的刑事案件比其他刑事案件可責性小,主要由被害人與加害人的特殊關系所決定。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存在一種“犯罪互動”關系[7]202-205,在這種關系中,加害人既是犯罪行為的主動實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動反應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為的被動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動激發者。由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與加害人在交往中對同一標的物產生了相反的利益要求。利益要求不可調和,又無合適方式達成利益的妥協,最終上升成犯罪觸犯刑律。這一犯罪激發的過程說明,被告人的行為并非源于對法益的敵意態度,而是由于民間糾紛的激發和升級,才實施了侵害法益的行為。因此,相比于“惡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低,人身危險性也相對較低。[7]202-205因此,在民間糾紛的判斷上應當著重判斷被害方與加害方在犯罪發生之前的互動關系,克服司法實踐中對民間糾紛認定泛化的趨勢。并將基于偏見、仇視、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并無正常交往互動所產生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如尋釁滋事過程中的故意傷害,基于民族仇視的殺人等。

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分別規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侵犯財產罪,其一般以個人法益為直接侵害對象,不直接危害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但是,對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內所規定的所有犯罪是不是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值得思考。

首先,刑事和解機制作用的發揮以有明確的刑事犯罪受害人為前提,《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條也將刑事和解的范圍限定在“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但是,第四章中有些犯罪的被害人并不明確,如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和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其歧視、侮辱的對象是民族這一個集合體,而并非明確的受害人,客觀上無法進行刑事和解。而在另一些犯罪中,刑法設定的犯罪受害人事實上也在犯罪行為之中,與犯罪人和解無法反映出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如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在這些犯罪中,受害人多因經濟等誘因主動自愿參與到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與犯罪人在犯罪中形成了穩定的利用關系,共同推動了犯罪行為的發展,破壞了正常社會秩序。雖然其自身的人身權利也受到了侵害,但是其兩者之間的和解并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設立修復社會關系的初衷,不應當被納入刑事和解的范圍之內。

其次,刑事和解應以主要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為限,不應把主要侵犯國家社會法益的犯罪包括其中,如破壞選舉罪、誣告陷害罪。雖然兩罪均侵害了個人法益,但兩罪同時也侵害了社會法益。破壞選舉罪侵害了國家選舉制度,而誣告陷害罪則破壞了司法機關正?;顒?。從定罪標準上來看,破壞選舉罪一般要達到導致選舉無法進行或選舉無效等嚴重程度,而誣告陷害罪則要具備使無罪之人受到了不應有的刑事追訴等嚴重情節,相較于對個人人身民主權利的侵害,兩罪更嚴重地侵害了國家基本的民主選舉制度和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和權威性。而對這些社會法益的侵害顯然無法以和解的方式予以恢復。因此,對于這些犯罪,也應該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可以刑事和解。由于過失犯罪主要涉及結果的預見與避免義務,表現出的人身危險性較故意犯罪小,因此適用范圍較故意犯罪寬。但瀆職犯罪違反的不是一般注意義務,而是職務義務,其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都比一般過失大,而且往往涉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涉及社會整體利益,理應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但“瀆職犯罪”是僅以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為限,還是也包括刑法其他章節中規定的如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等瀆職犯罪,新刑訴法規定并未明確。筆者認為對瀆職犯罪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包括其中。刑法以主體劃分,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劃歸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罪一章而未列入瀆職罪中,但其行為方式、危害結果均與瀆職罪中的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相同。在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中直接受到侵害的是國有公司、企業,這些公司、企業從其性質上來說屬全民共同所有,是多數人的利益;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本質上也屬于職務權力的不恰當行使,因職務失職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侵害,賠償義務應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承擔。對這些犯罪刑事和解無疑缺乏現實基礎和公眾認同,因此,對瀆職犯罪作廣義理解,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等瀆職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之外是恰當的。

此外,是否所有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呢?刑法中的過失犯罪最主要集中在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如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等。這些犯罪嚴重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雖然最終導致的實害結果往往是侵害特定個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但是,這些特定的被害人并不能夠完全代表這些犯罪所可能侵害的公共安全這一社會法益。同時這些犯罪有時還可能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甚至整個社會體系的崩潰,而這時則并無特定的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因此,如果這些犯罪只是取得了某些被害人的諒解,得到了從寬處理,顯然是對公共安全保障的漠視,缺乏公平性的基礎,因此也不應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5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應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圍之外。在5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在較短的時間內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大,不應以是否具有法院的判決為限。應該既包括在5年中被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的故意犯罪,也包括在案件偵查、訴訟過程中所發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內實施的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刑事犯罪;還應包括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新罪。但此規定并未明確對累犯是否能夠適用刑事和解。一般累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若僅從所犯兩罪的相隔時間來算,顯然已經超過5年,但是筆者認為,累犯應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累犯在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無論是一般累犯還是特殊累犯,都反映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犯罪人已經用短期內的重復犯罪顯示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因而無法從刑事和解中得出人身危險性較小這一相反的結論。因此,對累犯不應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條件

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梢娦淘V法為可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公訴案件設定了一些前提條件。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應當具有真誠悔罪的態度。犯罪人是否真誠悔罪具有很大的主觀色彩,何謂真誠悔罪,如何在實踐中考察犯罪人的真誠悔罪的態度,筆者認為,可以從犯罪人是否認罪著手。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以對被害人正當權利的恢復和救助,達到緩和社會矛盾的目的。要恢復被害人正當權利,經濟賠償是一個方面,但更為重要的是撫平因犯罪所產生的對犯罪人的仇恨,以及其對社會失望心理情緒。犯罪人的主動認罪顯然是緩解被害人心理痛苦的重要前提。同時,被害人認罪與刑罰能否實現特殊預防目的密切相關。所謂特殊預防是指對犯罪人的改造。犯罪人主動認罪,才能從主觀上對其犯罪行為產生否定、悔過的意愿,才能正確認識自己的行為對他人和社會造成的危害,才能從中吸取教訓,從而降低或消除再犯可能,促使他們不愿再以身試法。從國外恢復性司法實踐來看,犯罪人的主動認罪是作為刑事和解的一個重要前提加以強調的。[8]另外,犯罪人的主動認罪也會減輕司法機關證明犯罪的責任,有助于實現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其次,適用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應當以“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為標準。這一方面指案件應當符合新刑訴法第52條款之規定,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機關與犯罪人、被害人之間對于證據的合法性、所認定犯罪事實的真實性、法律適用的準確性達成一致意見。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只有在犯罪事實基本確定的基礎上,才能夠進一步考量被害人受到的傷害以及加害人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及其他義務。同時,查清案件事實也可避免和解雙方因某種原因未能履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時,因時過境遷無法收集證據來查明案件事實而導致訴訟的無法進行?!蹲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條就將“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適用刑事和解的條件之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并沒有降低司法機關對于案件的證明標準,恰恰相反,司法機關對案件準確取證是刑事和解得以順利實施的重要基礎。因此,應當警惕認為刑事和解是對司法機關刑事證明義務免除的錯誤觀點,要避免因刑事和解降低案件證明標準所導致的錯案發生。

(三)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主體

新刑訴法規定,對于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協議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新刑訴法賦予了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審查和解協議的合法性與自愿性,以及主持和解協議的制作的職責。從規定來看,司法機關對于刑事和解的參與只是起到最后把關確認的作用。在和解的過程中司法機關能否參與,司法機關與刑事和解雙方之間又是什么關系,法律規定并不明確。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實際上就是控辯雙方通過對話和協商,謀求以審判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刑事和解的結果就是控辯雙方找到了刑事責任問題的替代解決方案,國家追訴機關放棄追訴。[9]將刑事和解與“訴辯交易”等同起來,筆者認為此理解并不準確。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協商,并對糾紛解讀達成一致意見,司法機關依據這一意見作出對犯罪人從寬處罰的制度。它與“訴辯交易”有本質的不同?!霸V辯交易”體現起訴裁量原則,而刑事和解體現恢復正義理論,關注社會關系的修復;“訴辯交易”是公訴機關與追訴人之間的協商,而刑事和解則是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協商;“訴辯交易”僅限于追訴人與被追訴人之間,而刑事和解參與人除了犯罪人與被害人外,還可能包括居間調停人等;控辯協商仍然是公訴程序的組成部分,刑事和解則發生在當事人之間,司法機關的控制更多地表現為條件控制和事后救濟。

可見,刑事和解不是司法機關與犯罪人之間的和解,而是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和解的根本性質是一種民事侵權補償協議。和解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協議經由司法機關確認,對刑事處理結果產生實質的影響,但這并沒有改變刑事和解是一種民事和解的本質。因此,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應當被稱為 “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加害人與被害人和解” [10],以強調刑事和解的性質,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與被害人是和解的主體,司法機關充其量只起到組織、協調的作用,不應直接參與其中。立法機關也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對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關規定以及雙方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訴訟階段作為中立的第三方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溝通、會面、交談,組織和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盵11]并未有讓司法機關作為刑事和解主體參與其中的意愿。

另外,司法機關作為刑事和解的直接參與人沒有法律依據,也與司法機關的法定職責相沖突。公安、檢察機關主要職責在于搜集犯罪證據,向法院證實犯罪;而法院則應居中裁判。公安、檢察機關直接參與刑事和解會與其證明揭露犯罪的主要職責相沖突;而法院過深參與其中,則會喪失其居中裁判的公正性地位。刑事和解過程應當充分尊重犯罪人與受害方的意愿,司法機關居中調解,容易被認為是將調解者的意愿強加于和解雙方,是對和解雙方權利的侵害。司法機關若介入和解雙方的協商過程,也與刑訴法賦予司法機關事后審查認可的職能相沖突。這就如同在體育比賽中既做運動員又做裁判員,無法保證和解制度的公平合法。

刑事和解雙方若需中間協調,應當由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組織等與案件無涉的社會公正人士或機關擔當更為合適。在恢復性司法制度實行較成熟的西方國家“雙方的和解一般是這樣進行的:由一個已經受過司法訓練的協調人把被害人與罪犯召集起來,由他來協調、促進二者之間的洽談……但在歐洲一些國家的慣常做法是:雙方沒有必要面談,而是由協調人來回穿梭于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進行斡旋,直到雙方最終達成了一致的意見及補償的協議?!盵12]

(四)刑事和解后的案件最終處理

新刑訴法規定,對于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首先,從法條的用語上看,“可以”、“建議”等字眼,已經說明刑事和解協議對于刑事案件的處罰結果并不會產生任何具有強制力的法律效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是否作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法院是否決定從輕、減輕處罰,檢察機關是否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應當依照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加以判斷。司法機關不能也不應該給予和解當事人從寬處罰的當然性承諾。

依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刑事和解作為法定從寬情節對實體處理結果有實質影響,應為實體法上的從輕情節。但我國刑事實體法的量刑情節中并未將和解協議作為量刑情節納入,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既是一個程序性問題,又屬于訴訟法范疇。那么,應當如何理解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刑法中規定的法定量刑情節之間的關系?一般來說,訴訟法應當只解決程序問題,而不應當設定程序的實體結果。如德國在刑事程序法中僅規定,對刑事和解案件,檢察官有免于追訴以及法官有中止訴訟程序權力,而刑法則規定了“刑期不超過1年的案件和附加刑為360單位日罰金的案件,如果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刑罰”。在我國實體法未作修改的前提下,程序法率先出擊作出修改,并設定了程序的實體結果,未能兼顧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協調,有立法不當之嫌。依照我國刑法規定,量刑情節分為從輕處罰、從重處罰、減輕處罰和免除處罰四類,而新刑訴法對于刑事和解的實體效果的規定則是“從寬處罰”,這與刑法的規定有何對應關系并未明確。筆者認為,在刑法未作出相應修改的前提下,對于刑訴法中規定的“從寬處罰”只作嚴格的文意解釋是相對穩妥的,即從寬處罰應當理解為包括刑法規定的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

同時,我們也應當關注到,在刑事和解案件的處理中,公安機關僅具有從寬處罰的建議權,無權對案件作出實體性的決定。即公安機關在偵查完畢后,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全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發現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撤銷案件。公安機關無權對偵查階段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作出撤銷案件處理。刑訴法沒有賦予公安機關定罪權,其僅能對不構成犯罪的案件作撤案處理,而在偵查階段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是以構成犯罪作為前提的,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則是對檢察機關和法院的刑事案件實體決定權的侵害,違反刑事訴訟分權制衡的基本原則。

四、余論

新刑訴法并未厘清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與附帶民事訴訟的關系。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協議與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一種民事賠償協議。刑事和解協議能夠影響刑事案件的實質處理結果,其對刑事案件的影響力要大于民事訴訟的調解書。雖然當事雙方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但是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數額并不足以補償受害人損失的,被害人就尚未得到賠償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依法判決。

原則上,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協議應當得到即時的履行,因為只有和解協議的切實履行才能達到賠償被害人損失,恢復受破壞的社會關系的目的。而且,若刑事和解協議并未履行但對犯罪人已經作出了從寬處罰處理,一旦犯罪人拒絕履行協議,將會把司法機關置于尷尬的境地,有損司法權威。即使犯罪人即時履行確有困難,被害人也同意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也應當要求犯罪人對協議的履行提出適當的擔保,以保證協議能夠落到實處。

另外,應當注意刑事和解過程的公開與透明。在偵查、起訴階段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嘗試將和解雙方共同召集到場,對于和解協議達成是否自愿、是否合法、如何保證協議切實履行等問題公開審查;在審判階段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也可以在庭審過程中增設相應的公開審查程序,并由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機關監督,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對審查的結果和理由,司法機關也應當以書面的方式通知和解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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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黃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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