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扮演“人質”幫助犯罪嫌疑人逃匿的行為定性

2014-02-03 11:10吳言才
中國檢察官 2014年20期
關鍵詞:程某人質公務

文◎吳言才

扮演“人質”幫助犯罪嫌疑人逃匿的行為定性

文◎吳言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與被告人鄧某某系男女朋友關系,程某經常在鄧某某位于重慶市南岸區花園五村7棟9-2號的出租屋內居住。

2011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程某在重慶市南岸區南坪萬達廣場的艾夫酒店六樓,持仿真手槍和刀具搶走周某人民幣12600元、創維SE89型手機一部。

2011年2月11日23時許,民警在南岸區花園五村7棟9-2號被告人鄧某某租住處,對程某實施抓捕時,程某向鄧某某謊稱因其販賣毒品正被門外的民警抓捕,并提出假裝劫持鄧某某為人質,要求鄧某某幫助程某逃跑,得到了鄧某某的同意。程某遂從廚房拿出一把菜刀架在鄧某某脖子上,然后鄧某某配合程某劫持,使民警不能對程某順利實施抓捕。后鄧某某與程某一同搭乘出租車逃脫。程某帶鄧某某逃到程某姐姐門市部躲藏,于次日9時許,在該門市內被民警抓獲歸案。

二、分歧意見

針對鄧某某扮演“人質”幫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的行為定性,產生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鄧某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理由是:我國現行《刑法》第27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蓖{,依據《現代漢語詞典》,是指用威力逼迫、恫嚇使人屈服。張明楷教授認為,威脅是指以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產生恐懼心理為目的,以惡害相通告,迫使其放棄職務行為。惡言的內容、性質、通告方法沒有限制。[1]被告人鄧某某在明知公安機關對程某實施抓捕時,與程某達成當假人質配合其劫持的“意向”(即共謀),并實施了該行為。綜上,可認定鄧某某與程某形成以暴力劫持鄧某某本人,從而威脅公安機關實施抓捕,迫使民警放棄職務行為,達到幫助程某逃跑的目的,鄧某某與程某存在妨礙公務的故意及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鄧某某的行為構成窩藏罪。理由如下:鄧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采取以被告人傷害自己相威脅扮演“人質”的方式,幫助被告人逃匿的行為,妨害了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的抓捕活動,侵害的犯罪客體是司法公務活動,符合立法意圖,構成窩藏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鄧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首先,妨害公務罪的“威脅”是指針對公務人員相關利益的損害相告,不應包括以自殺、自傷等以自己為對象相威脅,鄧某某以被告人傷害自己為威脅對象的行為,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客觀表現。其次,鄧某某的行為也不符合窩藏罪規定的“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客觀表現方式,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其行為不構成窩藏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鄧某某的行為構成窩藏罪。理由如下:

(一)以自傷、自殘、自殺以及他人傷害自己為威脅,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的威脅,因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一,從我國刑法立法情況來看,并未規定以“自傷、自殘、自殺以及他人傷害自己為威脅”為犯罪行為。我們可先進行一個比較:強奸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刑訊逼供罪與暴力取證罪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搶劫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在上述罪名中,涉及暴力與脅迫的均未出現過以行為人自己為對象的理論解釋和實踐判例。筆者以為,妨害公務罪也不應該成為例外,如果將其認定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就必然與我國刑法確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從另一角度看,上述的暴力、脅迫、威脅,其本質都是違法或犯罪行為,但自殺、他人傷害自己本身并非違法犯罪,雖然幫助自殺、傷害可能構成犯罪,把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做同樣的評價,也是不妥的。

第二,威脅應是以損害公務人員之利益的惡害相告,即以將要實施加害的揚言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精神強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懼感,從而達到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目的,而不是以損害行為人自己的利益相告知。只有以損害公務員之相關利益相告,才會使其產生心理上的壓力,并可能因此停止公務的執行。

綜上,對于自焚、他人傷害自己等以極端方式相威脅的方式抗拒執法者,有暴力、有威脅,也有如本案基于這樣的極端事件而致使職務行為被迫無法進行的事實,但對于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與威脅的準確理解,仍可徹底否定其構成此類犯罪。過于寬泛的理解暴力與脅迫,是積極的入罪思維驅動的結果。因此,對于以自殺等以自己生命安全相威脅的抗拒執法者不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二)鄧某某的行為符合窩藏罪的犯罪構成和立法精神

第一,根據刑法的規定,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種。在司法實踐中,有些人往往采取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以外的其他方法幫助犯罪的人逃匿,客觀上妨害了司法秩序,但對照刑法條文卻不構成犯罪。鄧某某的行為應該說是一種嚴重妨害司法的行為,其行為明顯比《刑法》第362條規定的:“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據本法第31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要嚴重的多,應是構成犯罪的行為。對照窩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行為也不完全符合提供隱藏處所或財物的情形,但法律特別規定依照窩藏罪定罪處罰,而鄧某某的行為卻不能定罪處罰,存在矛盾之處。

第二,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司法機關追訴、制裁犯罪分子的正?;顒?,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司法秩序?!缎谭ā返?10條表面上看只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如果理解為所列兩種方式,過于狹隘,違背立法本意?!缎谭ā返?62條將明知對象放寬(包括違法的人),目的在于特殊行為從重打擊,表現方式為通風報信。從法條前后一致來理解,立法精神應一致,行為方式不應有不同??梢?,該罪不僅包括表述的兩種行為,該罪的本質特征應是采取各種手段幫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刑罰執行的行為。張明楷也認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只是例舉比較典型的方式行為,最核心的是“幫助其逃匿”,這就是客觀行為。[2]換言之,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為,不限于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前兩種行為方式與第三種之間存在包容關系,也就是說,提供處所、財物也是幫助逃匿的行為方式,但因為這兩種行為方式是窩藏犯罪最常見的行為方式,所以法條上明確列出,但它不是對窩藏犯罪行為方式的窮盡和限定,也不是對其他幫助逃匿行為方式的排斥?!皫椭幽洹笔侵柑峁╇[藏處所、財物以外的采取其他方式幫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刑罰執行的行為。因此,窩藏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表現是一致的,但其客觀行為方式卻是多種多樣的。

第三,窩藏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司法秩序,而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本案中,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妨害了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的抓捕活動,侵害的具體客體是司法公務活動;此外,窩藏罪的刑事處罰也比妨害公務更重,更側重于打擊該類破壞司法秩序的行為,彰顯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宜定性為窩藏罪。

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鄧某某配合被告人程某扮演“人質”,本質是想幫助被告人程某逃匿,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之規定,應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4頁。

[2]同[1],第789頁。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4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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