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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黨委的主體責任
——兼論《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完善

2014-02-11 16:37王建華
探索 2014年6期
關鍵詞:責任制黨風廉政權力

王建華

(中共四川省委黨校,四川 成都 610072)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第一次明確提出,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黨委負主體責任,紀委負監督責任,制定實施切實可行的責任追究制度。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央紀委三次全會上強調,要落實黨委的主體責任和紀委的監督責任,黨委、紀委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都要對承擔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做到守土有責。各級黨委負主體責任、責任追究必須切實可行。這一鮮明主張,進一步展示了執政黨勇于擔當的時代責任感,豐富了中國特色反腐倡廉理論體系,是新形勢下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重大理論創新成果,必將對全面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進一步完善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格局及責任機制,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主體意識必須到位

首先,這是由黨風廉政建設面臨的嚴峻形勢和緊迫任務決定的。長期以來,“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是紀委的事”,似乎已經成為黨內和社會上的普遍認識。在這樣的思維定勢和工作格局下,盡管多年來,“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有腐必反”的提法從沒間斷過,但事實上,在某些時期,一些地方黨委和政權機關黨組,在“聚精會神抓發展”口號的掩蓋下,放棄黨風廉政建設的領導職責,導致腐敗產生的土壤、氣候、環境日益惡化,權力與資本相勾結所形成的特殊利益集團盤根錯節、日趨“坐大”。一些黨政領導機關“一把手”,在“講政治”、“講大局”、“強化執行力”等口號的掩蓋下,聽不得任何不同意見,不僅不理解、不支持、不主動接受監督,把監督看作“給自己穿小鞋、給領導找茬子、給單位捅婁子、給事業拆臺子”,甚至從反感監督走向濫施特權,無視來自同級和上級的監督。一些黨政領導機關和部門的“權力黑洞”(例如重要崗位的人事任免、“一把手”的職務消費、黨費和財政專項經費開支)即便在“群眾路線教育”、“反對四風”的高壓時期也沒能觸及,一些地方人民群眾強烈關注的黨風廉政建設熱點問題長期得不到積極回應。在這些現象背后,無一不折射出一些黨委(黨組)的主體意識不到位狀態。正是由于這種“看起來在管黨治黨,但沒有管到位上,沒有嚴到份上”的狀態[1],不僅使得各級紀委面對日趨嚴重的形形色色不正之風和腐敗現象不得不全面出擊、窮于應對,難以集中主要資源查辦腐敗案件,更重要的是,它使中央關于黨風廉政建設方面的制度規定在一些地方形同虛設。在這種嚴峻形勢下,黨委的主體意識必須到位。

其次,這是由黨風廉政建設的內在規律所決定的。十八大以來,執政黨強勁的反腐風暴開始突破一些人的觀望、猜疑、僥幸心理,“反腐無禁區”的震懾效應得以初現。在“治標式”反腐漸入佳境的時候,有人提出,反腐是否迎來了從治標到治本的“時機拐點”[2]?那么,什么是反腐敗之本?不受監督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這不僅是一句名言,而且是一個規律,它告誡人們,有權力現象存在,就必然有產生腐敗的可能性;腐敗的本質特征就是權力濫用、以權謀私。要切實反腐敗,就勢必要注重權力體系、權力結構的優化配置,勢必要觸動執掌和運行各種權力的權力主體,就必須從權力這個源頭上強化治理、強化制約、強化監督。任何權力主體包括執政黨,都必須受到監督和制約,不僅要敢于“割韭菜”、“砍毒樹”,而且要不斷改良官場“土壤”、優化權力結構,只有這樣,反腐敗才可能步入良性發展軌道,這是不以任何個人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

在一黨執政條件下的中國,權力集中于各級黨委,有利于對黨風廉政建設實施統一領導。比如,要有效遏制腐敗產生的土壤、氣候和環境,就必須在執政黨、國家立法、行政、司法機關之間,科學配置不同性質的公共權力;就必須在執政黨內部的橫向和縱向組織之間,科學配置不同職能的黨內權力;就必須充分依靠人民群眾,培植和形成良好的社會合力。相比各級紀委,由黨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來承擔這些職能任務,更符合我國的國情和黨風廉政建設的內在規律。當然,權力過分集中于各級黨委,必然會給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帶來特殊的困難,即如何防范和糾正一些黨委特別是“一把手”的“不作為”或“亂作為”行為。但是,只要共產黨始終堅守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根本宗旨,與最廣大人民群眾血肉相連,就可以在實踐中探索出一條新路。而對這種探索的支持、鼓勵、規范,則尤其需要上級黨委直至中央的堅強領導、科學規劃乃至制度的根本保障。顯然,各級黨委承擔主體責任,是向“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真正回歸。相對執紀執法部門“割韭菜”式的“治標”,由黨委主體來努力構建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體系并置身于其中,這不僅是反腐敗的治本之策,而且是黨風廉政建設的內在規律。

延安時期,毛澤東在為《共產黨人》撰寫的發刊詞中,總結了中國革命的“三大法寶”:即黨的建設、武裝斗爭、統一戰線。并把這三者形象地比喻為一個先鋒戰士(黨的建設)運用兩件先進武器(武裝斗爭和統一戰線)去沖鋒陷陣[3]??梢?加強自身建設對于共產黨具有根本性的地位。鄧小平在黨執政初期即深刻地指出:“在中國只有共產黨才有資格犯大的錯誤,因此,共產黨要接受監督?!盵4]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總結大會上強調指出,各級黨委(黨組)必須樹立正確政績觀,堅持從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的大局看問題,把抓好黨建作為最大的政績。因此,各級黨委承擔黨風廉政建設的主體責任,是共產黨努力構建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的題中應有之義,是探索一條不靠“三權分立”、不搞多黨競爭而實現權力制約的中國道路的唯一選擇。

二、主體責任必須突出

“責任”一詞,政治學一般解讀為“職責和任務”。黨委主體責任要到位,首先應當明確有哪些責任內容。中共中央、國務院于1998年制定、2010年修訂的《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以下簡稱《責任制規定》),對黨政“領導班子”、“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其他成員”這三類責任主體,從八個方面規定了應當承擔的領導責任,相對全面;同時還規定:“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是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應當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親自督辦”(即“四個親自”)。然而,仔細解讀這些條文會發現,黨委、一把手的主體責任全部是“領導責任”即領導開展各方面工作的內容。即便如此,其中的規定也存在一些不妥之處。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央紀委三次全會上指出:“黨委的主體責任,主要是加強領導,選好用好干部,防止出現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堅決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強化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從源頭上防治腐敗,領導和支持執紀執法機關查處違紀違法問題。黨委主要負責同志要管好班子,帶好隊伍,管好自己,當好廉潔從政的表率?!笨倳浀闹v話,一方面對黨委的主體責任內容作了更加符合客觀規律的提煉,即聚焦于“防止出現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強化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從源頭上防治腐敗”,“領導和支持執紀執法機關查處違紀違法問題”等三個方面,另一方面對黨委主要負責同志增加了新的責任內容,就是“管好自己,當好廉潔從政的表率”。

從《責任制規定》中規定“領導責任”,到日益突出并聚焦于強化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從只承擔“領導責任”,到還必須承擔率先垂范的“表率責任”,這表明我們黨對主體責任的認識更加深化、更加明晰。

目前一些地方和單位的黨委探索如何量化、細化主體責任的“內容及措施”,但大都停留于“書記約談多少人次”、“搞了多少次廉政教育”、“開展了多少次監督檢查”、“撰寫或呈報了多少次自查自糾報告”等數量方面。黨風廉政建設固然需要有工作數量方面的要求,但是,黨風廉政建設更應當追求質量和效果?!爸贫炔辉诙?而在于精,在于務實管用,突出針對性和指導性?!盵1]要進一步明確、細化黨委主體責任,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努力:

第一,結合定編定崗定員定責,厘清權力邊界和運行程序。這是被《責任制規定》遺漏的,卻是建立健全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所必不可少的。人們往往記住“權力導致腐敗”這句話,但往往忽略另一句話:“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盵5]權力不應當是無限的,應有其邊界。權限不清、職責不明,一直是中國政治生活的痼疾,并成為嚴格責任追究的重大制約瓶頸。給權力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間越大,權力執掌者規避或逃脫責任追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同時,“選擇性執紀執法”帶來的不公可能傷及無辜,都與崗位職責權限不清密切相關。厘清大大小小的權力主體的權力邊界和運行程序,不僅是有效履職的基礎性工作,更為重要的是為探尋權力制約提供了基礎條件。聶輝華指出,所謂“上級監督太遠,同級監督太軟,下級監督太難”,已經表明監督的成本比限權更高;與其空泛議論“監督權力”,不如厘清權力、限制權力,更為切實可行,也更為緊迫[6]。

當各級政府開始編制行政權力“清單”和“路線圖”時,各級黨委(黨組)對厘清權力清單進展還不大。黨委班子、一把手、其他成員,在領導黨風廉政建設中分別應當承擔什么具體職責,黨委對黨內各項權力(崗位)的性質、工作內容是否能夠清晰描述,黨委對各權力(崗位)擬任人員的履職條件、履職標準是否規定得合理恰當,有無畸輕畸重現象,黨委對黨內各項權力在橫向與縱向(即條條與塊塊)之間的配置是否體現了既能充分行權履職又不至于交叉重復,其上下級之間差別化配置的權力邊界和運行程序是否清晰,也許這些才是首先應當予以細化的。

第二,圍繞權力結構和運行,細化和強化制約機制?!皬娀瘷嗔χ萍s和監督,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權力運行程序化和公開透明”,是《責任制規定》要求黨政領導機關承擔的最為重要、最為關鍵的職責和任務,也是總書記講話的主要精神所在。但是,黨委應當如何履行這項主體職責,《責任制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可考核性、可問責性的具體指向,確有必要加以細化。

如何履行這項職能,十八大以前全黨作出了若干探索,并形成了一系列重要成果[7]。同時,由于茲事體大需要中央“頂層設計”,地方和基層黨委多持慎重態度,也情有可原。鑒于現行《責任制規定》已明確賦予“上級對下級”的許多監督性職權,這里只就如何細化、深化制約性機制提出一些建議。

一是強化黨代會對委員會、全委會對常委會、常委會對“一把手”的制約性規定。比如后者不僅要定期向前者報告履行黨風廉政建設領導責任的情況,而且必須接受前者的評議、質詢和投票測評。報告組織或報告人的履職情況,評議、質詢和投票測評情況都必須在黨內公布。二是以更大的力度推行“一把手”不分管人、財、物等具體事務的分權限權制度,使其能聚精會神抓黨建、集中精力謀大事[8]。三是明確規定黨代會、全委會、常委會占一定比例的成員聯名,可以就黨風廉政建設領域的重大事項,例如某些重要的人事任免、某些重大決策的關鍵環節、某些重大經費的預算、決算及成效等提出議案,征集聯名不得被視為“非正?;顒印?。領導機關或會議組織者對議案應當列入討論、審議;如果不能被列入,必須向提議者公開說明理由;如果“理由說明”被更高比例的聯名否決,則必須列入會議議程。四是在保持紀委“雙重領導體制”下,增強紀委對同級黨委的制約性。比如紀委可以向黨代會就某些重大工作及困難作專項報告而無需經黨委同意;紀委可以獨立向黨代會、全委會、常委會提出議案而無需事前審查。同時,紀委內部也應當實行紀委書記向紀委常委會、常委會向全委會報告工作并接受評議、質詢和測評的制度,以對外增強抗干擾能力、對內防止濫用權力。五是借鑒列寧時期好的做法,設立中央和地方黨的經費管理委員會,統一承擔黨費歸集、財政撥款、各類捐贈、黨產經營等管理職能,向每次黨代會獨立作工作報告并接受審議。目前各級黨委及其部門的黨費歸集和使用狀況、各級財政撥付的專項經費使用狀況、領導機關的辦公用房和汽車、“一把手”的“簽單權力”及職務消費等,大都屬于黨內的“高度機密”,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控相當薄弱,實際上是各級各部門一把手“自定自用、自由裁量、保證滿足”,缺乏可控性和透明度。六是檢查考核黨風廉政建設工作,應當廣泛聽取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黨員、干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各界群眾的意見。黨委(黨組)必須將檢查考核情況向下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通報;整改落實的情況也必須向下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通報,并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包h委主體責任”不能排斥“黨員主體地位”,相反,越是尊重黨員主體地位,越有利于形成全黨合力。七是以更加開放的力度健全黨風廉政建設的社會評價機制?!爸萋┱咴谟钕?知政失者在草野?!睉哟笙录壗M織、普通黨員和社會公眾的評價權重;設置一些盡可能反映客觀性的指標(如黨務公開度、“三公”經費下降度、案件立案和處理率、群眾滿意度等);評價過程應當保持中立性、力求公正性、提高透明度;評價結果應當具備一定效力,使之真正成為帶有制約性的外在機制。

第三,圍繞“一把手”的“表率責任”,細化其責任內容。一是進一步規范“四個親自”的運行程序和關鍵環節,既督促其“積極作為”,又要防范其利用“四個親自”來對反腐敗實施不當干預甚至亂作為。在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了某些“一把手”利用“反腐敗”拉幫結派、排除異己的現象,不能不引起重視并預作防范。二是進一步細化如何“管好自己及其身邊人”的制度措施,比如更加明確地規定,由組織統一調配秘書及使用,禁止“一把手”干預;禁止“一把手”推薦秘書升遷任職;禁止把工作秘書變為事實上的生活秘書;禁止在職務調動時帶走秘書、司機;禁止領導干部授意、默許、放任、縱容秘書或下屬代行某些職權,或是收取不正當利益、從事不正當活動;禁止不同地方或部門單位“一把手”互相安排升任彼此的秘書或親戚等。禁止宦官外戚專權干政,是歷代中國皇朝治理宮廷、振興朝綱的一大鐵律。不是說秘書等身邊人不能當大官高官,而是要盡可能減少乃至截斷領導人事實上的“影響力”,創造領導人的身邊人與基層干部平等競爭的制度環境。三是“一把手”必須帶頭執行有關監督、制約主要負責人的各項制度規定,養成“在監督的氛圍中工作才是常態、在自由的環境里放縱只會害己”的習慣;帶頭端正從政行為,糾正“庸、懶、驕、奢、俗”等不良習氣,戒除唯我獨尊、喜好排場、前呼后擁、媚上欺下、頤指氣使等特權作風;帶頭提高各方面的知識水平和道德修養并作出表率。

三、主體失職必須問責

對于“責任”一詞,還有一種法學解讀,即“違反義務性規定而承擔的不利后果”。筆者認為,善于運用法治思維,也許才更符合構建責任制的內在規律。因為,明確主體有哪些責任內容,只是解決了主體的義務問題,即“應當做什么”。當主體不這樣做的時候,就理應啟動問責機制,讓其承擔不利后果?,F行《責任制規定》把黨政領導班子及其主要負責人列為承擔責任的主體和被問責的對象,是值得肯定的一大亮點,但是,卻恰恰在“不利后果”和“問責機制”兩個方面,又存在缺陷。十八屆中紀委三次全會強調:“主要領導人不抓黨風廉政建設就是嚴重失職,要實行嚴格的責任追究?!憋@然,欲推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就必須強化“失職必須問責”的制度執行力。

第一,盡快彌補責任漏洞?!敦熑沃埔幎ā返谌隆皺z查考核與監督”,從第八條到十八條規定了黨委要承擔的十項職責義務??墒窃诘谒恼隆柏熑巫肪俊敝?卻只對領導班子、領導成員“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行為,設定了不利后果。人們不免要問:如果黨委不履行第三章的十項義務,是否無需承擔責任?比如第十二條“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查考核結果運用制度。檢查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就沒有規定黨委(黨組)違反此條的不利后果。事實上,近年來紛紛落馬的一大批高官,大都有一個“邊腐邊升”的惡性發展過程,其中,并不是沒有舉報線索或行為劣跡。那么,是“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還是“能夠發現”而故意不去發現呢?黨委對其檢查、考核了嗎?檢查、考核是應付走過場,還是窮盡了一切方法呢?如果有檢查、考核的相應結果,黨委偏偏不予理睬、不加“運用”,又應當承擔什么不利后果呢?又比如,第十五條“領導干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并在本單位、本部門進行評議”。同樣也沒有規定任何不利后果。那么,對那些“不述不評”、“只述不評”、“述而不改”的,又該如何處置呢?

第二,適當加重責任后果。中國刑法關于公職人員的罪名體系中,有三個很少被單獨適用的罪名,即玩忽職守罪、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其原因十分復雜。從總體上講,黨風廉政建設屬于政治活動,對這三類行為一般先由政治機關認定而不是司法機關直接判斷,并進而對行為人更多地適用政治責任(黨紀政紀)而不是刑事責任,在目前條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須看到,失職瀆職很容易導致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已十分嚴重但高層機關卻仍然習焉不察的地步,直至爆發“大案”。

2014年8月,湖南破壞選舉案中以“玩忽職守罪”被問刑責的原湖南省政協副主席童名謙,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童名謙“不貪不拿”,是個出了名的“好好先生”。任職衡陽市委書記期間,對許多不正之風和腐敗現象“不管、不問、不查、不處”,直至釀成該案。該案被國內外公認為具有重大的標桿意義:它一改過去只對重大事故類失職瀆職行為追究刑責的習慣,開始涉及政治生活領域中的玩忽職守行為。反觀《責任制規定》中對領導干部玩忽職守行為設定的多種責任后果①《責任制規定》第21條: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是否顯得過輕?

人民群眾、基層黨員干部尤其難以容忍的,就是對干部任用中行賄行為的過分寬容。也許一些人認為,行賄人可能的確是一個有突出才能的干部;行賄和受賄事實又多年沒有被發現,而行賄人在貪腐案中往往有自首、檢舉的從輕情節;再加上行賄現象“量大面廣”、害怕挫傷“下級干部積極性”,因而一般都從輕乃至不予處分。但是,這并不表明它對干部任用制度乃至黨風廉政建設的嚴重破壞性就不存在。應當明確規定:凡是有“買官賣官”行為(領導成員以“年節禮金紅包”方式送與收,也應當視同為行賄受賄),一律先撤銷雙方職務,再視其金額多少、影響大小來決定是否“雙開”或移交司法。對于事隔多年之后才發現的行賄事實,可以設定一個期限(如以五年一個任期為限),在期限內行賄人無論“連升幾級”,仍然撤至原職、“打回原形”;超過期限才發現的,可以酌情考量,但必須執行降職降級。這樣才能與《責任制規定》第二十六條“終身不能免責”的精神相吻合②《責任制規定》第26條: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另外,干部選拔任用中違規行為是否泛濫,與領導班子的關系最為密切;而其暴露往往又具有滯后性;因此制度設計更應當強化預防、“抓早抓小”,以相對“從重”的嚴厲條文預先告知,其目的在于事前警示、愛護干部、維護公平,同時,也便于事后追責。

之所以便于事后追責,就在于認定“行為”比認定“結果”容易。刑法上有“行為犯”、“結果犯”之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這類行為,并不以行為是否造成危害結果而定罪,重點關注和懲罰的是“行為”。由于政治活動中許多違反政治規則(例如選舉規則、決策規則、任免規則等)的行為,不一定馬上帶來消極的結果,才優先配置并適用黨紀、政紀而慎用法紀。同時,也正因為人們對許多政治性違紀違規行為的結果(政治和社會影響)不容易準確判斷,就應當重點關注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違紀違規的“行為”,而無需過多去尋求或證明其“危害后果”。如果在配置并適用黨紀、政紀階段,總是過多考慮違紀違規行為的“影響多大”,就極有可能放縱“違紀”直至走向“犯罪”。筆者認為:對違紀違規行為應當加重黨紀、政紀的責任追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種行為(如玩忽職守、買官賣官),無需過多考慮“結果或影響”,就“必須”(而不是“可以”或“應當”)從嚴問責。當然,從嚴問責不一定是刑事責任,但也不能經常是“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變動職務、異地為官”。降級、撤職、開除黨籍、開除公職這類黨紀、政紀,也應當經常適用。否則,“寬大為懷”的制度設計無異于“紙籠關虎”。

第三,科學設計追責機制。發現和追究黨委在履行主體責任中是否存在“不作為”或“亂作為”行為,與發現和追究個人腐敗行為有重大區別,必須科學設計、正確實施。一是在健全巡視制度的同時,進一步推進黨務政務信息特別是一些關鍵、敏感信息的公開,進一步暢通“線索來源”。只有更加充分地保障黨員了解、查詢黨內重要信息的知情權,保證信息披露“不留暗門”、“不開天窗”,才能更多地“發現線索”。

二是適當擴大追責的啟動(申請)主體,構建多元的問責啟動機制?!敦熑沃埔幎ā穼Α鞍l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落實”的主體只有“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而且只針對“下級”。但在現行體制下,黨委“一把手”不批準或上級紀委“不作為”怎么辦?其實,類似于“民告官”的行政訴訟一樣,啟動(申請)主體與受理主體、決定主體是可以分離的。對于黨委是否履行或正確履行了主體責任,雖然黨員有權提出批評、建議、檢舉等,但往往都“石沉大?!?我們缺乏啟動方面的“硬性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允許有更多的主體提出審查請求,比如同級紀委,下級黨組織,一定比例的黨代表,因黨委不履行職責而被侵權的當事人等,并明確規定“一旦提出,必須啟動,不予啟動需說明理由”。有人可能會擔心,規定過多的啟動(申請)主體,是否會出現“濫訴”?受理機關是否會窮于應對?其實,在建立行政訴訟制度之初,也有此顧慮,但事實很快證明這是“杞人憂天”。相反,行政訴訟制度形成了推動政府依法行政一個很好的“倒逼機制”,成為了展示中國開放式治理政府的良好“窗口”。只要科學設計啟動條件、受理程序、處理程序,相信多元問責啟動機制也會“不辱使命”的。

三是更加充分地保障問責機關的中立性,進一步強化抗干擾能力,確保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執行紀律沒有例外。應當規定,問責機關一旦受理和啟動調查程序后,可以根據辦案需要暫時限制被調查對象行使某些職權,可以責令被調查對象提供相關資料。被調查對象有義務配合調查、提供便利。被調查對象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的,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必須加重問責。

四是更加嚴密地設計調查取證、質證、詢問、申辯、核查、申訴等制度,確保程序公正,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黨紀政紀,確保不枉不縱。應當建立健全黨紀政紀案件移送司法處理的客觀標準和銜接機制,特別是沒有人員傷亡、沒有財產損失的政治類案件,力求減少只能等待上級直至中央最高領導人批示、裁決的“人治”色彩。

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總結大會上強調指出,堅持從嚴治黨,必須落實從嚴治黨責任,必須堅持思想建黨和制度建黨緊密結合。黨委的主體意識到位,屬于思想建黨;突出責任制度、完善追究機制,有助于推進制度建黨。當黨委主體帶頭厘定自己的權力邊界,帶頭向在黨風廉政建設方面的“不作為”實行問責,并越來越自覺地著眼于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越來越習慣于在制約和監督的環境中從事政治活動時,我們才可以說,反腐敗走上了“標本兼治、治本為主”的常態化軌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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