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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反腐:不引渡也能抓貪官

2014-09-10 00:19王姝
方圓 2014年24期
關鍵詞:驅逐出境許國司法機關

王姝

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一直被中國貪官視為潛逃的“避罪天堂”,對于逃到這些國家的逃犯,中國面臨著“引渡不能”等挑戰,難道我們真的束手無策而只能眼睜睜看著這些逃犯逍遙法外嗎?

今年11月8日,亞太經合組織(APEC)第26屆部長級會議通過《北京反腐敗宣言》,成立APEC反腐執法合作網絡,在亞太加大追逃追贓等合作,攜手打擊跨境腐敗行為。在海外起訴貪官再度成為熱點。其實早在2004年,就有過我國貪官在美國被起訴的案例,而且影響巨大。

三任銀行行長潛逃美國

2001年10月12日,中國銀行為改變內部的資金結算系統,首次對全國計算機實現聯網監控時,發現高達4.82億美元的資金缺口,經反復核查,問題被鎖定在廣東省分行開平支行。一個驚天大案——中國銀行“開平案”浮出水面。與此同時,中國銀行廣東分行開平支行的三任行長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下落不明。原來,三人早已輾轉香港、加拿大,潛逃至美國。

經過核查,早在1992年,三任行長便合謀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銀行資金,三人將大部分資金非法轉移到香港后,通過購買房地產、炒賣外匯股票、賭場洗錢等方式,將贓款進一步轉移到海外;經過周密策劃,三人通過虛假身份證件獲得偽造的香港護照,并在香港與美國公民假結婚,以此獲得在美國的合法居留身份……

案發后,中方迅速成立專案組對開平案展開調查??紤]到逃犯和贓款都在美國境內,專案組決定首先要取得美國的司法協助。然而攜款潛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選擇出逃的國家是美國,這個國家非常典型。由于我國與美國尚未簽訂雙邊引渡條約,并且美國在引渡問題上嚴格奉行“條約前置主義”,即要求以雙邊引渡條約作為向外國引渡逃犯的前提條件,這使得我國對于三人很難采取引渡的方式進行追逃。三個逃犯在美國已獲得了合法居留身份。這意味著,我國將無法直接通過移民法替代措施(即遣返非法移民、驅逐出境等方式)將其從美國遣返回國。

用他國法律抓貪官

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三人本以為一切都策劃得天衣無縫,可以在美國逍遙法外。然而,“異地追訴”的國際執法合作天網,卻讓他們在天涯海角也無處遁形。

考慮到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三人的行為也觸犯了美國的刑事法律,美國對三人也享有刑事管轄權,中國司法機關決定“借力使力”:通過與美國開展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支持并協助美國司法機關以洗錢、違反移民法等罪名在美國當地對上述三人實施緝捕并開展刑事追訴活動,以實現對逃犯在美國的“異地追訴”。

所謂異地追訴,是引渡的一種替代方式,即由中國司法機關向逃犯躲藏地國家的司法機關提供該逃犯觸犯該外國法律的犯罪證據,由該外國司法機關依據其本國法律對其實行緝捕和追訴。在無法直接采取引渡和遣返措施的情況下,通過異地追訴的方式與相關國家展開刑事司法合作,配合這些國家對逃犯進行定罪量刑,然后再考慮遣返和移交的可能性,這不失為一個明智而務實的選擇。

在隨后歷時7年的開平案中美司法協助過程中,中方向美方提供了近15萬頁的證據材料,并為美方法庭提供了遠程視像聽證合作,先后有6位證人在中國境內通過視頻傳送系統接受美國法院的詢問。這些都為異地追訴的成功實踐奠定了堅實基礎。

開平案的異地追訴啟動后,案件便逐漸有了實質性進展,余振東、許國俊、許超凡三人依次被拘捕并受到了相應的法律制裁……

2002年12月,余振東在美國洛杉磯被美方執法人員拘捕。2004年2月,余振東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聯邦法院受審,因非法入境、非法移民、洗錢三項罪名被判處144個月監禁。2004年4月16日,美方將余振東驅逐出境并押送至中國。這是第一個由美方正式押送移交中方的外逃經濟犯罪嫌疑人。2004年9月22日和10月6日,許國俊和許超凡也先后在美國被拘捕。2009年5月6日,許超凡、許國俊在美國受到刑事追訴,分別被判處25年和22年監禁刑,并留在當地監獄服刑。

異地追訴堵住引渡漏洞

異地追訴不僅讓開平案的許多難題迎刃而解,也給我國的國際追逃追贓工作開辟出了一條新途徑。

首先,異地追訴使“引渡不能”情況下的追捕逃犯成為可能。在美國的領土內,我國無法開展刑事執法活動。由于中美之間不能開展引渡合作,美國司法機關將不會考慮中方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出的、以引渡為目的的緝捕逃犯的請求。這使得追捕逃犯成了很大的難題。通過異地追訴的方式,美國司法機關將會依據其本國刑事法律對案件展開立案偵查,這有助于我國借助美國司法機關的力量在美國全境對上述在逃人員采取最快捷的緝捕措施。并且由于美國司法機關對于本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緝捕往往比對外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緝捕更下力氣,辦案效率自然也大大提高。正因如此,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三人在美國很快落網。

其次,將逃犯遞解回國的目的水到渠成。許多逃犯通過辦理虛假身份等手段騙取逃往國的簽證、永久居留權等,使得我國無法直接通過移民法替代措施對其進行遣返。但異地追訴的特點就是,各國對不屬于本國公民(即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罪犯服刑完畢后,一般情況下不允許其繼續合法滯留在判刑國境內,各國均會采取驅逐出境的措施,將其強制送出國境。一經追訴和定罪,罪犯面臨被遣返回其國籍國或犯罪地國的可能性較大。根據美國《移民法》的規定,如果外國人在其入境后的5年內被判定犯有導致道德污點的罪行,或者被判定犯有可判處1年或1年以上監禁刑的罪行,將被驅逐出境;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被判定犯有嚴重罪行,將一律被驅逐出境。此外,那些以欺詐手段獲得合法移民身份的人將在定罪后被剝奪已獲得的永久居留權或美國國民身份。因此,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三人一旦在美國受到刑事追訴并定罪,必將會面臨被驅逐出境的法律后果。2004年4月16日,美方將余振東驅逐出境并押送至中國,使其成為第一個由美方正式押送移交中方的外逃經濟犯罪嫌疑人。而許超凡、許國俊在刑期期滿后,也必將會面臨同樣結局。

再次,便于有效開展境外追贓活動。以開平案為例,大多數逃往國外的逃犯都會涉嫌洗錢罪等罪名,而對于這一類犯罪各個國家乃至聯合國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予以制裁。例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54條第1款(二)項,要求各締約國“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能夠通過對洗錢犯罪或者對可能發生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其他犯罪作出判決,或者通過法律授權的其他程序,下令沒收這類外國來源的財產”。因而,以洗錢等罪名在逃犯逃往國進行異地追訴,將使訴訟地司法機關有充分理由對被非法轉移到該地的資產實行凍結、扣押和沒收,從而有利于我國開展境外追贓活動。針對余振東非法轉移到美國的355萬美元,美國司法機關于2001年12月7日依據中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將其認定為相關犯罪所得,并作出刑事扣押的決定,隨后啟動了民事沒收程序。

最后,異地追訴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實現雙重審判,對逃犯的威懾更強。依據我國刑法第十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遍_平案中,許超凡、許國俊分別在美國被判處25年和22年監禁刑,如果服刑期滿被遣返回國還要接受國內審判,國內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減免國外刑期??梢?,通過異地追訴的國際合作,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達到雙重審判的效果,兩個國家的追訴和量刑,必然使貪官受到充分的法律制裁。

怎么進行異地追訴

在進行異地追訴的過程中,我們首先要展開國際刑事司法合作,提供足夠的犯罪證據材料,以協助相關國家進行追訴。

開平案異地追訴的成功實踐,首先要歸功于中美兩國的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中美兩國于2000年6月19日簽署了《中美刑事司法協助協定》,該協定于2001年3月8日生效,這為中美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礎。2001年10月12日開平案案發后,中國公安部通過司法部于2001年11月5日首次依據該協定向美國司法部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美國主管機關執行了中方提出的協助請求,向中方提供了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等人在美國的出入境記錄和辦理移民手續的情況,以及上述犯罪嫌疑人在美國金融機構中的存款和交易記錄。同時,中國主管機關也為在美國對許超凡、余振東、許國俊等人的刑事訴訟提供了大量證據材料。正是中美雙方的密切國際合作,為開平案的成功追訴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除了開展刑事司法合作并向相關國家提供大量證據材料外,我們還應當研究相關國家的法律制度,通過介入相關法律制度,提升異地追訴的實效。

開平案中就運用了美國一項獨特的司法制度—辯訴交易。所謂辯訴交易,是指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作為控方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作有罪的答辯,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議等條件與被告方(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爭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條件的討價還價。余振東迫于美國刑事訴訟的強大壓力,接受了有關的勸告意見,與美國刑事檢控機關達成辯訴交易,得到較為寬大的處理。2004年2月,余振東被判處144個月監禁,并于2004年4月6日被遞解回中國。2006年3月31日江門市中級法院依照對美國的承諾,對余振東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處沒收其個人財產100萬元。余振東與美國的辯訴交易,不僅使其個人獲得了寬大處理,對于我國來說也有一定意義。它實現了對余振東的一種特殊的“早期遣返”,大大提高了我國境外追逃追贓的效率,同時也降低了司法成本。在開平案的處理過程中,我國主管機關一直積極促使三人與美國達成辯訴交易。然而,許超凡、許國俊二人在美國卻做出了與余振東相反的選擇,他們既不認罪又不接受遣返,因而他們被提交大陪審團審判,于2009年5月6日分別被判處25年和22年監禁刑,并留在美國當地的監獄中服刑。

此外,在異地追訴的過程中,涉及管轄權沖突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需要我們做出目光更為長遠的選擇。我國允許甚至鼓勵相關國家先行使管轄權,這并不意味著我國放棄了相應的刑事管轄權。相反,異地追訴后逃犯一旦被遣返回國,我國可以對逃犯再次行使管轄權。這是考慮長遠利益的一種現實而靈活的選擇。

如今我國已經與38個國家締結了雙邊引渡條約,同時也成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多邊公約的締約國。盡管如此,對于逃往某些國家的逃犯我國仍然難以進行引渡或遣返,面對如此情況,采取異地追訴的方式作為引渡的替代性措施是更為務實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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