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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信用卡詐騙罪

2014-10-21 19:44王璐
華人時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關鍵詞:盜竊認定

王璐

【摘要】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現在,信用卡憑借其便利性在我國人民的生活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地位。而由此衍生的信用卡詐騙罪也成為經濟犯罪中常見的犯罪之一。

【關鍵詞】信用卡詐騙罪;盜竊;故意;認定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5-139-01

一、引言

信用卡詐騙罪是經濟犯罪中常見的犯罪之一,依據我國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在主體方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而對于單位能否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隙ㄕf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

筆者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在現實生活中,單位是可以申請信用卡并使用的,因此,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而且單位的允許透支額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行為,數額必定是非常驚人,但對這種行為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這顯然是不合適的。

而且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在現實生活中,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

二、法律實務中對持卡人出借自己的信用卡涉嫌的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

持卡人將自己的信用卡借與親友使用,親友惡意透支,不還款的案例實務界存在的觀點有三種

1.對持卡人定信用卡詐騙罪。2.對實際持卡人定信用卡詐騙罪。3.對持卡人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對實際持卡人定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

筆者贊同第一種看法,信用卡是銀行基于對持卡人的信任而發放的,因此,不論是基于合同的相對性還是銀行對于持卡人按期還款的期待性,都應當由作為催收對象的持卡人履行還款義務并且承擔無法還款的不利后果。信用卡的發放對象都是在法律上具有行為能力的人,而作為一個有著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我們可以認為他能夠預見且應當預見把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造成的后果,因此,我們有理由推定他在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時已經默認承擔被惡意透支的后果的意思表示,并因此應當履行還款義務。

三、關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的探討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這種情況定盜竊罪一罪,但對于這種觀點,筆者認為猶需商榷。

在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中,信用卡所有人基于信任,賦予銀行的對于存儲的錢財的處理權,也就是基于雙方委托合同產生的代理權,而因為代理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這樣從表面看來,信用卡持有者并沒有直接被詐騙,而是ATM機或者工作人員基于錯誤的認定,處理了錢財,那么據此推定應該是ATM機或者銀行的工作人員是詐騙的對象。從總體上看來,不論是ATM機還是銀行工作人員,都隸屬于銀行系統,因為他們在工作時間內作出的行為和決定,也可以被看作是銀行的行為。因此,最終銀行的確因為錯誤的認識(無論是程序上還是精神上)做出了處理客戶財產的決定,被詐騙的對象應該是銀行及其工作人員。

但是我國法律又有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盜竊罪論處。信用卡詐騙的詐騙對象是銀行及其ATM機和工作人員,那盜竊和使用明顯是兩個獨立的行為,犯罪對象和侵犯的法益也并不相同。

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并不存在法條競合關系,且使用行為并不是盜竊罪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盜竊信用卡和之后的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不能構成牽連犯,現在基本上人人錢包里都有信用卡,但并不是所有人偷到信用卡之后都回去使用,所以后來的使用行為應該不能和盜竊后銷贓一樣算作是盜竊罪不可罰的事后行為。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普通盜竊行為還是以數額為定罪標準,要求盜竊數額較大才成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于被盜竊的物品的數額計算方法可知,對于可掛失、有密碼、記名的、能補辦的、不能及時兌現的有價證劵等,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辦、補零等手續避免實際損失的,該有價證劵數額不計入定罪量刑數額。信用卡不等于有價證劵,不能將信用卡解釋為有價證劵,但是,反觀信用卡的特征無一例外的都屬于這里所規定的記名、掛失、可補辦、不可及時兌現的特征,即信用卡本身沒有價值,行為人在偷取信用卡時并沒有及時地、實際地占有被害人的財物,一張信用卡的價值根本達不到普通詐騙罪所要求的數額較大的成立標準,這種情況應當認為不構成盜竊罪,而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這明顯是一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同時盜竊信用卡和錢財并使用信用卡的,如果盜竊錢財的數額滿足盜竊罪的成立條件,同時成立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而盜竊數額不滿足的,只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一罪。

參考文獻:

[1]黃儒.從夏某信用卡詐騙案論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M].

[2]李曉琳.試論新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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