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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完善

2014-10-21 14:22雷曉蒙李沂霖
數字化用戶 2014年20期
關鍵詞:政府購買執行力

雷曉蒙 李沂霖

【摘 要】在醫療糾紛不斷升級的今天,作為傳統處理方式的醫患雙方協商、行政調解以及司法訴訟日漸顯露其弊端,糾紛的拖延不解決使醫患雙方身心俱疲,此時,醫療糾紛的第三方調解方式應運而生。目前我國部分省市已經建立了第三方調解機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仍存在著缺陷,故我們需要采取措施來使我國的第三方調解模式日趨完善。

【關鍵詞】第三方調解機制;中立;政府購買;執行力

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概述

(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概念 第三方調解機制屬于一種新型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目前學術界還沒有形成一個十分確切的定義,對此大家只是停留在探討的階段,眾說紛紜。對此,筆者也有自己的見解,認為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就是指由不依附于醫患雙方的擁有醫學、法學、管理學等方面知識的專業人才構成的專業組織,以不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為前提,充分實現醫患雙方的意思自治,通過協商的方式處理醫療糾紛。

(二)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特點 1.獨立性,第三方調解機構不依附于任何的行政機構,并且與醫方沒有利益上的牽連關系,可以有效的避免“近親包庇”的嫌疑。2.成本低廉,采用第三方調解處理醫療糾紛程序簡單,周期短,節約了醫患雙方的時間成本,在另一方面也節省了國家的司法資源。3.患者享有高度的自主權,第三方調解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接受此種解決方式,對于其中的調解程序也享有一定的選擇權。4.保密性,第三方調解原則上采取不公開的方式進行,調解人員對于在調解過程中知悉的醫患雙方的信息負有保密的義務,保護了患者的隱私。

二、我國第三方調解機制的主要模式及其制約因素

(一)主要模式 1.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1] ,采用這一模式的有上海、山西、江蘇太倉等多個地市。這一模式的優點是調解免費,但是因為政府沒有確定的財政支持,自身的經營維持就是問題。2.醫療責任險承保公司指定調解機構,在北京地區這一模式發展較為成熟,其優點是服務免費,但是該機構內部的專家大多有衛生行政機關的官方領導背景,且保險公司是營利性機構,這使得人們對其公正性和客觀性產生懷疑。3.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采用這一模式的有天津市、洛陽市、合肥市。這種模式能夠有效地降低其他模式中時常出現的反復協調或協調不成仍須訴訟的可能性。但是讓本來調解勞動爭議的仲裁機構去調解醫療糾紛,實為不妥。4.營利性中介機構,南京市采用此種模式。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公司制方式運營的營利性中介調解機構,該機構在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之前要收取一定的費用,運營方式過于商業化,醫患雙方對此種機構的調解能力持懷疑態度。

(二)制約因素 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缺陷更為突出,主要體現在:1.人才問題,醫療糾紛的第三方調解的從業人員應具有相當高的醫學知識、法學知識、心理學知識、理賠方面的知識以及很強的溝通能力,而目前我國滿足這些條件的復合性人才很少,不能滿足調解機構的需要。2.中立性問題,這是第三方調解的核心?,F行的模式大多聘請退休的經驗豐富的醫生和法官作為調解員,這些人在職時勢必是單位的一把手或者在單位中位居重要的職位,他們的人脈勢必會相當廣泛,在這樣的情況下,如何能做到中立?3.費用問題,第三方機構的日常開支以及必要的鑒定、調解等費用該由誰支付,怎樣才能在不損害當事人權益的前提下保障第三方調解機構的有效運作,這也是第三方調解目前所必須要考慮的重要問題。4.執行問題,這是第三方調解的關鍵。目前絕大多數第三方調解做出的調解協議都不具備強制執行力,主要由當事人基于誠信原則遵守并執行該協議,這會導致多次調解的發生,延長糾紛解決的時間。

三、完善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建議

醫患關系的不融洽,不僅影響了我國醫學衛生事業的發展,而且減緩了我們走向和諧社會的步伐。面對醫療糾紛不斷增加的局面,我們有必要、也有責任完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一)加快人才儲備庫建設 為了滿足第三方調解機構對其從業人員的較高要求,國家在部分醫學院校增設了醫學法學專業,主要是培養同時具備醫學和法學知識的專業性人才,以應對日益增加的醫療糾紛。同時第三方調解還需要具備一定心理學知識和良好的與人溝通能力以及理賠知識的人才的參與,在調解過程中發揮其專業優勢,明了當事人的需求,提高調解的結案率。

(二)保證調解機構的中立性 中立性是第三方調解的核心,筆者認為,首先,調解必須獨立于行政。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應具有獨立于地方政府的經費來源。其次,調解必須獨立于媒體。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唯一基礎是醫療糾紛事實,調解的依據是法律。為社會輿論左右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必然喪失調解應有的中立特征。再者,調解人員雖然處在第三方調解機構的大的環境下,但是仍要保持身份的獨立性,不受上級領導的不正當干涉。最后就是調解人員應與醫院進行適度的隔離,避免陷入復雜的人際關系,最大限度的做到平等的對待醫患雙方,在當事人心目中確立調解員的中立形象。

(三)通過政府購買解決經費問題 現行的第三方調解模式中比較成功的當屬寧波的模式。該調解機構得到了當地政府財政部門的大力支持,由此看來,資金來源問題是最終決定第三方調解機制存續時間長短的重要因素,而政府購買能夠有效的解決這個問題[2] ,其不同于政府的直接財政撥款,它是由政府在市場上購買醫療糾紛調解質量高的第三方調解機構,在確定了合理的購買價格之后,按照服務項目來支付費用。

(四)加快醫事立法,使調解協議具備強制執行力 我國目前將調解協議書認定為合同性質,而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因此調解協議沒有絕對的法律效力,也沒有強制執行力。[3] 我們可以類比訴訟中調解的做法,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事人的請求賦予調解協議以絕對的法律效力,然后才能終結調解程序,而不是將此作為調解程序的事后補充步驟,體現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終局性。

立志于解決醫療糾紛的第三方協調機構,以“權威性”與“公正性”為立身之本,力圖從制度設計即“源頭”上解決其中立性問題,也只有這樣,醫療糾紛的第三方調解機制才會向著更加完善的模式發展。

參考文獻:

[1]陸賢新,張澤洪.國內外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述評[J].中國醫院,2010,

[2]張澤洪.保障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中立性的倫理思考[J].中國醫學倫理學,2010,

[3]王萍,劉維全.關于醫療糾紛調解協議的若干問題探析[J].中國醫院管理,2011

作者簡介:

雷曉蒙(1990—)女,漢族,河北衡水人,遼寧大學,2013級法律碩士(法學)在讀。

李沂霖(1988—)女,漢族,山東煙臺人,遼寧大學,2013級法律碩士(法學)在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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