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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犯罪中“隨身攜帶財物”的認定

2015-01-30 04:55晏維友蔣薇薇
中國檢察官 2015年6期
關鍵詞:盜竊罪財物支配

文◎晏維友蔣薇薇

扒竊犯罪中“隨身攜帶財物”的認定

文◎晏維友*蔣薇薇**

“公共場所”和“隨身攜帶的財物”是認定扒竊的兩個核心要素?!半S身攜帶的財物”的解釋應當從立法意圖和預期后果出發,將“隨身攜帶的財物”解釋為“貼身財物”不僅契合法律規定,也便于實務操作。

扒竊 隨身攜帶的財物 貼身財物

自《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作為盜竊的一種特殊方式并入《刑法》第264條的盜竊罪之后,關于扒竊犯罪的爭論就不絕于耳。2013年兩高關于盜竊罪的司法解釋將扒竊定義為“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于是“公共場所”和“隨身攜帶的財物”成為認定扒竊犯罪的兩個核心要素。其中“公共場所”指不特定民眾能夠自由進出的場所已基本達成共識。因此,本文將重點放在扒竊犯罪的另一核心要素——“隨身攜帶的財物”上,擬結合辦案實際作一些有益探討。

一、“隨身攜帶的財物”司法認定的困惑

目前,將在公交車上、商場內等公共場所盜竊他人貼身放置的錢包、手機等物的行為認定為扒竊,已無疑問。但是,對于盜竊非貼身財物是否認定為扒竊,實踐中則存在不同處理。

[案例一]2014年3月8日凌晨4時許,犯罪嫌疑人卞某到某浴場洗澡,洗完澡后卞某到浴場二樓大廳休息,見睡在旁邊的被害人張某睡著了,遂趁機將張某放在旁邊茶幾上充電的一部三星牌手機盜走,后逃離現場。

[案例二]2012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某網吧上網時,見坐在自己旁邊機位的秦某某趴在電腦桌上睡覺,遂趁機將秦某某放在電腦桌上的一部諾基亞牌手機盜走,后逃離現場。

[案例三]王某、馬某兩人預謀盜竊。2013年秋,兩人來到合肥,以人群密集的餐館大廳為目標,由馬某望風,王某竄至餐館大廳,將就餐人員掛在椅背上衣物內的錢包、手機等物盜走。

以上三個案例中,經鑒定,被盜財物數額均不足2000元,[1]且四名嫌疑人均未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如果認為卞某、王某某、王某、馬某系扒竊,則四人均成立盜竊罪,如果不認為四人的行為系扒竊,則四人均不成立犯罪。因浴場和網吧、餐廳被認定為公共場所并無疑問,因而認定四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扒竊的關鍵就是被害人被盜走的財物是否為隨身攜帶的財物。

二、“隨身攜帶的財物”的理論分歧

理論上關于隨身攜帶的財物的內涵和外延有不同的觀點,下面僅就幾種有代表性的觀點進行介紹。第一種觀點認為,隨身攜帶的財物是指他人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的財物。[2]因而在公共汽車上竊取他人口袋內、提包內的財物,在火車上、地鐵上竊取他人置于貨架上、床底下的財物的,均屬扒竊。同時隨身攜帶的財物不限于體積小的財物,行李箱之類的財物也可以認為是隨身攜帶的財物。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理解為貼身的可攜帶的財物,或者在近身范圍內可支配和可掌控的可攜帶的財物,其中對近身財物的支配和掌控是指客觀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并不要求實際支配和掌控及主觀意識上能支配和掌控。[3]可以看出,該觀點比第一種觀點狹窄,不包括火車上、地鐵上放置于行李架上、床底下的財物,但也不僅僅限于與身體有接觸的財物。

第三種觀點認為扒竊行為中“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限縮解釋為未離身的財物,即被害人的身體與財物有接觸,如裝在衣服口袋內的手機、錢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著的行李等。[4]主要理由是如被害人通過身體任何部位與財物的接觸,直接占有和控制著財物,則意味著行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將整個財物偷走,而必須貼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內的財物。行為人實施這種扒竊行為,一方面顯示其膽子更大,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時發覺,也易發生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嚴重后果,對這類行為,不論盜竊數額多少都予以定罪處罰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財物已離身,脫離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為人乘機竊取,相對不容易被人及時發覺,從而引發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會大大降低,對竊取這類財物的,就不宜認定為“扒竊”,而應按普通盜竊處理。

對以上三種觀點,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的界定范圍過于寬泛,將“置于身體附近的財物”也認定為“隨身攜帶的財物”存在操作上的困難。因為“身體附近”本身就存在解釋難題,到底什么樣的距離算是“身體附近”無法確定。第二種觀點同樣也存在操作上的難題,客觀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要求將行為人的個性特征考慮在內,不僅增加了判斷“隨身攜帶財物”的難度,介入主觀因素也提高了執法風險。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這一觀點看似將“隨身攜帶的財物”解釋得過于狹窄,但并未背離立法原意,在便于操作的同時也保證了對社會危害性嚴重的扒竊行為的打擊。

三、解釋“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考慮因素

如果脫離了具體實踐,理論上的觀點都有各自的道理,很難取舍。但立足于司法實踐,我們會有一個不同的視角,才能正確判斷何種解釋更為適宜。筆者認為對“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解釋,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第一,扒竊犯罪的立法目的及價值取向。目的決定手段,對立法意圖的探尋仍然是法律解釋的一個基本方法。對“扒竊”行為入罪,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的解讀是:“一般來講扒竊是技術含量較高的犯罪,這類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常習性。由于這種行為要求比較高的犯罪技巧和犯罪技能,往往反偵查能力也比較強。對待扒竊行為也以數額論的話具有一定偶然性,抓住了以后還得看被偷的錢包里有沒有錢,偷的人較窮,兜里就200塊錢,也定不了罪,偷個有錢人的錢包,雖然行為什么都一樣,里面有幾千塊錢就可以定罪了。這樣定罪無論是從行為的價值判斷上,還是行為的共性上都不夠科學;另外,在現實生活中的扒竊往往為多人共同犯罪,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一旦反抗他們往往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人身,鑒于這類犯罪比較囂張,危害性較大,因此加大了對這種犯罪的打擊?!保?]由此我們可以推斷出立法者將“扒竊”行為入罪的立法意圖是:試圖通過降低“扒竊”行為的入罪門檻,打擊扒竊慣犯、結伙扒竊犯以及流竄扒竊犯的同時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以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感。反之,我們也可以得出這樣的一個結論,那就是扒竊入罪并不意味著刑法打擊所有的扒竊行為,只有那些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威脅較大的扒竊行為才能成為刑法的打擊對象。

第二,扒竊犯罪與罪刑均衡原則。扒竊與盜竊數額較大、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并列作為盜竊罪的行為模式,意味著扒竊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有著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扒竊與普通盜竊在達到定罪標準后有著同樣的量刑起點。單從扒竊的構成要件來看,扒竊入罪并沒有次數、金額的要求。既然僅扒竊一次,扒竊幾百元或者幾十元的行為都有可能與普通盜竊2000元的行為科處相同的刑罰,那么對于扒竊中“隨身攜帶”的物品作限縮性解釋就極為必要。

第三,刑法體系的協調性。在對“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解釋時,我們也有必要考慮扒竊犯罪與其他犯罪的關系,比如扒竊犯罪與搶奪犯罪的關系。扒竊入罪一個基本的立法理由是扒竊行為對被害人人身傷害的可能性。但相比于搶奪行為而言,扒竊的這種人身傷害的可能性顯然更小一些。既然搶奪行為都規定了數額起點,那么我們就只能通過限制性解釋扒竊的入罪條件來達到刑法解釋協調性的目的,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精神。

四、將“隨身攜帶的財物”解釋為“貼身財物”的實踐理由

將“隨身攜帶的財物”作任何解釋或許在理論上都能自圓其說,但最好的解釋絕不是理論上最正確的解釋,而是在不違背立法意圖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實踐中最好用的解釋。筆者認為應當將隨身攜帶的財物解釋為貼身財物,所謂“貼身財物”是指與身體有接觸的財物。之所以這樣界定的實踐理由是:

第一,將“隨身攜帶的財物”解釋為“貼身財物”便于司法操作。如果將“隨身攜帶的財物”認定為“身體附近的財物”或“有支配可能性”的財物,那么又會存在如何認定“身體附近”或者“支配可能性”的問題。如果說放在火車行李架上的行李屬于“身體附近”,那么當旅客突然走開一段時間,該行李還是不是屬于“身體附近”?假如有人竊取該行李架上的行李,那么該如何判斷行為人是何時竊取的,是旅客坐的時候還是離開的時候?顯然,對“身體附近”的判斷無法提供一個具有明確邊界、可操作的標準。而“支配可能性”這一概念本身也需要解釋,支配的范圍也因人而異。概念解釋的模糊除了會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外,還隱藏著選擇性執法的風險。而將“隨身攜帶的財物”解釋為“貼身財物”則不存在這樣的問題,判斷財物是否隨身攜帶,只需判斷該財物是否與被害人身體有接觸,簡便易行。該種解釋可以為“扒竊”與“普通盜竊”提供明確可操作的界限,從而統一法律適用。

第二,扒竊犯罪的發案情況及刑事處罰成本。據統計,2011年、2012年全國人民法院一審盜竊刑事案件數量分別是190825件、222078件,占當年所有一審刑事案件數量的22.72%、22.51%。[6]筆者所在的基層檢察院,2013年受理的審查起訴案件中,盜竊案件226件315人,占總案件數的41.85%,2014年上半年受理的盜竊案件是111件140人,占總受理數的36.16%。而這些盜竊犯罪中,扒竊占據30%以上的比重。[7]

扒竊犯罪雖小,但與普通刑事案件在程序及證據要求上并無區別。因為扒竊犯罪的“小”,反而容易導致偵查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掉以輕心,導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經常由于證據方面的瑕疵而退回補充偵查,加之扒竊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技術性,致使扒竊犯罪的偵查成本較高。并且由于扒竊犯罪分子常常是累犯、慣犯,絕大部分符合逮捕條件,因而,扒竊犯罪嫌疑人羈押率高,導致較高的羈押成本。另外,由于扒竊犯罪犯罪數額較小,常常徘徊于罪與非罪之間,即使案情簡單,也經常需要進行科室討論,檢委會討論,審查起訴成本也較高。當下,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擾著基層司法機關。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在刀刃上,用在打擊社會危害性大的犯罪上是基層司法機關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況下的必然選擇。相比竊取放置于行李架上的財物、放置于身體附近的財物而言,對被害人“貼身財物”的竊取顯然更讓人感受到人身財產安全受到的威脅,而這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才需要刑法不計成本、不遺余力的打擊。

反對將“隨身攜帶的財物”限制解釋為“貼身財物”的一個重要論點是如此便會不當縮小刑法的打擊面。扒竊入刑的一個重要理由是行政處罰已經無法達到懲罰預防的效果,因而需要升格為刑事處罰。但是我們也不得不承認對扒竊行為處罰過輕只是扒竊頻發的原因之一。對于扒竊行為破案率較低也是其頻發的一個重要原因。犯罪學研究表明,破案率如高于50%,尤其明顯高于50%時,就會對行為人產生巨大的震懾效應,使有明顯犯意的人不敢作案或不敢多作案,一般也不會引發有潛在犯意的人作案;反之,如果破案率低即實施該行為被處罰的幾率小,對行為人來說違法成本就小。據不完全統計,現階段扒竊案件的偵破率一般只在30%左右。[8]如果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打擊對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威脅更大的竊取“貼身財物”的行為,提高此類案件的偵破率,那么從司法成本的角度考慮,這將是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選擇,也更容易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

注釋:

[1]根據皖高法(2013)254號文件,安徽省盜竊罪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標準。

[2]張明楷:《盜竊罪的新課題》,載《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8期。

[3]劉憲權:《盜竊罪新司法解釋若干疑難問題解析》,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3第6期。

[4]陳國慶、韓耀元、宋丹:《〈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檢察》2013年第11期。

[5]郎勝:《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讀》,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

[6]孫軍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稿,2013年4月3日。

[7]從報表系統查詢結果來看,我院2013年扒竊占盜竊犯罪總數的34.51%;2014年上半年扒竊占盜竊犯罪總數的49.55%。因報表系統設置條件的限制,該數據可能存在一定誤差,但應該在可控范圍內。

[8]周光清:《盜竊罪的立法修正:缺陷與困惑,社會管理創新與刑法變革(下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9頁。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230041]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助理檢察員,碩士研究生[23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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