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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利益沖突”問題的域外經驗與中國實踐

2015-01-30 06:59劉懿彤
中國檢察官 2015年5期
關鍵詞:公務員法利益沖突公職人員

●劉懿彤/文

“防止利益沖突”問題的域外經驗與中國實踐

●劉懿彤*/文

隨著“利益沖突”概念的被提出,理論界對防止利益沖突在反腐敗中的作用的研究力度也日趨加大。國內外理論界越來越多地把公職人員利益沖突作為腐敗最重要的根源之一,認為有效的管理和防止利益沖突是治理腐敗的根源性策略。因此,對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問題的橫向的對比研究就顯得十分必要?!八街梢怨ビ瘛?,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或許能給我們提供更多的思路。

利益沖突 比較法 規避制度

十七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加強和改革新形勢下黨的建設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利益沖突”首次被提出來了。學習與借鑒廉政制度較為健全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尤其是防止利益沖突的舉措,對于加快我國的反腐敗立法進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利益沖突,是指公職人員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與其私人身份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之間的沖突。國家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具有兩種身份,代表兩種利益:一為政府官員身份,代表公共利益;一為私人身份,代表個人或其親友利益。所謂防止利益沖突,是指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嚴格規范公職人員的行為,防止公職人員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與其私人身份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之間出現沖突。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發展,防止利益沖突作為有效預防腐敗的重要舉措,正日益引起世界范圍尤其是中國政府的關注。

一、防止利益沖突的域外制度

加拿大、美國等國家和我國香港地區較早重視利益沖突的問題,并探索出許多防止利益沖突的有效措施。歸納起來,防止利益沖突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一些:

(一)回避

如美國要求政府公職人員必須作出書面保證,保證自己在工作中如果遇到涉及自己股份利益的事務時,就不再參與這項工作。

(二)投資利益的申報和處理

如香港規定公務員有申報利益沖突的義務。一旦存在“主要官員”的投資或利益跟他的公職有或似乎有利益沖突時,政府就可要求有關官員采取放棄投資利益、避免再購入有關投資利益或予以出售、把有關投資利益交由他人全權托管等措施以避免利益沖突。

(三)從業限制

香港對主要官員從事商業性活動作出限制規定,要求主要官員“在任期內,除非獲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不可作為主管、代理、董事或幕后董事、雇員或以其他身分,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其他行業、商業、職業、商行、公司(私營或公營)、商會或其他類似組織、公共機構或私營專業服務機構的工作;或涉及上述有關職務”。

(四)資產處理

美國要求聯邦官員在既出任聯邦政府要職,又擁有可能導致以權謀私的財產時,采取出賣的方法處理資產,徹底解決利益沖突問題;或采用“盲目信托管理”的方式處理財產。

(五)離職后行為限制

如加拿大制定的《公職人員利益沖突與離職后行為辦法》,就是為了將公職人員的公職職責與私人利益之間發生的利益沖突減小,要求政府各部部長在離職后2年內(其他官員1年內)禁止到與其任職期間有工作關系或聯系較密切的公司任職;所有官員在離職后一定年限內不準作為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與其原任職單位打交道,不準代表其他國家對政府進行游說活動,不準利用原掌握的內部信息謀取利益。

二、我國防止利益沖突的有關制度

利益沖突的問題在我國也日益引起關注。2000年1月,中央紀委第四次全會提出“利益沖突”的概念。2010年1月,在第十七屆中央紀委第五次會議上,胡錦濤總書記指出:“要建立健全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形成有效預防腐敗的長效機制”。

當前,我國主要依靠《公務員法》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等國家法律和黨內法規共同構建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的相關制度。概括而言,最重要的制度包括回避制度和從業限制兩項?;乇苤贫戎饕幎ㄓ凇豆珓諉T法》中,具體包括任職回避、公務回避和地區回避三個方面的內容。而從業限制,則主要體現于黨內法規中,如對黨員領導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從事商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2010年1月頒布實施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較為詳細地規定了防止利益沖突制度,是當前我國針對黨員領導干部規定防止利益沖突最為詳細、具體的規范性文件。在《廉政準則》中,共有八個“不準”涉及防止利益沖突制度。

總體來看,我國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的相關制度與廉政制度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相比,制度設計運行還存在一定距離。

(一)相關措施規定并不全面

除回避制度與從業限制外,對于域外普遍存在的離職后行為限制、投資利益的申報和處理等制度措施,并未涉及。

(二)相關制度權威性有待提高

目前我國最主要通過《廉政準則》規范防止利益沖突制度,但《廉政準則》畢竟是黨內文件,不具有國家法律的權威和效力,其對防止利益沖突制度的規定,也不具有普遍的禁止效力。

(三)相關制度執行情況并不理想

從域外經驗來看,對防止利益沖突制度,一般都設有專門的機構加以監督檢查。我國目前雖然頒布了《公務員法》、《廉政準則》等法律法規,相關配套執行措施并不完整。制度只有建構沒有嚴格的監督、檢查、執行,必然會降低制度的權威性,削減制度的執行力,失去應有的生機和活力,難以發揮應有的制約作用,甚至減損人們對反腐敗的期望和信心。

三、我國防止利益沖突制度的完善

借鑒域外經驗,我國當前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健全完善我國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

(一)完善回避制度

從防止利益沖突的角度看,我國公務員回避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規定過于原則化,操作性不強。例如:地域回避中,應當回避的“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究竟是哪些部門,并不具體,可進一步明確為“負責組織人事、財務、行政審批等相關權力部門或鄉級、縣級機關的內設部門的主要領導職務”。同時,公務回避中,以存在“利害關系”作為公務回避的核心條件,但法律中并未進一步明確究竟何謂“利害關系”,可進一步對可能影響公務執行的各種利害關系作出具體列舉。此外,對回避程序,我國《公務員法》第71條規定了自行回避、申請回避以及不經申請的直接決定回避三種方式。但整個回避程序中僅有回避方式的原則性規定,其他如回避申請的法定期限、當事人提出回避的具體方式等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上述問題,都需要予以進一步的明確。

(二)建立投資利益申報、處理制度

域外存在公職人員投資利益申報、處理制度,建立我國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有必要作出要求公務人員任職前進行投資利益申報的規定。一旦主管部門認為其投資行為可能與其職務存在沖突,則可要求其作出放棄投資、委托管理等相應的處理。

(三)加大對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執行的監督檢查

當前,迫切需要改變過于依靠自查自糾保障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執行的現狀,規定特定機構對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專門的監督、檢查。對違法相關法律法規有關防止利益沖突制度規定的,必須嚴格責任追究方式,規定相應的懲戒措施。

(四)通過統一的國家立法方式構建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

從域外經驗看,加拿大制定了專門的防止利益沖突法,而我國香港地區則通過相關法律文件在公務員管理制度中體現防止利益沖突制度。從建構系統、嚴密的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的角度,當前迫切需要改變國法與黨紀并存,內容重復、凌亂的局面,借鑒域外集中、簡明扼要規定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的做法,通過統一的國家立法,系統全面地建構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制度。鑒于防止公職人員利益沖突是公務員管理的重要方面,同時考慮節約立法資源,建議在適當的時候,可修訂《公務員法》,在《公務員法》中設立專章系統全面地規定防止公務員利益沖突制度。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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