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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差價損害賠償

2015-01-30 06:59孟江川子
中國檢察官 2015年5期
關鍵詞:守約方潘某違約方

●孟江川子/文

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差價損害賠償

●孟江川子*/文

理論與實務中均存在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房屋買賣合同案件中簽訂合同時房屋的價值與市價之間的差額損失賠償的爭議。本文通過分析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相關理論問題,認為在一方違約導致房屋買賣合同被解除時,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當事人對房屋差價部分進行損害賠償的請求,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損害賠償范圍。

合同解除 損害賠償 房屋差價 救濟途徑

一、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立法模式

縱觀各國法律規定及理論研究,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的關系不外乎兩種:一是選擇主義,以德國為代表,主張于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互相排斥,不能并存。二是兩立主義,以法國、意大利、瑞士、日本為代表,主張債權人得于合同解除的同時請求損害賠償,合同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薄逗贤ā返?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8條和第9條也規定,因出賣人的過錯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被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我國在立法層面上亦采取兩立主義,確立了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并行不悖的制度。

二、如何確定合同解除后損害賠償的范圍

雖然我國已在立法層面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并行不悖,但對于因一方違約而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損害賠償的范圍該如何計算,即對于損害賠償的內容是信賴利益損失,還是履行利益損失,則存在分歧。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合同利益,主要是指合同當事人因信賴對方將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對價或費用,如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查看標的物等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而履行利益又稱為積極利益或積極的合同利益,是基于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債權人直接獲得的利益,如出賣人履行合同,買受人可獲得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是為了使受害人恢復到締約前的經濟狀態,對履行利益的賠償是為了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履行后所應達到的狀態。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而履行利益則是在合同得到履行后才可能產生。因此有觀點認為,非違約方選擇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其不應得到履行利益的賠償,一方面合同因解除而消滅,就不再有基于合同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在對方違約時,解除權人可以選擇繼續履行,但其選擇解除合同就表明不再主張履行利益。但同時亦有觀點認為,在合同解除前,合同己經依法成立,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就應根據法律的規定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這種責任客觀存在,無論當事人是否解除合同均無影響。合同解除情況下的“恢復原狀”,是在原給付方面的歸還,并沒有涵蓋履行利益,因而出于對解除權人的周全保護,還應當認為存在履行利益的賠償(并不限于信賴利益的賠償)。因此,合同解除時的損害賠償應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不僅包括信賴利益,還應當包括履行利益。

三、房屋差價應當包含在合同解除后損害賠償范圍內

既然我國《合同法》沒有將履行利益的損失排除在損害賠償范圍之外,在僅對信賴利益進行賠償不足以彌補受害方損失,造成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的情況下,應當考慮將履行利益的損失納入損害賠償的范疇,即以履行合同后債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為參照,計算損害賠償。實踐中,隨著房價的不斷上漲,房屋買賣糾紛也不斷增多,其中相當一部分表現為出賣方對原合同價不滿,在要求買方加價被拒絕后,將房屋另行出售給第三人。若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則原房屋買賣合同已無繼續履行可能,買受人不得不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房屋升值部分的利益附著于房屋而存在,因此買受人無法享有房屋升值的利益,而違約方反而因為自己的過錯得到“額外收益”,這就違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正義原則。正如格雷大法官所述“法律不能讓過失方因自己的過失而得到利益,也不能讓善意方因自己的善意而喪失利益”。因此,在一方違約導致房屋買賣合同被解除時,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當事人對房屋差價部分進行損害賠償的請求,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損害賠償范圍。

四、如何確定房屋差價

對于房屋差價損失的賠償問題,如果雙方有明確約定或通過協商達成一致,應依照雙方約定;如果雙方無約定或不能協商達成一致,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雙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守約方是否存在損益相抵等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就規定,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違約方應當賠償因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其中房屋漲跌損失的確定,可參照以下方式:一是雙方協商確定的,從其約定;二是雙方不能協商確定的:原則上可比照最相類似房屋的市場成交價(首先是同幢相同樓層及房型,其次是相鄰幢同樓層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區域內房屋)與買賣合同成交價之差確定房屋漲跌損失。無最相類似房屋比照的,可通過專業機構評估確定房屋漲跌損失。認定損失的時間點應從保護守約方的利益出發,以守約方的請求為基礎,結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違約方的違約行為確定之日以及審理中房屋的漲跌情況等,合理確定。此外,守約方損失的認定還應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違約方能預見的因房屋價值漲跌而產生的損失以及雙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等因素。

五、需要注意的問題

雖然上文著重闡述了合同解除后賠償房屋差價的合理性,但個案中是否可以獲得賠償還應注意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只有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況下守約方才可以請求房屋差價損失,在約定解除的情況下應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處理。二是,合同解除的原因應限于房屋交付義務的不能履行或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另行尋求救濟途徑。

六、案例分析

2008年7月21日,潘某(乙方)與上海某地產公司(甲方,下稱地產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下稱預售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系爭房屋,建筑面積127.17平方米,總價款暫定為人民幣2,168,192元。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甲方交付房屋需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甲方承諾在2009年6月30日前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手續,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產權證(大產證),如到時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產權證(大產證),乙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房款總價的5%的違約賠償金。上述合同簽訂后,潘某付清全部房款。但地產公司未能依約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取得大產證。

2009年8月3日,潘某以地產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合同,地產公司歸還房款并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潘某單方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潘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潘某向二審法院提出申訴。二審法院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發回重審期間,潘某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地產公司賠償因房價上漲而給其造成的損失。

結合上文關于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分析,筆者認為潘某請求房屋差價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潘某和地產公司已約定,若地產公司不能按約取得大產證,潘某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地產公司支付房款總價5%的違約賠償金,既然雙方已明確約定合同解除的后果,就應當依照合同約定處理。其次,雖然地產公司遲延辦理大產證,但其違約行為并未導致潘某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潘某在合同可以繼續履行的情況下選擇終止合同權利義務,并不能請求賠償房屋差價損失。最后,本案在發回重審期間房價的上漲已經很明顯,此時,潘某可以選擇撤訴,原合同繼續履行,如此便可以得到房價上漲而附著于房屋上的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案件被發回重審說明以前的訴訟過程被合理推翻,處于一審宣判前的階段,原審當事人的地位恢復,只要撤訴申請出自原審原告自愿,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法院通常會允許撤訴。而潘某執意選擇解除合同,就應當承擔因此帶來的不利后果。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2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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