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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實施策略研究

2015-01-30 06:59張衛平
中國檢察官 2015年5期
關鍵詞:審判程序監督權民事

文◎張衛平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實施策略研究

文◎張衛平*

2012年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擴充和強化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對具體程序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職權具體如何實現,要理性認識制約的條件和實施的風險,以及如何在這些制約性條件的情形下發揮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應有功能。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原則規定方面,從原來規定的對民事審判活動擴展為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不僅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執行行為進行法律監督,而且在審判程序中也明確將監督的范圍擴展為包括審判監督程序之外的所有審判程序,從審判的事后監督擴展為事前監督。并明確規定了實現過程監督的具體方法和手段——檢察建議?!兑巹t》通過兩個方面實現了檢察監督權內容和實現程序的制度建構。其一,通過概念解釋充實或擴展檢察監督權的內容,劃定檢察監督權的邊界;其二,直接在解釋文本中作出程序規定。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實施有其限制性條件,主要包括制度規范配套、人力及知識資源保障、物質資源保障等方面的欠缺。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實施亦存在一定風險,主要包括:為當事人所利用,成為當事人實現其利益的工具;全面介入私權爭議,導致國家全面干預;取代審判或成復審;身陷纏訟困境;損及司法裁判權威、有礙司法裁決的終局性;因為監督而感染腐敗。

基于檢察監督的各種限制性條件和風險,對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應當是選擇性的。關于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實施策略,應當有重點有方向,考慮不同的糾紛類型、不同程序、不同階段,有針對性地進行監督。在監督范圍的重點選擇上,檢察監督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應當將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權利益的訴訟作為檢察監督的重點。對一般的民事案件,檢察機關不宜介入,至少不應常態化介入。在監督階段的重點選擇上,中心是審判監督程序,重點是事后監督而非審判程序的過程監督。

(摘自《政法論壇》,2015年第1期,第33-52頁。)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100084]

[本欄目摘編宋洨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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