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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審級制度的漸進性改革

2015-02-20 05:43邵穎李道軍
關鍵詞:三審一審司法

邵穎,李道軍

(山東大學法學院,山東濟南,250100)

論刑事審級制度的漸進性改革

邵穎,李道軍

(山東大學法學院,山東濟南,250100)

審級制度應具備解決糾紛與規則治理的雙重功能,并結合不同案件不同級別法院特點平衡兩者的關系。實踐中,我國的審級制度表現為重糾紛解決輕規則治理,且在兩大功能的發揮上都有欠缺。結合我國司法改革的實際,審級制度的改革完善也應契合審級制度蘊含的應然功能,循序漸進,分為近期目標和遠期目標兩步走方略更為合理,以體現司法改革的漸進性。

刑事審級制度;改革;近期目標;遠期目標

一、現行兩審終審制的運行隱憂

作為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審級制度于當事人而言是指被爭議的案件最多經過幾級法院審理即會產生具有既判力的判決,于法院而言,則是在程序上對其進行縱向上層級劃分的訴訟法律制度。審級制度體現著程序理念,通過對程序正義的保障來為實體正義保駕護航,在歷史的選擇與發展中我國確立了四級兩審終審制的制度模式。

盡管各國在審級制度的設置中,受歷史、政治、經濟甚至地理因素的影響,而形成各具特色的司法正義實現途徑。但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審級制度,均體現出審級制度本身的糾紛解決的基礎功能與規則治理的延伸功能的交叉,并且審級制度設計存在著相通性??傮w而言,其功能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通過不同層級的法院吸收不滿,并利用上訴制度確保正確的處理,來實現糾紛解決功能;二是借助審級制度蘊含的裁判效力的高低來實現法律的統一適用,構建不同級別法院的層級管理,來實現審級制度規則治理的功能??傊?,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側重不同級別法院的職能分層,在實現公正與規則治理的價值目標上有著不同的層級側重?;鶎臃ㄔ宏P注于個案正義,即“上訴法院的第一種職能是為了糾正錯誤,第二種職能是指導與發展法律……隨著法院層次不斷遞增,第一種基礎功能就遞減,而第二種功能則遞增”。[1]413,414

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產生于特定的時代背景,其存在的合理性也隨著時代的變遷而逐步削減,與時代的沖突在其運行中已顯露無疑。具體而言,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呈現出審級功能混淆,四級法院同質化;終審法院級別較低,難以實現更廣范圍的法律統一適用;二審程序設計不合理引發的公正性受損;再審程序易引發案件的非終局性的運行隱憂?!拔覈彿ㄔ合褚粚彿ㄔ阂粯?,在本質上都是基于糾紛解決或者個案公正而存在的審判型法院,而不是基于規則治理或公共目的而存在的政策型法院”。[2]國內關于審級制度的重構,主要存在著三種觀點①一是認為兩審終審制與我國國情相符應繼續堅持,二是全面實行三審終審制,滿足民眾的程序期待,三是實行有限的三審終審制。,其側重點各有不同。目前第三種觀念為學界主推觀點,筆者雖然也更為推崇有限三審終審制的建立,但在當前司法改革的新形勢下,《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稱《決定》)對審級制度只是提到了完善兩審終審制,并無實質性突破。所以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及審級制度的未來走向,筆者認為審級制度的重構應分為近期和遠期兩大目標,循序漸進而非一蹴而就,體現司法改革的長期性和漸進性。

二、近期目標——堅持并完善兩審終審制

改革的穩步推進有賴于法規的合情合理,需要結合實際國情的承受力和國民的容納力,重構審級制度的近期目標應立足于現行制度運行中的隱憂,在推進不同級別法院的功能區分、保證一審審判質量強化二審公正性及規范再審程序重構信訪三方面進行完善,使其在此特定時期內繼續完成使命。

(一)推進不同級別法院的功能區分

審級制度本身的建構應該是一個良性的循環救濟,以平衡各級法院的職能形成有效的權利制約,但是我國四級法院在職能上的同質化,既違背了該目的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結合不同級別法院的優勢合理分工已經引起了重視,《決定》提出,“一審解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二審重在解決事實法律爭議”。這就要求不同級別的法院要在個案糾紛解決與整體規則治理之間達到平衡,越是高級別的法院越應該側重對具有普遍公共價值的法律原則的把握。因為基層法院擁有絕大多數的初審權,是解決糾紛的第一關,而各個法院整體水平的差異會使法律解釋出現矛盾,高級別的法院就應該致力于更廣范圍內的整體正義,“最高法院則應以法律適用,詮釋及有效施行作為重心”。[3]所以,我們應推進基層法院對事實的準確認定及對法律的合理使用,上訴法院則側重于爭議的焦點,采取全面審查與重點審查相結合的原則,而不是一味的全面審查,確保一定范圍內的平等適用法律?!稕Q定》中“二審重事實法律爭議”的表述,傳達了有限審查的意味,而且凡是屬于有爭議的事實或法律問題仍然可以進入二審,對當事人的實質救濟并未減少。雖然不告不理原則符合制度改革的宏觀趨勢,但這倚仗于一審法院功能的充分發揮,對事實的充分準確認定,倘若一審程序作為最完善的庭審程序尚未查清案件事實,只會使二審程序重復一審法院本該完成的事項,違背了制度設計的初衷,所以確保一審審判質量,提高二審公正程度便成為推進法院職能分工的必經之路。

(二)保證一審審判質量,強化二審公正性

兩審終審制重要的基礎在于對一審判決的倚重,公正的判決不在于審級的多少而在于案件在基層及中院就應該得到圓滿解決,而且相比三審終審制,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更依賴于一審的規范。為強化現行的審級制度中審判程序最基本的公正審判職能,應確保獨立審判,確立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不開庭為例外的審理方式。

我國法院系統內的層級設計及制度安排都表現出較強的行政化色彩,獨立性受損。實踐中案件請示使上訴程序虛置化,乃至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具體案件的批復,這種直接約束力,異化了上級本該具有的監督功能。眾所周知,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結束后往往會進入匯報環節,從庭長到分管院長乃至審委會,在此過程中法官往往需要迎合各方的意見而喪失了獨立的審判。所以不僅僅要取消法院上下級的請示匯報,將最高院的批復通知改革為具體的案例指導,還應取消法院內部的領導批準制度。除此之外,初審程序的完善程度對二審是否開庭審理的客觀需求成反比關系。由于我國一審程序距離訴訟科學化現代化還有一定差距,就對作為終審程序的二審審判質量提出更高的要求。為了增加二審的透明度,給予當事人再次陳述交流的機會,應實行以二審開庭審理為原則不開庭為例外,取消區分上訴與抗訴是否開庭的做法,將開庭審理的范圍限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部分,區分法律異議與事實認定異議,只有當異議部分僅限于法律問題時,方可采用不開庭的書面審理。將審理方式予以改革,突破一審法院移送卷宗的有限性更符合訴訟規律,更何況在公正與效率的沖突中,效率勢必讓位于公正。

法律制度的改革呈現出環環相扣的特點,通過案件在一審程序中公正判決在二審中及時解決爭議,提高兩審終審制的審判質量,增強民眾對現有審級制度的信任,必將減少利益者企圖通過訴訟外途徑翻盤的想法。此時再審程序回歸到非常救濟的軌道,規范泛濫的信訪局勢便成為題中之義。

(三)嚴格規范再審程序,重建信訪制度

盡管再審在糾正不公判決上的作用有限卻助長了無理纏訴的可能性,使判決的終局性、權威性受損,再審制度的設置應如《決定》所言,“重在解決依法糾錯,維護裁判權威”,力求在發現實體真實與維護判決穩定性之間達到平衡??梢哉f造成法院判決終審不終的深層次原因在于“實事求是”的指導思想,將糾紛解決的過程視為發現真理的過程。所以應該傳達二審終局的觀念,消除民眾心中將其視為三審程序的觀念。并通過司法解釋匯總整理可以申請再審的具體情形,以嚴格的規定,消除無理纏訴的機會。另外,信訪制度作為一種中國化的制度形態,源于民主監督權,為排除民怨化解沖突提供了渠道,但此制度作為法律外的救濟正侵蝕著審級制度的合法性,傳統的信訪機制顯然與法治中國的宏觀趨勢不符。信訪案件由于社會效果高于法律效果,往往專業性不高,削弱了司法的權威性,加上信訪渠道零散,易造成混亂。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應努力將信訪納入到法治的大環境中,與審級制度相結合,由專門的法律人才解決糾紛,例如專門設置與行政級別相分離的冤案申訴部門,摒棄現行的以信訪形式向有關部門施壓的不規范形式,兼顧專業與權威。

三、遠期目標——構建有限的三級終審制

然而,即使進一步完善兩審終審制,單一的審級結構仍然難以滿足多變的情況,在法院的職能設計中難以實現不同層級法院的職能分工,缺乏專門的法律審判等級,整個司法系統只側重于個人目的的實現而非公共目的的并舉,整個法院體系因為職能同質化而浪費了優勢資源,并且背離了糾紛解決與規則治理功能根據審級的不同而有所側重的趨勢。同時,再審制度作為兩審終審制的補充,掩蓋了我國訴訟程序對三審的需求,信訪問題不能根除也是因為現有的審級設計難以滿足訴訟需求。假若設立了三審程序,那么再審程序面臨的困境將迎刃而解,而信訪問題的嚴重性也會不攻自破。所以,筆者認為,以上關于完善兩審終審制的改革方案都是治標不治本,只能解決燃眉之急,卻非長久之策,建立有限的三審終審制才是最終的路徑。

(一)以有限三審終審作為長遠目標的可行性

護理人員對各項循證證據和科學依據進行總結分析,并結合臨床經驗、護理經驗、技能基礎等制定具有針對性的實踐性指導方案,將該護理措施應用到本研究中。

三審終審制于當事人而言多了一層救濟途徑,契合了權利保障與充分救濟理論,于法院而言可以形成多層級的職能設置,但于整個司法制度而言,有利于維護司法的權威和裁判的既判力。毫無疑問,審級越高一般情況下越有利于得出公正的判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提高法律的平等適用。當然實行三審終審制可能會將中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經過上訴程序涌入最高法院,而這些無疑是最高院難以承受的,加上其中可能會存在無價值的案源。針對此觀點,筆者認為此處的三審終審制是有限的三審,通過裁量性上訴、越級上訴等過濾機制將真正法律價值大于案件本身價值的案源篩選出來,而非無限上訴。而且三審終審制存在本身便是對二審案件的潛在制約,可減少二審法院裁量權的不當行使。當然有限三審需要其他法治條件的配合,所以在近期仍應完善兩審終審制的前提下,將有限的三審終審制作為長遠的改革建議更為合理。

“審級制度正是通過司法等級制將國家的法律沿著審級結構的脈絡輻射到整個轄區”,[4]從這個角度講,提高終審法院的級別有助于更廣范圍內的法治統一。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成了審級制度的補充,實則掩蓋了我國司法訴訟程序供給小于需求的現狀。有學者指出實行三審會增加民眾的訴累,使案件久拖不決,此觀念未免過于片面,因為有限的三審終審并不意味著每個案件都實行三審,可能經過一審就已經服判息訴,只有那些真正認為審判不公者才會上訴。當事人在是否提起上訴的問題上也會有法經濟學的思維,進行投入與產出的預算,獲得的利益應大于程序的投入。而且,最大可能的公正才是司法的固有元素,單獨的效率本身不可能是一種正義觀,不能僅僅為了訴訟經濟而放棄追求更多正義的可能。除此之外,社會經濟發展為我國實行三審終審制提供了充足的物質基礎和便捷的輔助工具,法學教育的蒸蒸日上可以保障了人才需求,而國外的審級制度設計經驗則提供了有利的借鑒。通過論證可以看出在我國構建有限三審終審制的條件已經成熟,并非我國法治現狀難以承受的,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上基于之前關于兩審終審制的完善成果,還應考慮各級法院功能的重新定位、三審程序的啟動規則的把握、過濾機制的完善等等。

(二)有限三審終審制的制度設計

1.法院職能分工的確立及相關制度完善

具體而言,有限的三審終審的確立有賴于其他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才能使部分充分展現整體功能的最優性。

有限三審終審制更側重于不同級別法院的職能分工,區分不同層級法院在事實審與法律審上的偏重,克服目前各級法院功能的同質化,重新分配各級法院的職能?;鶎臃ㄔ簩κ聦嵑头蓡栴}進行全面審理,以初審權打牢塔基。二審法院則發揮過濾功能,針對事實和法律認定上的爭議問題,重點解決糾紛,在一審法院已基本還原的情況下,只需針對爭議的焦點作出裁判更有價值。由于三審法院基本上是高級法院或者最高院,隨著輻射面的增加,其案源量也可想而知。三審法院只針對法律問題進行再次審理,主要集中在案件本身的認定、相關法律的援引是否恰當、解釋法律的統一、排除對事實的認定,不僅節約資源而且避免因為事實調查不當帶來的權威受損。通過高級法院或最高法院作為三審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僅為當事人提供了更高一級的救濟,利于最高院通過具體審理案件的方式加強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形成代表性的指導案例,克服之前通過“批復”、“通知”及“決定”而導致的行政化傾向。

改革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死刑案件關乎生殺予奪,該程序的目的在于貫徹慎殺思想。由于死刑案件最低要在中級法院進行審理,通過高級法院的二審及最高院的復核,實則經歷了一個完整的三審程序,在確立三審終審制的前提下便不再需要單獨列出,只需通過強制上訴將其納入三審程序。另外,在三審終審制的背景下有學者主張廢除再審程序,但縱觀域外國家,無論是兩審終審還是三審終審制均存在再審程序,只是對再審存在嚴格的限制,因為三審程序針對未生效判決而再審程序針對的是已生效判決,二者有著不同的適用場景。三審程序的確立可以很大程度上緩解救濟不足引發的對再審的依賴,但盡管如此仍需嚴格細化再審的啟動事由,即使對案情證據認定確有錯誤,也應達到對當事人或公共利益有實質影響的程度方能啟動再審程序。通過一審及二審法院對個案糾紛的解決,及三審程序在法律上的集中適用,以此結構來平衡目前我國審級制度重糾紛解決輕規則治理的現狀。

2.有限三審終審制的啟動程序

隨之而來的便是三審程序的啟動如何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如何保證多一審級的訴訟制度順利運轉,這就關系三審程序本身的程序設計?!吧显V法院很少審查初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而是一般限定在法律方面,因為如果允許在每一級審判中均對事實問題進行爭論,訴訟將難以終結”。[1]431,432將三審程序確定為單純的法律審,不論是功利主義的效率分析還是實現統一的法治都有著不容置疑的優勢,這也是高級法院及最高院區別于其他法院最本質的地方。同時,由于三審程序是建立在對案情確定的基礎上,不再涉及案件本身問題,所以相對一二審程序的直接言詞原則,開庭審理在三審中成為不必要,所以除了可能判處死刑這種直接威脅生命的重大案件,三審程序限定為書面審更為經濟合理。

由于三審法院為高級法院及最高院,其廣輻射面也意味著更多的案源可能進入三審程序,合理的過濾機制便必不可少。盡管很多國家都實行三審終審制,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進入三審程序,各國裁量性標準大致相同,即都必須是案件的法律價值超出了案件本身的正義。對于有限三審終審制中的兩次上訴權,二審上訴是其法定權利。而三審上訴則屬于法院的裁量性權利,只有經過核準后符合條件,達到了有利于法律統一的標準才能進入三審程序。以美國為例,“大多數案件都是通過當事人申請調卷令才得以進入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擁有上訴許可的裁量權,簽發調卷令必須在9名法官中至少4名大法官同意方可,申請批準率不到1%”。[6]我國三審程序的裁量可以具體限定為無期徒刑及對形成指導性案例有益的法律價值突出型案件,而對死刑案件則實行強制上訴制度。既要控制進入最高院的案件數量,又要為具有代表性和潛在影響的案件提供正常的救濟渠道。除此之外,越級上訴制度(日本、德國將其稱為“飛躍上訴制度”),也是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節約司法資源的路徑。很多時候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存在異議,只對法律問題有所糾結。不必強求當事人依原有審級循序上訴,因為有時候逐級上訴反而耽誤了正義的實現也增加了司法負擔,所以可以允許當事人跳過二審程序,直接針對法律問題提出請求,當然是否可以進入三審程序依然須經允許。審級制度與其他社會存在一樣,有其自身的規律,其發展變化也是循序漸進的過程,本文指出了目前兩審終審制運行中的一些不足,但并未因此而全盤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是將其路徑選擇分為近期目標與長遠目標的結合,近期仍以完善兩審終審為主,并將有限三審終審制作為一個長遠的選擇。但無論近期還是遠期,審級制度更好地發揮作用需要觀念上和環境上的多元支撐,在信訪等法律外救濟大行其道之時,有必要樹立“司法最終救濟”的理念,落實終審和訴訟終結制度,同時也有賴于司法的進一步獨立,及人才的合理流動及配置。所以審級制度的建構在司法改革的大趨勢下,不是純粹的理想化追求,應契合大的司法環境與效益追求,并借助其他改革成果,確保自身的更好定位與功能實現。

[1]宋冰.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與司法程序[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王超.刑事審級制度的兩種模式:以中美為例的比較分析[J].法學評論,2014(1).

[3]何兵,潘劍鋒.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審判抑或最好的判決[J].比較法研究,2000(4).

[4]賀衛方.統一之道[N].人民法院報,2003-01-03.

[5]宋世杰.外國刑事訴訟法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446.

D920.4

A

邵穎(1992-),女,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法理學。李道軍(1962-),男,博士,教授,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為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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