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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法律規制的思考

2015-03-06 03:08
政法學刊 2015年3期
關鍵詞:易制毒走私化學品

李 娟

(廣東省社會科學院 法學研究所,廣東 廣州 510610)

完善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法律規制的思考

李 娟

(廣東省社會科學院 法學研究所,廣東 廣州 510610)

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在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行為界定的基礎上,從易制毒化學品管制和易制毒化學品犯罪法律規制的兩個維度,對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梳理,客觀評價這些法律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困境和不足,并對進一步完善我國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相關法律提出建議。

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法律規制;完善建議

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有著密切的聯系。易制毒化學品在正常渠道,廣泛應用于工農業生產、群眾日常生活和科研教學工作中,但如果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就成為毒品犯罪分子的制毒物品。為此,我國易制毒化學品相關法律需根據國際禁毒形勢的變化不斷加以細化和完善,一方面,通過完善易制毒化學品行政管理立法,對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加以規制;另一方面,通過完善易制毒化學品犯罪刑事立法,對易制毒化學品犯罪行為進行嚴厲打擊,更好地發揮法律在預防和懲治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方面的功能。

一、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的界定

易制毒化學品作為化工產品和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同時具有多種性質,如果作為一般常用原料或化工品,用于工農業生產、醫藥、科研、教學等領域,對人們生產、生活是大有益處的,這是它有益于社會經濟的合法性;如果該類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就成為了毒品的前體原料或者配劑,具有可制毒性,這也是易制毒化學品不同于普通化學品的根本之處。因此,易制毒化學品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的雙重性質。由于易制毒化學品的雙重特性,決定了它們不能與普通商品一樣完全自由生產和交易,而應當被嚴格管制,即應在國家統一法律規制下有條件地生產、經營,并合理有效使用。另外,如果法律尚未列入管制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也只能稱其為替代化學品,而非法律意義上的易制毒化學品。因此,這也是犯罪分子千方百計采取非列管化學品來規避法律、逃避懲處的重要途徑。

在正常渠道,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銷售、運輸、使用等過程中,如果違反了國務院《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辦法》等相關管理規定,所涉情節構成的是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將依據行政法規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如果涉案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實施的是走私、販賣易制毒化學品,并達到一定數量的行為,觸犯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及其司法解釋,所構成犯罪行為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缎谭ā访鞔_規定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非法走私制毒物品二種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犯罪行為,同時還規定了制造毒品犯罪。這三種犯罪行為也是互相銜接、相互關聯,具有明顯的界定范圍。違反國家法律,在境內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相當數量的易制毒化學品,界定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行為;如果涉案易制毒化學品被發現有明確的進出口證據,可界定為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行為;如果涉案易制毒化學品有證據證明是購給制毒工廠加工,則易制毒化學品犯罪行為將升級為制造毒品犯罪。制造毒品罪和走私、買賣制毒物品罪之間的刑罰標準相差巨大,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制造毒品罪的重科刑罰,一定會竭力否認與制毒工廠有關,公安機關也很難在中間環節取得用于制造毒品的有力證據。因此,對易制毒化學品犯罪行為的打擊重點主要是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罪和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罪。

二、我國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立法情況

我國自1989年簽署聯合國大會1988年通過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八八公約》)以來,不斷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立法,形成了以《刑法》《禁毒法》《條例》為架構,以國家司法解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相配套的立法體系,不斷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的法律規制,取得明顯成效。

(一)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相關立法

2005年,國務院頒布《條例》,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環節分為8章45條,主要規定有:一是實行分部門管理制度。藥品監管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購買環節的管理;安全監管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環節的管理;公安機關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及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和運輸環節的管理;商務部門和海關總署負責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環節的管理。二是實行分類管理。按照易制毒化學品在制毒中的作用,將其分為三類化學品以便進行分級管理。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①根據《條例》規定,第一類包括:l-苯基-2-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堿、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②根據《條例》規定,第二類包括:苯乙酸、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第三類包括: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三是實行許可證制度。對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實行許可證制度,依據公安、藥監、安檢、工商、海關等部門的職責明確對各環節的監督檢查規定。四是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為了社會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條例》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和購買實行分級管理。對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由省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向省級公安機關申請許可。對第二類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分別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向縣級公安機關備案。[1]對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主要規定在《條例》第三十八——四十三條中,包括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法律責任和易制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法律責任,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③《條例》第3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與《刑法》第350條規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銜接起來。同樣,《條例》第40條規定,對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過程中,不嚴格按照規定辦理的,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缎谭ā芬幎俗咚?、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對于不構成犯罪的,通過治安處罰的方式來達到行政取締的目的。

(二)易制毒化學品犯罪的相關立法

我國專門規制易制毒化學品犯罪的立法主要體現在《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中,①《刑法》第350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款對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及相應刑罰做了明確規定。2009年的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制毒物品犯罪的認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以及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等問題進行明確規定。針對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犯罪問題嚴重,2012年,出臺司法解釋《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完善和細化了易制毒化學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標準,為立案起訴和審判案件提供法律依據。2013年,最高法、最高檢、農業部、國家食藥監管總局和國家禁毒辦聯合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對麻黃草被大量用于非法制造麻黃堿問題加以規制。

三、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法律規制存在的困境

2005-2013年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案件及繳獲數量

數據來源:2006-2014年《中國禁毒報告》

2006年——2014年《中國禁毒報告》的統計數據顯示,自2005年頒布實施《條例》以來,我國一直以高壓態勢嚴厲打擊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活動,但由于毒品巨額經濟利益的驅動,我國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現象仍然呈蔓延的趨勢。十年來,破獲易制毒刑事案件近6千起,而近兩年,每年破獲的案件數量多達上千起,每年繳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數量也多達5千噸以上。同時,對涉及易制毒化學品企業查處了大量行政違法案件,僅2013年共查處各類易制毒化學品行政違法案件2890余起,處罰企業1380余家,②《2014年中國禁毒報告》,中國禁毒網:http://www.nncc626.com/2014-09/12/c_126979288.htm 2014-09-12??梢?,全國每年在查處易制毒化學品違法案件和破獲易制毒化學品犯罪案件以及繳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數量都在不斷增加,說明我國打擊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面臨嚴峻形勢。從違法犯罪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來看,易制毒化學品大量流入非法渠道;非列管的化學品大量用作制毒前體的替代品;走私、販賣、制造易制毒化學品案件呈多發、高發態勢,從而也暴露出我國易制毒化學品法律法規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

(一)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立法困境

1. 易制毒化學品品種范圍的認定過窄

由于現代科技的發展,易制毒化學品的范圍也在不斷變化之中,呈現出不穩定性。就世界范圍來看,目前越來越多的易制毒化學品將會進入法律規制的范圍。如198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八八公約》,以附表的形式列舉了醋酸酐、乙醚、高錳酸鉀等22種易制毒化學品被列為特別管制。1998年,聯合國公布了醋酸、磷酸、碳酸鉀等74種易制毒化學品列入特別監視管制。2001年,聯合國又將“去甲麻黃堿”增列入為特別管制的易制毒化學品。在列入特別管制和特別監視的97個品種中有33個品種被列入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目錄。我國于1989年加入該公約,也適用聯合國確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圍。2005年實施的《條例》,吸納《八八公約》中的22種易制毒化學品外,還將三氯甲烷也列為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管制,將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進行嚴格管制,2008年,經國務院批準將“經亞胺”列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2012年又將“鄰氯苯基環戊酮”列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目前我國列管的易制毒化學品共計25個品種。此外,2005年我國還公布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規定管制118種麻醉藥品和119種精神藥品,其中許多也是易制毒化學品。目前,全球范圍內的傳統毒品和新型毒品犯罪活動日益猖獗,毒品濫用種類日趨多元化,盡管一些精麻藥品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由按第二類精神藥品管理調整為按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但用于制造這些新型合成毒品的主要易制毒化學品幾乎都未列入管制。[2]如果對這些非列管易制毒化學品沒有及時加強規制,就無法遏制和減少化學合成毒品的來源。

2. 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處罰的問題

將行政處罰規定與刑事處罰規定相結合是我國懲治易制毒化學品犯罪的基本要求,但我國對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的行政處罰與易制毒化學品犯罪的刑事處罰的銜接不夠密切。如《條例》中關于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治安違法行為與《刑法》中關于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設定位置不平衡,相對處于一個比較次要的地位。具體來說,《條例》在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規定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行為,但僅僅規定在一個非常次要的小項中,這是一個很不起眼,不容易引起注意的位置,[3]對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重視程度明顯不夠,對易制毒化學品的法律規制中銜接不夠密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相銜接的有關規定法律位階較低,缺乏權威性。

(二)易制毒化學品犯罪法律規制的困境

1. 易制毒化學品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問題

對于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犯罪,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為“故意”和“明知”。一般來講,普通物品的走私是以偷逃稅款數額來衡量是否構成走私犯罪,而易制毒化學品的走私則以數量為定罪標準,另外,行為人對所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的性質的認知,也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但如果行為人不知非法運輸、攜帶的是國家限制進出口的易制毒化學品,就不能認定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觀故意。然而,在現實中,犯罪分子往往不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是利用電子商務、在線支付和物流寄遞的便利條件,把人員活動、交易活動、物品轉移三者分離,造成“兩頭不在案”的事實,很難找出真正的犯罪分子,更無從查證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明知,致使走私制毒物品罪主觀方面認定存在法律困境。[4]

對于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犯罪,在證明這類犯罪行為人主觀明知非法買賣的對象是制毒物品上具有一定復雜性。一般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明知買賣的對象是制毒物品,可以根據行為人的口供,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分析認定。但在相當多的情況下,行為人不承認其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犯罪行為,往往以正常買賣為辯解理由。而正當、合法買賣該類物品,是不受刑法追究的。因此,行為人是否“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買賣,成為認定行為人買賣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犯罪的“明知”一直是司法認定復雜且難判定的問題。

2. 易制毒化學品犯罪客觀方面認定的問題

易制毒化學品客觀方面的不確定性使執法過程中面臨一些難題。一是易制毒化學品范圍的確定難。雖然,《刑法》明確規定了制毒物品就是經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條例》明確規定了管制的25種易制毒化學品,《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中規定了58種易制毒化學品列入管制。然而,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嚴格管控,也使犯罪份子獲取易制毒化學品的難度加大,為規避法律制裁,犯罪分子把目光投向未被列管的易制毒化學品,利用先進的制毒技術,使得制造合成毒品的化學品種類已遠遠超出了受管制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二是易制毒化學品罪的走私、非法買賣客觀方面認定難。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但在實踐中,法院往往以公安邊防在犯罪分子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的過程中查獲的,才能認定為走私制毒物品罪,這使得許多易制毒化學品走私、非法買賣犯罪案件無法進入司法審理程序。

3. 易制毒化學品犯罪定罪量刑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并沒有對實施走私或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行為的追訴數量進行規定,盡管在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有解釋》中,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26種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但對于后續出現的其他合成毒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沒有明確規定。[5]且對法定罪定罪的起始量值都普遍較大,如對涉案乙醚的“數量較大”起始規定已達到400千克,“數量大”已達到3000千克以上。相關司法解釋對其他易制毒化學品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用“相當數量”做了兜底規定。然而司法實踐中,由于司法解釋對許多制毒物品沒有給出一個可操作的執行標準,也沒有給出換算標準,使得易制毒化學品案件難以進入定罪量刑法律程序。

四、完善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法律規制的建議

隨著易制毒化學品犯罪活動形態也日益復雜,易制毒化學品的流失路線、流失方向、流失方式不斷出現新的變化,從源頭上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管,防范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必須不斷完善易制毒化學品的相關立法工作。

(一)完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相關立法

1.進一步完善《條例》相關內容

沒有易制毒化學品就沒有毒品。管制好各類易制毒化學品,使其不致流入毒品犯罪分子手中,實際上也就等于控制和切斷了毒品的生產。[2]

一是調整易制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列管范圍。目前,犯罪分子的目標轉向尚未納入管制的同類化學品和替代化學品,改進制毒合成工藝技術和選擇路徑。目前,走私品種已從麻黃堿、羥亞胺等20余種管制物品,擴大到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苯乙酸乙酯等40余種非管制物品。[6]因此,應及時調整易制毒化學品列管品種類別目錄以及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管制。

二是對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提高處罰力度?!缎谭ā芬幎?,對于不構成犯罪的,通過行政處罰、治安處罰方式履行法律責任。目前我國行政處罰的相關依據是《條例》,對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方式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最低1千元,最高5萬元)、限期改正、限期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等,這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力度相比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不足以對違法行為單位或個人構成震懾作用。為了加大違法行為的法律成本,必須加大對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提高罰金的上限,提高責令整改、吊銷許可證的適用比例,增強《條例》發揮效力的空間。[7]

2. 完善特殊領域易制毒化學品管制的立法

一是完善易制毒化學品信息系統管理的立法。為了加快在全國范圍內推廣應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聯網信息系統,應進一步通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對失控與異常流通情況的預警系統開發,動態監控易制毒化學品的流向和流量,建立有效的風險預警機制,包括重點人口預警、重點企業單位預警、易制毒化學品流失重點種類預警、重點流失區域預警、重點流向區域預警以及重點走私國家預警等。[8]140對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單位實行信譽分級管理。[9]150建立“綜合大情報平臺”,對易制毒化學品企事業單位信息以及物流、寄遞、外貿、貨代等物流寄遞行業信息的資源整合,將易制毒化學品存儲倉庫實行屬地管理,便于執法機關及時核查,實現各領域系統的銜接,進一步完善易制毒化學品信息管理的相關立法。

二是完善物流郵政堵截毒品的相關立法。2010年,國家十一部委聯合下發《關于進一步加強物流及寄遞渠道堵截毒品工作的通知》明確提出,各地要實行物流及寄遞業實名制。這一舉措,規范了市場管理,減少非法貨物運輸,引導物流業自覺遵守危險物品管理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打擊利用公路貨運、速遞渠道從事涉危違法犯罪活動。[10]

(二)完善易制毒化學品犯罪的相關立法

1. 增設制造、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罪等相關罪名

我國禁毒法第二十一條,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刑法》對非法生產、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尚無相關規定。因此,在《刑法》分則中增設制造、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罪等相關罪名,可以使法律之間相互銜接,對非法生產、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也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刑法》中增設制造、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罪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可以更好地相對應銜接。

2. 細化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構成的數量標準

國際上對不同的毒品都已有換算標準,只不過換算的對象不同,如國際上常見的是將各種毒品換算成海洛因,而美國《毒品換算表》中則是將各類毒品換算成大麻,雖然換算的參照對象不同,但實質上是一樣的,都是根據毒品的毒性程度、人類對其依賴程度等標準進行換算的。[11]323因此,建議借鑒國外經驗,根據制毒物品在制毒過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的不同,細化易制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構成的數量標準,以突出打擊犯罪的重點。對制毒的關鍵原料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可低一些,對制毒的輔助配劑數量標準可定得高一些,確定以最常用的易制毒化學品數量為基本數量標準的換算表,以行政法規的方式彌補法律適用的不足。

3. 調整易制毒化學品犯罪構成的量刑標準

我國《刑法》對制毒物品犯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5年,與《刑法》中規定最高刑為死刑的走私、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的刑罰相去甚遠,有必要調整易制毒化學品犯罪構成的量刑標準,對走私、販運易制毒化學品犯罪行為的刑罰也應有明確具體的量刑標準。建議對涉及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犯罪,可以參照刑法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依據,以毒品原植物數量這種折算方法進行處理,即多少數量的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制造出多少毒品來相應定罪,在具體量刑時可以適當考慮輕一點;[2]比照上述方法的基礎上,對涉及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犯罪,可將數量標準提高到能制造毒品數量的50倍左右定最低刑。在最高刑的設置上,考慮到易制毒化學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遠不及毒品犯罪,可以十年期為上限規定最高刑。

[1]葛燕峰,馬紅蘭,許世香.〈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解讀[J].中國海關,2006,(2):42.

[2]秦總根.完善我國易制毒化學品管制立法的思考[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9,(2):102-103.

[3]張洪成,肇恒偉.淺議易制毒化學品的法律規制[J].吉林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6,(2):29.

[4]李莎.云南邊境打擊走私制毒物品面臨困境及對策思考[J].四川警察學院學報,2014,(2):114.

[5]林志標,林毅.新型毒品犯罪司法解釋之不足與完善[J].福建法學,2008.(1):71-73.

[6]李娜.我國5年捕78國外籍毒販7754名[J].法制日報,2013-06-26(05).

[7]張黎,劉嵩巖.論我國易制毒化學品防控體系構建[J].江西警察學院學報,2014,(1):51-52.

[8]劉篙巖.我國易制毒化學品管控體系建設研究[J].公共安全中的化學問題研究進展(第三卷)[D].2013.

[9]秦總根.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實務[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

[10]沈琳娜.邊防打擊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現狀及對策[J].哈爾濱學院學報,2013,(8):48-49.

[11]任克勤,宋曉明,許細燕,等.新型毒品犯罪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

責任編輯:馬 睿

Reflections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Crimes related to Precursor Chemicals

Li Juan

(Research Institute of Law, Guangdong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Guangzhou 510610, China)

There is a close connection between precursor chemicals and crimes related to precursor chemicals. Based on the defining of the criminal behaviors related to precursor chemical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levant laws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supervision of precursor chemicals and their legal regulation, objectively makes comments on the predicaments and defects of these laws in practice and offers some proposals as to the improvement of laws related to precursor chemicals in China.

precursor chemicals; crimes; legal regulation; improvement proposals

2015-04-11

李娟(1969-),女,廣東汕頭人,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廣東省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青年學術研究中心副主任,從事刑法學、犯罪學、禁毒學研究。

DF626

A

1009-3745(2015)03-007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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