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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錯案的成因

2015-03-26 20:34
關鍵詞:成因

林 雪

(黑龍江大學,哈爾濱 150080)

論刑事錯案的成因

林雪

(黑龍江大學,哈爾濱 150080)

摘要:刑事錯案的危害有目共睹,避免錯案的發生,前提是明晰原因。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制約不夠,嚴重的非法證據排除不徹底,律師的辯護權行使不充分等程序運行不暢導致了錯案。有罪推定觀念一如既往,口供中心主義根深蒂固,辦案者理念不能與時俱進等辦案理念催生了錯案。不客觀新聞輿論的負面影響,司法資源投入不足,考評機制不合理,行政機關的干預等辦案外在環境助長了錯案的發生。

關鍵詞:刑事錯案;成因;程序運行;辦案理念;外在環境

中圖分類號:DF73

文獻標志碼:志碼:A

文章編號:編號:1008-7966(2015)04-0116-03

收稿日期:2015-05-06

作者簡介:林雪(1987-),女,遼寧撫順人,2013級法律碩士研究生。

一直以來刑事錯案接二連三的發生,危害重大,使無辜者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給無辜者及其家人帶來了不能撫平的傷痕。因此,避免錯案的發生已經刻不容緩,做好這項工作的前提是明晰原因。

一、程序運行不暢導致錯案

(一)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制約不夠

公、檢、法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當做到分工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并保持相對的獨立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三機關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約不足;信任有余,監督不足。只要公安機關抓人了,檢察院就發拘捕令,根本不去考查是否具備批捕的條件,沒有行使好手中的監督權,使偵查權過度膨脹?!罢麄€刑事訴訟程序猶如一座大廈,而偵查階段則如同這座大廈的地基……如果偵查程序的構造不合理、不堅固,那么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就有可能發生偏差……”[1]大多數的刑事錯案都可以追溯到偵查階段。偵查程序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運行的前提和基礎,從訴訟功能的角度講,偵查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收集、保全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二是銜接起訴,為公訴與審判做準備;三是預防可能發生的危害,保障公民權利;四是案件的分流[2]。一旦偵查階段出現了問題,就可能引發一系列的后續問題,因為刑事訴訟的運行是環環相扣不可分割的整體,而不是各自獨立運行的。雖然偵查階段如此重要,但并未得到相應的重視。在訴訟理念上,我國奉行的是國家本位和權力本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是在替國家行使權力,在這種訴訟理念的指導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難免會有權力膨脹的心理和不負責任的心理。因為他們行使的是國家權力,即使是行使權力的過程中出現了差錯,承擔責任的也是國家而非個人。刑事訴訟具有流水作業的特點,就好比是生產機器的車間,偵查機關完成第一道工序,檢察機關完成第二道工序,審判機關完成第三道工序。三道工序完成后機器就貼上了司法的標簽,而這臺機器不會有質檢部門進行檢驗和抽查,質量可想而知。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并不存在控、辯、審的有效制約。雖然我國不斷的推進民主化的進程,加強人權的保障,但只是做了一些細節上的修改工作,并未徹底改變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很多錯案的發生本應避免,如果檢察院認真履行監督職能,發現口供的錯誤,證據的疑點,并及時糾正,錯案就失去了滋長的土壤。但大多數檢察院的做法是按照偵查機關提供的口供和證據來寫起訴書,到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提問就算是完成工作了,是一種機械化的作業而不是積極主動的履職?,F今社會中很多法院按照檢察院的意見辦案,不去查清事實和證據鏈就按照起訴罪名判決,這樣的案件屢見不鮮。甚至有的法院為了防止檢察院抗訴,判案前請示檢察院,導致法院按照檢察院的錯誤起訴罪名定罪。法院是獨立的審判機關,應該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擾,要是法院能夠做到公正的履職,那么也不會結出錯案的惡果,即使前兩階段的錯誤已然形成。

(二)非法證據排除不徹底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已經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但是規定過于模糊,不夠具體,因此實踐中可操作性差。非法證據排除審理程序的啟動模式有申請啟動和法院依職權啟動。享有申請啟動權的訴訟主體有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公訴人,審判人員可以依職權啟動。司法實踐中排除程序的啟動主體大多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審判人員依職權啟動的情況很少出現,然而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有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權利。犯罪嫌疑人都不知道自己有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權利,更談不上行使了。申請條件苛刻也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難以執行的另一重要原因。適格的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應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符合書面意見書或者口頭告訴的形式要求;二是明確具體地指出申請排除的證據,并且屬于法律規定的非法證據范圍;三是明確具體地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材料。這也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運行的最大障礙。很多犯罪嫌疑人沒日沒夜地接受審訊和刑訴逼供,根本不知道是什么時間,什么地點。審訊和實施刑訊逼供的人員常常更換,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訊后已筋疲力盡,很難有精力去記住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在辯護律師行使會見權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上有傷,偵查機關會想方設法推遲會見時間,甚至不讓會見。因此,雖然很多證據是靠非法途徑取得的,但苦于無法舉證而不能排除,這不但冤枉了無辜的人,還使法律形同虛設,影響了法律功能的發揮,是法治社會所不能容忍的。

(三)律師的辯護權行使不充分

律師充分地行使辯護權,獲取準確全面的證據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辯護,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避免刑事錯案的發生,但是現實中辯護律師調取證據的權利受到諸多因素的阻礙。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自行取證必須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就意味著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如果不配合辯護律師,那么辯護律師就很難從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手里收集到證據。在實踐中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怕受到牽連和報復大都不會主動配合辯護律師調取證據。取證的范圍狹窄,僅限于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即使是與本案無直接關系的材料也有可能為案件提供有效信息,直接為犯罪嫌疑人洗脫罪名。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收集到的證據無論是從數量上還是在質量上都是占優勢的,因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去調取證據,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大多數會自覺的配合工作,僅在取證這個環節上就出現了不公平的跡象。在公訴過程中,檢察機關提出律師尚未掌握的證據,辯護律師很可能因為事先未知曉此證據而不能充分有效地為犯罪嫌疑人辯護,這樣就浪費了一種能避免錯案的資源。

二、保守落后的辦案理念催生錯案

(一)有罪推定觀念一如既往

千百年來有罪推定的思維模式已經形成,很難扭轉。有罪推定的思維模式已經印在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腦海中,是一種內在的意識,很難剔除。如果是外在的東西,在短時間內就能改變,如衣服不合適,買件新衣服換上就行了。寧可錯判,不能錯放的司法理念踐行的很徹底。再加上無罪推定在我國還未正式的確定下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往往帶著有色眼鏡看待犯罪嫌疑人,理所應當的認為他們就是案件的真兇,想方設法的從他們口中得到他們就是真兇的證據,揚善除惡,忽略無罪證據。如辦案人員寧愿相信被害人的指認正確,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無罪證據,甚至在指認的過程中給被害人提示,不按照指認的操作程序執行。值得說明的是被害人在極度恐慌和外界環境干擾的情況下,很難看清兇手的真面目,更何況,抓到犯罪嫌疑人尚且需要一段時間,即便是時間很短,被害人也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記憶模糊。再如有的辦案人員過度相信司法鑒定結論,只要得出結論根本就不去查證真偽,有些鑒定人員收受賄賂,作出的鑒定結論是錯誤的甚至是虛假的。這就為以后錯案的發生埋下了隱患,尤其是當一些需要鑒定的證據事后難以采集或取得時,錯誤的鑒定結論很難被推翻,這也是鑒定人員敢于做虛假鑒定結論的原因之一。有很多無辜的人在獄中不停的寫申訴信,希望通過這個渠道洗清自己的冤情。然而他們的申訴信通常是石沉大海,無人問津,使他們從希望到失望,從反抗到沉默。

(二)口供中心主義根深蒂固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憑口供定案的觀念根深蒂固,口供主義這件歷史的產物對如今的司法實踐仍有深遠的影響。偵查人員沒有口供不結案,檢察人員沒有口供不批捕、不起訴,審判人員沒有口供不定案的現象大量存在。正是因為重口供的辦案理念導致了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陳興良教授曾說過:“每一起刑事錯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訊逼供的黑影?!盵3]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為了盡早破案,對所謂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肉體上的體罰和精神上的折磨,如拳打腳踢,不讓睡覺,用電擊,灌辣椒水,灌芥末油等,讓犯罪嫌疑人遭受肉體上和精神上的雙重折磨。刑訊逼供的模式有兩種:一是抓人→逼供→認罪→辨認→破案。二是抓人→辨認→逼供→認罪→破案[4]。很多犯罪嫌疑人都是因為承受不住肉體的疼痛和精神的折磨,為了保命違心地承認自己是兇手。而檢察機關并沒有有效地行使監督權,不去查實口供的真實性和可靠性,甚至有的檢察機關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在偵查機關的誘導、刑訊下得出的,也不去排除。許多犯罪嫌疑人只有等到正式審判時才有機會翻供,說明自己的口供是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做出的,自己并不是真兇。而在法庭上,刑訊逼供得到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概率也不是很大,因為犯罪嫌疑人很難出示證據證明自己曾經遭受過刑訊逼供。雖然我國法律規定了刑訊逼供的罪名,但是可操作性不強。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很難出具有力的證據。二是檢察院和法院往往袒護偵查機關,很少檢舉偵查機關刑訊逼供的行為,更不會提供有證明力的證據。即使存在刑訊逼供,受到制裁的可能性也很小,這就讓一些辦案人員有恃無恐,為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

(三)辦案者理念不能與時俱進

上述消極觀念的存在,同時表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辦案理念不能與時俱進。司法工作者應當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法律會隨著社會的客觀需要不斷改進,司法工作者也應掌握改進后的法律,掌握新的技能,認真的履行職責,維護法律的尊嚴,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然而現實生活中許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不但沒有隨著法律的改進轉變自己的辦案理念,做好本職工作,還利用本職工作為自己謀取利益。不僅不能實現法律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功能,還讓無辜的人蒙受不白之冤,輕者失去人身自由,重者失去了寶貴的生命。知法犯法,這種行為不但應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更應受到良心的強烈譴責。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不斷學習新知識,提升自己能力,從而完善工作。實踐中辦案人員缺乏科學的審查證據的思維和技巧,還用老套的辦案方式來辦理所有的案件,顯然是不合時宜的。比如,以前的科技還不夠發達,確定真兇靠腳印和血型等,我們都知道相同血型的人很多,光靠血型相同就確定是真兇的辦案理念太過荒謬了。如呼格吉勒圖案就是僅憑血型確定真兇導致的錯案。隨著現代醫學的不斷發展,應廣泛應用DNA技術,因為每個人的DNA都是獨一無二的,采集過程也安全可靠,這樣出錯的概率就很小,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秉持這種謹慎的辦案理念。職位的特殊性決定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要對自己嚴格要求,對工作負責,對人民負責。普通人可能只要做到不違法就行了,但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不但不應違法,更應做到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社會的安定和諧,起到良好的榜樣作用從而帶動身邊的人守法。

三、辦案外部環境助長錯案

(一)不客觀新聞輿論的負面影響

新聞輿論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新聞媒體曝光案件可以引起司法部門的關注和重視,是監督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徑,許多案件都是通過這種途徑解決的。但是另一方面有些媒體超越了監督的界限,為了吸引受眾的眼球,歪曲案件事實,對案件作出不真實的報道,激起民憤,導致民眾的呼聲一邊倒,要求法院重判,法官迫于輿論的壓力,不得不考慮案外因素,向輿論妥協,導致錯案的發生。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人們可以迅速的利用網絡查找到想要的信息,而新聞媒體為了提高自己網站的點擊率,往往會過分夸大事實真相,起一個有吸引力的標題,而受眾看到這樣的標題,受好奇心的驅使就會點擊查看,新聞媒體看到點擊率上升就會繼續以這種方式報道案件,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雪球越滾越大,最后變成綁架法律。新聞媒體報道案件有很大的主觀色彩成分,是作為社會人來報道案件。而法官判案的唯一依據是法律,要求法官作為理性人來判斷,不能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網絡輿情發布者的身份可以是虛擬的,因而可以肆無忌憚地發表個人的觀點和見解。但是,不是所有人都懂法律,發表的見解很可能是錯誤的,錯誤的觀念不斷的傳播很可能把真實的案情湮沒了。更有甚者唯恐天下不亂,在傳播的過程中不斷添油加醋,把黑的說成白的,好的說成壞的,無中生有,引起社會的恐慌。如日本地震后,就有人散布鹽荒的信息,導致社會上出現搶鹽熱潮,部分鹽商趁機哄抬鹽價。

(二)司法資源的投入不足

司法資源投入多少對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正如裁縫做衣服一樣,優秀的裁縫要有優質的布料和精準的設計圖才能做出完美得體的衣服來。司法資源的投入就好比布料,布料的好壞直接影響衣服的質量;刑事訴訟法就好比是設計圖,是否符合中國國情,是否能夠有效運行是衡量這張設計圖好壞的標準;司法人員就好比是裁縫,是否能合理有效的運用布料和設計圖是衡量裁縫是否稱職的標準。布料、設計圖、裁縫缺一不可。有些地區司法機關的辦案條件差,犯罪分子開的是奧迪,而司法機關開著夏利去追,汽車的性能跟不上辦案的需要,眼看犯罪分子逃之夭夭,束手無策,從硬件上就趕不上犯罪分子;有些地區技術設備不完備,更新換代緩慢,無法進行準確全面的鑒定。當出現現有設施不能解決的問題時,為了省去鑒定時間就不做鑒定,甚至草率鑒定;有些地方司法經費少,為了節省經費把一些必不可少的環節省略了,如佘祥林案,對“張在玉”的尸體沒做DNA鑒定,僅依靠張在玉父母的認定就確信是張在玉。為了節省兩萬元的鑒定費用,讓佘祥林深陷囹圄十一載,這不是用兩萬元就能彌補的;有些地方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緊缺,一人辦數案,為了避免案子積壓,盡早結案,在沒弄清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就草率立案、審判、執行。不僅司法資源投入不足,而且還存在考評機制不合理的問題。我國公安、司法機關都有各自的績效考核機制,考核機制成為判斷其工作人員工作成果的主要標準,直接影響著工作人員日后的獎罰和升遷??己藱C制的積極作用是確實提高了工作人員的辦案效率,這也是設立考核機制的初衷。但是其消極作用也不斷凸顯,對辦案率、結案率的不當追求,會導致違法取證、刑訊逼供、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等違反法定程序行為的發生。違背了刑事案件辦理的合法程序,忽視了案件辦理的質量及裁判的正確與否。片面地追求量化的指標,會導致對程序正義的嚴重損害,破壞了司法活動的公平正義,更有可能放縱錯案的發生。凡事都有一般屬性和特殊屬性,不同案件應該區別對待,因地制宜,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有案件不能按期結案時,要根據案情適當延長破案時間,不能因為命案必破的壓力,就去做違法的事情,不僅害了人也害了己。

(三)行政機關的干預

公正是司法的靈魂,要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眾所周知,法院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屏障,如果不能實現維護社會正義的功能,那法院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不容回避的是,我國的司法公正總是容易受到這樣那樣因素的干擾,更有群眾夸張的說“打官司”就是“打關系”。在眾多的干預司法的現象中,來自行政權力的干預是危害最大、影響最深的。我國一直強調通過制度建設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但收效甚微。政府或掌權者通過公函等形式赤裸裸地干擾司法,毫無疑問是一種違背法治精神的干預司法行為。一些政府和官員為了維護自身形象和維護政績等因素干涉法院的審判,對法院施壓,威脅甚至拿財政撥款做擋箭牌,法院為了能得到更多的財政撥款而討好政府,無法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獨立判案受到限制。有的案件還沒開庭,審判結果就已經設計好了,開庭審判只是一個流程,這些因素導致了錯案的發生。

錯案的產生與程序運行不暢,保守落后的辦案理念,不理想的外在辦案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而這三者之間又存在內在的聯系。正是因為程序運行不暢,制定出的法律滯后等因素導致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辦案理念也落后于社會發展,不能跟上時代的腳步,同時不理想的外在辦案環境也制約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完全依照法律辦案。

參考文獻:

[1]李心鑒.刑事訴訟構造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79.

[2]胡志風.刑事錯案的偵查程序分析與控制路徑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29.

[3]陳興良.錯案何以形成[J].公安學刊,2005,(5).

[4]王佳.追尋正義:法治視野下的刑事錯案[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6.

[責任編輯:王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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