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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國土地制度與《二年律令·戶律》的關系

2015-03-28 00:00王彥輝
邯鄲學院學報 2015年4期
關鍵詞:土地制度

王彥輝

(東北師范大學 歷史文化學院,吉林 長春 130024)

趙國土地制度與《二年律令·戶律》的關系

王彥輝

(東北師范大學 歷史文化學院,吉林 長春 130024)

《二年律令·戶律》規定的田宅制度并不嚴格禁止土地買賣,禁止的只是國家授出的“田”,以及特殊家庭背景的田宅買賣行為。而對于民戶原有的田宅以及國家授出的“宅”,法律并不禁止買賣。這種做法與后代的均田制度在精神實質上是相通的。從歷史傳統上說,《戶律》所反映的田宅制度特性或許直接或間接導源于趙國的“與田宅”之制。春秋時期晉惠公的“作爰田”即“賞田”,其進一步發展樣態就是趙鞅的“士田十萬”,亦即軍功賜田。戰國初年中牟令一日而見二中大夫,“予之田宅”,是趙國實行授田制度的明證。而中牟人“棄其田耘、賣宅圃”而隨文學的做法,體現的田宅制度特性與《戶律》是一脈相承的。

爰田;與田宅;戶律

張家山漢簡公布后,學界圍繞《二年律令·戶律》規定的田宅制度進行了廣泛的討論,在許多問題上已經達成了共識。大致認為《戶律》是當時的行用法律,《戶律》規范下的土地制度是一種有受無還的長期占有制度①朱紹侯:《呂后二年賜田宅制度試探》,《史學月刊》2002年第12期;《論漢代的名田(受)制及其破壞》,《河南大學學報》,2004年1期。。當然,其中也有一些環節尚未打通,即《戶律》所載田宅制度是否真正實行,實行的程度如何等②于振波認為“當時名田宅制的法律標準只是一個限額,不是實授,既不強求也不保證每戶占有足額的田宅?!保ㄊ现骸稄埣疑綕h簡中的名田宅制及其在漢代的實施情況》,《中國史研究》2004年第1期);張金光認為該文在實踐上實為待授制加生荒授墾制,“從總的方面來看,基本上可以說是一簡空文,尤其是對庶人的授田,可以稱之為待授制?!保ㄊ现骸镀毡槭谔镏频慕K結與私有地權的形成——張家山漢簡與秦簡比較研究之一》,《歷史研究》2007年第5期)。。這其中隱含的問題在于,對于戰國以來的國家授田制度究竟應當在什么意義上理解其實行與否。學界慣常的思維邏輯是將之理解為打破原有的土地占有狀況而由官府重新分配,實際情況或許只能是在原有土地占有狀況下多收少補,而非打亂重分,只有在大規模徙民的情況下才能有計劃地“營邑立城,制里割宅,通田作之道,正阡陌之界”,所謂“家室田作,且以備之”[1]2286-2288,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國家授田。明乎此,中國歷史上的授田制、均田制等規定的田宅額度都只能是一種限額,在這個額度內,新生政權根據爵位、身份等在短時期進行有限的田宅授予。因此,漢初律規定的田宅制度也只能是在劉邦時期曾經大規模實施過,實施的對象當以復員的軍吏卒為主體。

戰國時代的國家授田制以秦制為典型,秦國授田制始于商鞅變法,漢承秦制,至文帝以后式微。這一制度在秦國實行了150余年,成效顯著,何以在漢初僅僅存續了30余年即告瓦解?對此,學界做出了種種解讀,或謂賜爵的溢濫動搖了以爵位為基礎的田宅名有制度[2];或謂授田(名田)制的廢止是土地私有化、土地兼并的必然結果③朱紹侯:《論漢代的名田(受)制及其破壞》。。應當說,爵位的輕濫會直接影響授田制的實現程度,卻不能直接導致田宅名有限度的破壞,所以是一種無解之解。田宅的買賣或說土地兼并才是最終瓦解田宅限額的根本原因。至此,就提出了以下兩個問題:既然國家授田制在所有制性質上屬于土地的長期占有制,則土地占有者并不具有對土地的私有權,占有者何以能自由買賣土地;授田制下的土地所有權既然屬于國家,法律本身又何以允許田宅買賣。要回答上述問題,需要從授田制的內在機制及其傳統入手。

《二年律令》關于田產轉移的規定可以區分為三類:

一是《置后律》規定的戶內田宅繼承,可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情況。這類田產轉移是在戶內進行的,屬于財產繼承范疇。

二是《戶律》規定的親屬間的析產行為,即別戶析產。簡 340規定:“諸后欲分父母、子、同產、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為戶者,皆許之?!保?]226這種田產轉移的前提是另立戶籍,是在享有繼承權的“諸后”中進行的,雖然田產轉移發生在被繼承人在世期間,但嚴格說來仍然可以歸類為財產繼承。

三是田宅買賣?!稇袈伞逢P于田宅買賣的規定有以下四條:

1、簡322:代戶、貿賣田宅,鄉部、田嗇夫、吏留弗為定籍,盈一日,罰金各二兩。

2、簡321:受田宅,予人若賣宅,不得更受。

3、簡338:孫為戶,與大父母同居,養之不善,令孫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貿賣。

4、簡386-387:(寡婦不當為戶后)而欲為戶以受殺田宅,許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而代為戶。夫同產及子有與同居數者,令毋貿賣田宅及入贅①以上分見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第220、225、240頁。按:簡386-387原釋為“毋子,其夫;夫三八六毋子,其夫而代為戶”,寡婦無子,應由贅婿代戶,故曰“其夫”。后面的“夫毋子其夫”應屬于竄寫,否則無解。。

對以上四條法律規定,學者認為是授田宅制對田宅買賣的限制。其實,如果我們理解了漢初的授田宅是在民戶原有的田宅占有基礎上的有限授予,就會發現國家禁止的不過是由政府授予的部分,民戶自有的田宅是允許買賣的,所以,對正常的“代戶、貿賣田宅”行為,鄉級政府只需履行“定籍”手續即可,不按時“定籍”才要受到罰金。國家授予的田宅可以在戶內或親屬間轉讓,如前引簡340所規定的“欲分”,法律明文“皆許之”。除此之外,宅是可以買賣的,而田是禁止買賣的。例2的內容一直未引起學界的重視,其實,這條規定極為重要,即所“受田宅”可以“予人”,而且可以賣“宅”,但“田”只許“分”,不允許“賣”,所以律文中只提到“賣宅”。這種田宅制度與后世的均田制是相通的,授田制下的“田”,相當于均田制下的“露田”或“口分田”;“宅”相當于“永業田”,制度規定,“永業田”是許可買賣的。

例3、例4是針對一些特殊家庭制定的,從法理上講,例3的大父母不是戶主,例4的贅婿雖然“代為戶”,但并不擁有田宅的所有權,按繼承法原則,田宅的最后歸屬權屬于寡婦前夫的“戶后”。為此,發生例3、例4的情況,法律是禁止這類家庭“貿賣田宅”的。

由此可見,《戶律》所見田宅制度本身,并不嚴格禁止土地買賣,禁止的只是國家授出的“田”,以及特殊家庭背景的田宅買賣行為。而對于民戶原有的田宅以及國家授出的“宅”,法律并不禁止買賣。明乎此,我們對蕭何強賤買民田宅以自侮的做法才會釋然,他的做法屬于以權欺人,但并不違法。那么,這種田宅制度的歷史依據是什么?據學者研究,《二年律令》基本繼承秦制,而秦制又來源于三晉,故漢初田宅制度的源頭應當是趙國的“予田宅”制度,即趙國“予田宅”制度的精神和原則直接或間接地影響了漢初律的制訂。

中國上古時代的土地制度由于資料的極度缺乏,目前還不是很清楚,通常所說的井田制不過是一種土地規劃和分配辦法,至于這種田制反映的所有制屬性問題則一直見仁見智,或曰是典型的土地國有制,或曰是國有或王有名義下的各級貴族所有制,或曰是公社土地所有制。事實上,三代的土地所有制處于“主權”與地權尚未分離的時代。即在國家形成初期,對生產資料的占有是與以集體為單位以先占取得為原則的,土地所有權與領土或曰“主權”是合二為一的,故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西周分封的結果,土地所有權被分割為層級所有權,諸侯卿大夫對域內土地并不享有禮制上的最高所有權。這一點頗類日耳曼封建領主與封臣的關系,所有權主體呈現出層級的關系。這種主權與地權即政權與財產權糾纏不清的傳統,到戰國時代張揚國家集權的條件下被進一步利用和放大,國家政權始終享有法理上和事實上的對土地的最終支配權。因此,中國歷史上從來沒有產生一部羅馬法那樣的關于財產絕對所有的法律,也不存在現代意義上的純粹的土地私有制。

春秋時期的制度、觀念基本沿襲西周而又有所損益,特點是“禮樂征伐自諸侯出”嬗變為“禮樂征伐自大夫出”,甚者“陪臣執國命”。這個“禮樂”在經濟領域的表現就是土地權益的下移,土地的賞賜、轉移不再經由周天子,而由各諸侯國自作主張。為此,學界對晉“作爰田”的理解應當順應這一歷史大趨勢,而不是拘泥于古人的注說。李民立曾對漢以來經學家的疏解整理為“九說六論”[4],或曰“易田”,或曰“賞田”,或曰“輪作”,或曰“車賦”,除“賞田”說外,余皆舊制,何以談得上是“作”。今人結合后代制度或耕作方式的變更,結合古書古注,對“爰田”又做出了新的解說,袁林以為“爰田”即“牛耕之田”,“制轅田”即推廣壟甽耕作制;[5]楊兆榮釋“”為“爰”之正字,認為“爰田”即農村公社的分戶授田制[6];楊善群釋“爰”為“引”,乃“援”之本字,“爰田”即為了“引”導和結“援”而“上下相付”的賞田①楊善群:《“爰田”是什么樣的土地制度?——兼論銀雀山竹書〈田法〉》,《學習與探索》2009年第1期;《戰國時期齊稷下學者的論文匯編——銀雀山竹書〈守法〉等十三篇辨析》,《史林》2010年第1期。。學者的意見無不論之有據,但結合歷史條件的制約和土地層級所有權下移的過程來看,當以“賞田”說更符合歷史發展邏輯。

有人說春秋時代的中國處于“城市國家”發展階段,這種看法盡管不盡可取,但說春秋列國掌握了事實上的國家主權卻是事實。諸侯國君掌握了國內的軍政事權,撇開西周禮制原則自行其政蔚然成風。在這種條件下,晉惠公通過“作爰田”即“賞田”以爭取公卿大夫和國人的支持,符合西周以來的傳統,稱之為“作”是說晉侯行“天子之政”。古人釋“爰田”為“自爰其處”,可以理解為理論上的永久享有,所以,這一做法才稱為“賞以悅眾”。既如此,土地所有權的進一步發展只能是在“賞田”的基礎上實行國家授田。

戰國時期是專制政體形成的時期,專制政體的暴力性質在經濟領域最本質的特點是“利出一孔”,國家以“主權”為后盾,控制幾乎所有的生產資源,這是實行國家授田制的法理依據。從現實政治需要出發,這一時期又處于以農立國的時代,各國紛紛通過立法驅民務農,獎勵耕織之策紛紛出臺,不遺余力地將民眾束縛于土地之上[7]。國家既然掌控著對土地的最后支配權,因此也就無需對授出的田宅制定更多的限制措施,農民對田宅盡管享有占有權、使用權甚至支配權,但卻是一種殘缺的不完整的所有權,國家隨時都可以通過各種法令予以剝奪。因此,早在春秋末葉,晉卿趙鞅在與支持范氏的鄭軍戰于鐵時,就下令曰:“克敵者,上大夫受縣,下大夫受郡,士田十萬,庶人工商遂,人臣隸圉免?!保?]1614其中,“受縣”、“受郡”指封建,“士田十萬”可以理解為“士”能克敵者,受“田十萬”,若此,趙鞅已開授田制的先河。

如果從“士受田”的行為主體來說,這一句又可以說成“授予士田十萬”。根據在于,趙鞅的做法被他的后人所繼承,時隔不久,趙襄子立國,襄子即位后即收復中牟?!俄n非子·外儲說左上》記載:

王(當作“壬”)登為中牟令,上言于襄主曰:“中牟有士曰中章、胥己者,其身甚修,其學甚博,君何不舉之?”主曰:“子見之,我將為中大夫?!毕嗍抑G曰:“中大夫,晉重列也,今無功而受,非晉臣之意。君其耳而未之目邪?”襄主曰:“我取登既耳而目之矣,登之所取又耳而目之,是耳目人絕無已也?!蓖醯且蝗斩姸写蠓?,予之田宅,中牟之人棄其田耘、賣宅圃,而隨文學者邑之半[9]652。

這段記載有兩點應引起重視,一是王登召見中章、胥己,以襄子名義拜之為中大夫,并“予之田宅”。予之即授之,予田宅即授田宅,授田宅的依據應當是身份,說明趙國已經存在按身份等級授予田宅的制度。對這種做法,相室反對的理由是“非晉臣之意”,即不是晉國舉人的傳統,而對“予之田宅”并無異議,說明依身份等級予田宅是晉國的傳統。這個傳統就是從“爰田”亦即“賞田”發展而來的“士田十萬”,即有功而受,這個“功”當為“軍功”。獎勵軍功的做法被秦國繼承和發展,故秦法規定:“能得甲首一者,賞爵一級,益田一頃,益宅九畝,除庶子一人,乃得入兵官之吏?!保?0]152軍功賜爵是商鞅的在秦國的創新,而“益田”的做法卻來自于趙制。

二是由于文士中章、胥己以其博學身修而平步拜為中大夫,在中牟引起極大的轟動,因此中牟之人“棄其田耘、賣宅圃”爭先恐后隨文學而習焉。需要注意的是這些人放棄本業從文學,其所擁有的“田耘”只能棄之不耕卻不能賣,能賣的不過“宅圃”而已。韓非在這段敘述中難免有些言過其詞,但“棄其田耘、賣宅圃”或許是現實經濟活動的寫照。若此,趙國自戰國初年即開始推行了國家授田制,但除了依據軍功、身份授予田宅,宅圃可以買賣之外,其余內容已經無從稽考。既然宅圃可以買賣,行之日久,田耘也必然流入交易市場,故戰國末年,趙括才可以“日視便利田宅可買者買之”[11]2447。

秦國的授田宅制度,至今不可得而詳,盡管袁林、張金光幾乎同時對秦的國家授田制進行了闡發①參見:張金光:《試論秦自商鞅變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國史研究》1983年第2期;袁林:《戰國授田制試論》,《甘肅社會科學》1983年第6期。,但對秦民所受田宅的轉移、買賣做出的推測并無可靠根據,當然張金光所謂“所授田宅定期還授”的結論更站不住腳[12]。惟其如此,由趙國的“予田宅”到漢初律的國家授田宅之間還缺少必要的環節。但有一點是可以大致確定的,即秦國授田宅制度比之趙制應當更完善,而且執行的也更堅決,所以直到秦統一前夕,王翦為消除秦王的顧慮,出兵前乃“請美田宅園池甚眾”,理由與蕭何幾乎如出一轍,所謂“我不多請田宅為子孫業以自堅,顧令秦王坐而疑我邪?”[11]2340或許因為秦國授田宅制度有禁止土地買賣的約束,所以王翦只能“請”,而不能“強賤買”。正由于戰國時期各國田制不同,田宅買賣市場的發育程度各異,所以漢初律經過蕭何對秦律的損益,才會存在貌似矛盾的律條,在田宅買賣問題上,民戶自有田宅允許買賣,國家授予的田宅,宅允許買賣,而田不允許買賣??紤]到趙制到漢制的演變軌跡,這一法律規定或許是趙制在漢制中的遺留吧。

[1]班固. 漢書[M]. 北京:中華書局,1965.

[2]楊振紅. 秦漢“名田宅制”說——從張家山漢簡看戰國秦漢的土地制度[J]. 中國史研究,2003(4).

[3]彭浩,陳偉,工藤元男.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4]李民立. 晉“作爰田”析——兼及秦“制轅田”[J]. 復旦學報,1986(1).

[5]袁林. 爰田《轅田》新解[J]. 中國農史,1998,17(3).

[7]侯旭東. 漁采狩獵與秦漢北方民眾生計——兼論以農立國傳統的形成與農民的普遍化[J]. 歷史研究,2010(5).

[8]楊伯峻. 春秋左傳注·哀公二年[M]. 北京:中華書局,1990.

[9]陳奇猷. 韓非子集釋[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

[10]商君書注譯[M]. 高亨,注譯. 北京:中華書局,1974.

[11]司馬遷. 史記[M]. 北京:中華書局,1959.

[12]王彥輝. 思想在制度史煉獄中閃光——讀張金光《秦制研究》一書有感[J]. 史學月刊,2012(2).

K232

A

1673-2030(2015)04-0023-04

2014-09-15

王彥輝(1960—),男,吉林敦化人,東北師范大學歷史文化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兼職中國秦漢史研究會副會長,吉林省歷史學會副會長、秘書長。長期從事秦漢史、簡牘學研究,出版《漢代豪民研究》《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與漢代社會研究》《古史體系的建構與重塑——古史分期與社會形態研究》等,在《中國社會科學》《中國史研究》《史學月刊》等刊物發表科研論文5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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