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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弱勢群體的司法保護

2015-04-07 08:28劉雁鵬柳建啟
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5年1期
關鍵詞:訴訟費弱勢群體法律援助

劉雁鵬+柳建啟

摘要:

在應然層面上,司法應當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但從實然角度看,對弱勢群體保護存在但不限于以下四個問題:無法界定弱勢群體的概念和范圍;降低訴訟費反增訴訟成本;政府主導的法律援助效率低下;實質權衡損害司法客觀性、確定性和合法性。為了解決以上四個問題,應著力減少整體的訴訟成本,引入風險代理補充法律援助,重新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則。

關鍵詞:弱勢群體;司法;訴訟費;法律援助

中圖分類號:DF8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

10085831(2015)01013206

針對弱勢群體的司法保護問題,中國學界的研究比較分散,要么主要論證弱勢群體司法保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要么單獨就訴訟費問題或者法律援助問題進行分析。本文重點討論了目前存在的幾個重要問題,旨在推進對此問題的研究。

一、對弱勢群體保護之應然論證

(一)基于司法公平的觀念

弱勢群體在“可行能力”①上遠遠弱于社會上的強勢群體,尤其是在訴訟過程中。由于弱勢群體往往缺乏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可行能力“,在同樣情況下,強勢群體能夠選擇更多更豐富的法律服務,或者使用非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即便訴訟程序設計之初的目的是為了訴訟兩造之平等,但由于法外因素的合法介入(如聘請更優秀的律師,組織法學專家進行論證),也會使雙方社會資源占有的差距顯現在法庭對抗之中。因此,在司法中適度對弱勢群體傾斜是在維護司法公平的觀念。

(二)基于司法的社會整合功能

自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社會整合功能逐漸由單一行政整合模式過渡到多元整合模式,而法律在社會整合的過程中發揮了越來越大的作用。在哈貝馬斯看來,法律對社會整合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法律具有事實有效性和規范有效性,相比于道德而言,法律擁有事實有效性,而其事實有效性來源于兩個方面——理性建制和國家強制,因此更有利于社會性整合。司法作為法律的適用,可以將難以解決的社會爭端問題通過轉化為程序以技術問題加以解決。因此,當下中國因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階層矛盾、沖突可以通過司法加以調整和整合。

(三)基于司法為民的執政理念

中央歷來重視司法為民,要求司法做到“讓每一個公民在個案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但是司法行為模式與民眾評價案件的思維模式存在一定的差異,司法只關注證據證明了的法律事實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重視規范分析與法律邏輯推理;民眾看待司法重視樸素的因果報應和法律背后的道德倫理。為此,黨中央在制定司法政策的過程中,非常重視彌合兩者之間的分歧,提出了各種司法政策,如“三個至上”、“服務大局”、“兩個效果”、“司法為民”等。為了貫徹黨中央的執政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發文件強調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發布的《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2012年2月發布的《關于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依法維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合法權益的通知》;2012年1月發布的《關于做好當前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的通知》;2010年2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拖欠農民工工資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緊急通知》;2010年1月發布的《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2009年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進一步做好涉農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等。。這些政策的制定與落實,成為司法向弱勢群體傾斜的政策和判決依據。

二、弱勢群體保護中的四大難題

在應然層面的論證肯定了司法應當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然而一旦口號和主張進入實然操作層面,就不得不面對大量難題。實踐操作過程中的困難主要集中在如何對弱勢群體的界定、降低訴訟費激化了案多人少的矛盾進而增加了訴訟成本、法律援助效率低下、實質權衡損害司法這四大問題上。

(一)問題一:無法界定的弱勢群體

司法對弱勢群體進行適當的傾斜固然能夠滿足民眾的愿景,無論是基于人權理論,還是司法公正的實現都應當驅使司法如此行為。但是,司法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前提是能夠清晰地界定弱勢群體。目前中國學界對于弱勢群體的界定五花八門,有資源匱乏說

資源匱乏說主要是指某一群體缺乏經濟資源、權力資源等各種資源。如有學者將弱勢群體認定為“缺乏政治、經濟和社會機會而在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參見申世濤《法政治學視角下的我國弱勢群體被害人權利保護》(《河南社會科學》2010年3月)。,有福利期望說

有部分學者認為弱勢群體就是對自身福利有最小期望的群體,即這群人的期望即為基本的生存權。參見姚大志《分配正義:從弱勢群體的觀點看》(《哲學研究》2011年第3期)。,還有訴訟地位說

有些學者認為弱勢群體就是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無法充分利用訴訟程序的群體。參見楊曉玲《弱勢群體在訴訟程序中的保障問題》(《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2010年會議論文集》)。,以及可行能力說等。這些界定各有其道理,但是這些對弱勢群體的界定對于千變萬化的案件來說,不具有一般性的實踐指導價值。

首先,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概念,不易界定。一般意義上的弱勢群體在某些法律關系中并非弱勢。如孕婦一般算是弱勢群體,但開著寶馬對路人進行毆打的孕婦就不能簡單地說是弱勢群體;一般農民工算是弱勢群體,而也僅僅是在勞動合同法的范圍內可能被當作弱勢群體;一般認為被拆遷戶是弱勢群體,但某些索要巨額拆遷補償的釘子戶并不能歸入其中;一般將資本家作為強勢群體,但是與能決定這些商人命運的政府高級官員相比,他們常常自稱為弱勢群體。對弱勢群體的界定并沒有我們想象的那么清晰,它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與特定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有關

持有同樣觀點的還有朱蘇力老師和李林老師。朱蘇力老師認為弱勢群體可以通過努力改變自己的命運,而市場經濟與人員流動為此創造了這種可能。因此,弱勢群體是一個基于特定維度的相對概念。參見蘇力《弱者保護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從孕婦李麗云死亡事件切入》(《北京大學學報》2008年第6期)。李林老師認為,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在某一方面處于一種相對不利的地位。參見李林《法治社會與弱勢群體的人權保障》(《前線》2001年第5期)。。

其次,弱勢群體是一個變動概念,不便界定。強勢弱勢之間的判斷夾雜了太多的道德和倫理因素,兩者之間的地位可能隨著信息的不斷公布隨時變換。如哈爾濱6名警察打死大一學生,事件剛剛報道之初,輿論對這6名警察壓倒性的唾罵。但隨著信息的進一步披露,發現此大一學生是當地混混,平時作惡多端,在事發之時嗑藥、撒潑、挑釁,主動毆打警察,輿論因此又轉而支持警察,認為警察是為民除害

參見新浪新聞:“哈爾濱市6名警察涉嫌打人被刑拘”, http://news.sina.com.cn/c/l/2008-10-13/185716445749.shtml ,最后訪問2014/4/15。。司法過程中同樣可能出現類似的情況。很多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隨著信息的進一步更新,強弱之勢往往瞬間轉換,如此便極大地增加了法官的負擔和壓力,使其不僅要進行法律評價,還需要進行政治考量。

最后,弱勢群體是一個標簽概念,不宜界定。對弱勢群體進行界定實質上是一種貼標簽的過程,這本是面對復雜社會化繁為簡的一種方式,能夠清晰地把握事物的本質特征,但是這一行為不止簡化了人們的思維模式而且還扭曲了社會的認知。如某某是富二代,在人們腦海中馬上就會出現飛揚跋扈的少爺形象。一方面,標簽論無形中強化了階層意識、分裂階層關系、磨損社會和諧;另一方面,標簽化思考模式通常是 “先入為主”,助長了社會對立情緒,阻礙了理性思考。這種甚囂塵上的泛標簽論不僅催生了大量不經理性思考就對熱點案件發表意見的民眾,還影響了司法審判本身。對弱勢群體的界定必須謹慎。

(二)問題二:難以降低的訴訟成本

為保障弱勢群體能夠接近司法,中國新出臺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大幅度地降低司法準入門檻。如將財產性案件收費比例起點由4%下降為2.5%,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同時擴張了減免訴訟費的范圍。

首先,訴訟費占訴訟成本比例非常小。就訴訟當事人的角度而言,訴訟成本包括訴訟費、律師費或代理費、交通費、時間成本和執行成本等。以勞動爭議的案件為例,新收費辦法將其收費從50元降低到了10元,減少的40元訴訟費對于勞動爭議的全部成本來說僅僅是冰山一角,繁瑣的程序和綿綿無盡的等待才是最為致命的傷害。一般的勞動爭議需要經歷三道法律程序,周期是6-18個月,若出現需要工傷鑒定的情況,則從申請鑒定之日起,前后需要12個程序,最長時間36個月以上。若是職業病案件,則需要在此基礎上增加三道程序,耗時將會更長。

其次,降低訴訟費加劇“案多人少”的矛盾。自2007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以來,全國民商事案件較2006年增長了7.72%,案件總數為472萬件,而2006年和2005年案件數量都穩定在438萬件左右。案件數量的增加并沒有給法院帶來更多的訴訟費用。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課題組通過實證調研發現,自《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2007年,該市法院案件數量增加了將近500多件,但是實收訴訟費用減少了將近100萬元。中國法院工作開展所需要的資金來源于兩部分,即各級財政支付和訴訟費用的收取。雖然中央特別安排了一定數額的專項資金,專門用于補助因訴訟收費制度改革造成的地方法院經費困難的問題,但由于歷史欠賬過多,大部分基層法院的狀況仍然不容樂觀

如湖南省某貧困縣獲得了130萬元的中央財政專項資金,但是由于長期的財務赤字,該院的經費仍然非常緊張。參見譚云華《〈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運行狀況之實證分析

——以一個貧困地區的基層法院為分析個案》(湘潭大學2009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5頁)。。在財政支付無力解決地方法院資金匱乏的情況下,訴訟費用的降低勢必會對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動有所影響。這一增一減不但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影響了司法工作的質量。原本一項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讓更多的弱勢群體能夠接近正義,但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缺乏資金支持的狀態下,除非社會給予極大地關注,否則很難賦予弱勢群體所需要的正義。

最后,訴訟費的降低可能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這看似是一個不可能成立的命題,但是若對以下問題進行思考就會得出問題的答案:為什么高速公路免費開放會增加消費者的成本?這是因為高速公路和司法一樣都是準公共物品,一般情況下,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當消費超過臨界點時,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就會消失,擁堵的高速交通會讓消費者寸步難行,增加了油耗、消磨了大量時間。同樣,訴訟費的降低導致大量案件如潮水般涌入司法,為了應對,司法機關要么加班加點完成工作,要么對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延后,某些地區法院就出現了諸如執結率驟然下降的現象

有學者專門針對湖南省隆回縣做了實證調研,從2005年到2008年,隆回縣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結案率和執行案件的執結率在2004至2006變化不大,到了2007年之后,明顯下降。執結率2004年78.6%,2005年89.3%,2006年83.3%,2007年70.9%,2008年62.4%。參見李飛《收費五年看變化——湖南隆回法院實施〈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情況調查》(《人民法院報》2008年12月23日,第008版)。。如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5年、2006年的執結率分別為35%、32%,到了2007年變成了16%。案件拖延、執結率下降意味著當事人要承受更多的時間成本。因此,訴訟資費的降低可能會增加整體的訴訟成本。

(三)問題三:效率低下的法律援助

首先,法律援助資金有效利用率偏低。法律援助的支出包括人員經費、基本辦公經費,業務經費。業務經費中包括辦案補貼、法律援助宣傳和培訓等。其中辦案補貼是直接給申請人提供咨詢、代書服務以及訴訟援助的經費,即支付給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實際報酬,其余都是為了法律援助工作順利進行的輔助經費。依照工作性質的重要程度而言,辦案補貼占法律援助的比例應當最高,但在實踐中,雖然近年來辦案補貼的比例有所提升,但仍然維持在40%以下(表1)。

如表1所示,2012年法律援助總支出為119 535.74萬元。在如此龐大的開支下,辦案補貼僅47 681.39萬元,占總支出的40%,余下60%的經費,用于法律援助宣傳,法律援助培訓,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辦公經費。由此可見,由政府負責并主導的法律援助業務大部分資金并沒有落實到法律援助本身,資金利用效率低下。真正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三類群體——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平均辦案補貼分別為426元、798元、399元,而撰寫一份法律文書平均收費約600~2 000元。如此低廉的報酬換取的必定是廉價的法律服務,諸多法律援助的律師工作不認真負責,基本不閱卷、不會見,在開庭時也不為當事人據理力爭,最終受援對象的權利無法得到真正的落實。不僅如此,由于法律援助業務經費不足,影響了實際能夠獲得法律援助的數量和比例有學者對四川省法律援助系統進行調研發現,2007至2010年,獲得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在公訴案件被告人數中所占比例僅為0.65%,審判階段被告獲得法律援助的比例為9.08%。參見蘇鏡祥《審前階段刑事法律援助實證分析》(《法學論壇》2013年第4期)。。

其次,援助對象的身份困境。中國《法律援助條例》并沒有詳盡地規定貧困的具體標準,而是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據本行政區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因此,全國各地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五花八門,標準不一。一般都是由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居委會、村委會開具經濟困難證明。某些農民工在大城市里打工,其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一旦出現勞資糾紛需要法律援助時,需戶籍所在地開具貧困證明,但是與其所在戶籍地務農者相比,這些遠離家鄉的打工者仍不能被當作貧困者來對待,當地的村委會、居委會在開具貧困證明時則會有所選擇,有時會附加其他條件,如交納特殊費用等,這對于弱勢群體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如某大學生開具貧困證明時遭到刁難,要求交納“疏通關系費”,否則不開貧困證明。參見海南網: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06/08/17/010015574.shtml ,最后訪問2014/4/26.。

最后,法律援助的范圍過窄?!吨腥A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中第10條和第11條規定了法律援助范圍,同時授權各個地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作出補充規定。但是無論是中央層面還是地方細則,很少有對農民土地糾紛、房屋拆遷問題等近幾年來矛盾突出的問題作出規定,而這些方面的矛盾正是法律援助應當予以支持的。目前對于強拆案件的法律援助多數由人權律師提供,而全國范圍內有大量的強拆和土地糾紛,人權律師所能給予的幫扶遠遠無法滿足社會需求。

(四)問題四:顧慮重重的實質傾斜

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程序性質的傾斜,如前文所述的降低、減免訴訟費用,提供法律援助等;另外一種就是實質性的傾斜。本文所指的實質性傾斜是指這樣一種情況:即在司法判決過程中由于考慮到弱勢群體的身份,基于政策要求或者道德給予弱勢群體更多的權益。程序性的傾斜幫助能夠為大部分人理解和支持,其問題的關鍵在于資源的投入和有效利用的問題。但是對于弱勢群體的實質性傾斜則會影響司法的根基——客觀性、確定性以及合法性。學界很少直接討論弱勢群體實質性傾斜保護的問題,但是有學者會積極討論司法中的利益衡量和實質權衡。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實質權衡下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案例。如“瀘州二奶”案適用原則而不是規則;深圳梁麗撿黃金認定為侵占而非盜竊;兩起“撿”球案類似案件不同判等

筆者認為比較典型的案件就是2009年貴州修文縣的滕彩榮撿球案與2011年北京市馮書凱撿球案。兩個案件案情相似,但是結果相異:第一個案件法院作出了無罪判決,第二個法院認定盜竊罪成立。有學者分析之所以兩個相似案件作出如此不同的判決,滕彩榮失地農民的身份是主要的影響因素,輿論和媒體不斷報道,法院最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滕彩榮無罪。參見徐光華、郭曉紅《民意和媒體對刑事司法影響的考察——以兩起撿球案同案異判為例》(《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在這些案件中不難發現,現實中對弱勢群體傾斜大多是以實質權衡為基礎。而實質權衡的根基建立在法外因素(如“社會效果”)之上,這些因素直接或間接地進入了法官的視野,影響了判決理由。那么這種實質性的權衡是否破壞了司法的客觀性、確定性以及合法性?陳坤博士試圖證明,在疑難案件中,對法外因素進行實質權衡的方法并不會損害司法的客觀性、確定性與合法性

陳坤博士認為:對于客觀性而言,在疑難案件中,并不是作為判決理由的實質權衡損害了司法的客觀性,而是疑難案件本身就沒有規則意義上的客觀性;司法判決的確定性依賴于對案件的預期性,實質權衡的結果并沒有脫離正常人對案件的預期,因此也沒有損害案件的確定性;司法判決的合法性首先并不是來自于法律規則,而是來源于法院的作為一個權威機構的合法性,而機構的合法性一方面來源于憲政體制,另一方面來自于人民的認可。因此,實質權衡并不損害合法性。參見陳坤《疑難案件、司法判決與實質權衡》(《法律科學》2012年第1期)。。陳博士雖然提及了疑難案件的不同種類,即規則缺陷、語言模糊、價值觀不可通約等,但是在論證自己的觀點時,卻將其進行了簡化處理。如對于實質權衡不損害司法的客觀性這一論點,陳博士的論證僅僅適用于規則缺陷的情況,即司法判決無法從特定的法律規則中推導出來。而對于價值觀的不可通約的疑難案件,實質權衡的方法可能會導致法外因素排除規則適用,損害司法的客觀性。對于案件的確定性,陳博士轉化為案件的可預期性,認為實質權衡與人們的預期范圍一致。但是,陳博士忽略了自己提出的新穎案件的情況,某些新穎案件的出現即便法官作出了實質性衡量,仍然有可能出現與人們的預期相違背的情況。如云南省高院對李昌奎案件改判過程的理由,同樣也是一種實質性權衡(法外因素),但云南省高院的改判明顯與人們的預期相違背。對于合法性,陳博士模糊了合法性概念和合法律性這兩者之間的區別。合法性的內涵與外延比合法律性要廣,合法律性只是合法性的一個含義。廣義的合法性既可以指合法律性,如此判決依據法律和事實,具有合法性;也可以涵涉權威的概念,如民選政府具有合法性,因此要服從和尊重政府;還可以被表達為正當性,如嚴重踐踏人權的法律規定不具有合法性,這里法律違法的并不一定是上位法或者憲法,而是一種更高的價值(公平、正義、人權等)。陳博士所指的合法性更接近于權威性與正當性,而不是合法律性,而對實質權衡進行的質疑主要集中在這種權衡進路對合法律性的侵犯上。綜上,陳博士的論證無法消除實質權衡對司法判決客觀性、確定性、合法性的損害。至此,在司法判決中考慮當事人是否屬于弱勢群體,抑或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損害司法的客觀性、確定性與合法性。

三、針對弱勢群體司法保護問題的回應

針對前文中存在的四類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方案:降低整體訴訟成本,以風險代理補充法律援助,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回應弱勢群體界定問題和實質權衡。

(一)降低當事人的整體訴訟成本

降低訴訟費用招致了更多的案件,其效果并不如意,因此有學者主張提高訴訟費用,減少社會的司法訴求

蘇力站在社會管理和審判管理的角度認為,解決類似問題,應當提高訴訟成本,降低其他糾紛解決的成本,有效地降低整個社會的司法需求。參見蘇力《審判管理與社會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應案多人少》(《中國法學》2010年第6期)。。這種思路雖然在理論模型上可行,但考慮到執政為民的方針以及政策的穩定性,這種朝三暮四的行徑無法真正付諸實踐。案件激增與降低訴訟費之間的矛盾并非不可調和,實踐中的解決方案很多,如:(1)糾紛分流;(2)增加編制,增加人力資源;(3)簡化訴訟程序;(4)通過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工作效率;(5)通過完善評估機制調動人員工作積極性。最好的解決方案必須能夠符合帕累托改進,從這個角度而言,最佳的策略可能是降低當事人的整體訴訟成本。這個方案有三處利好:其一,滿足當事人的訴求;其二,符合高層執政理念;其三,激發社會需求,倒逼司法體制改革。前兩者的好處自然不必多言,對于第三方面,應當說,若沒有潮水般案件存在,地方司法改革就不會取得成就,司法評估體系就不會完善,司法在政治體系中的地位永遠不可能得到提升。所以從長遠看,案件增多對司法的錘煉遠大于當下的困難。既然選擇降低當事人的整體訴訟成本屬于某種意義上的帕累托改進,那么問題的焦點就在于如何操作。事實上,司法系統經過多年的不斷嘗試,各地已經積累了大量的經驗

如南京市鼓樓法院成立速裁組,將相似的案件安排在同一時期開庭審理,審理案件時,其他案件當事人旁聽,節約了釋明法律的過程,節約了大量時間。自該速裁組成立以來,辦案周期縮短至14.65天,調解撤訴率達到73.75%。參見趙興武《南京:司法效率鋪就公正之路》(《人民法院報》2012年10月25日,第05版)。。這些經驗表明了降低整體訴訟成本的可行性。但這些經驗往往偏屬于各個地方,并沒有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匯總和交流,也沒有制度化和體系化。因此,需要在全國層面進一步總結經驗,在對司法程序、司法經驗、審結方式等方面反思的基礎之上,將其制度化、法定化。

(二)市場思維模式下的法律援助

我們可用以下方案解決前文所提到的法律援助中存在的一些弊端:(1)逐步提高辦案補貼在法律援助支出的比例(從數據上看,每年都在提高);(2)明確援助對象的標準;(3)簡化申請援助流程;(4)擴大援助范圍。以上方案是針對政府主導下的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而提出的解決思路。但除了政府之外,在法律市場還存在另外一種援助方式,即風險代理。對于風險代理,中國的做法更多的是進行限制而非引導。2006年出臺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部門規章)第11條和12條規定了禁止進行風險代理的案件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以下8種情況不得進行風險代理:(1)婚姻、繼承案件;(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4)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5)刑事訴訟案件;(6)行政訴訟案件;(7)國家賠償案件;(8)群體性訴訟案件。。而禁止的范圍與法律援助有一定的重疊

《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規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圍:(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4)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5)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6)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第11條和第12條對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這種做法剝奪了風險代理所具有的法律援助功能,從域外經驗看,風險代理在美國是由于工傷賠償案件的大量發生,當事人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下產生并發展的。英國因風險代理的存在,政府逐年減少了法律援助的開支See Richard Moorhead: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s, legal aid and access to justice, 33 U. Brit. Colum. L. Rev. 471 (1999-2000), P471-491.。認為某些案件不能進行風險代理的理由大致如下:(1)風險代理婚姻、繼承案件可能有損公序良俗;(2)對于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追索贍養費、撫養費等費用、工傷賠償、勞動報酬以及國家賠償的當事人,風險代理使律師侵犯了當事人應有的利益,不利于弱勢群體保護;(3)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無法用金錢衡量,不適合使用風險代理。對于(1)和(3),筆者非反對意見,但對于(2),筆者認為存在一定的商議空間。首先,從規范角度看,風險代理是雙方自愿簽訂的民事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若該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則應當被認為無效。中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并不能以此否定風險代理的合同效力。其次,從當事人利益獲得看,禁止對(2)中所列事項實行風險代理剝奪了當事人獲得利益的一種可行性方式,對于當事人利益獲取來說,風險代理和國家法律援助的區別在于量而非質,在于多少而不是有無。就好比給一個將要餓死的人一塊發霉的面包,此時政府出面禁止,要求等待政府救濟糧的發放,誠然發霉的面包對人的健康有害,但總比餓死好。最后,從法律援助與風險代理的關系看,若國家的法律援助真能發揮作用,那么就不會存在風險代理的市場空間。從這個角度說,風險代理對國家的法律援助是一種補充。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對弱勢群體進行程序性傾斜和保護不會損害司法本身,但是實質傾斜就需要解決好弱勢群體的界定問題,需要妥善處理司法因此遭受的損害問題。而這些問題在司法層面確實無法解決。因此,筆者在此不贊成對弱勢群體進行實體性的傾斜。正確的模式是在規則之下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從規則適用的角度看。司法適用的各種概念都具有特定的標準,具有相對的一般性和明確性。如年齡(不滿18周歲的人)、身體狀況(孕婦,盲聾?。?、精神狀況(精神病人)等。弱勢群體屬于社會學的概念,其評價標準多元,有政治、經濟、文化、能力、社會地位等,若直接將其引入法律的適用,則會引起極大的混亂。弱勢群體傾斜性保護的前提是將這種社會學概念轉化成為法學概念,如為了體現對老人的傾斜性保護,刑法就將“老人”的標準界定為75歲以上的人。因此,解決弱勢群體實體性保護的重點應當在立法,而非司法。

其次,從社會效果看,司法對弱勢群體的實質傾斜并不必然會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其結果要么是人人爭當弱勢群體,要么是最具話語權的人群成為弱勢群體。其實質是從契約到身份的退化,其效果是阻礙法治的進步與發展。雖然保護弱勢群體是法治的要求,但其正確的模式是通過規則平等適用而非其他方式。誠如哈耶克所言:“法治確實要求平等地對待所有人,但是它卻不能以人為的方式迫使人人平等,這樣的努力會摧毀法治本身?!?/p>

最后,從司法的正常運轉看,實質權衡的方法可能會損害司法的客觀性、確定性與合法性。誠然司法中的實質權衡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無法避免的現象,就如同一個再健康的人也會生病一樣,再健全的法律體系和司法體系有時也需要利益衡量以及實質權衡。但是實質權衡如同給病人吃的藥,所謂“是藥三分毒”,用藥是非常態下的選擇,并非長久之計。一個健康、穩定的司法需要客觀、中立,面對強勢或者弱勢群體,需要的是重新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四、結語

人們對如何建設法治中國各抒己見,但是對需要建設法治中國沒有任何疑問;人們對如何保護弱勢群體存在分歧,但是對應當保護弱勢群體沒有爭議。面對這樣的問題,我們應當擱置宏觀層面的爭議,轉而向微觀制度下手,就本文所提到的弱勢群體司法保護的問題而言,我們應當研究如何提供更優質的法律援助,如何節約當事人的整體訴訟成本,如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梢哉f,法治中國的完成并不是一蹴而就,保護弱勢群體的工作也不是一朝一夕,但是勿以善小而不為。在細節中見真章,中國的法治道路才會越走越通暢。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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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oblems of Vulnerable Groups Protection by the Judicial

LIU Yanpeng,LIU Jianqi

(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P. R. China)

Abstract:

For the vulnerable groups, many scholars believe that we should give them special protection.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that follow: how to define the vulnerable groups? Reducing the litigation costs may rise the whole costs; the legal aid is inefficiency, and inclination to the vulnerable groups may be harmful to the judicial, especial for its objectivity, certainty and legitimacy.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we should reduce the whole costs, use contingency fee to help the vulnerable groups, reemphasize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under the law.

Key words: vulnerable groups; justice; litigation costs; legal aid

(責任編輯胡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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