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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資罪“解套”之后

2015-04-14 23:56柏立團
董事會 2015年3期
關鍵詞:注冊資本出資公司法

柏立團

抽逃注冊資本罪一直是懸在企業家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周正毅、顧雛軍、胡志標等都曾因此罪而深陷囹圄。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議,宣布該罪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而2014年3月1日,我國公司法修改,大部分的公司已經采用認繳資本制。

抽逃注冊資本罪的適用范圍修正對企業的積極影響顯而易見。不過,在企業信用制度未完全建立的情形下,債權人的利益如何得以保護?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應采取何種措施以彰顯這一修正案的積極作用而消除其負面作用?

“解套”抽逃出資罪

抽逃注冊資本罪見于我國《刑法》第159條的規定,系指公司股東、發起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觸犯本罪者可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的刑罰,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當時的《公司法》設立了嚴格的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度及較高的注冊資本門檻,此罪即是為配合《公司法》所設立的資本監管制度而設計的在違反注冊資本實繳制時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隨著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對企業家來說,實繳資本制不僅在公司設立時構成一道障礙,過高的注冊資本還會使公司資金沉淀,限制企業的優化資產組合,束縛企業的發展;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管理而言,為使公司能符合注冊資本額度的要求而得以順利注冊,催生出了專門代墊資金的非法中介行業,給市場經濟秩序帶來極大破壞,使得實繳資本制及驗資制度流于形式。

順時應勢,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注冊資本認繳制,除金融機構、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27類企業之外的公司,均實行資本認繳登記制,取消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和繳足出資的期限規定。作為保證注冊資本實繳制的刑事手段的抽逃注冊資本罪也相應作出修改,這意味著對大多數的公司及企業家而言,不需再面對這種刑事風險。

解套抽逃出資罪系順應經濟發展規律而為,其對于市場經濟及企業經營的積極推動作用不言而喻。

首先,注冊資本罪名適用范圍的修正及注冊資本登記制度的改革能極大地激發市場主體的創造活力,促進創業,帶動就業。對廣大的創業者,尤其是中小企業的創業者而言,不管是財力層面還是心理壓力層面,創業成本都得以大幅減少,這有助于帶動創新型企業的發展,催生經濟發展新動力。

其次,關于注冊資本非罪化的舉措在企業自主經營、優化自身資源配置方面有著更為明顯的促進作用。公司、公司股東在公司資本的管理上有了更多的自主權,可以自行約定注冊資本總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以及出資繳足的期限,這樣一來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能夠根據自身的特點及需求,最大程度地有效利用資源,來為企業運營服務。從長遠來看,這些舉措將在整個經濟市場的資源配置上起到更為關鍵的作用,進一步優化企業營商環境。

完善債權人保護屏障

當然,解套注冊資本罪這一重大變革在為廣大的企業家及創業者帶來自由的同時,也為許多人帶來了擔憂,公司自主經營權的擴張在一定程度上以債權人權益保障的減弱為代價。公司注冊門檻的降低及抽逃注冊資本的非罪化,很可能會導致皮包公司的產生,或是引發公司股東中飽私囊之心,利用法律制度帶來的便利掠取公司財產,給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失。在缺乏了刑事懲罰這種最具有威懾力的懲罰形式的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應如何得到更為有效的保障是行政監管部門以及司法部門應解決的下一個問題。

事實上,在《刑法》159條的適用范圍未進行調整之前,該罪名在保障債權人利益上的作用已十分有限,由于抽逃注冊資本的現象泛濫,司法機關實際上在實行著“嚴格立法、寬松執法、選擇性懲罰”的原則,而債權人最終得以實現債權主要還是靠追究民事責任。如今抽逃注冊資本罪不再適用于大部分的公司,但是公司及其股東仍要按照法律規定承擔出資瑕疵時的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規制度是保障債權人利益的最基礎的屏障。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股東抽逃注冊資本的形式表現為: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以及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如股東抽逃出資,債權人可直接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另外還規定了董事、高管或其他股東有協助股東抽逃出資情形的,可能承擔連帶責任。這些規定在宏觀的法律制度上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盡管存在上述規定,但在技術層面上,基于信息的不對稱,債權人要想獲知股東是否抽逃注冊資本難度極大。因此,如何在技術層面上落實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于債權人的保護措施便成為關鍵所在。

在行政監管層面,相關主管部門無需再進行大量的形式審查,而應把工作重點轉移至推動整個市場政務誠信體系及商務誠信體系的建設,完成從“重審批輕監管”到“寬準入嚴監管”的轉變。具體而言,行政監管部門應著力構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通過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減少市場交易、市場管理中的信息不對稱現象,最大程度地幫助經營者減少交易風險;加強企業信用約束機制的建設,對于有違規行為的市場主體予以公布,提高企業的違信成本,促使企業增強其信用意識,強化企業主動公開其相關信息的義務;完善信息公示系統的管理,落實相關技術措施和保障手段,為社會公眾提供最為便捷和有效的服務。能夠便捷地獲得相對方公司持續、及時、完整、準確的信息,是債權人保障其債權受償的一大利器。

對于債權人利益造成最大威脅的,不是注冊資本的多少,而是公司資產的轉移和流失,因此要求公司建立嚴格的財務會計制度是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另一有效途徑。行政監管部門應充分發揮監管作用,督促企業建立完善有效的財務會計制度及財務審計制度,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公開財務審計報告,保障債權人能夠通過有效渠道監控公司資產流向及驗證董事、股東是否盡職地履行了資本維持義務。監管部門應針對企業財務隱瞞、財務作假等行為制定相應的處罰措施,并同時規制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等專業服務人員的違法行為,建立系統的企業財務監管機制,為市場經濟的運營提供一個健康有序的環境。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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