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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合法有效

2015-07-08 14:15周秋元李信江
職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6期
關鍵詞:繼承人被告辦理

周秋元 李信江

原告王乙與被繼承人王甲系夫妻關系,被繼承人生前于2003年4月16日立有一份公證遺囑,主要內容為“王甲和老伴王乙在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位于南昌市東湖區的房產屬于王甲的產權部分及衣、物歸王乙所有,其他任何人對此不得有異議”。2012年10月18日,王甲因病去世。后原告王乙多次要求兩被告(王某和張某)遵從父親遺愿,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但遭到拒絕。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王乙向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確定原告繼承位于南昌市東湖區的房屋,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2.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3.相關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張某共同答辯稱,原告王乙與被繼承人王甲是再婚夫妻,首次辦理登記結婚是1982年,為了房改房兩人又辦了離婚手續,各自買了一套房屋,本案訴爭房屋是其中一套,2001年12月13日,雙方又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本案訴爭房屋是王甲與前妻張丙的夫妻財產,使用了他們兩人的工齡。張丙去世時有存款5000多元,這一點可以從親友的往來信件中得到證實,后來這些錢被王甲和王乙用來購買房改房。張丙是1981年死亡的,王甲只能處分自己名下份額的房產。另外兩被告都是無勞動能力的人,也沒有生活來源,即使有遺囑,也不能剝奪兩被告繼承父親遺產的權利。

法院經審理查明,訴爭房屋系王甲生前所在單位的公房,2000年11月王甲參加公房房改,使用其與張丙的工齡,以66500元購買該房,2002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登記人為王甲。2003年4月16日王甲辦理公證遺囑,載明“我和老伴王乙于1982年結婚后共同購買了位于南昌市東湖區某路房改房一套,百年之后,我自愿將這套房改房屬于我的產權部分及衣、物給妻子王乙所有,其他任何人對此不得有異議……”

另查明,原告王乙與被繼承人王甲于1982年登記結婚,1997年辦理離婚手續,2001年12月13日再次登記結婚。被告王某、張某系王甲與前妻張丙生育的子女,張丙于198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王甲于2012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張丙死亡后,王甲與子女就家庭遺產問題作出了處理意見。

法院在審理該案后認為,被繼承人王甲參加房改,以66500元購買訴爭房屋,并取得所有權證,房改雖使用已故配偶工齡,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并非財產或財產權益,且其配偶已死亡多年,就生前遺留財產已作處分,現訴爭房屋產權登記人為王甲,應當認定系被繼承人生前合法取得的個人財產,其有權處分。根據王甲所立遺囑,其自愿表示在百年之后將訴爭房屋遺留給妻子王乙,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享有該房的繼承權,房屋歸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應當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據此,依法判決如下:

一、房屋所有權由原告王乙繼承。

二、被告王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助原告王乙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點評]

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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