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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陪審團迷思

2015-07-10 10:41姜川
社會治理理論 2015年1期
關鍵詞:陪審團檢察官被告人

姜川

大陪審團迷思

姜川

2014年11月28日,密蘇里州圣路易斯縣爆發了一場大騷亂,并在美國多地引起大規模的抗議示威,引起全球的關注。騷亂、示威緣起于11月24日大陪審團決定對于去年年8月9日在弗格森鎮開槍打死黑人青年布朗(Michael Brown)的白人警察威爾遜(Darren Wilson)不予起訴。此事在美國引起了軒然大波,隨后紐約大陪審團12月3日做出類似決定,對掐死該市黑人青年加納(Eric Garner)的涉案警察不予起訴,也引起了波及全美的抗議。

這兩個案件在國際社會引起極大關注,在中國也有大量的報道,原本大家不太熟悉的大陪審團制度也漸漸走入視野?;蛟S是時候更進一步了解一下該制度背后的歷史、現狀與爭議,這有助于我們更好地理解和借鑒美國司法制度,也更有助于我們思考在司法越來越職業化的現在,如何讓普通非法律工作者有效參與司法過程。

大陪審團的工作

大陪審團的基本職能是在刑事訴訟中審查起訴,因此又稱為“起訴陪審團”。大陪審團依據提交給他們的證據進行裁判,如果證據達到合理謹慎的一般普通人認為被告人可能犯罪的標準,那么由大陪審團簽署起訴書。大陪審團(grand jury)與影視劇中常見的庭審陪審團(trial jury)在很多方面都有所區別,具體差別參見下表。

歷史與現狀

大陪審團起源于12世紀的英國,早期大陪審團主要是通過調查界定可能有罪的市民,后來大陪審團發展出第二個功能:保護公民免受不公平刑事指控。早期美國作為英國的殖民地,也引入了陪審團制度。1635年,馬薩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個大陪審團,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繼建立了大陪審團制度。18世紀,北美殖民地與英國王室之間的利益沖突不斷激化。大陪審團作為當地居民的代表,在審判中竭力與代表王室利益的檢察官抗爭,以維護殖民地的利益。特別是在美國獨立戰爭之前,大陪審團經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對抗英國統治的工具。例如,在1765年的“印花稅法暴亂案”中,波士頓的大陪審團就拒絕起訴地方的民眾領袖。而那些親英派人士被大陪審團以“叛國罪”起訴的情況則屢見不鮮。由于大陪審團在反對英國王室專制的斗爭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所以美國在1776年獨立之后,人民對大陪審團制度表現出極大的尊重,并將它寫入在1791年成為美國憲法組成部分的“權利法案”,其第五修正案明確規定:“任何人都不應因可能會被判處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審判,除非有大陪審團的調查報告或起訴書為據?!?/p>

隨著經濟的發展與陌生人社會的形成,大陪審團已經日漸不符合英國的國情。著名法學家邊沁鞭辟入里地批評大陪審團只代表上層階級的利益,效率低下,而且暗箱操作,應該棄用。在一波波的反對聲浪中,1948年英國通過《刑事司法法令》,徹底廢除了大陪審團。英聯邦的其他國家也先后放棄了這一制度。

美國是現在世界上唯一采用大陪審團進行案件分流的國家。美國聯邦制下,聯邦和各州是不同的司法轄區,憲法修正案的規定只針對聯邦司法轄區,因此所有聯邦的重罪都需要經過大陪審團,但對各州并無強制約束力。盡管各州還保留著大陪審團的規定,但自從20世紀末世紀之交的進步時代掀起第一波反對大陪審團的浪潮以來,大陪審團常規性適用的州逐漸減少,目前只有一半的州還常規性地使用大陪審團,22個州在不同的案件中強制要求使用陪審團。

現在的趨勢是使用控辯雙方在場的治安法官居中裁定,取代僅僅控方陳述的大陪審團裁定,由治安法官決定現有證據是否可以讓普通謹慎的人合理懷疑被告人的確可能從事了犯罪,以此來決定案件是否應進入法院庭審程序,從而起著案件分流的作用,并保證被告人接受大量和長期的刑事訴訟責任是公平的。

對大陪審團制度的批評

如果只看理論,大陪審團是美國人權保障的一道屏障而應該給予很高的評價,美國最高法院在Wood訴Georgia案中就強調“歷來,大陪審團在被認為是無辜的人反對草率、預謀和暴虐的迫害的重要防衛機制;它在社會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功能:其居中于指控者和被指控者之間,無論被指控人是個人、少數族裔或其他群體,來決定指控是否有道理或是否被脅迫力量或預謀和個人的惡意所支配”。然而理論是一回事,實踐又是另一回事,運行中的大陪審團往往走樣,從而引來關于大陪審團的各種批評,這些批評也從一個側面說明,為何大陪審團制正在逐漸衰弱。

1.不符合當前的時代與語境

大陪審團發端于13世紀,當時的英國正處于自給自足的農業社會和封閉的熟人社會,社區內的人們相互之間對于被告人的公共聲譽和所作所為較為了解。但隨著資本主義和商業發展,人員流動形成陌生人社會,大陪審團裁決的對象往往他們并不知道,其作為公共聲譽裁判者的角色遇到困難,其裁判很難符合現代法治對于可預期性的要求,因而其理論基礎受到沖擊。

大陪審團被廣泛尊崇的背景在于對抗專制王權,無論在英國的資產階級革命還是在美國的獨立進程中,大陪審團都起著限制王權、保護普通人人權的作用,但隨著各種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肆意進行刑事追訴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由此大陪審團的人權保障功能被大大削弱。

大陪審團作為獨立的機構,獨立于所有的機構,僅僅對自己的內心負責,這一點可以使其對抗強權,也容易引起失控,尤其在法律逐漸復雜化的現在。非法律專業人士很難進行理性判斷,由此裁決過程中的情感因素難以被克服,一方面他們常常讓那些明顯應當被繩之以法的人逍遙法外,另一方面又常常使那些無辜的人經受訴訟之累。

2.成員組成能力不足且不具代表性

大陪審團的組成理論上應該是由當地的有智慧的人和當地不同地區的代表組成,由他們代表社區來對重罪進行起訴。在歷史上的確也存在有代表性的當地精英組成的大陪審團審案,然而現在早已不可能。在實踐中,由于大陪審團要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占用較多的日常時間,所以大陪審團往往是由退休人士、在家工作的人士和其他閑人組成,這些人既不能代表所在的社區,也往往并不是當地的智者。他們也很難勝任陪審工作,并沒有能力提出切中要害的問題,對當地情況當地政府也不夠了解,對法律的正當程序亦知之甚少。與此同時,陪審員沒有閱讀法律指令的義務,事實上他們也很少閱讀相關資料,他們僅僅基于檢察官的指控和檢察官決定傳喚的證人就做出判斷也就不足為怪了。

此外在庭審陪審團的選擇中,控辯雙方可以因為偏見或其他原因進行陪審員回避,但在大陪審團成員選擇中不存在這種回避,由此大陪審團成員內部可能本身就帶有偏見。

3.受到的憲法性約束不足

作為刑事被告人保護令的憲法第六修正案,在大陪審團審理時很大程度上是不適用的。在1992年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U.S. 訴 Williams案中明確:“在被調查的被告人從來也沒有在大陪審團前作證和呈上對己有利證據的權利……大陪審團從來就不是為聽取雙方立場而設立的,大陪審團的任務就是審查檢方有沒有顯示被告人的確有犯罪可能性?!北桓嫒思葻o權自主呈上有利證據,檢方也無義務必須呈交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第六修正案下的與證人對質并交叉詢問的權利被虛置,此外被告人在大陪審團階段也不享有沒有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的律師會見權利。

保護刑事被告,限制檢察官權力的非法證據排除也在大陪審團審理時不適用,197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U.S. 訴 Calandra案中明確“非法搜查、扣押得到的證據在大陪審團審理時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為了降低警察未來的不法行為,而大陪審團流程并不會導致這一結果”。由此法院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這一阻嚇價值難以抵消使用規則給大陪審團訴訟所增加的效率成本,因而該規則也被虛置。

此外大陪審團審理時不被采用的憲法性限制還是很弱,例如,被告人在大陪審團審理時被要求傳喚而不出庭,則會被認為藐視法庭,在接下來的大陪審團審理期間將被羈押;又如檢察官提交的所有證據都必須保密,除非在庭審時被要求公開,陪審員和記錄員都不允許泄露大陪審團審理時發生的事情等。

4.成為檢察官的橡皮圖章

大陪審團本來的設計是作為保護公民免受政府無理起訴的獨立屏障,通過其制約政府與檢察官的權力,然而現實中大陪審團不過是檢察官的“橡皮圖章”。陪審員缺乏能力和知識來判斷復雜的案件和聯邦法律,這使得他們被經過良好訓練且經驗豐富的檢察官所左右,通常他們只面對檢察官方面的證據并很容易被說服,幾乎總是會對檢察官懷疑的人提起指控。難怪紐約州前首席法官Sol Wachtler會戲稱,“檢察官對大陪審團影響如此之大,甚至可以讓大陪審團起訴一個火腿三明治!”

5.成為調查的手段

大陪審團在實踐中對被告人保護幾乎沒用,但對檢察官非常有用?!捌浔Wo功能逐漸降低,而其調查功能逐漸增強,制度走向了美國立國國父們所設想的反面,大陪審團成為國家對公民進行調查的工具”和政治斗爭的工具。

因為大陪審團的傳票功能強大且要求保密,例如大陪審團可以要求證人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提供證言;大陪審團調查期間的證據開釋調查可以被檢察官在之后的審判中使用;在大陪審團調查時可以不遵守非法證據排除等憲法性限制;大陪審團可以通過提供赦免,讓證人強制作證等等,這些調查手段比普通調查限制更少且更容易得到信息,由此大陪審團往往被檢察官濫用。由此大陪審團變成國家對公民的壓迫工具和群體間政治斗爭的工具。

大陪審團制度的革新建議

大陪審團在受到大量批評時,律師、法官、學者都支持促進陪審團獨立和加強職能審查的改革。20世紀70年代到80年代,有數州開始對陪審團進行改革,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賦予大陪審團聽審的對象享有作證的權利;禁止使用憲法規定聽審時不被采納的證據;嚴格限制傳聞證據的使用;允許中立的治安法官審查大陪審團的記錄,以審查程序的正當性;要求檢察官出示在那時已知的所有為被告開脫罪責的證據等方面。

雖然州法處于緩慢的變革中,但是聯邦法下大陪審團并沒有太大的變革,2000年刑事辯護律師協會(NACDL)也成立了一個委員會發布了《聯邦大陪審團改革報告與“權力提案”》試圖推動聯邦大陪審團改革。這是1977年美國律師協會(ABA)發布《大陪審團改革報告》并推動部分州轄區內大陪審團制度改革后,美國律師界基于州法改革的經驗對于聯邦大陪審團問題抓出的“藥方”,這些建議非常全面地綜合了各種改革方案,其建議的要點大概為以下十條:

1. 證人在大陪審團中應該有權有其顧問(通常是律師)陪同,顧問僅在該證人被詢問時可以允許進入陪審室并給其證人以建議,但顧問不能直接向陪審團陳述。

2. 檢察官不能故意不出示其所掌握的但有利于被告人或不利于檢方的證據。這種出示義務不包括涉及到可信性的證據,如陳述前后不一致等。

3. 檢察官不能向大陪審團出示那些他/她知道是會在庭審中不予采信的證據。

4. 被告人應有權在大陪審團前作證,檢察官應通知被告人作證,除非通知造成被告人可能逃逸、危害他人、妨礙司法或在合理范圍內無法通知到被告人。被告人同樣可以向大陪審團提交信息或證據。

5. 證人有權獲得其在大陪審團調查期間證詞的文字記錄。

6. 大陪審團不能將被起訴的被告稱為未被起訴的共犯或者犯罪嫌疑人。

7. 所有未獲得豁免(即未獲得保證證言不會用來反對自身)的被告人在大陪審團訊問前都需要進行米蘭達警告。(“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用來在法庭作為控告你的證據。你有權在受審時請律師在一旁咨詢。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的話,法庭會為你免費提供律師?!保?/p>

8. 除非有合理的理由,所有大陪審團調查前向證人發出的傳票需要提前72小時簽發。

9. 大陪審團需要有意義的陪審團指令,包括陪審團的義務和權利,以及他們應該考慮的指控,指控中所有的對大陪審團的指令、建議 、評論都應該被記錄并應在大陪審團簽發起訴后在審前開示階段發放給被告,法庭可依自由裁量權因檢察官在記錄中的不當指引而駁回起訴

10. 當被告人明確要求行使其不得自證其罪的特權時,檢察官不能強制傳喚被告人。

從這十條中可以看出,大陪審團改革主要方向在于增強陪審員在陪審程序中的專業知識,降低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增強陪審程序的對抗化,以維護陪審程序的公正性。

啟示

在司法越來越職業化的現在,如何處理好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之間的矛盾是個世界性的難題,這個問題在我國也經歷了持久的爭論,在實踐中的突出表現是如何合理設置使得我國的人民陪審員與人民監督員制度能發揮其功能。在目前我國的討論中,往往會借鑒大陪審團制度來分析我國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英美大陪審團制歷經700多年,其歷史積累了很多方面的經驗,的確在很多方面值得我們學習,尤其是大陪審團在對抗不合理的訴訟威脅時起到的穩定功能,對于完善“疑罪從無”制度, “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具有很強的借鑒價值。

除了借鑒大陪審團的經驗外,我們也應該看到的是大陪審團在世界范圍內更類似于農耕社會法律的孑遺,其制度的不合理一面更值得我們去關注,避免司法民主化變成民主虛無化;同時美國理論界實務屆一直對大陪審團改革提出各種建議,這對于我國如何發揚“人民司法”的光榮傳統,如何進行更細致的制度設計或許也有助益。

(姜川,中國政法大學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法學理論專業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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