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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版許可證管理辦法

2016-01-26 05:48
中國期刊年鑒 2016年0期
關鍵詞:許可法換發管理條例

新聞出版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新聞出版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規范新聞出版市場秩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行政許可證件。

許可證的設立、設計、印刷、制作、發放、使用、換發、補發、變更、注銷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許可證管理中應當遵循依法、公開、規范、便民的原則。

無法律法規依據,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向行政相對人收取涉及許可證的相關費用。

第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全國新聞出版許可證監督檢查、統一備案和信息公示等職責;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許可證的監督檢查職責。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所發放、注銷、吊銷的許可證在政府網站或經批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示。

第二章 許可證的設立、設計、印刷、制作與發放

第五條 許可證設立,是指對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決定以頒發許可證的形式作為許可證件。

許可證設立,必須以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為依據。

第六條 許可證設計,是指對許可證的登記項目和樣式進行的設計。設計許可證時須規定其有效期限。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各類許可證的設立與設計。

第七條 許可證印刷,是指按照許可證的設計樣式,印刷不含登記內容的紙質許可證或復制不含登記內容的電子許可證。

許可證的印刷原則上由實施行政許可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根據實際情況也可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刷。

第八條 許可證制作,是指空白許可證的內容填寫、蓋章、封裝等。

許可證須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批準決定或按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履行補發、換發手續后制作。

許可證的許可登記項目內容必須與行政許可決定內容相一致。許可證不得交由行政相對人自行填寫或由其他機構代為填寫。

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由辦理變更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許可證相應位置加蓋變更專用章。

許可證加蓋實施行政許可的或辦理變更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公章或變更專用章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在許可證上加蓋公章。

第九條 許可證發放,是指將許可證送達行政相對人。

許可證原則上由實施行政許可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放。為方便行政相對人,也可由實施行政許可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委托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代為發放。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批準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證送達行政相對人。

委托發放許可證的,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自收到行政許可批準決定和許可證后4個工作日內送達行政相對人,并不得要求行政相對人另行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

第三章 許可證的使用、換發與補發

第十條 許可證持證者應按照許可證所載明的業務范圍和期限從事新聞出版活動。

第十一條 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冒用,或者以買賣、租借等任何形式轉讓。

第十二條 許可證有效期滿即失效。持證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許可證的,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發許可證申請。

第十三條 許可證發生損壞、丟失的,持證者應持損壞許可證原件或在經批準公開發行報紙上發表的遺失聲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新證。原發證機關應在自收到損壞許可證原件或遺失聲明5個工作日內,注銷舊證,發放新證。

第十四條 換發新的許可證時,應同時收回舊證。除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直接換發的許可證外,其余舊證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屬地許可證換發部門統一登記銷毀,并于銷毀后1個月內將換發、銷毀情況逐級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許可證的變更與注銷

第十五條 許可證登記的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根據持證者提出的許可申請,履行審批程序,按審批權限在變更記錄頁上辦理變更登記或由原發證機關換發新證。

第十六條 許可證登記的非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實施行政許可或受委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持證者提出的變更申請,原則上應現場即時完成許可證副本變更記錄頁的變更登記或由原發證機關換發新證,為行政相對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十七條 實行年度核驗制度的行政許可,許可證在年度核驗合格并加蓋核驗章后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由實施行政許可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1個月內注銷許可證并公示。

第五章 許可證的電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許可證信息化管理。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全國新聞出版許可證信息管理系統”的總體設計、建設指導以及應用協調等工作,實行許可證信息的全國聯網、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要求做好“全國新聞出版許可證信息管理系統”的銜接、應用工作,嚴格履行信息采集、報送等職責。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條件具備時制作發放電子許可證。電子許可證與紙質許可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違法違規行為,撤銷行政許可,注銷所發放的許可證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部門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無法定行政許可依據或超越權限設立許可證的;

(二)未經法定行政許可,擅自制作、發放許可證的;

(三)違規在許可證上加蓋公章的;

(四)擅自改變許可證樣式、登記項目并制作、發放許可證的。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

(一)由行政相對人或其他機構代為填寫許可證內容的;

(二)不按行政許可決定填寫許可證內容的;

(三)發放許可證時要求行政相對人另行辦理申領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發放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逐級報備廢舊許可證銷毀情況的。

第二十四條 違法違規收取涉及許可證有關費用的,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五條,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監督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涉及許可證的有關工作中,利用職務獲取不當利益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行政許可法》《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和有關部門規章的規定處罰;沒有相應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并處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一)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改變,未依法依規進行變更登記的;

(二)涂改、出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

(四)未按許可證載明的業務范圍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新聞記者證》等有關人員資格證書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電子許可證和“全國新聞出版許可證信息管理系統”的管理辦法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證的設立、設計、印刷、制作、發放、變更登記事項、注銷等,可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注:本辦法錄自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2016年總局令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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