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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民意之殤:略論“心證公開”當事人選擇權制度之構建

2016-02-01 04:26李愛群楊美香
關鍵詞:民意輿論

●李愛群 楊美香 梁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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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民意之殤:略論“心證公開”當事人選擇權制度之構建

●李愛群楊美香梁 昊

【內容提要】 本文以近年來備受輿論關注的案件為出發點,考察司法與民意關注差異的主要表現,并分析其形成原因,探求通過構建心證公開當事人選擇權制度,搭建司法機關與民意的交流渠道,并從制度初步構建思路和相關配套制度完善方面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輿論 民意 心證公開選擇權

“司法的核心問題是嚴格遵守法律的正當性,取向是把法律理解為一般民意的表達?!雹偌拘l東:《大變局下的中國法治》,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頁。但近年來,“民意”借現代傳媒之勢,沖擊司法審判。如一味囿于民意,罔顧法律規定,則有民意干涉審判之嫌;如對民意不聞不問,司法或走向專斷、蠻橫。本文力圖以司法判意與公眾判意的差異為基點,嘗試初步構建心證公開當事人選擇權制度,為司法機關與民意搭建溝通、交流的渠道,讓具有現代法律思維的法官展示邏輯推理,讓當事人的參與成為影響司法裁判的因素之一。

一、斷裂與沖突:司法判意與公眾判意

公眾判意可以反映公眾的法律觀及對司法的需求,考察近幾年影響較大的案件,可以發現,司法關注與民意需求產生了“斷層”。首先,司法關注平等適用法律,民意卻執著于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對其所處群體、階層及關系網絡有強烈的探究欲。民意對審理過程賦予強烈的身份意義,對弱勢群體抱以極大同情,對強勢群體表現出憤怒或仇視。當事人身份對輿論導向有極大影響。如藥家鑫被曝為“軍二代”“富二代”,輿論一片喊殺,當其“二代”光環褪去時,輿論轉為對藥家鑫的同情。其次,民意對案件的考量,較多出于樸素的正義觀、道德及鄉土情理。民意呼吁李昌奎“不殺不足以平民憤”,司法機關應主持“正義”,判其死刑。云南高院副院長面對質疑發聲“(改判死緩)十年后將會成為一個標桿”,法律理論與民眾的正義觀產生了語境上的矛盾,引發強烈反應。再次,司法同等重視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民意卻對實體正義存有偏愛。劉涌案經高院改判,便引發關注。批評者認為,獲取證據程序不合法不能抵消證據真實效力,否則會造成實質不公平。民意對實體正義的推崇,壓縮了程序正義的存在空間。然而,司法機關對民意的回應往往無法令其滿意,難以取得公眾的理解,不理解帶來了困惑,困惑引發了猜疑,猜疑讓人們聯想到裁判背后是否摻雜了非理性因素,于是,宣泄的槍口對準了司法。

二、民意之殤:兩種民意沖突之原因分析

(一)民意的有限表達

現代代議制下,民眾通過民意代表向立法機關傳輸民意,由立法機關使其上升為法律,成為全社會的共同意志。然而,代議制下民意表達有天然缺陷:在層層民意傳輸過程中,少數民意必然篩除,只有多數民意才能凝固為法律。因此,在個案中與司法沖突的民意,實質是少數群體的意愿,借助現代傳媒放大,以滾雪球的方式演化為主流民意。民意與司法沖突之實質在于以“特殊的、局部的民意(一時一地的輿論)來檢驗和修正反映普遍的、整體的民意(國家法律)”。②前引①,第38頁。

(二)現代法律無法滿足公眾的法律需求

我國在現代引入西方法治概念及理論,并建立較完善的現代法律體系。在現代法理語境中,學者以現代性法律分析法律問題,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處理糾紛,必然以現代法律理論為基準。而因國家體制與社會結構的特殊性、西方法治與中國社會傳統的差異等因素,使現代法律在中國社會顯得“水土不服”?,F代法律與中國社會的脫節造成司法對民眾需求不恰當回應,加劇了司法與民意的沖突。本應填補法律與民意間隙的司法過程無意識地拉大了兩者的距離。

(三)司法與民意溝通的缺失

在民意與司法發生沖突后,媒體上的信息洶洶而來?!熬W絡水軍”也從幕后走到了前臺,他們對輿論和公眾意向的操縱,幾乎到了隨心所欲的地步。相比較,司法機關或是沉默不語,對民意不做回應;或回應微不可聞,被鋪天蓋地的網絡信息所淹沒。司法失語,造成公眾與司法信息不對稱,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傳媒傳播的信息判斷案件,加劇了司法與民意的沖突。

總之,立法民意與司法民意的分歧因各種因素演變為嚴重的社會問題。這一問題的最終解決需要社會的全面進步。而對于司法機關來講,面對民意的質詢時,如何暢通與民意的溝通機制,搭建交流的通道,成為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三、融合與再造:“心證公開”當事人選擇權之創制

當前,司法機關做出大量司法公開工作,而這些公開多是形式上的公開,有助于公眾了解法院運作,但如沒有實質公開跟進,這種公開將可能演變為“集體狂歡”的圍觀,公眾看到“熱鬧”,卻可能看不出“門道”。因而,在司法公開中,以現代法律理念回應民意,公開司法中影響、決定司法裁判的因素,推動司法實質公開顯得尤為重要。實質公開中一個重要環節是心證公開,是法官與當事人交流的重要途徑,是解決司法回應不足的舉措之一。

(一)賦權:讓當事人選擇

廖中洪教授在《“心證公開”及其在中國的適用》一文中指出,對心證公開應采取較為靈活的立法規定,采用“任意公開”與“法定公開”相結合的形式。任意公開,即只對心證公開作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法官可根據個人知識和能力,案件復雜程度和心證公開的難易程度,自由決定心證公開的程度、范圍和內容。法定公開,是指立法規定心證公開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對審判中最為基本及必須公開的心證予以公開,這是心證公開的最低標準。

在該制度中,將心證公開的選擇權交給當事人,由當事人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自主決定是否申請法官公開心證及心證公開范圍。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其制度意義不僅在于發現客觀事實,以保護當事人的實質正義,更在于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鶎臃ㄔ好媾R大量簡易民商事糾紛,將選擇權讓渡,讓當事人選擇是否需要法官公開心證,可以讓事實簡單、爭議不大的案件跨過心證公開,提高審理效率。

相對于任意公開,該制度限制法官對心證公開的自由裁量,防止法官恣意公開或怠于公開;相對于法定公開,該制度讓當事人明了影響裁判的關鍵因素,更可隨時知曉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效力及法律推理和適用的認定,更好地參與到事實發現之中。當事人申請法官心證公開,可以讓法官探究其關注焦點,有針對的對問題做出回應,拉近司法與民意的距離,有助于改變法官及法院形象,實現審判公正與效率。在輿論高度關注的案件中,法官心證公開,可以將影響裁判的因素向當事人及公眾闡明,更好引導公眾關注案件中的理性內容。在當事人與法官的交流中,無形地將法律的觀念、制度及思維方式向社會傳遞,向公眾展示法官對法律理論的理解,展示如何將抽象的法律規則適用到現實生活中。

(二)當事人選擇權的技術規制

1.當事人申請心證公開的節點。對于心證公開,如當事人認為確有必要,可以貫穿于審理全過程,包括法庭調查階段及法庭辯論階段。在法庭調查階段,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官公開對證據的初步認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無爭議事實及案件爭議焦點,便于其在法庭辯論階段提出針對性的辯論觀點,并與法官在事實認定上的差異進行商榷。該階段心證公開的重要內容即分配舉證責任,對于法官認為需繼續查證的事實,應于此階段公開分配各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法庭辯論階段是心證公開的集中階段,如當事人申請,可以公開法官對相關法律的認知,對案件的邏輯推理及審理案件主要依據的因素。法庭辯論結束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官公開初步心證的觀點;對于合議庭,當事人可以申請公開初步評議結果,在法官或合議庭公開其初步認證后,允許當事人對法官或合議庭的初步心證發表觀點或意見。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在法庭調查及法庭辯論階段的申請,應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及事實充分攻擊防御后提出。在雙方充分發表意見之后,法官才能對證據及事實作出初步判斷和認定。因庭審階段的心證只是暫時性的心證,最好將證據與事實之間的推理過程及法律適用的邏輯思辨在判決書說理部分體現而不納入心證公開的范圍。另外,為避免該項權利濫用,當事人申請公開初步心證后,若其無法提出新的事實主張、證據材料或新的法律觀點,且法官心證沒有變化,則法官可以宣布公開心證結束。

2.法官公開心證的技術規制。法官心證屬主觀性意見,其在形成過程中,不可避免受到各種主觀因素影響,法官心證也會產生誤差。因此,當事人申請心證公開,對法官來講,也是技術性難題。為盡量避免錯誤,保證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在公開心證過程中,首先應盡量排除感情因素,以商榷的態度向當事人闡明心證。其次,因庭審期間的心證系暫時性心證,應盡量減少確定性詞語,如斷言當事人必然敗訴。應著重分析法律的內在精神和邏輯推理,闡述影響裁判的因素和依據的要素,盡量減少對有爭議事實的確認。再次,若案件審結前,法官心證發生變化,與經當事人申請公開的心證不符,應及時向當事人公開心證的變化并說明原因,便于當事人補充舉證及答辯。

3.當事人申請心證公開與合議庭。合議庭是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但少數人的評議意見應記入筆錄。因此,只有多數意見對裁判結果產生決定意義,只要公布合議庭多數意見,便可實現心證公開之程序意義——讓當事人知曉決定裁判的因素,防止突然裁判。合議庭評議意見,一般在法庭辯論后,才會初步形成。當事人申請合議庭公開其心證的節點也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后。雖不能排除合議庭少數法官心證更準確,“就整個合議審判制度的實行,以及相對于大多數法官和陪審員心證的正確性和可靠度而言,從概率的角度上看這種情況畢竟是少數”,③廖中洪:《“心證公開”若干問題研究》,載http: //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cle_Detail. asp? ArticleId =36899,于2014年5月21日訪問。合議庭多數意見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更可靠。因此,從合議庭制度實行的宏觀角度及一般規律來講,合議庭少數意見的公開,對發現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而,當事人如要求合議庭公開心證,也應以公開多數人心證更妥當。

4.當事人申請心證公開與審判委員會。審委會制度飽受學界爭議,但該制度具有解決疑難案件、抵制非理性因素干預等積極作用,其在法院內部,尤其是基層法院仍有存在的必要。在當事人申請心證公開時,是否可以公開審判委員會評議意見?如果公開了評議意見,會將非理性因素干擾帶入審判委員會的評議過程,給其帶來壓力,削弱了審委會抵制非理性因素的功效。因而,保持審委會評議的獨立性,將其排除在心證公開的范圍之外,仍有程序及制度意義。審判委員會評議結果,因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及裁判結果,在當事人申請下,可以予以公開,并應在裁判文書中詳細說明裁判結果的理由。

四、困境與突破:“心證公開”當事人選擇權之保障

司法是法官將抽象的法律規則適用于具體社會事實的過程。讓法官向當事人甚或社會公眾公開心證,對法官職業素養提出更高要求。因此,法官不僅應熟知法律條文,精通法律精神和制度涵義,具備較高法律造詣,還要有豐富的經驗閱歷及嫻熟的司法技巧,能以充滿理性邏輯的語言詳細闡述心證。這也是當事人選擇權得以構建的保障。

(一)賦權后的困境:法官職業素養不足與保障缺失

由于我國法官隊伍整體素質偏低,職業化、精英化道路還不徹底,加上案多人少,工作壓力大,即使當事人提出申請,法官可能無法恰當回應,使該項權利無法落實。

1.激勵制度缺乏。給予當事人心證公開選擇權,可能會招致部分法官反感——該制度賦予當事人權利,讓法官負擔義務,給法官創造了更多犯錯的機會。在現有制度下,可能缺乏相應機制激勵法官對當事人申請做出積極回應。在沒有其他激勵機制配置的情況下,賦予當事人該項權利只會給法官帶來更多壓力。

2.保障制度缺失。中國缺少司法獨立的傳統,法官受非理性因素干擾較多,社會輿論對案件的干擾,可能造成法官心證不準確。法官心證涉及案件實體情況,甚至會對判決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因而成為當事人及輿論關注的焦點。法官言語稍有不慎,即可能卷入輿論的漩渦。因而,在法官獨立性保障制度沒有完全建立的情況下,法官面對當事人的申請,可能會采取消極的態度,怠于公開心證。

3.合議庭制度缺位。合議庭是我國審判組織之一。訴訟法中確立了較完善的合議庭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合議庭常常出現合而不議的情形,其運行偏離了制度本意。如不改變現狀,合議庭心證公開可能會成為主審法官的心證公開。另一方面,在合議庭制度中,陪審員往往會“陪而不審”。人民陪審員的靜默不言讓合議庭成為法官的“一言堂”,其最初創設的制度意義——將情理帶入法庭,將法律帶入群眾——也湮滅于其中。因而,合議庭心證公開幾乎成為主審法官的心證公開。

綜上,在現有機制體制下,賦予當事人心證公開選擇權,不可避免的會受制于法官職業素養及制度缺失等因素。但近年來,法官職業化建設不斷推進,法官職業素養也得到很大提升,在大多數案件中,法官職業素養足以應對當事人的心證公開申請,大規模推行的庭審規范化及判后答疑制度取得較好效果,足以說明,我們的法官有足夠的職業能力面對當事人提出的心證公開申請。至于制度缺失,或許應將其放到我國司法改革的宏觀背景下探討。近年來,司法改革力度不斷加大,一系列改革措施,加大對法官的制度保障,強化合議庭和人民陪審員制度。因此,筆者認為,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會慢慢填充制度空缺,當事人心證公開選擇權制度的推行障礙會逐步消除。

(二)“心證公開”當事人選擇權的保障

1.充分重視庭審對當事人的程序意義,將庭審作為心證公開之重要載體。開庭審理,是法官與當事人交流的主要場合,是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聽取雙方辯論意見的重要活動。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申請法官公開心證,則法官應對當事人申請予以回應,告知當事人心證結果及理由,并將當事人的申請內容及法官的回復記入筆錄,以備日后查閱。由于在庭審階段法官公開的是初步形成的心證,在庭審各階段法官公開心證后,應允許當事人再為討論,如當事人針對法官心證調整或補充了證據,也應當允許法官適當調整。

2.注重完善裁判文書說理,將裁判文書作為心證公開主要載體。裁判文書說理,是老生常談的話題,然而,司法公開,為裁判文書說理賦予了新意義。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強化對判決理由的論述,可以判斷法官心證是否合理,心證過程是否具有法律邏輯。有學者認為,“判決書說明理由是對法官心證過程和心證結果加以控制和引導的有效手段,是保障法官心證合理性的重要制度”。對當事人在庭審期間或在代理詞中提出的申請,法官均應在說理部分詳細闡述心證的形成過程、結果及理由,對其予以充分而合理的分析和闡述。在裁判文書中,還應具體體現法官對心證認定的事實,原、被告均提出何種證據,如何對證據進行質證,哪些證據可以采納;特別要體現法官如何運用形式邏輯及經驗法則,使用現代法律推理,認定證據與事實的關系,充分展示法官根據證據演繹推理的過程。

3.擴大上訴理由的范圍,對當事人申請而拒絕公開心證或公開心證不足,以及判決前公開的心證與判決書中心證不符的情形,納入上訴范圍。上述情形,剝奪了當事人知曉案件裁判依據因素之權利,削弱了其程序參與權及程序主體地位,違背了該權利的設立目的及制度價值。公開心證不足包含庭審期間及裁判文書中公開心證不足。對于庭審期間心證公開不足,不應納入上訴范圍,因法官可能在庭審期間無法形成較為明確、詳盡的心證,而非怠于公開心證,應將其排除在上訴范圍之外。對裁判文書心證公開不足,可以納入上訴范圍。這樣,可以引導法官盡量完善裁判文書的說理,闡述心證形成的詳盡過程及理由。對于當事人來說,認為裁判文書說理不足即是判決理由不充分,是對判決結果有異議,因而,應納入上訴范圍。對判決前公開的心證與裁判文書中心證不同的情形,允許當事人上訴,防止法官恣意心證、制造“突然裁判”,使當事人喪失辯論和補充證據的機會。在現有民事訴訟制度下,雖然當事人可以依據出現新證據而提起上訴或重新起訴,但必然會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對于法官心證公開是否一致,應以筆錄中的記錄與裁判文書中的闡述為對比依據。

五、結語

卡多佐曾說過“法官不是一位隨意漫游、追逐自己美善理想的游俠,他不得屈從于容易激動的情感,不得屈從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規制的仁愛之心?!雹芸ǘ嘧簦骸端痉ㄟ^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92頁。法官、司法機關不能直面公眾情緒,也不能直面其中隱含的社會問題。賦予當事人心證公開選擇權,不僅讓公眾了解司法權的運行,更讓公眾參與到裁判形成的程序中,讓公眾感受到現代法律理念的嚴密邏輯推理。法官公開心證與當事人交流,使民意和司法充盈著更多理性思考。不可否認,賦予當事人心證公開選擇權僅僅是推動司法實質公開的一小步,也是解決司法與民意沖突的途徑之一,且其實現,也有賴于司法改革進一步深化。

(作者單位: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校:劉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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