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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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配偶明知保證之債的應否擔責
●馬 翔
【要點】
保證人配偶雖明知保證之債,但并沒有以保證人的身份簽訂保證合同的,不能認定其為保證人,從而承擔保證責任;也不能因其明知就直接推定保證之債系夫妻共同債務,進而對保證之債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案情】
原告:泰安市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被告:張樹君。
被告:李鳳新。
被告:李榮國。
被告:王靜。
被告:李鳳亮。
被告:翟岱苓。
2012年11月1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泰山區農信社)與被告張樹君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張樹君向其借款20萬元;用于購買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另行簽訂。被告李榮國、李鳳亮與該社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張樹君上述借款提供保證,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決算期屆滿之日起兩年。被告李鳳新與借款人張樹君系夫妻關系。被告王靜與保證人李榮國系夫妻關系,被告翟岱苓與保證人李鳳亮系夫妻關系。王靜、翟岱苓分別在借款保證人信用等級評定表①該表中保證人配偶簽字一欄的內容為:“本人自愿為張某在信用社貸款2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用途購買建材。保證人簽字:李榮國/李鳳亮。財產共有人簽字:王靜/翟岱苓?!敝胸敭a共有人簽字一欄簽字捺印。2013年11月15日,泰山區農信社按照約定向張樹君發放20萬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證人均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及保證責任。泰山區農信社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張樹君及其妻李鳳新、保證人李榮國及其妻王靜、保證人李鳳亮及其妻翟岱苓承擔還款責任。
【審判】
泰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規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張樹君、李鳳新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張樹君、李鳳新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張樹君償還其為實現債權支付的代理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對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榮國、李鳳亮為借款保證人,其保證仍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其應對被告張樹君貸款金額、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樹君追償。雖然被告王靜與翟岱苓分別在借款保證人信用等級評定表中財產共有人簽字一欄簽字捺印,但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其并非本案的保證人,原告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但對保證人配偶是否對保證之債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②《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保證之債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王靜、翟岱苓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王靜、翟岱苓雖然明知保證之債,但并沒有以保證人的身份簽訂保證合同,故不能讓其承擔保證責任;也不能因其明知就直接推定保證之債系夫妻共同債務,而應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討論,不應簡單地套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980年《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采用目的論③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 的法理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84頁。, 即以所負債務的目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 而無論以什么名義所負債務。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條仍沿襲此規定④1980年《婚姻法》第32條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條均規定:“離婚時,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以共同財產償還?!?。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一改此前的目的論, 而采用名義論⑤前引③。,即債權人只要證明債務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除外情形。
筆者認為,面臨著保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婚姻關系當事人利益兩者間的沖突, 無論目的論還是名義論, 都有失偏頗, 那就應該在夫妻非負債人與債權人利益之間尋找一種符合公平正義的平衡點。浙江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第19條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睙o獨有偶,山東高院在2011年11月30日印發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記載:“依據《婚姻法》第41條的立法本意理解,‘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是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所負的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定外,還要從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和所負的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斷認定,不能簡單地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一方的舉債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庇纱丝梢詺w納認定是否屬于共同債務的兩個原則: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一般來講,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舉債,均可以認定為共同債務。但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認定雙方達成“合意”尚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合意”必須有實在行為才可以,如夫妻雙方均在借款人或保證人處簽字捺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只要一方明知債務,而未明確反對的,就應認定為合意。筆者以為,如何認定“合意”應結合債(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分析?!逗贤ā返?條⑥確立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對性原則主要包括主體、內容和責任的相對性。如果夫妻一方未在合同中簽字,而允許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合同權利,則明顯違背相對性原則。如果這樣堅持下去,任何一個合同之債,甚至因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產生的債,都把夫妻雙方列為被告的話,將會引起訴訟的混亂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與傳統的訴權理論也極為不符。因此,筆者以為,“合意”必須明確到簽字認可。本案中,被告王靜、翟岱苓僅在財產共有人處簽字,而未在保證人處簽字,由此僅能表明王靜和翟岱苓承認是財產共有人,其知悉了保證人李榮國和李鳳亮實施了保證行為,并不能以此推定王靜和翟岱苓與各自配偶均達成了舉債的“合意”。
借款的用途對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起到決定性的影響。⑦蔣月:《夫妻的權利與義務》,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06頁。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主要是考慮到非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既然享受了借款帶來的利益,自然也應該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和公平原則。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保證人及配偶均未從該保證之債中獲益,也不存在從該債務中獲益的可能性。由此,該單務合同形成之債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強制王靜和翟岱苓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若為雙務合同,則應審慎分析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而加以判斷。
(作者單位: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校: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