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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我國的保險代位求償制度

2016-02-01 05:23程子釗
職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關鍵詞:代位保險法財產保險

程子釗

(100016 北京萬科企業有限公司 北京)

簡析我國的保險代位求償制度

程子釗

(100016北京萬科企業有限公司北京)

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以下簡稱“新《保險法》”)在1995年《保險法》和2002年修訂《保險法》的基礎上對這一制度進行了相應的完善,但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這些問題影響了我國保險代位求償制度規范功能的發揮。本文通過對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相關規定的分析,明確我國在保險代位求償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關的完善建議,以促進我國保險業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

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國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含義及適用范圍

1.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含義

我國新《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庇纱?,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在履行保險合同并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賠付保險金的限度內要求被保險人轉讓其依法享有的向造成損失的第三者請求索賠的權利。

2.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我國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庇纱丝磥?,我國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僅限于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所以,我國的立法將保險代位求償的適用范圍界定在了財產保險的范圍內。

二、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現狀

1.我國《保險法》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定過于單薄

我國新《保險法》共一百八十七個條款,只有四條是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分別是第六十條(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一般規定)、第六十一條(被保險人棄權行為的效力)、第六十二條(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限制)和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這僅有的四個條款無法囊括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基本理論和具體操作問題。

2.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同時從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可知,我國立法者嚴格禁止在人身保險中適用代位求償權。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身體、生命和健康,人的身體、壽命是無價的,所以,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中受到的生命、身體損害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保險人賠付的有限的保險金只算是對直接損失的彌補,而人身損害對被保險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是無法用金錢來彌補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如果仍然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局限于財產保險范圍內勢必會使保險實務難以操作。

三、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完善建議

1.完善我國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立法規定

我國新《保險法》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定比較模糊,并不能完全適應現代保險制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的要求,在將來的立法中應當完善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定。例如,我國新《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了家庭成員或者組成人員,并沒有規定“組成人員”包括哪些人,應該明確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對象的限制。

2.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主體

我國新《保險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以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但其僅僅適用于海上保險糾紛,至于在非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中如何確定,地方法院的認識仍然不一。這一立法的漏洞及其導致的司法混亂也使保險人陷于尷尬境地。

筆者認為,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應該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行使。前述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部分將保險代位求償權界定為法定的債權轉移,因此沒有必要再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因此,只要具備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要件,保險人即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

3.適當擴大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我國應根據社會的發展,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適當擴大到具有損害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中。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賠償項目來看,人身損害帶來的損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項內容:第一,因治療損傷支付的費用:如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康復治療費(如造成殘疾)、整容費(如造成毀容)等;第二,為保持正常生活而額外支出的費用:如購買殘疾護具、假肢的費用、因長期依賴護理而支出的費用(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第三,因受傷或喪失勞動能力(包括部分喪失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減少(殘疾補償金)和因死亡導致的收入減少(死亡補償金)。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第四,精神損害賠償。根據該解釋中采取的賠償方式可以斷定,因治療損傷而支付的、為保持正常生活而額外支出的這部分費用,保險人可以獲得代位求償權;在預期利益的減損及精神損害賠償上采用定額補償及撫慰補償的方式,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

因此,保險代位權應該適用于所有補償性的保險合同,不僅是財產保險,還應該包括人身保險中的具有損害補償性質的部分,如保險人用于賠付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康復治療費、整容費、配置殘疾用具費等費用的支出。

四、小結

由于目前我國立法上的漏洞與缺陷,保險實踐并不能夠順利發展。保險代位權的設立存在合理性,這一權能的目的就是要兼顧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在維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限制被保險人因第三者損害行為而帶來的不當得利,同時對加害的第三人行使追償權。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在保險經濟活動中,現有保險法規范中的代位求償制度已經無法滿足保險事業健康發展和公平正義的需要。本文簡要提出了對我國保險法立法構建的一點建議,以期我國保險代位權在實踐中不斷修正和完善。

[1]張偉.論我國的保險代位求償制度[J].廊坊師范學院學報:自然科學版,2011,11(2):78-80.

[2]祖彤.我國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反思[J].生產力研究,2012(2):83-85.

[3]常雪萍.淺析我國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完善[J].文藝生活·文藝理論,2013(10)::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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