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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備貨確認函的性質
——以“IBM存儲設備”購銷糾紛一案為例

2016-02-01 05:48李亞琴
法制博覽 2016年17期
關鍵詞:違約責任

李亞琴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3

論備貨確認函的性質

——以“IBM存儲設備”購銷糾紛一案為例

李亞琴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湖北武漢430073

摘要:市場經濟條件下,買賣交易頻繁,市場主體相互間依賴程度日趨加深,締約活動日益變得復雜,“要約—承諾”這種簡單的締約方式已不能完全滿足市場主體的需要,多樣化的締約方式大量涌現。本文主要探討備貨確認函的性質,明確其和磋商性文件、預約合同或者本約合同的區別。

關鍵詞:備貨確認函;預約合同;本約合同;要約;承諾;違約責任

何謂預約?預約,是相對本約而言的一種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約的締結。史尚寬先生和鄭玉波先生曾對預約做出經典界定:“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簽訂認購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將來訂立買賣合同。筆者在實習期間親身經歷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對備貨確認函是否屬于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預約合同產生了困惑,現結合具體案件就該案中備貨確認函的性質及其效力展開詳細論述。

案情:2013年9月,甲公司(被告)因其生產經營的需要,向乙公司(原告)發出一份“備貨確認函”,要求乙公司為其準備并供應價值7000000元的IBM存儲設備。甲公司在其“確認函”中明確表示:“由于我司最終用戶的合同正在內部審核中,因到貨緊急,請貴司盡快安排發貨。我司保證將在確認函簽訂之日起30日內,簽署購銷合同并提走上述設備”,甲公司還承諾“我公司完全了解,鑒于貴司為我司所備的上述產品只能通過我司出售給項目最終用戶而不能另行銷售,因此我司完全同意:若我司未在上述期限內與貴司簽署購銷合同或未實際提走所備設備,我司將承擔由此給貴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即所備產品總金額)和倉儲等合理費用?!币夜臼盏郊坠镜纳鲜鰝湄洿_認函后,積極備齊甲公司要求供應的所有設備并等待甲公司進一步發貨指示。乙公司完成備貨后,多次催促甲公司盡快提貨以及補簽正式商務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甲公司于2013年11月先后與乙公司簽署了兩份《采購合同》,分別購買價值1000000元、50000元的IBM設備。此后,甲公司拒絕向乙公司簽署另外的合同,以購買其“備貨確認函”項下的、乙公司已經備貨的剩余IBM設備,價值5500000元?,F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甲公司承擔接受剩余貨物并支付相應貨款的法律責任。

原告訴稱,甲公司下發的“備貨確認函”明確約定貨物名稱、數量、發貨時間、付款時間及爭議解決等內容,具有合同的效力,且乙公司按照甲公司要求積極履行,而甲公司未能按照“備貨確認函”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承諾,與乙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并購買已經備好的IBM設備,由此給乙公司造成巨大的損失。為了維護乙公司的合法權益,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接收其“備貨確認函”項下剩余的IBM設備,支付貨款5500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包括倉儲費用)。

被告辯稱,2013年9月其下發的“備貨確認函”是準備與對方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法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要約性質,原告收到備貨函后并未作出明確答復,亦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沒有成立。原告的所謂“備貨”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毫無疑問,本案的主要問題是備貨確認函的性質及其效力的認定??陀^來看,備貨確認函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并不清晰,其法律性質和效力呈現多樣化。筆者試對備貨確認函的性質、效力等作一些分析,提出一些意見,以期有利于對備貨確認函的理論認識和司法裁判。

一、備貨確認函的法律性質

對于備貨確認函法律性質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構成正式合同,從而使其具有合同效力。2012年我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開始承認預約合同的概念,又產生了備貨確認函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構成預約合同的問題。筆者認為,區分一份備貨確認函屬于哪一種類型,重點在于明確各類型的主要判斷標準,準確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一)構成本約合同

判斷備貨確認函是否構成本約合同,在實體上,要審查是否完成了要約、承諾的過程,特別是要約的內容是否具體確定以及要約人是否表明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在形式上,要審查是否具備合同的主要內容,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由于該“備貨確認函”明確約定貨物名稱、數量、發貨時間、付款時間及爭議解決等內容,符合形式要求,那么雙方的購銷合同是否成立就取決于是否完成了要約承諾的過程,現分情況論之:

若先前乙公司發出了“要和甲公司簽訂IBM設備購銷合同”的書面意思表示,那么甲公司發給乙公司的備貨確認函是對乙公司“要和甲公司簽訂IBM設備購銷合同”的書面意思表示這個要約的承諾。盡管該備貨確認函中第三條中寫到“因到貨緊急,請貴司盡快安排發貨。我司保證將在確認函簽訂之日起30日內,簽署購銷合同并提走上述設備”,此時的備貨確認函是緊急情況下一個簡化手續的正式合同,其本質仍屬于本約。至于甲公司于2013年11月先后與乙公司簽署的兩份《采購合同》,分別購買價值1000000元、50000元的IBM設備,筆者認為是主合同的部分履行。故甲乙之間的IBM設備購銷合同已經成立,甲公司應當履行依約提取剩余IBM設備、支付貨款的義務并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

若原被告雙方此前不存在類似的交易習慣,即雙方在長期的交易中均未采用先簽訂“備貨確認函”而后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簽訂若干份具體購銷合同直到完成“備貨確認函”項下的合同標的的方式進行,且之前甲乙兩公司之間確有交涉,但乙公司尚未有任何明確的意思表示,那么甲公司發給乙公司的備貨確認函應認定為要約。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要件。乙公司自稱自己積極備貨,但其并未通知甲公司,甲公司也完全不知情。根據《合同法》第22條關于合同成立的規定,甲乙之間的購銷合同未成立,甲公司無須購買剩余的IBM設備,也沒有任何理由承擔違約責任。

(二)構成預約合同

預約是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它的本質是合同,目的是確保與相對人在將來訂立特定的合同,一般會明確約定將來訂立正式合同的義務或約定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本約。此情形下標的、數量是否必須確定不可一概而論,一般已經具備本約成立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條款,未能確定的,則需在訂立本約時進一步協商確定。

若原被告雙方在長期的交易中均是通過先簽訂“備貨確認函”而后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簽訂若干份具體購銷合同直到完成“備貨確認函”項下的合同標的的方式進行,此時的“備貨確認函”的性質為預約合同。預約合同也是合同,它也是采用“要約——承諾”的方式訂立,此時“備貨確認函”的發出即為預約合同的要約,另一方發出的同意備貨的通知即為承諾,預約合同成立。該案中,“備貨確認函”明確約定貨物名稱、數量、發貨時間、付款時間及爭議解決等內容,備貨確認函中第三條“因到貨緊急,請貴司盡快安排發貨。我司保證將在確認函簽訂之日起30日內,簽署購銷合同并提走上述設備”且原被告雙方在“備貨確認函”發出后分別簽訂了兩份具體的購銷合同,這都說明該“備貨確認函”具備預約合同的性質,原被告雙方之間的預約已經成立。

綜上所述,備貨確認函的法律性質多樣化,可能是預約合同或者本約合同。如果構成預約合同,若違反則應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構成本約合同,則應按合同法等有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中備貨確認函的約定形式典型、內容確定以及雙方均有受約束的意思表示,故該備貨確認函的性質為預約合同。那么在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時,另一方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救濟,下面結合該案具體論述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二、備貨確認函的違約責任

訂立預約合同的目的,是訂立本約。甲違反預約合同的約定,未與乙簽訂本約合同,那么甲就要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即不按時簽訂本約的違約責任,其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如下:

(一)繼續履行

《合同法》第110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對非金錢債務享有合同履行請求權,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除外。預約雖然僅使當事人負有訂約義務,但也是一種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訂立本約的義務,另一方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其履行義務及承擔責任。故乙公司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甲公司履行簽訂本約、提走剩余IBM設備并支付貨款的義務。

(二)損害賠償

由于預約與本約在合同性質及效力上存在差別,預約層面上的機會損失因難以確定而不宜賠償,可得利益屬于本約層面上的損失范疇,不能將預約的機會利益與本約的可得利益等量齊觀。但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遲遲不提走剩余85臺IBM設備,導致乙公司額外支付逾期存放設備的房屋租賃費及設備保管費。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該賠償由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乙公司有權請求甲公司賠償房屋租賃費和設備保管費。

(三)支付違約金

在預約合同的適用中,為保證能按照預約合同確定下來的合同內容順利地訂立本約合同,往往會約定適用定金罰則或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我國《合同法》上違約金是以“賠償為主,懲罰為輔”的雙重性質違約金。在違反預約合同時,違約金的高低取決于當事人的損失,包括:其一,訂立預約合同所支付的各項費用;其二,準備為簽訂買賣合同所支付的費用;其三,已付款項的法定孳息;其四,提供擔保造成的損失。甲公司違反預約合同給乙公司造成的損失只包括前三項,不涉及提供擔保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故乙公司有權請求甲公司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并繼續履行簽訂本約的義務。

(四)解除合同

違反預約合同的另一個法律救濟手段是解除預約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的約定,對方可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在乙訴甲一案中,乙有權向法院請求解除與甲之間的預約合同并要求甲進行損害賠償。

綜上,筆者認為,當甲乙之間的備貨確認函的性質為預約合同時,乙公司有權要求甲公司承擔繼續履行預約合同即簽訂本約、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賠償房屋租賃費和設備保管費的損失的違約責任,或者乙公司有權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

三、結語

總而言之,備貨確認函是一個含義多元的概念,這不利于其自身作用的充分發揮。筆者建議,應在確立預約合同獨立地位的基礎上,盡快明確備貨確認函的性質和效力,并制定相對統一的簽訂程序和審查認定規則,以與本約合同、預約合同區分開來,減少市場交易行為的風險,促進司法裁判標準的統一。預約作為一種靈活、方便的締約方式正在越來越多地受到人們的青睞,實踐中各種形式的協商洽談協議不斷出現,對它們性質的認定將會成為今后司法工作中的重點。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預約合同若干問題研究——我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述評[J].法商研究,2014(1).

[2]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3.

[3]王澤鑒著.債法原理(一)[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50.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17-0116-02

作者簡介:李亞琴(1994-),女,山西呂梁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13級法學專業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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