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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違約金酌減規則

2016-02-04 15:17劉襄楠
山西青年 2016年19期
關鍵詞:懲罰性違約金司法解釋

劉襄楠 劉 杰

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河北 保定 0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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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違約金酌減規則

劉襄楠*劉杰*

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河北保定071000

關于違約金的酌減幅度和標準,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做了具體的制度安排和規定,但是對于違約金的類型劃分并沒做過多規定。從比較法的研究來看,根據賠償性和懲罰性的功能劃分,可以對違約金進行類型區別。通說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的關于違約金的性質具有賠償性質,并且法院在具體認定時以當事人的實際違約損失來進行判斷,這與當事人預定的賠償性違約金作為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范圍以減少承擔實際損失證明責任的意思相違背,本文試通過對違約金種類及功能的分析,結合違約金酌減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狀況,解讀違約金酌減規則的應有之意,以及違約金酌減規則應該參考的主要因素,進而為違約金酌減提供合理的規則。

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預定范圍賠償;履約擔保

一、我國違約金酌減制度的實踐進程

通過查閱大量相關案例可以發現,違約金司法酌減主要表現為以下形式:一、當事人到法院訴請的主要是減少違約金的數額,如果要求增加違約金通過其他途徑能夠進行得到有效解決。二、對于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過高進行審查時,法院在最終的判決大部分會予以適當減少。三、主要參考《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二款中30%的規定,本來應該綜合參考多種因素,現在司法實踐大多主要以違約金是否超過實際損失30%作為認定過高的標準,使得其他的法律規范虛置。

二、違約金酌減規則的可適范圍

當事人雙方在制定合同關于違約金的適用對象上,其雙方合意的內在意思具有多重性。一種解讀方式是:當事人就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先以違約金的形式約定,減少非違約方關于自己違約實際損失的證明責任和相應的困難。另一種解讀方式是:當事人對履行利益具有特別的精神利益,對于履行利益享有迫切需求,因此約定較高違約金以給履約方壓力,擔保履行利益的實現。

通說觀點認為賠償性違約金規定在《合同法》第114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中,但是該法律規定在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以實際損失為判斷損失,這與賠償性違約金的制度價值相違背,所以該規定存在自相矛盾。從比較法的角度,認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時,適用可預見規則和合同無效規則以及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因此沒有必要進行違約金的酌減。在認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的情況下,基于懲罰性違約金履約擔保的功能,因此其參考的因素即為該違約金是否能夠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違約金約定的過高超過履約擔保的必要性,可以適用違約金酌減權來減少違約金數額。因此,懲罰性違約金是違約金酌減規則的適用對象,對于賠償性違約金有其自己的運行規則。

三、行使違約金酌減權需要具備的條件

首先,需要合同有效成立,并且違約金條款有效約定。如果違約金約定出現符合合同法關于無效規定的事由,那么違約金條款將確定不發生效力,也就沒有違約金酌減權的適用。

其次,發生違約行為,受損一方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有效規定以后只是存在合同條款之中,尚沒有違約金請求權的產生,違約金請求權的產生有賴于違約金條款所針對違約事項產生,即違約金所擔保的違約情形發生。在這里只要債務人存在過錯,無論守約方是否存在實際損失以及損失多少,只要存在違約方過錯,守約方即可產生違約金請求權。

最后,行使違約金酌減權需通過公力救濟途徑。債務人既可以當事人提起違約金請求訴訟的時候以反駁行使其權利,也可以反訴的形式行使,還可以以違約金酌減的獨立之訴。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違約方以合同未成立、無效等進行免責抗辯,如果法官不支持免責抗辯事由,可以向違約方釋明是否酌減違約金,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法律鼓勵當事人行使違約金酌減權。

四、違約金酌減規則適用時需考慮的因素

對于違約金過高的參考標準主要有最高額固定標準和綜合參考標準。關于固定模式的判斷標準,我們國家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違約金不能超過所受損失的30%。關于遲延履行金錢債權的情況下,法律規定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沒有規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或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情況下,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這種模式以損害賠償為判斷標準,通過設定一定的限制標準,來減少違約金無限制的約定,但這與懲罰性違約金的履約擔保功能相違背,實際上并不能對守約方的損失進行很好的保護,同時違約金酌減規則也很難適用。

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違約金的功能在于履約擔保,那么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也應當從這一標準出發進行考慮。要對債權人的所有利益進行全方位的考慮,其核心標準就是違約金的約定是否能夠使得債務人勤勉盡責,即在合同能夠完全履行的情況下,債權所能獲得的合同利益。法官在具體審查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應主要考慮債務人的過錯及對債權人自合同完全履行狀態下所獲利益,主要包括債務人違反義務的程度、過錯程度、對債權人的危險性,以及債務人違反義務的持續時間以及范圍等因素來進行綜合判斷。只有全面考慮才能合理的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需要酌減的幅度,最終合理的干預合同形式自由,實現合同的實質自由。

[1]崔文星.關于違約金數額調整規則的探討——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為中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2).

[2]李東琦.論懲罰性違約金的調整[J].當代法學,2013(6).

[3]王洪亮.違約金酌減規則論[J].法學家,2015(3).

[4]羅昆.我國違約金司法酌減的限制和排除[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6(2).

[5]王洪亮.違約金功能定位的反思[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4(2).

[6]姚明斌.違約金司法酌減的規范構成[J].法學,2014(1).

劉襄楠(1988-),女,漢族,河北邢臺人,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民商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在讀;劉杰(1990-),男,漢族,山西長治人,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民商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在讀。

D923.6

A

1006-0049-(2016)19-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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