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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審判階段與執行階段中財產保全的實務研究

2016-02-11 10:40韓秉林
中共濟南市委黨校學報 2016年5期
關鍵詞:區法院過戶價款

韓秉林 程 昕

民事訴訟中審判階段與執行階段中財產保全的實務研究

韓秉林 程 昕

民事訴訟法中保全一章中僅規定了訴訟中保全和訴前保全,而執行中的保全是規定在保全措施里的,這使得執行中的保全概念一直很模糊,而實踐中一般的執行階段的保全也都由訴訟中保全演變而來,因此兩者的區別也變得淡化,但其在實踐中的區別卻對部分案件有著決定性的意義。筆者結合實際案例,對民事訴訟過程中審判階段和執行階段中財產保全進行研究,以期在實踐中更好的解決問題。

訴訟保全;執行階段;轉化

通常意義上的訴訟保全,也即財產保全,是指為了防止當事人在判決作出之前轉移、隱匿、變賣財產、處分有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處分判決生效后用以執行的財產,使得判決生效之后無法順利執行,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職權對財產作出的保護措施。在我國,訴訟保全根據啟動程序的不同分為兩類:一是法院“被動”采取保全措施。此類保全由當事人申請,法院審查后裁定是否采取財產保全,此時法院一般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被保全財產價值相當的擔保,在當事人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會裁定駁回申請;一是由法院“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此類保全針對的是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但爭議的財產可能面臨毀損、滅失或者其他危險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依據自己的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一、 訴訟中財產保全與執行中財產保全的轉化

大量生效判決難以執行,贏了官司拿不到錢成了現今社會普遍存在的重點問題,當事人在訴訟伊始往往都會申請訴訟保全,以確保自己在得到法院判決支持后能夠實現自己的利益。

首先,兩者作出的機構并不相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是由審判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的,而執行中的財產保全裁定是由執行局作出的;其次,兩者的執行機構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執行階段的財產保全當然由執行局負責執行。

關于訴訟中財產保全向執行中財產保全的轉化,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68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從訴訟中保全轉化為執行中的保全,涉及到的是訴訟中保全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4條規定,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這三個規定就明確了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的效力,及其轉化的節點。從上述規定也可以分析出,兩者存在本質的區別,這也是規定轉化的法律意義所在。執行中的保全措施,其進一步的后果是對保全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實現生效判決,而訴訟中財產保全措施僅是限制當事人對標的物進行處分,其具有完全不同的實際意義。

二、 區分兩者的意義——從一案例分析

案例介紹:2012年10月23日,陳某將自己所有的廠房及廠房占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賣給某公司,雙方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款為900萬元。同日,陳某收到定金230萬元后,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設備等標的物交付某公司使用。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某公司付給陳某全部價款,且該公司向有關部門繳納了辦理過戶登記的各項稅費,但陳某一直未按協議約定配合圣康公司辦理過戶手續。2012年12月13日,張某因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向某市A區人民法院起訴,并申請訴訟保全,該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將上述不動產查封,查封期限為2年。某公司得知后,于2013年1月6日起訴至不動產所在地某市B縣法院請求確認涉案財產歸其所有,并判令陳某協助辦理上述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變更過戶登記手續。B縣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判決,將涉案財產確認為某公司所有,并由陳某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因陳某缺席判決,B縣法院于同年7月6日公告送達,該判決于2013年7月21日生效。2013年8月5日經某公司申請該案進入執行程序。

而張某與陳某民間借貸案,2013年6月9日A區法院作民事判決,因陳某缺席判決,該案于6月25日進行公告送達,9月9日判決生效,9月25日經張某申請,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在該案訴訟過程中,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案外人異議申請,認為涉案財產為某公司所有,張某無權進行財產保全,請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6日,B縣法院向A區法院發出函告,認為A區法院在上述張某與陳某借款糾紛案中查封的財產,系B縣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申請執行人某公司所有,望A區法院解除上述查封。

2014年7月10日,A區法院向B縣法院函復認為:B縣法院要求解除查封的房地產,A區法院審理中于2012年12月13日辦理查封手續,先于B縣法院民事判決,從時間節點上反映出,A區法院對上述房地產查封狀態下,B縣法院作出處分,依據目前的法律規定,A區法院解除查封無法律依據。在復函后面附相關法律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11]15號《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規定。

問題:A區法院是否應該解除查封?

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A區法院不應該解除查封,B縣法院的判決在A區法院查封之后作出的,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二種觀點是A區法院應該解除查封,B縣法院的判決是在A區法院的訴訟中的保全查封過程中作出的,并不符合上述第26條規定的情形,相反,A區法院查封的財產雖然名義上是陳某的財產,但實際上應為某公司的財產,查封錯誤。

厘清訴訟中財產保全與執行中財產保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下面介紹一下幾點理由:

(一) 從本案涉案財產交易及查封的時間節點來看,某公司與陳某簽訂涉案財產轉讓協議書的時間是2012年10月23日,約定的價款為900萬元,到12月3日付給陳某全部價款,并交納了各項稅費25萬余元,也實際占有使用了涉案財產,而張某是在2012年12月13日因與陳某借款糾紛起訴至A區法院的,并在同日申請訴訟保全的??梢?,張某訴訟保全的時間不僅晚于某公司與陳某簽訂協議的時間,而且晚于某公司支付價款的時間。也即在訴訟前,某公司與陳某已經以合理的價格達成財產轉讓的協議并將價款交付,并不存在轉移、毀損、隱匿財產的情形,其并不會對張某實現債權產生不利影響,張某訴訟過程中保全的意義就是為了防止陳某轉移財產,影響自己判決的實現,但某公司與陳某的交易在其起訴前已經完成,陳某已經取得既得利益,其訴訟保全的范圍不應包含該部分財產。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但當時該財產尚未進行過戶登記,A區法院根據張某的申請,從該不動產登記在陳某的名下查封該財產并無過錯,但其后經查實該不動產為某公司所有的情況下,應該予以解除查封。

(二)2014年7月10日,A區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規定函復B縣法院,認為B縣法院是在其對涉案房地產查封狀態下做出處分的,顯然混淆了訴訟保全措施的查封和執行中的查封,適用法律錯誤。從一、二的內容來看,訴訟保全程序中的查封是限制當事人對財產的處分的強制措施,而執行中的查封是為了實現生效判決,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后,法院其后應及時將查封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根據訴訟中保全與執行中保全轉化的規定來看,張某與陳某借款糾紛案于2013年9月25日進入執行程序后,涉案財產的查封自動由訴訟中的查封轉為執行中的查封,而B縣法院確認涉案財產為某公司所有的判決是2013年7月21日生效的,判決生效在前,執行查封在后。A區法院依據的《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的規定為:“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查;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該規定明確規定了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也就是采取了執行過程中的保全措施的,當事人訴請確權的,應當撤銷該案件,A區法院顯然混淆了兩者,因此其函復的內容就出現錯誤。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北緱l其規定的是尚未采取執行中訴訟保全的財產,被執行人進行處理的情況,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針對的主體是被執行人,也即被執行人將自己的財產(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出賣給第三人的情況,在此情況下,若第三人無過錯,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可以說這是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而本案中,某公司在購買該不動產時,張某還未提起訴訟,陳某更談不上被執行人,且某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是善意第三人,其并無過錯。因此,在更嚴苛的條件下,善意第三人都得到法律的保護,在一般條件下,某公司也應受到保護。

(四)從案件的事實來看,繼續查封對某公司顯失公平。某公司其作為交易誠信一方,在無過錯的情況下,陳某未按照約定協助其辦理過戶手續,導致后來的訴訟,B縣法院也已經通過生效判決確認涉案財產為某公司所有,并進入執行程序?,F因陳某與他人的借款糾紛引起的多起訴訟,導致涉案財產被查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3.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4.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該條規定,明確了該種情形的適用條件,依據該規定,A區法院應將涉案不動產解除查封。這一規定是對筆者觀點明確的法律支持。

(責任編輯 馬曉黎)

韓秉林,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程昕,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科助理檢察員 (郵政編碼 250001)

D915.2

A

1672-6359(2016)05-00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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