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冒名行為之效力與救濟

2016-03-15 02:38費俊杰

費俊杰

(浙江大學 光華法學院,杭州 310008)

?

冒名行為之效力與救濟

費俊杰

(浙江大學 光華法學院,杭州 310008)

摘要:冒名行為乃常見案例,其類型多樣,各方當事人亦因不同的情形而發生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冒名行為與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間,存在相類似的特點,因此具有一定的復雜性。而我國目前對冒名行為的處理尚未制定統一的規范,有待學說和實務的協力,對冒名行為進行類型化的分類和探討,建立類型化的體系,以維護私法活動的秩序和法律適用的穩定。

關鍵詞:冒名行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

一、冒名行為類型化分析

冒名行為的形式、內容具有多樣性。因此,構建冒名行為的類型體系,然后再適用相應的理論,較可保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并能更好兼顧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在學說上,亦有多種分類方式。王澤鑒先生[1]和朱慶育老師[2]328,以冒名人對法律效果歸屬之意思以及身份對于相對人的重要性,將之分為姓名冒用和身份冒用。黃立老師認為,可基于法律行為的發生是否當面而分為當面訂立之行為和非當面訂立之行為[3]。由于當面與非當面訂立行為之分類,在實際操作中仍須討論行為本身與所冒用之姓名,何者對于相對人更為重要,因此我較為傾向前一種分類方式,并作進一步細化。

(一)冒名行為人希望法律效果歸屬于自身

1.冒名行為人為買受人。此處亦可基于相對人之意愿,進一步分為兩種情況:(1)相對人不在乎身份,即盡管冒名人冒用他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契約,但相對人這一方卻不在乎與何人訂立契約。此時,所謂的姓名僅僅具有符號地位,而不具有區別意義。在這樣的情況下,相對人重視的是該法律行為本身,而非冒名人之身份。例如超市購物,在現金結算之時,不論某甲說自己是何人,對于相對人而言均無意義,其所在乎的僅是該法律行為的有效完成而已。又如旅店住宿,明星人物為避免騷擾,于是使用假名,而旅店方面亦不在乎,只須該當事人履行了支付價金之契約義務,而其身份,則非旅店所關心。因此,在該種情況下,盡管冒名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只須符合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要件,則該法律行為仍然在冒名人與相對人之間成立生效。(2)相對人在乎身份,即相對人在實施法律行為與冒名人訂立契約時,對該身份有一定的聯想或認識。相對人之所以愿意與之訂立契約,乃是基于對該身份的考慮。則在此時,姓名就具有了身份地位的聯想性或區別意義。例如某甲謊稱自己是某著名藝術家,來某乙的畫廊購畫,要求其優惠,某乙基于某甲是著名藝術家可提高自己畫廊名氣的考慮,降價優惠出售。

在此種情況下,某乙實施特定法律行為,乃是基于對方身份的考慮。其所意愿者,乃是與被冒名人建立法律關系。此時,對于乙來說,其所意愿者,乃是與“著名藝術家”訂立契約。即相對人所重視者,乃是該冒名人之身份。因此,在該種情況下,甲之行為,相當于在乙與該著名藝術家之間建立起了法律關系,然而甲未得該藝術家之允許,因此應當類推適用無權代理。即該法律行為在藝術家與乙之間發生,效力處于待定狀態。若該藝術家追認,則該法律行為在其與乙之間成立生效;若該藝術家拒絕追認,則乙得基于無權代理之規定,追究甲的責任,另尚可以受詐欺撤銷該法律行為,并追求其責任。

2.冒名行為人為出賣人,此亦可基于相對人意愿分為兩種情況:(1)相對人不在乎身份。例如某甲想要出售祖傳古玉一枚,然而其不想讓他人知道,因此便對相對人某乙謊稱自己是某丙,此時乙所在乎者,乃是古玉而非出賣人之身份,因此該冒名行為不對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和物權行為造成影響,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僅須符合一般生效要件時,即均在甲乙之間有效成立。(2)相對人在乎身份。此處的身份可作兩種解釋:第一,該身份關系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大小。例如某藝術家身份。盡管買賣標的物確為冒名行為人所有,然而非基于該種特殊身份,難以獲得如此之價值。例如甲對乙謊稱自己是藝術大家齊某,乙基于該認識而重金購買甲之畫作。在該種情況下,甲對乙構成欺詐。乙可主張自己受欺詐,并基于《合同法》第54條獲得撤銷請求權和變更請求權。若乙未主張,則該契約在甲乙之間自始有效。第二,該身份關系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例如某物一直為丙所有,甲對乙謊稱自己即是丙,而與乙訂立契約,則此時乙所在乎之身份,即該冒名人的所有權人身份,如何處理該種情況,有待后文詳述。

(二)冒名行為人不希望法律效果歸屬于自身

該種情況下,冒名行為人所意欲者,乃是由被冒名人承擔該法律行為的效果。

1.冒名人為買受人。由于在該種情況下,冒名行為人不希望法律效果歸屬于自身,而是希望法律效果歸屬被冒名之人。例如學生某甲,受老師乙的批評,意圖對乙采取報復行為。故而以乙之名義,向丙公司訂購奶粉100桶,并填寫了乙的地址。后丙公司將奶粉如數寄至乙家中,但被乙拒絕受領和付款。則在此時,甲乃是以乙之名義與丙公司訂立契約,并意圖由乙來承擔法律后果。盡管甲的表達是“我是乙”而非“我為乙之代理人”,但仍可考慮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在該種情況下,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義關系可作如下考察:

(1)冒名人與相對人。第一,相對人對冒名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在該情況下,系由丙公司將奶粉寄至乙家中。因此就丙公司而言,其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乃是對乙為之,而非對甲為之。因此,甲與丙之間并未成立關于該奶粉之買賣契約,丙公司自無從依據《合同法》第60條要求甲履行契約義務。第二,相對人對冒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大陸民法關于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要件主要有三:一是須代理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作出的法律行為;二是須本人拒絕追認或視為拒絕追認;三是須相對人為善意且未撤回其意思表示。此處甲的行為,為冒名行為而非無權代理行為。然而就其外觀而言,甲并未獲得乙之代理權,然其又以乙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并被乙拒絕追認。相對人丙為善意且未撤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該情況下之冒名行為,仍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之余地。丙可以依據《合同法》第48條、《民法通則》第66條要求冒名人甲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由于此處無權代理人乃是惡意,因此在該種情況下,相對人當享有選擇權:或者請求代理人履行,或者請求代理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而該損害的標準,應當是履行利益而非信賴利益。

另須注意者,乃是當冒名行為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若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在臺灣學說上,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對相對人負擔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4];在大陸地區,朱慶育老師主張此時僅生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其額度自不得超過履行利益[2]352,可資參照。

在臺灣地區民法上,侵權行為分為三種,其民法第184條后段規定了故意悖俗侵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后段。該條全文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因此在臺灣地區,此時甲冒用乙之名義與丙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于該買賣契約未獲乙之承認而無效,令丙公司遭受損害,若甲之行為被認定為悖于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將符合第184條后段之構成要件。而甲于行為時,亦具有責任能力,因此須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大陸地區無此規定,因此就大陸而言,丙公司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則無請求權基礎。

(2)相對人與被冒名人。相對人與被冒名人之間的權義關系較為簡單。相對人由于冒名人之行為,而意圖與被冒名人訂立契約,而向被冒名人作出承諾。前已述及,此時可以類推適用無權代理。因此就相對人一方而言,若為善意,則獲得催告權與撤回權;若為惡意,則僅享有催告權。就被冒名人一方而言,其可以選擇承認或拒絕該契約,若拒絕,則該契約將確定不生效力,相對人對其亦無請求權可言。

(3)冒名人與被冒名人。第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于冒名人乃是未經被冒名人之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因而構成對被冒名人姓名權的侵害。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以及《侵權責任法》之規定,被冒名人對冒名人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不適法無因管理責任。大陸地區的《民法通則》對無因管理規定較為簡要,臺灣地區尚有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責任的相關規定。甲對乙并無任何法律上的義務,訂購奶粉則可屬中性事務,甲并有將此管理結果歸諸于乙的意思,因此亦具備管理意思,故而當可適用無因管理的相關規定。冒名行為亦可認為是甲為管理事務而采取的手段。

然而,首先乙并未有過明示或默示的購買奶粉之意思。其次,買賣契約雙方互負義務,乙尚須負給付對價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難謂有利,亦未符合乙可推知之意思。因此,甲對乙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74條之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則在該情形下,若乙因此而受有損害,縱甲無過失,乙亦得基于本條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若該類似案情發生于大陸,而又無相應明確之規定,可考慮為立法上之漏洞,通過法律解釋方式填補漏洞應無不可。

2.冒名人為出賣人。此當為冒名行為中最為復雜的情況。此接前述冒名人為出賣人并希望法律效果歸屬自身的情形一并討論。

二、冒名人為出賣人典型疑難案例討論

在冒名人為出賣人,且其所冒者,乃是“所有權人”這一身份時,較為典型的案例有二:

案例一,甲向乙承租房屋,期間偷取乙之房產證及身份證,制作假證調換之。隨后甲持真的房產證及偽造之身份證,向善意之丙謊稱其為乙,即房屋所有權人,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并完成過戶登記。此時冒名行為之效力及各方權義關系如何?

案例二,A、B為夫妻,B私自持房產證、結婚證以及AB二人的身份證,聯系長相相似之C,要求其冒名A,隨后二人將房屋出賣于善意之D,并完成過戶登記。此時冒名行為之效力及各方權義關系如何?

(一)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在案例一的情形下,由于甲冒用乙的名義,與丙作成法律行為,并希望該法律行為的效果歸屬于自身,即自己獲得該房屋出售之對價,因此較為合適者,當是類推無權處分而非無權代理。從結構上言,無權處分乃是謊稱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相對人由于種種原因,相信了無權處分人的主張,進而與之作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效果,歸屬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而無權代理人,乃是謊稱自己有他人之代理權,而以他人之名義與相對人作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所約束者,本應該是被代理人和相對人,只有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時,方由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

在案例一的情形下,甲所意欲者,乃是將該房屋買賣和物權行為的法律效果均歸屬自身,獲得房屋之對價。其并非謊稱房屋為自己所有(該屋為我甲所有),而是謊稱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我是乙”)。故從其結構上言,更為接近無權處分之態樣,因此當有類推適用無權處分之余地。

基于該類推適用,則各方當事人間的權義關系,適用無權處分的相關規定即可,較無疑義。唯有一點,有所爭議:即相對人乃是善意,并無任何過失,在支付合理對價之后,房屋現已完成過戶登記,相對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主張自己善意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究其立法旨意,乃是為了平衡保護所有權人與交易安全?,F代市場環境下,交易各方難以去探查該標的物是否確實為該人所有,否則難免花費巨大,效率低下,不利于市場經濟之發展,因此設置善意取得制度。該制度的基礎,乃是選取某種可以公示,并為一般人所信賴之特征,作為簡要判斷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標準,即法律賦予某種行為以推定適法有所有權的效力[5]。其在動產,乃是占有;其在不動產,乃是登記制度,或曰登記之公信力。通過此二者,分別可以推定占有人,或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人,適法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若登記簿發生錯誤,錯將李四登記為某屋所有權人,而實際所有人為張三,若李四出賣該屋,而王五基于登記簿之公信力,信賴李四為所有權人而完成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并符合善意取得規定其余構成要件,則王五將善意取得該屋所有權。張三僅能根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李四請求承擔責任。

而在本案例中,發生錯誤者,并非登記簿,而是個體身份。即丙信賴甲為乙,而該身份錯誤乃是甲造成的,并非登記公信力的錯誤。其所信賴者,乃是“甲是乙”,而非“甲是登記簿所登記的所有權人”。因此,不應當成為登記信賴,或曰登記公信力保護之對象。登記公信力并非保護一切不動產交易的善意交易人[6]。盡管在本案中相對人比較無辜,然而在作成重大的交易行為時,本身應當預見到風險的存在,并盡量審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乃是基于善意相對人對登記公信力之信賴,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而非交易人的萬能保護傘,故不應當任意擴大解釋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的適用范圍,因此本案例不構成善意取得。

不構成善意取得并不表示法律漠視對善意相對人的救濟。無權處分乃是效力待定,若被冒名人追認,則當于被冒名人與相對人間生效;若被冒名人拒絕追認,則相對人無法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然而買賣契約并不因被冒名人的拒絕追認而無效,因此相對人仍可基于該買賣契約要求冒名人履行契約義務,或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仍可獲得救濟。亦可基于受欺詐,主張撤銷權。

(二)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在案例二的情形下,冒名人C并沒有將該法律行為的效果歸屬自身的意思,其也許僅出于幫助B或收取B之雇傭金之意圖,而實施該冒名行為,因此,在行為認定上,可認定為無權代理。盡管C未言明其乃是以A之名義,而是冒名成為A,但是從其他方面來看,其有將法律效果歸屬于A的意思,并使相對人具有“我乃是與A作成法律行為”的認識,因此與無權代理的情形較為類似,當可類推適用。

則在此時,善意相對人D能否獲得房屋之所有權,當有兩種主張:第一,善意取得;第二表見代理。就善意取得而言,其與案例一在這一方面基本一致,其所發生錯誤者,乃是對人的身份的信賴,而非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因此不成為不動產公信力的保護對象,故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須討論者,乃是是否可以主張表見代理。在該種情況下,C確實使D認為其為A,然而表見代理的構成一般需要兩個要件:第一,相對人有理由信賴,即無權代理人具有有權代理之外觀;第二,本人可歸責。一般而言,表見代理多發生于本人外部授權而后又于內部收回的情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情形或本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構成表見代理。

在案例二中,相對人確實有理由信賴C即是A或C是A的代理人,然而該代理外觀信賴的產生,非因A的行為,乃是由于B的行為造成的。而A、B二人為夫妻,法律不能要求A在自己家中藏好自己的身份證、房產證或結婚證并時刻提防著B,此亦非人之常情。因此對于該代理外觀的產生,A不應當具有責任,乃是難以預料之事,成立表見代理無法律之基礎,亦將徹底忽視對A的保護,因此在本案例情形下,當亦不成立表見代理。

由于該房屋乃是夫妻共同財產,C的行為并不構成表見代理,而是一般的無權代理,因此若A不承認C的行為時,該冒名行為(包括冒名A作成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自始無效。進而,B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物權行為亦將不生效力,被冒名人對相對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就相對人一方而言,由于房屋買賣契約的成立并不需要當事人具有處分權,此亦《物權法》第15條明定之內容。因此,其可基于買賣契約,要求B、C履行契約義務,或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此處之所以以B、C為當事人,乃是因為在無權代理情形下,若被代理人拒絕追認代理行為,則由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乃法所明定,C作為一名完全行為能力人,當知道冒名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因此,B、C二人既然與相對人訂立該買賣契約,自當承擔契約責任。同時,A可基于法律對姓名權的保護,向C請求侵害其姓名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424.

[2]朱慶育.民法總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3]黃立.民法債編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64.

[4]王千維.冒名行為[J].法學講座,2004,(26).

[5]金印.冒名處分他人不動產的私法效力[J].法商研究,2014,(5).

[6]戴永盛.論不動產冒名處分的法律適用[J].法學,2014,(7).

[責任編輯:劉慶]

中圖分類號:DF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8-7966(2016)02-0053-03

作者簡介:費俊杰(1992-),男,浙江杭州人,2014級法律專業碩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2-28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