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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效益視角下的我國公訴審查程序之完善——兼評法國預審程序

2016-03-15 02:38劉兆陽
關鍵詞:公正經濟效益效率

劉兆陽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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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效益視角下的我國公訴審查程序之完善
——兼評法國預審程序

劉兆陽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摘要:經濟效益最大化是公訴審查程序所追求的重要價值。我國公訴審查程序配置過于繁雜,案件審查效率低下;部分審查程序的缺失使得案件質量缺乏“過濾器”的過濾。法國預審程序作為介于公訴程序和庭前審查程序之間的“橋梁”,應為我國有選擇地吸收和借鑒。在批判性借鑒法國預審程序的基礎上,將兩級預審程序壓縮為一級程序并融入我國公訴審查程序中,是一種可行選擇。

關鍵詞:經濟效益;公訴審查;預審程序;公正;效率

經濟效益價值是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程序之煩瑣,進行之遲緩,亦屬于個人無益,于國家社會有損,故訴訟經濟于訴訟制度之建立實不可忽視”[1]。怎樣通過較少的審判資源投入達到較大的成果產出,是刑事訴訟中經濟效益最大化的基本要求。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我國公訴審查程序主要還存在諸如公訴審查程序構建不合理、程序繁簡顛倒、司法資源分配不合理等問題?;诖?,構建一個公正高效的公訴審查程序便成為《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所面臨的一個重點和難點。本文擬在借鑒域外經驗的基礎上,基于經濟效益的視角對我國公訴審查程序的構建提出完善建議,以求服務于司法實踐。

一、我國公訴審查程序之立法現狀與困境分析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相比1996年刑訴法在公訴審查程序的內容設置上有了很大的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做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后,被追訴人的訴訟身份就由“犯罪嫌疑人”變為“被告人”。而關于庭前審查程序的相關內容,《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依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和案卷、證據材料后,指定審判人員審查以下內容:(1)是否屬于本院管轄;(2)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如此看來,我國的公訴審查程序是直接將檢察院提起公訴與人民法院庭前審查程序進行“粗糙”的連接而形成的一個整體。就該程序可否體現刑事程序的公正、效率與經濟價值而言,筆者認為:

首先,直接將公訴案件納入正式審判程序之中,并奉行“全案移送”的案件移送模式,會導致法官對于移送的案件較易產生有罪的預斷,令公眾對訴訟的公正性生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和第278條的規定,法官不可以審查案件的事實及證據等涉及案件的所有相關內容,只是對案件是否符合起訴條件進行程序性審查。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會或多或少的接觸到案件的事實和相關的證據材料,并且庭前審查的法官與正式審判的法官為同一主體,這樣便會導致兩種結果:一方面,會在某種程度上導致法官在庭前審查時做出有罪的預斷;另一方面,法官又可能基于“庭前審查時對案件已經有了一定的了解”,從而在審理案件時做出擅斷。因此,基于預斷和擅斷之下的判決是否真正能體現程序的公正性,讓人生疑。

其次,法官進行庭前調查的主要動因是檢察院的指控,而控辯雙方不平衡的司法現狀,導致了證據材料偏向于有罪這一趨勢在刑事訴訟法中得到凸顯。眾所周知,我國的偵查程序的啟動主體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而控訴主體主要是人民檢察院。相對于被追訴人來說,公權力機關主動搜集證據的過程具有國家權力的支撐等特征。公訴機關可以利用其自身的特權進行偵查活動并查明被追訴人的有罪事實。而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0條更是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薄缎淌略V訟法》第52條則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證據?!庇纱丝磥?,人民檢察院及公安機關作為搜集證據的主體,不僅可以搜集證明被追訴人有罪證據,也可以搜集證明其無罪證據,就證據的全面性而言,控訴方已經占據了絕對的優勢。在以形式審查為主的庭前審查程序中必然會處于絕對的劣勢。因此,控辯雙方在證據收集權力及證據的全面性上存在巨大的差距,這也是容易導致法官審前誤判的直接原因。

再次,將提起公訴程序與庭前審查程序進行粗糙對接,沒有中間程序發揮“過濾”功能,將會影響到法官接收到的案件的質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而最高法解釋第180條和第278條也只對其起訴標準進行了一些簡略的形式上的要求。因此,對于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符合形式上的起訴標準則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受理。由此而言,大量接收符合形式起訴標準的案件而不對其進行細致的篩選,只會導致案件質量的低下、訴訟效率的降低以及審判資源的浪費。

最后,庭前審查程序作為正式開庭審判前的公訴審查程序,法院主要根據檢察機關移送的法律文書進行程序性審查,并不審查起訴主張的真實性、正確性。法院在庭前審查階段不承擔查清事實和證據的任務。因此,將案件形式審查后便直接交付于正式審判程序,會加大審判法官的案件審理難度,及對案件的審判拖延,并可能導致法官誤判。

總之,僅僅將提起公訴程序與庭前審查程序進行粗糙聯結的我國公訴審查程序現狀,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審判效率低下、程序公正性不強以及司法資源浪費等困境的主要原因。解決這些困境的最佳途徑,便是在對庭前審查程序進行變革的基礎上,在偵查起訴程序與正式審判程序之間介入一個“中間程序”,這種程序不僅可以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有效的過濾,也可以在區別于正式審判程序的基礎上防止正式審判法官的“審前預斷”傾向。法國的預審程序就是當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值得借鑒和吸收的這樣一種“中間程序”。

二、經濟效益視角下的法國預審程序之評析

(一)法國刑事預審程序之發展現狀

在法國,預審在概念上被定義為由預審法官依據法律賦予的特別權力進行的偵查,這種偵查從本質上是一種刑事訴訟程序,它自發現犯罪即告開始,旨在提供可以最準確了解事實真相的各種材料[2]。也有其他法國學者認為,預審法官確認犯罪事實,查證情節,集中所有跡象,力求證實作案人,這就是預審[3]。由此可以看出,作為具有鮮明職權主義特征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國預審程序是一種“偵查兼具司法審查意義的預審”[4]。

法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中最晚對預審制度進行改革的國家,其改革經歷了漫長的過程。從1808年法典確立追訴與預審相分離原則,1897年改革使預審不再是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1959年法典規定上訴法院重罪起訴部監督預審法官權力,1993年法律規定預審法官決定先行拘押時當事人須進行對席辯論,至2000年法律規定預審法官一部分權力被取消和被審查人聘請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等[5],均體現了在人權保障意識增強的時代趨勢下,法國預審法官偵查職能的弱化以及當事人訴訟權利受保障程度的加強。眾所周知,法國立法者向來重視程序的事實發現功能。從某種意義上講,以預審法官為主導的預審程序便是法國立法者基于這一重要目標指向而創造的特色制度[6]。但自烏特羅案后,法國學界和公眾開始對預審法官存在的正當性以及預審程序在發現案件真實中的作用產生懷疑,廢除預審法官的呼聲也時而有之?;诖?,法國立法者最終采取了較為溫和的改革措施,確立了預審合議庭制度[7]。

現代法國預審程序在經歷了20世紀90年代以來的第三次重大變革之后,整體程序趨于合理與穩定。法國仍保留了“二級預審”制度,預審法官在一級預審程序中主要履行兩種訴訟職能:裁判權和一定程度的偵查權。雖然法國已經取消了其司法警察的身份,但立法上仍保留了此項權力。二級預審的權力主體是上訴法院的刑事審查庭,主要是對重罪案件進行的預審。其所作出的裁定,既是重罪案件正式起訴的標志,也是重罪法院審判重罪案件的必要依據[8]。作為二級預審權力主體的刑事審查庭,本身還具有一定的司法監督權,可以對一級預審過程乃至偵查過程進行監督,并有權宣布行為無效。關于預審程序的適用范圍,在法國,輕罪案件可以進行選擇性預審,重罪案件則必須經過兩級預審程序。關于預審程序的啟動方式,法國預審程序突出體現了檢察官申請啟動方式的特征。在這種模式中,檢察官申請預審是啟動程序的前提,被追訴人沒有申請預審的權利,預審法官只有接到檢察官的公訴書,才能進行第一級預審;一審程序終結后,預審法官在確信存在充分證據證明被追訴人應當追訴時,作出裁定向上訴法院的檢察長移送案卷,由檢察長提請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啟動第二級預審程序。在預審的方式上,法國實行實質審與形式審相結合的方式。預審法官主要是對被追訴人的案件事實進行審查,而在上訴法院審查庭進行的第二級預審中,首先要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然后再舉行庭訊,進行辯論并制作裁定。

(二)經濟效益下的預審程序之現狀分析

綜觀法國的刑事預審程序,其作為一種“過濾器”,對于程序的正常進行主要有如下功能:其一,預審制度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案件的質量。以重罪為例,嚴密的兩級預審程序對于案件事實的清晰、案件證據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實現有舉足輕重的價值。預審程序還分別與偵查起訴程序和正式審判程序相連接,對偵查起訴的案件可以運用預審主體自己的思維對其判斷,通過審查被追訴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予以裁定駁回,減輕了正式審判法院篩選案件的壓力。其二,在預審中,預審機關對案件的偵查行為進行監督、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對偵查機關對被追訴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予以及時校正、將對被追訴人是否進行羈押的職權讓位給專門的自由與羈押法官行使等措施的實施,使得偵查機關限制被追訴人行為自由的權力受限,更易于保障被追訴人的個人權利。

然而,兩級預審程序作為一種程序,其本身也存在一些疏漏之處值得我們反思和求索。經濟效益最大化的基本表現是用最小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兩級預審程序就效率而言,其負面作用不可忽視。就重罪案件而言,在一級預審中,法官主要針對被追訴人的案件事實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在二級預審中,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則主要是對被追訴人所涉及的案件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而進入正式審判程序后,法官還要對其犯罪事實和相應的案件證據材料進行再一次的審查,實質上整個重罪預審和審判程序就有三道檢驗程序。如此于效率而言必會無益,而對于程序的公正而言又如何呢?相對于同一審判主體而言,程序流程繁雜的同時也體現了其審理過程的精密,法國重罪案件經過兩級預審較之于一級預審而言,其本身可能給人以較為精確的錯覺,從而會造成正式審判法官做出“有罪”這一先入為主的印象,并且預審程序次數越多,正式審判的法官先入為主的傾向只會更加嚴重。不僅如此,法國的預審程序法官、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法官和正式審判法院的法官并非同一人,若真正貫徹法官審查絕對中立原則,就意味著,初審后裁定有罪的法官將案件通過檢察官移送到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后,刑事審查庭的法官對案件的審理也是在毫不知情的基礎上進行的。那么完全不需要如此繁雜的三重程序來最終將某一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認定為犯罪??梢栽谝患夘A審程序中對重罪案件符合起訴標準以后直接進入到法庭審理和審判階段。如此而言,預審程序的“兩極性”并不能真正凸顯以重罪案件為代表的案件審理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價值。

三、經濟效益視角下的我國公訴審查程序完善之構想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作為一種較為成熟的公訴審查模式,法國刑事預審程序對我國公訴審查程序的完善有較強的借鑒意義,但在借鑒時需要根據我國的司法審判實際情況,在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的基礎上,合理借鑒法國刑事預審程序的“亮點”。

(一)批判中求借鑒:引入法國預審程序

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并不只是投入的最小化,還要求其有較好的社會效果。僅僅為了減少投入而追求經濟效益的最大化,結果只會導致社會效果的降低;而如果一味地追求程序的表面公正而不計成本,則也不會有真正的經濟效益的實現。程序的公正、經濟及效率作為經濟效益評判的重要前提,只有充分密切并協調好三者之間的關系,才能確保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效益的實現。法國預審程序作為一種介于偵查起訴程序與正式審判程序之間的“過濾器”,在促進法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作為一種預審程序,將起訴的案件進行審理,從而向法院提起正式審判程序,從此意義上而言,其為一種起訴程序;而同樣作為預審程序,其又通過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初查,為正式審判程序提供重要基礎,由此而言,其又是一種準審判程序。有觀點認為,預審制度實質上是將庭審的部分審理工作提前到庭前完成,容易導致庭審中心前置,庭審走過場,形式化。筆者認為,此處對其有如此認識,主要是考慮到了預審程序與正式審判程序之間的相似性,但并沒有考慮到預審程序與正式審判程序之間的區別。預審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審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訴標準,而正式審判程序的根本目的則是為了確認案件中的被追訴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二者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同階段,其所針對的任務也各有不同。不僅如此,法國的預審程序在偵查階段還有一定的監督功能。因此,單純就二者的目的而言,預審程序這一“過濾器”的價值不可忽視。其在過濾案件這一功能上也與正式審判程序有根本之別,不能因為二者有某些看似相同之處而一概論之。因此,法國的預審程序雖然在預審“兩極性”方面存在訴訟效率不高,容易導致法官審前預斷等等諸如此類的弊病,但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而言,預審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公訴審查程序,對于法國社會中促進程序公正和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確起到了很好的調解作用,其經濟效益價值不可忽視,值得我國公訴審查程序的借鑒和引入。

(二)合并兩級預審程序為一級預審程序

法國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須進行預審,對于違警罪和部分輕罪而言,一般只有當受害人在預審法庭中成為民事當事人,或者因為案件復雜或者因不知犯罪行為而由檢察官向預審法官提出請求時,才進行預審。其中,重罪必須要經過兩級預審程序進行審查。由此觀之,在經濟效益原則的基礎上,合并兩級預審程序為一級預審程序后引入我國公訴審查程序,將符合審理標準的案件的材料和事實進行一次性審理,對于減少訴訟中的反復審理之資源浪費有很大的幫助。同樣,法官在正式審理中也不會得出“因案件已經過兩級預審程序的審理,因此犯此重罪的可能性會比較大”的主觀臆斷。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證正式審判法官較為公正的認定犯罪事實,從而在減少投入和增加程序公正性的基礎上提升預審程序的經濟效益。

法國作為大陸法系中典型的偵審一體化的職權主義國家,與我國檢察院系統、法院系統相分離的司法現狀存在本質的不同。在偵審一體化制度下,預審法官擔負著雙重的身份,而檢察院的地位相對于預審法院及正式審判法院來說只有很少的權力。我國檢察官作為獨立的司法主體,擔負著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的義務。因此,我國在公訴審查程序之前,檢察機關作為獨立的主體已經對公安機關移交的案件材料進行了初次審理,這在某種程度上相當于一級預審。如若在公訴審查程序中仿照法國兩級預審程序建立我國自己的兩級預審程序,則其與正式審判程序和之前的審查起訴程序就構成了對案件進行審查的四道“過濾”程序。程序的反復和繁雜,對于經濟效益下的公正、經濟和效率相協調的我國公訴審查制度來說,無異于畫蛇添足,其司法資源之浪費,經濟效益之低下可想而知。

(三)資源整合與優化:我國預審程序之構建舉措

傳統的法國預審程序中,第一級預審是由法官來對被追訴人的案件事實進行審理,而在第二級預審中則主要是由上訴法院起訴審查庭對重罪案件等涉及的證據材料進行審理。因此,在將法國兩級預審程序合為一體引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于檢察官提交的案件怎樣進行審理便成為要探討的問題。

首先,對于預審程序的權力主體而言,可以取消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這一機構。將預審程序的權力主體劃分為預審法官和預審合議庭兩個部分。對于一般的選擇性預審的案件,可以由預審法官直接審理,符合起訴條件的則可以直接交正式審判法院。而對于檢察院認為的重罪及其他情節比較嚴重的案件,則由檢察院將案件移送預審合議庭進行審理。預審合議庭的設置可以參照我國法院審判合議庭的機構設置來構造。在預審法院中,還應設置類似于我國法院內部的“預審監督庭”,將預審法官及預審合議庭所產生的疑難案件交由預審法院的“預審監督庭”來做出是否提起正式審判的決定。通過對兩級預審程序進行此種簡化和壓縮,不僅可以降低不必要的司法投入成本,也可以減弱正式審判法官的審前“先入為主”的傾向,在明晰案件審理流程的基礎上方便訴訟程序的進行。

其次,對于預審程序的適用范圍而言,仍可以參照法國兩級預審程序。對于檢察機關移送的認為是輕罪案件,可以直接由預審法官進行審理。而對于重罪或者其他性質嚴重的犯罪,則由預審合議庭進行審理。對于預審法官審理的輕罪案件及預審合議庭審理的重罪案件不能做出合理裁決的,可以直接交由“預審監督庭”進行最終的裁決。在此基礎上,對于不同性質的案件類型,都可以找到適合自己的審查主體,也就省去了二級預審中的訴訟時間拖延所造成的訴訟不便。

再次,就預審程序的啟動方式而言,在傳統的法國兩級預審制度中,一級預審程序的申請啟動主體是共和國檢察官,正式啟動主體是預審法官;而二級預審程序的申請啟動主體是上訴法院檢察長,其正式啟動主體則為上訴法院的刑事審查庭。將兩級預審程序合為單一預審程序后,仍可以借鑒法國的兩級預審制度。即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將其認為的輕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等性質不同的案件直接移送到預審法院,在重罪案件等復雜案件中,如果預審合議庭不能對案件作出很好的處理,則由合議庭直接交由“預審監督庭”進行最終裁決,決定是否移送法院正式審判。如此一來,二級預審程序中的檢察長申請啟動模式便可以不再適用,從而在訴訟啟動程序上進一步節省時間,節約司法資源。

最后,就預審程序的審查內容而言,法國兩級預審中,一級預審主要是對案件的事實進行審查,而二級預審則側重于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因此,二合一后的預審程序下,預審法官和預審合議庭可以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材料進行綜合的審理。即兩個預審主體可以分別對其負責的案卷所涉及的全部材料進行審查。由于預審法院的審理主體與正式審判法院中的審判主體并不是同一主體,因此,也就不會產生審判法官“先判后審”的主觀臆斷。而與此相對應,我國目前的檢察機關將案卷材料直接交由法院審查的“全案移送模式”,因為沒有預審這一過濾工序,因此很容易導致審判法官先入為主的弊病。

就公訴審查程序的救濟機制的構建而言,法國預審程序可以為我國提供很好的借鑒作用。引入后的我國預審程序的預審主體為預審法官和預審合議庭,對于被害人而言,如果預審結束后裁定不予起訴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請預審法院的預審監督庭進行申訴,由預審監督庭做出最終的裁斷。對于嚴重犯罪案件,被害人不服,可以先向預審合議庭進行再次審查,仍不服可交由預審監督庭做出最終裁定。相對于情節較輕直接由預審法官受理的案件來說,預審合議庭審理的案件事實更為復雜,因此,其審判的任何疏漏都會對被害人乃至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鑒于此,賦予被害人向預審合議庭再次審理的請求權和向預審監督庭的申訴權等救濟權,對于重大案件的審理會起到更好的監督作用,并在此基礎上促進程序公正。

綜上所述,將法國的預審程序壓縮合并為一級預審程序后引入我國的公訴審查程序,并對預審程序的適用主體、適用案件范圍、預審程序的啟動方式、程序的審查內容、程序的救濟方式等內容進行相應的整合與優化,便可以達到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也促成了訴訟程序追求的公正、效率、經濟的目標實現,可以使我國的公訴審查程序所要求的經濟效益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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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澤宇]

中圖分類號:D925.2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8-7966(2016)02-0081-04

作者簡介:劉兆陽(1992-),男,安徽亳州人,2014級刑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量刑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收稿日期: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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