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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法中的責任排除事由——以英美法系為視角

2016-03-15 02:38陳文昊
關鍵詞:英美法大陸法系事由

陳文昊

(北京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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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法中的責任排除事由
——以英美法系為視角

陳文昊

(北京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871)

摘要:《羅馬規約》中的責任排除事由呈現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折中妥協。規約31條雖采“排除責任事由”之名,但具有英美法系中“辯護理由”之實。英美法系中的正當化事由的認定與大陸法系大相徑庭,以主觀認知為標準、以“真誠而合理相信”為橋梁構建體系。即使行為人相信的內容客觀上子虛烏有,依然存在適用責任排除事由的空間。分析《羅馬規約》文本中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自我防衛、被脅迫、醉態、錯誤的排除刑事責任事由,也可得出《規約》規定更符合英美法系辯護理由特征之結論?!兑幖s》針對醉態、未成年人等立法值得我國反思借鑒。

關鍵詞:排除個人國際刑事責任事由;羅馬規約;英美法系

一、另起爐灶——責任排除事由在國際語境中的異變

國際刑法中排除個人刑事責任事由與國內刑法中排除個人刑事責任事由不僅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差異,更體現出對英美法系中辯護理由和大陸法系中排除個人刑事責任事由的折中與妥協,呈現英美法系辯護理由的性質。國際刑法中排除個人刑事責任事由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國際刑事責任排除不意味著國家責任的免除。在國際社會中,國家作為個體,完全可以作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質言之,國家與個人的刑事責任承擔互相獨立,國際刑事責任排除不意味著國家責任的免除,反之亦然。如《羅馬規約》第31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該人參與部隊進行的防御行動的事實,本身并不構成本項規定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北砻鲊曳佬l活動并不能當然成為個人免除刑事責任的事由。公約第25條第四款的規定也印證了這一點。

其二,《規約》第26條、第31條、第32條并非國際責任排除事由之窮舉?!读_馬規約》第31條規定了其他的免責事由“必須以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適用的法律為依據”。第21條規定了從國內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則兜底適用。根據條文,國際法院在國內法中尋找依據時,國際法院不會適用一個特定的國內法條文,而是從中抽取出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用[1]。 同時《程序和證據規則》還規定,打算根據第31條第三款提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的,必須提前向審判分庭和檢察官發出通知,從而為兜底條款的適用施加了程序上的限制。

其三,規約第31條雖采“排除責任事由”(grounds for exclud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之語詞,但從規定的內容來看更具英美法系“辯護理由”的特點,可謂“披著責任排除事由外衣的辯護理由”。在內容上,《規約》相較于大陸法系的“排除責任事由”有明顯擴大,是兩大法系折中妥協的產物?!芭懦熑问掠伞笔谴箨懛ㄏ敌谭ǖ姆Q謂,它體現于三階層體系之中,一旦符合,行為的不法性或有責性將會被徹底排除,從而阻卻犯罪成立?!稗q護理由”則是英美刑法中的稱謂,在雙階層體系中起到排除犯罪的重要作用。辯護理由范圍比“排除責任事由”的范圍更為寬泛,還包括程序方面的事由,在法律效力上不必然排除犯罪而可能減輕處罰?!读_馬規約》中“醉態”、“脅迫”等語詞都具有明顯的英美法系特征。除此以外,在分析進路上《規約》也更符合英美法系的思維,該點留待下文詳述。

二、英美法系中的視角轉換——以正當防衛為例

限于篇幅,筆者僅以自我防衛為例剖析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分析正當化事由進路之差異。英美法系在認定自我防衛的條件上以被告人看待事情本身出發判斷,因而“真誠而合理的錯誤不損害自我防衛的辯護”[2]。在英美刑法中,自我防衛的成立以行為人對成立要件真誠而合理(honest and reasonable)的確信即可。詳言之,“真誠合理相信”的內容包括利益處于危險中,不法侵害的緊迫性,實施防衛的必要性,以及防衛強度與不法侵害的相當性[3]??梢钥吹?,在大陸法系,自我防衛中的客觀成立條件在英美法系中采主觀標準判斷,系貫穿自我防衛理論體系的紅線。在“防衛他人”中對防衛權判斷標準的“表明合理原則(reasonable-appearance rule)”與“實際處境原則(act-in-peril rule)”之對立也是客觀說與主觀說范疇之體現。

有學者說,“真誠而合理”系兩種不同標準,前者是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主觀態度為依據的主觀標準,后者是以一般人在行為當時應有認識為依據的客觀標準。有學者道,大陸法系以主觀與客觀統一為出發點考察自我防衛的必要限度[4]。有學者言,我國在自我防衛的認定上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梢钥闯?,“主觀”、“客觀”語詞的混用導致了理解上的混淆。事實上,大陸法系中的所謂“主客觀統一”旨在說明成立自我防衛所需條件客觀存在,且行為人對此有明確認識。在此意義上,認為大陸法系“主客觀統一標準”的視角是正確的。與之相對,英美法系采取純主觀標準,弱化客觀事實,以被告人對事件的看法作為判斷基準,即所謂“主觀標準”。所以,與其將“真誠”與“合理”的語詞歸于“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的范疇,不如以“行為人標準”與“一般人標準”的概念代之,避免混淆。認為“英美刑法采中間路線,只需行為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成立條件”的看法是妥當的。

當然,“真誠而合理”是英美法系中作為判斷自我防衛成立條件的一般進路,在個案分析中需要具體分析。有學者認為,根據《模范刑法典》的規定,“行為人只要相信武力的必要性即可”,不需要一個合理的相信。然而這樣的結論并不合適。因為事實上,“對是否有合理根據作出這種判斷是陪審團決定這種認識是否真誠時必須考慮的因素”。例如,一個喝醉酒的人把對方的舉動當作“緊迫的暴力”而實施“自衛”,但任何一個清醒的人都不會有這種認識,認定行為人的自我防衛顯然是不合適的[5]。事實上,在《加拿大刑事法典》34-37條的規定中都體現了“合理確信”的標準。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也有類似規定,行為人使用的武力必須按照常理在合理范圍內是必需而適當的,才能是合法的。

《規約》在自我防衛與緊急避險中采納了英美法系的分析進路。Erich Weiss & Wilhelm Mundo案是一起成功的以自我防衛做出的辯護,辯護人稱:“行為人看見戰俘把手伸入口袋的動作就很害怕,因此開槍自衛”系自我防衛,法院支持了該辯護理由。在大陸法系的框架中,該案應當納入“容許性的構成要件認識錯誤”加以解決,而該案以正當防衛出罪充分體現了《規約》中正當防衛的分析進路更偏向英美法系。第31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緊急避險“無意造成比設法避免的傷害更為嚴重的傷害”的規定更是直觀地體現出英美法系的痕跡,此點留待后文詳述。

三、《羅馬規約》中責任排除事由檢視與透析

排除個人刑事責任事由集中規定在第26、31、32條,可分為正當化事由和免責事由,前者包括自我防衛、被脅迫(這里實際上是緊急避險),后者包含精神病人、醉態、事實認識錯誤、法律認識錯誤。下文做詳盡闡述: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分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和精神病人。

《羅馬規約》第26條系對未成年人的規定:“對于實施被控告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從該條的位置來看,它與第31條、第32條分開規定。這表明與第31條、第32條的實體上免責不同,第26條中表述的“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體現了在程序上排除管轄權的立法技術。具體而言,對于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雖然國際法院無權管轄,但如果符合國內刑法的規定,國內法院仍然可以依照國內法對行為人起訴、審判。 該條文的確立過程中存在的較大爭議,各國提案中的刑事責任年齡從7歲到21歲不等。最終《規約》采納《兒童權利公約》中對兒童的定義,以18歲為界。同時《規約》通過“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的立法技術保留國內法對不滿18歲人起訴、審判的權力,以協調各國之間的不同訴求。

《羅馬規約》第31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該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因而喪失判斷其行為的不法性或性質的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力”,對精神病人的規定借鑒了美國《模范刑法典》中對刑事責任二分的方法,只規定了責任能力的有無而沒有規定限制責任能力。質言之,只有達到“喪失判斷其行為不法性或性質的能力”之程度才能以該條為由辯護。

(二)醉態

醉態指因為酒精或精神藥物陷入精神障礙,在日本刑法中和精神病人被統一稱為“心神喪失者”?!白響B”的語詞源于英美法系,分為故意醉酒與非故意醉酒,為《規約》提供了成熟的范本。當然《規約》也吸納了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

《規約》第21條規定:“該人處于醉態,因而喪失判斷其行為的不法性或性質的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力,除非該人在某種情況下有意識地進入醉態,明知自己進入醉態后,有可能從事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或者該人不顧可能發生這種情形的危險?!痹摋l款的前段規定與精神病人的規定一致,即必須達到“喪失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程度;后段規定了免責的除外條件,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有意識地進入醉態”;二是“明知或不顧進入醉態后,有可能從事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

對于第一個條件,各國刑法做出了不同規定。有的規定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醉態的情形均不免責,例如德國刑法典規定:“故意或過失飲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無責任能力之酩酊狀態,并在此狀態中實施違法行為”;有的規定只有故意使自己陷入醉態的情況不免責,例如瑞典刑法典第2條規定:“如果行為在行為人自我致醉或施暴者因其自己用其他方式導致暫時失去知覺的情況下發生,不導致免責”?!兑幖s》采第二種立法模式,“有意識”的用語可以理解為故意致醉的情況,從而嚴格限制了免責例外的適用。對于醉態免責除外規定的第二個成立條件,各國的立法也不盡相同,公約最終采納“明知或不顧有可能從事犯罪行為”的立法方式。如果將“不顧有可能從事犯罪行為”視為認識因素而非意志因素,可以認為行為人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態度為“明知”或“輕率”,因此將自己置于一種無法犯罪的“泥醉”狀態則不具備《規約》規定的心理要件。

公約中“醉態”責任排除事由的立法文本對我國刑法具有借鑒意義,我國刑法典第18條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無異于承認醉酒之人醉酒之時的刑事責任能力,將醉態一律排除在免責的范圍之外,這樣的規定并不合適?!读_馬規約》在《草案》的基礎上刪除了陷入醉態原因的規定。因而不論出于何種原因,只要達到“喪失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程度即可通過“醉態”事由出罪。這樣的立法技術將喝酒、吸毒等所有陷入醉態的方式一并納入調整范疇,值得我國刑法借鑒。

(三)自我防衛

《羅馬規約》第31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該人以合理行為防衛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戰爭罪方面,防衛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財產,或防衛完成一項軍事任務所必需的財產,以避免即將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采用的防衛方式與被保護的本人或他人或財產所面對的危險程度是相稱的。該人參與部隊進行的防御行動的事實,本身并不構成本項規定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p>

所謂“不法使用的武力”中的“武力”包括暴力與暴力為后盾的脅迫。同時,防衛針對的對象必須具有“不法”屬性,換言之,如果該侵害具備正當化事由,則不存在對其自我防衛的空間;反之,如果該侵害僅具備免責事由,仍然可以對其進行防衛。

所謂“即將實施”指危險已經迫在眉睫的情況。與我國刑法中“正在進行”的時間要件不同,“即將”(imminent )的語義射程顯然更廣,并當然包括“正在進行”的情形。

所謂“防衛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戰爭罪方面,防衛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財產,或防衛完成一項軍事任務所必需的財產”是對防衛意識的要求。即必須出于保護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權利,或在特定情況下保護財產的目的,這里的特定情況包括:第一,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須的財產;第二,完成一項軍事任務所必需的財產。值得中國學者注意的是,根據規約,為了保護國家或公共利益而實施“防衛”不能成立自我防衛。針對我國刑法中“可以為保護公共利益實施防衛”的規定,筆者認為,在國家機關能夠及時有效保護公法益的前提下,公民沒有必要也不應當進行防衛[6]。在這一點上可以借鑒《羅馬規約》的立法。

所謂“相稱”表明,防衛的程度與所需保護法益受到威脅的程度必須相適應。對于正當防衛的限度,各國刑法理論中有相適應說與必需說的觀點對立。前者認為,防衛行為必須與不法侵害相當,需要將兩者在大小、輕重程度上權衡比較后得出結論?!氨匦枵f”則主張以有效阻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強度作為判斷是否過當的標準,即只要防衛在客觀上有必要,防衛強度就可以大于、也可以小于或等于侵害強度。 顯然,《規約》的規定偏向于“相適應說”,認為只有防衛行為與法益受到威脅的程度在權衡后“相稱”,才能認為防衛行為在必要限度以內。

如上文所述,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上存在較大差異。大陸法系對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的判斷多采用客觀說,而英美法系采主觀說,只要行為人“真誠合理”地認識到成立條件,即使該條件在客觀上不成立,仍然存在成立正當防衛的空間?!皩Ψ佬l必要的合理相信”,包括合理相信具有防衛必要、合理相信防衛強度與不法侵害相當等[3]。

(四)被脅迫

大陸法系中的緊急避險與英美法系中的緊急避險存在較大差異,前者既包括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險,又包括阻卻責任的緊急避險。而在英美法系中,被脅迫是免責事由,緊急避險是正當化事由?!兑幖s》在綜合考量下,采“被脅迫”的語詞,而實質的規定與緊急避險更為相似。

《羅馬規約》第31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控告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是該人或他人面臨即將死亡的威脅或面臨繼續或即將遭受嚴重人身傷害的威脅而被迫實施的,該人為避免這一威脅采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動,但必須無意造成比設法避免的傷害更為嚴重的傷害。上述威脅可以是:(i)他人造成的;或(ii)該人無法控制的其他情況所構成的?!?/p>

公約后段表明,條款中的“威脅”不僅包含他人造成的情形,也包括因為無法控制的其他情況所構成的情形?!巴{”概念的外延基本等同于大陸法系中的緊急避險,也可以視為將英美法系辯護理由中的“被脅迫”與“緊急避險”并合,而采“被脅迫”語詞的結果。

所謂“威脅”與“不法侵害”不同,既可以由他人造成,也可以由其他情況所致。這里的“威脅”采主觀判斷,即只要行為人“真誠而合理”的相信“威脅”的存在即可;所謂“即將發生”與自我防衛中“即將發生”采同一理解,針對的需是即將或正在發生的威脅;與自我防衛不同,“被脅迫”中所保護的法益限于人身,不包括財產,且在最低限度上要求是為了避免“嚴重人身傷害”;所謂“必需”,應做“沒有其他避免方法” 的理解[7],而在自我防衛中并無此要求;所謂“合理”,可以理解為“相稱”,要求損害與危險成比例,但在理解上,應當認為這里的“合理 ”比自我防衛中“相稱”的限度更為嚴格,這由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差異所決定。在行為人采取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與所受的威脅權衡之后,若得出所造成的損害小于所遭受的威脅的結論,即可認為該避險行為“相稱”?!兑幖s》規定“無意造成比設法避免的傷害更為嚴重的傷害”,事實上采用了主觀標準,肯定了雖然造成“不相稱”的損害但主觀上真誠合理相信“相稱”的情況仍然可能滿足“相稱”。

對于“能否針對生命實施避險”的問題在英美法系較為棘手。在大陸法系既有阻卻違法緊急避險又有阻卻責任緊急避險的制度之下,為了自己生命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可以依據阻卻責任緊急避險免責。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并無“阻卻責任緊急避險”概念,導致“針對生命實施避險”的問題在處理上較為困難??傮w而言,英美法系出于保護生命法益的考慮,得出的結論似乎與大陸法系相左?!队娛路ㄍナ謨浴芬幎ǎ阂粋€人在直接和充分的對自己生命的威脅之下實施的行為,只要不涉及剝奪無辜者的生命,就不應當因此承擔刑事責任。1984《美國軍事法庭手冊》也規定:除了殺害無辜者,被迫行為可成為辯護理由?!兑幖s》基本采用英美法系的立場,在愛德莫維奇的案例中充分體現了對生命法益的重視。

Flick & others案是以被脅迫成功辯護的一例。在該案中,被告人隸屬于Flinck Konzern的經理,他們雇傭通過德國政府“奴隸勞動”計劃分配來的外國工人、囚犯或戰俘。法院認為“被告人生活在‘一種恐怖地區’……帝國通過成群結隊的執行官和秘密警察‘無處不在’,時刻準備采取行動……被告人在明顯而現實的危險下行動的”[8],因此支持了被脅迫的辯護理由。

(五)認識錯誤

《規約》第32條將事實認識錯誤與法律認識錯誤合并為“認識錯誤”作為一項免責事由,這與英美法系的分析進路一致。在《規約》第32條擬定的過程中,加拿大代表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將“錯誤”單獨作為《規約》的一個條款與加拿大本國刑法的立法模式密切相關。

第32條第一款規定:事實錯誤只在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時,才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在英美法系“要素分析”的框架下對特定要素主觀心態的否定即可成立“事實認識錯誤”。在英美法系中認識錯誤需要滿足兩個成立條件,一是積極的成立條件:“真誠而合理地產生了錯誤認識”,二是消極的條件:“如果想象的情況是真實的,則將排除把所指控的罪責歸于實施其行為的行為人”[9]。

消極的條件表明,即使發生事實認識錯誤,還要求基于錯誤認識的事實必須能夠充分排除犯罪。例如在Michael A. Schwarz案中,法院認為:“行為人錯誤的認為站在院子里的人對他們采取了敵對行動”,因而以為符合自我防衛的條件而進行了“防衛”,因其缺乏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不構成犯罪。而在威廉·L·卡里案中,行為人辯稱將平民錯誤的當作被俘虜的敵人而殺害,但法院指出:“被扣押的敵人是不可以被簡單處死的”,從而沒有因此排除犯罪。

規約第32條第一款與第31條第三款、第四款的關系也值得探究。正當化事由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合理”相信“不法侵害”或“威脅”,如果行為人不合理地認為符合自我防衛或被脅迫的條件而實施危害行為的,不能以自我防衛或被脅迫排除犯罪。但基于事實認識錯誤,可能根據第32條第一款的規定排除犯罪。

第32條第二款規定:“關于某一類行為是否屬于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法律錯誤,不得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法律錯誤如果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钡诙钋鞍攵伪砻髁藢Τ绦蛐允聦嵉恼J識錯誤不能成為辯護理由。

第二款中“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的理解不同于第一款,指一種違法認識錯誤。違法認識可能性的理論基礎在于法律的可預測性,即行為人具有認識到其行為違法的可能性?!皼]有哪個士兵能攜帶一座國際法律圖書館”,國際刑法中行為人不知道其行為違法性的案例大量存在,應當以是否具有“認識到違法的可能性”作為免責事由能否成立的界限。

法律認識錯誤的認定需考慮以下要素:一是被違反的國際法是否得到普遍的接受和承認;二是被告人的職位、知識狀況;三是被違反的法律所要保護價值的重要性。在荷蘭軍事法院審理的B.案件中,在荷蘭的法國傘兵小隊殺死了納粹俘虜,法院認為:“英國的Orange電臺的廣播,目的就是要給人們這樣一個印象,NSB的成員應當被視為叛國者,因此沒有必要也不會給予他們任何同情?!弊罱K被告人被宣告無罪。

第32條第二款與33條第一款的關系也值得探究,《規約》第33條規定:“某人奉政府命令或軍職或文職上級命令行事而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事實,并不免除該人的刑事責任,但下列情況除外:1.該人有服從有關政府或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2.該人不知道命令為不法的;和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顯”。在32條下,“不知道命令為不法”不能導致免責,但在第33條下可以。即“當不知法遇上上級命令,產生的錯誤才可以免責”[10]。

四、結語:英美法系辯護事由的規范性重歸

《羅馬規約》第26條、31條、32條對于排除個人國際刑事責任事由的規定更多體現了英美法系的烙印。從語詞到主觀判斷標準,可以說除了名稱上使用了“刑事責任排除事由”之名,基本采用了英美法系“辯護理由”之實。同時,《規約》的文本值得我國刑法借鑒。例如,《規約》在醉態的立法模式上對陷入醉態的原因不予規定,而強調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在吸收各國刑事立法優勢的基礎上已然相當完備。正當化事由中的“主觀判斷標準”更是對大陸法系具有深遠影響,值得我國吸收與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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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范禹寧]

中圖分類號:D997.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8-7966(2016)02-0104-04

作者簡介:陳文昊(1992-),男,江蘇鎮江人,2015級刑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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