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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動投案的司法認定

2016-03-15 23:22王占尋
淮南師范學院學報 2016年6期
關鍵詞:投案司法機關犯罪分子

王占尋

(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安徽淮南 232001)

論自動投案的司法認定

王占尋

(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安徽淮南 232001)

實踐中對“通知到案”及“到案后脫逃再投案”等情形是否認定為自動投案問題常有爭議。結合對自動投案之“投案自發性”“投案時間性”等構成要素的分析,對“通知到案”及“到案后脫逃再投案”等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對于“通知到案”情形,因不具備“投案自發性”要素,提出不應將其認定為自動投案的意見;對于“到案后脫逃再投案”的行為,提出應將“初次到案行為”作為是否為自動投案的認定依據。

刑法;自首;自動投案

依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準自首”和“特別自首”①高憬宏,楊萬明:《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的關系》,高憬宏等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篇)》,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61頁。。本文所討論的自動投案,指一般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我國現行刑法及司法解釋未對“自動投案”的內涵和外延作出明確界定,司法機關在實務中經常發生對諸如電話通知到案、脫逃后再投案等情形是否屬于自動投案問題做出直接相反認定的情形。故如何準確把握自動投案的內涵、統一自動投案的認定標準急需研究解決。

一、自動投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自動投案的概念

我國1979年刑法概括規定了“自首從寬”的內容②具體條文內容是:“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當前處理自首和有關問題具體應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簡稱“兩高一部《解答》”)首次規定了自首之“自動投案”的內涵③具體條文內容是:“自動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施以強制措施時自動投案?!?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關于自動投案“概念表述”的內容與該規定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文簡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兩高一部”中自動投案概念直接予以吸收,規定: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是“自動投案”。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可知,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歸案前,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愿而自發、主動地向有關機關和個人承認自己所實施罪行,并自愿將自己置于有關機關或者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所犯罪行的行為④于洪群:《自動投案的司法認定》,安徽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年。。

(二)自動投案的法律特征

1.自動投案是自首本質的直接體現。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予以懲處的前提是其必須歸案,自首的本質是“犯罪分子在歸案前,主動認罪、自動將自己交付司法機關追訴”①趙秉志主編:《刑法總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237頁。,而自動投案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意愿而自發、主動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將自己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處理”,故無論從“自動投案”到案時的“主觀意志自動性”,還是到案后的“愿意接受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的司法效果意愿性”,其均體現出自首之“自動歸案”和“將自己交司法機關追訴”的本質屬性。

2.自動投案是自首構成要件中的核心要件。自首之“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自動投案明顯處于核心地位。一方面,“自動投案”是認定自首的前提條件,沒有自動投案,自首認定無從談起;另一方面,“自動投案”一定意義上包含著“如實供述”?!霸敢饨邮芴幜P”是以“供述”為前提和表現的,所以,認定自動投案的同時一定意義上也包含了“如實供述”,從一定意義上講,自首將如實供述作為一個獨立的要件主要是為了強調“如實供述”的重要性,而非強調其“獨立性”。

3.自動投案是自首制度立法價值的直接體現?!霸趫髴幕A上追求功利是我國自首制度設計的價值取向,體現了刑法的公正性、謙抑性與功利性的統一?!雹谕ㄕf認為,自首制度的立法價值包含兩個方面:一是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歸案,爭取寬大的司法處理;二是盡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司法資源。自動投案是該兩方面價值的直接體現。一方面,犯罪分子的自動投案行為是其犯罪后自我認罪、愿意接受法律處罰的表現,自動歸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比非自動歸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要相對較小,自動投案是自首制度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動歸案、爭取寬大司法處理的價值依據;另一方面,自動投案為司法機關節省了大量的工作內容,極大地節約了司法成本,并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活動效率,自動投案直接實現自首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司法資源的價值功能。

二、自動投案的成立要件

界定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一般應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進行,依前文所述自動投案的概念可知,自動投案的主觀方面包含“投案自動性”及“投案心態”,自動投案的客觀方面包含“投案時間”和“投案對象”等內容。

(一)自動投案的主觀要件

1.“投案自動性”要求投案行為須具有“自發性”

“自動投案”要求投案行為須具備“自動性”,“投案自動性”要求投案行為須具備“自發性”。

首先,“自發性”是自動投案的應有之意。刑法規定自首須具備“自動投案”要件,“自動”意為“自己主動”③《現代漢語辭典》,北京:商務印書館,2011年,第1726頁。,故“自動投案”應理解為系“犯罪嫌疑人基于本人的主觀意愿自發且主動投案”,即犯罪嫌疑人投或不投案完全是其自己決定的,與他人無關(至少應與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無關)。顯然,這里的“自動”是對犯罪嫌疑人投案行為主觀方面的評價。

其次,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要求自動投案須具備自發性、自動性。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并如實供述,不能認定為自首”。顯然,法律要求“投案行為”需是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意志的行為。

再次,到案方式非強制性不等于投案自發性。實踐中常有人以是否“被抓獲歸案”、是否“被強制到案”作為考量是否為“自動投案”依據,是將“自動投案”和“被動到案”作為一對邏輯概念予以評判的,該思維邏輯明顯是錯誤的?!白詣印焙汀氨粍印痹谶壿嬌喜⒉皇恰耙粚Ω拍睢保ā氨粍印焙汀爸鲃印笔且粚Ω拍睿茏罡呷嗣穹ㄔ骸督忉尅穼ψ詣油栋傅摹案拍畋硎觥?,一定程度上將自動投案解釋成了“主動投案”,容易使人產生“主動”和“自動”外延等同的理解,筆者不贊同這種理解。?!白詣印毕鄬τ凇爸鲃印倍跃哂懈叩摹白园l性”,所以“自動”外延應小于“主動”。故不能用“不是被強制到案”、“不是被動到案”來反推到案行為是“自動投案”。

2.“投案效果確定性”要求投案人須具備“愿意接受處罰”的投案心態

自動投案必然意味著(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即投案效果具有確定性),故自動投案的行為人必須具備“愿意接受處罰”的投案心態。

首先,自首的主觀方面要求自動投案須具備“愿意接受處罰”心態。自首須具備“自愿接受處罰”的主觀心態,自動投案的投案人在投案時必然能預見到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在此情形下其仍然選擇自動投案,其投案行為必然具備“愿意接受處罰”的心態。②江獻軍:《資本的懺悔——單位自首制度若干問題研究》,李杰等主編:《和諧社會的刑法現實問題》,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442頁。

其次,司法解釋要求自動投案須具備“愿意接受處罰”的心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因為“逃跑與否”與“是否如實供述”無關,而且逃跑是投案后的行為,如不要求投案須具備特定主觀條件,則事后行為不應影響自動投案行為的認定。即該規定應理解為自動投案須具備“愿意接受處罰”的主觀要件。

再次,自首制度的設立目的要求自動投案須具備“愿意接受處罰”心態。自首制度的設立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打擊犯罪效率,犯罪嫌疑人如不具備“愿意接受處罰”心態,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甚至胡編亂造、誤導偵查,這種“自動到案”對于司法資源的節約是沒有任何價值的,甚至可能是有害的(轉移視線、妨害偵查),此種情形當然不應受到減輕或從輕處罰,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二)自動投案的客觀要件

自動投案客觀方面的內涵較多,實踐中產生爭議較大的主要是投案時間和投案對象問題。

1.“節約司法資源目的性”要求投案時間須在“被直接追訴前”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而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實踐中,有人認為自動投案的時間應限定為“未受到訊問”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只要投案行為發生在該時間內,且不是被“強制到案”,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①王春明:《盜竊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認定為自首》,《刑事審判參考》第354號案例。。筆者認為該觀點不正確,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的“尚未受到訊問”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并不是自動投案的時間界定,其只是起提示或提醒作用,即提醒辦案人員在辦理具體案件中將“之前”已受到訊問或“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后來的主動、直接到案的行為排除在自動投案認定范圍之外,防止認定自首過寬②項谷:《自首在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解析》,《現代法學》2013年第4期。?!督忉尅分械臅r間表述是狀語,與“主動”是修飾關系,行為的作出時間與行為的主動性和被動性之間,尤其與行為是否有“自發性”之間不具有必然的邏輯關系。

其次,自首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節約司法資源,促進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已被“直接追訴”時(指被傳訊、被通知詢問、被抓捕、被采取強制措施等具體的、直接的追訴行為),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顯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和發現,對于司法機關而言,此時已基本沒有節約司法資源的空間。因司法資源已經耗費,在歸案階段實現資源節約目的已基本不能實現,故自動投案須在受到司法機關直接追訴之前。

再次,自動投案問題的實質是“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單純的法律適用問題,只要法律沒有擬制或特別規定,事實認定均要以事實和常理為依據。自動投案屬于犯罪嫌疑人歸案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歸案行為指犯罪嫌疑人的首次到案行為)?!督忉尅分械摹拔词艿接崋枴焙汀拔幢徊扇娭拼胧钡恼鎸嵰馑际菑娬{“歸案前”?!巴栋缸詣有浴币笸栋感袨榕c司法機關的直接追訴行為無關,否則不能稱其為“自動”,故自動投案的時間只能是“被司法機關直接追訴前”。

2.“投案后果法定性”要求“投案對象及投案效果法定性”

自首制度下,犯罪分子投案的后果必定是依法受到法律處罰(超過時效等除外),即“受到法律懲處”是自動投案的法定后果,故投案對象亦須法定,如此才能實現投案結果的法定性。

首先,現行司法解釋要求投案對象須有法定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的對象是指司法機關,其他有關單位、組織或有關負責人員?!八痉C關”是指對犯罪負有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派出所、派出檢察室等?!坝嘘P單位、組織或有關負責人員”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所在鄉村基層組織、所在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就讀的學校等,以及有關單位負責人員或紀檢監察組織或部門的負責人等③黃京平,杜強:《淺論自動投案的對象》,《人民法院報》2013年5月16日。。

其次,向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投案對象投案,接受投案人須將投案人及其犯罪事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因自首制度有及早發現犯罪、及早處理犯罪的效果要求,故自動投案的法律懲處性是確定的,即自動投案對象可以有所不同,但投案效果必須是經司法機關處理。從形式上說,向司法機關以外的對象投案和向司法機關投案是不相同的,但是從結果上說,司法機關以外有關的單位、組織或負責人員接到犯罪分子投案后,立即將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其投案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即主動暴露犯罪或犯罪分子、節約司法資源,故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三、幾種特殊情形中自動投案的認定

(一)司法機關通知到案情形中自動投案的認定

司法機關通知到案,是指司法機關以口頭傳喚、電話通知等形式要求案件當事人到司法機關或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情形(包含為偵查需要,對案件嫌疑人以“證人”形式進行的“通知詢問”)①因為在司法機關“現場口頭傳喚并強制到案”情形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控制,其不可能構成自動投案,故本文討論的“通知到案”不包括此種情形。。實踐中有人認為,在司法機關通知到案情形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沒有受到控制或限制,其到案行為屬于自動投案。②郭玉祥,楊吟東:《接電話通知投案,定自首從輕處罰》,《人民法院報》2011年1月7日。

筆者認為,經司法機關通知到案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其既不符合自動投案主觀要件之“投案自動性”要求,也不符合自動投案客觀要件之“投案時間性”要求。

1.通知到案行為不具備自動投案之“投案自動性”

(1)“司法機關通知行為”應界定為“傳喚行為”。所謂“傳喚”是指辦案機關為查辦案件需要,通知案件當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調查的辦案方法③梁經順,肖洪,黃悅:《對“自動投案”的認定》,《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6期。。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初查階段可以接觸初查對象,即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偵查機關可以在立案前接觸犯罪嫌疑人,并可以對其進行詢問和談話④具體條文規定:“初查一般應當秘密進行,不得擅自接觸初查對象。公開進行初查或者接觸初查對象,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所以,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不具備法定形式的“傳喚行為”(通知到案)是有法律依據的(即立案前可以接觸犯罪嫌疑人)。就認定自首之“自動投案”而言,“通知到案”與“法定的傳喚到案”是沒有任何實質區別的,故應將“通知到案”界定為“傳喚到案”。

(2)司法機關的傳喚(或通知)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傳喚”是偵查機關的一種偵查措施,是法定的偵查行為,顯然具有法律約束力?!缎淌略V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即“被通知人”均有到案配合調查的義務。因此,無論是法定的“傳喚到案”還是其他形式的“通知到案”,對于被通知人而言,其到案行為只是履行法律規定的配合義務。

(3)“通知到案”不具備自動投案之“自發性”?!白詣印迸c“被動”不是一對邏輯概念,不能用它們來“二分”所有的到案行為。故行為人“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有行為選擇空間”不能反推其到案行為具有“自發性”。同樣的,不能用生活中的“自動取款機”“自動化生產線”等名詞中的“自動”來比照自動投案中的“自動性”?!白詣尤】顧C”“自動化生產線”中的“自動”是“自動化”的意思,其所修飾的機器設備或生產線的“行為”均是程序性的,是“應答式”的“反應行為”,機器行為仍然是“被動”的,其不能與人之“自動為”一定行為的“自動性”相提并論。

2.通知到案行為不具備自動投案之“投案時間性”

司法機關通知相關人員到案接受或配合調查的行為屬于司法機關的直接追訴行為。通知具體偵查對象到案接受調查時,已發現犯罪并掌握犯罪嫌疑人住處、單位或其他所在處所及聯系方式,此時,犯罪嫌疑人接受通知而到案對于司法機關節約司法資源而言已缺乏時效性。另外,從我國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內容沿革角度考察,亦可得出通知到案不符合自動投案之“投案時間性”要件的結論。

(1)1984年兩高一部《解答》明確規定“傳訊到案”不屬于自動投案。該《解答》規定:“犯罪行為已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發覺、懷疑,而對犯罪分子進行詢問、傳訊,或采取強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實供認這些罪行的”屬于坦白(即不屬于“自動投案”)。因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有“傳喚”而沒有“傳訊”的概念,故《解答》中的傳訊應是指傳喚到案進行訊問的情形。顯然,1979年刑法的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將“傳喚到案”排除在“自動投案”的認定時間范圍之外。

(2)1997年刑法規定的自首之自動投案與1984年兩高一部《解答》規定的自動投案內容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關于“自動投案”的概念界定與兩高一部《解答》的規定基本一致,而且自動投案屬于“事實認定”,不應以刑法文本變更為由否定之前法律(或司法解釋)內容的合理性,即《解答》中關于“傳喚到案不符合自動投案時間要件”的內容在當下仍具有合理性。

(3)現行刑事訴訟法與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傳喚的規定基本沒有變化。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對傳喚作出的規定是:“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到他的住處、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該“傳喚”條文的內容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及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條)中均予以吸收。從刑事訴訟法對傳喚規定內容延續性角度分析,現行法律中的傳喚與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的傳喚并無實質不同,即之前傳訊到案不屬于自動投案,當前同樣內容法律條文下的“傳訊到案”當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二)到案后脫逃再投案情形中自動投案的認定

“在逃期間投案行為”是否屬于“自動投案”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產生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屬于自動投案,理由有三:(1)投案時人身自由未受到控制或限制;(2)投案時應視為未受到強制措施;(3)投案行為確實節約了司法資源。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屬于自動投案,理由亦有三:(1)認定自動投案的歸案行為只能有一次,否則會導致無限制的反復脫逃;(2)脫逃時間再長也不能否定其之前“已受到訊問”、“已被采取強制措施”;(3)對已暴露的犯罪嫌疑人進行抓捕,對于司法機關而言是應當履行的職責,不能僅以未被抓捕或未讓司法機關使用抓捕手段來認定其實現自首之節約司法資源目的。

對上述爭議觀點及說理,筆者均不認同。認定自動投案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否則會導致自動投案認定無度,同時,自動投案有其嚴格的成立要件,是否構成自動投案應以其是否具備相應成立條件為準,而不能輕易以是否節約司法資源進行反推。

1.最人民法院《解釋》關于“被通緝、追捕犯罪分子”自動投案的規定不能作為“到案后脫逃又投案行為”認定自動投案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被通緝、追捕的犯罪分子在逃跑過程中投案的應認定系‘自動投案’”,但此種情形中犯罪分子“是否被發覺”問題存有爭議。有人認為此種情形屬于犯罪分子“未被發覺”,其投案行為屬于“被發覺前”的投案;另一種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中犯罪分子“已被發覺”,只是尚未“受到訊問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屬于“被發覺后”的投案①趙秉志主編:《當代刑事科學探索》,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332頁。。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的“發覺”一詞指的是形式上的感知,而非特指具體的“發現”。在外延上,前者是完全包含后者的,前者可以是僅確定犯罪分子的姓名等的情形,而后者須是發現犯罪分子具體的藏身處所等,可以進一步直接實現對犯罪分子進行人身控制或實現直接追訴(如傳喚通知等)。犯罪分子逃跑后,在被“通緝”、“追捕”時,司法機關當然已掌握其姓名,其在逃跑過程中向司法機關投案只能是“被發覺后”的投案,不可能是“被發覺前”的投案。否則,犯罪分子到案后脫逃,即再次“未被發覺”,則其隨時可能“自動投案”,并成立“未被發覺”的自首,這顯然不符合立法的原意。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是針對逃跑犯罪分子首次歸案中的自動投案情形,不能成為“歸案后脫逃再投案”情形的認定依據。

2.“到案后逃脫再投案行為”是否屬于自動投案的認定節點應是“首次到案”的行為方式

自動投案需具備“投案時間”要件,自動投案須發生在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或“雖被發覺但未受到訊問(含傳訊、通知等)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時,基于此,犯罪分子歸案后脫逃,其之后的投案案行為(一般)不具有成立“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故不能成立自動投案。對于首次到案系“自動投案”的情形,其脫逃行為表明其不具備“愿意接受處罰”的主觀意愿而導致其之前的投案行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②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其再次投案的行為,表明其又“愿意接受處罰”,繼續履行之前投案行為“接受處罰”的意愿。因自動投案主觀心態在一定時期可以變化和反復的邏輯(見《解釋》關于“如實供述”的規定),其再次投案表示其仍具備“愿意接受處罰”之主觀意愿,故對其“首次投案行為”仍應認定為系自動投案。即脫逃后再投案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問題,其認定對象應是“首次到案”行為,后來到案的行為只能作為認定首次到案行為的主觀要件和到案效果的依據,以確定首次到案行為是否屬于“自動投案”。

3.以“之前是否歸案”及“如何歸案”區別界定“逃跑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為”是否為“自首之自動投案”是司法經驗和自首制度價值的必然要求

從行為實質上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脫逃再投案的行為與之前未曾歸案的投案行為的性質是一樣的,如不考慮投案時間,二者無論從主觀心態還是從法律效果上講可能均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將到案后脫逃再次投案的行為認定為自動投案,則會導致歸案時間無法界定、歸案狀態無法評判,同時也可能會導致犯罪嫌疑人反復到案、反復脫逃,增大司法機關訴訟成本,并沖擊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威?!胺傻纳谟诮涷灦辉谶壿嫛?,自首制度的設立目的是實現司法資源節約、及早使犯罪行為和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處理,而不是使案件久拖不決,所以必須將自動投案的時間節點界定明確。司法實踐中歸案行為一般只能有一次,即第一次的到案行為。所以是否為自動投案一般是針對首次到案行為的行為方式來界定,之后到司法機關的行為大多是“歸案后的到案行為”(是義務性的),不能成為“自動投案”。

(三)向特殊投案對象投案情形中自動投案的認定

司法機關是自動投案的一般對象,除此之外的其他機關、單位或個人均是特殊的投案對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意見》將紀檢機關納入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辦機關范圍,但是因為其不能直接啟動刑事追訴程序,故在刑法理論中,仍應將其界定為“特殊的投案對象”。向特殊的對象投案須具備特定的條件,否則不成立自動投案。

1.“愿意接受法律處罰”是向特殊對象投案成立自動投案的主觀要件

“愿意接受處罰”要件是認定自動投案的主觀要件,因特殊投案對象一般不具有法律處罰權(紀檢等查處機關不能直接處罰犯罪),故向特殊對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須具備“愿意接受法律處罰”的主觀要件,否則不可能實現及早對犯罪和犯罪人依法處理。故無“愿意接受法律處罰”意愿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轉送司法機關處理”是向特殊對象投案成立自動投案的行為要件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除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組織或有關負責人,充當的都是犯罪嫌疑人與司法機關之間的中轉人角色,其作用即在于將投案的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時轉交至司法機關處理。如這些單位或人員始終未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那么對犯罪及犯罪人的追訴就無法實現。我國臺灣學者即認為:倘向無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者,以該機關移送至偵查機關時,始發生自首之效力①廖增昀:《兩岸自首制度之比較》,《法學》2012年第5期。。如果犯罪嫌疑人阻止有關單位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或明知自己所投的這個人決不會將自己轉送至司法機關處理,此種情形顯然無法實現與“向司法機關投案”相同或相當的法律效果,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3.“實現司法資源節約”是向特殊對象投案成立自動投案的結果要件

自首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犯罪嫌疑人向特殊對象投案,若接受投案人(單位)未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的查處犯罪活動與該特殊投案對象的接受投案行為無關,則該投案行為不可能實現司法資源節約,即該投案行為不能實現自首制度的設立目的。同時,將無關聯的投案行為均認定為自動投案,會導致自首認定無度,亦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四、結語

自動投案是認定一般自首的首要條件,準確把握自首的實質,全面理解自動投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是正確適用法律、依法認定自首的前提?!胺刹皇浅靶Φ膶ο蟆?,“任何人不比法律更聰明”②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149頁。,在現行刑事法律制度條件下,作為職業法律人,我們應當堅持依法辦案的職業精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具體內容,結合犯罪分子的主觀方面和客觀行為,“目光不斷往返于事實和法律之間”③張明楷:《刑法分則解釋原理》,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2頁。,反復思索,方能準確判斷相關到案行為是否屬于“自動投案”。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surrendering to justice initiatively

WANG Zhanxun

Considering the controversy as to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surrendering to justice initiatively in practice,the author discussed how to deal with controversy of"notified surrendering"and"resurrendering after appearing but escaping in court".

the criminal law;surrendering to justice initiatively;the system of voluntary surrender

D924

A

1009-9530(2016)06-0043-06

2016-05-01

王占尋(1986-),男,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四級檢察官,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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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是否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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