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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倍x的分歧及我國的應對策略*

2016-03-23 12:48
關鍵詞:公海專屬經濟區海洋法

馬 迅

(重慶工商大學法學院,重慶400067)

論“公?!倍x的分歧及我國的應對策略
*

馬 迅

(重慶工商大學法學院,重慶400067)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并未對“公?!毕乱粋€明確的定義,這導致了“公?!倍x的分歧。美國一直認為領海之外即公海,專屬經濟區屬于公海的一部分。而我國的的立法意圖是將專屬經濟區視為獨立于公海的一個特殊海域,但這一理解未必能夠得到條約法和習慣法上的支持。我國應在國內立法和雙邊條約中規定公海的定義,從國家實踐和法律確信方面強化公海不包括專屬經濟區這一意圖。

公海;專屬經濟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法

對于“公?!币辉~,其含義究竟是什么,在理論上和各國的實踐中存在著爭議。這種爭議,也導致了時有國家之間因此產生糾紛。比如,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韓、美在黃海進行了聯合軍演。中國外交部發言人洪磊在11月26日的新聞發布會上表示,中方反對任何一方未經允許在中國專屬經濟區內采取任何軍事行動。而此前,美官員則聲稱“黃海是公海,不同意其他人關于領海擴張的主張”。這一爭議,凸顯了中美兩國在公海定義上認識的不同。實際上,在國際條約和各國的國內法中,“公?!币辉~雖然廣泛使用,但是在不同法律語境中,其含義可能并不一致,甚至造成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因此,筆者擬對公海定義的分歧作出分析,并結合各國的實踐,分析我國的應對策略。本文第一部分將闡述國際法中公海定義的分歧;第二部分則闡述其他國家,尤其是美國,在這一問題上的實踐;第三部分著重結合我國實踐對“公?!边@一概念的理解進行評析;第四部分得出結論并指出我國在實踐中的應對措施。

一、國際法中關于公海定義的分歧

在傳統國際習慣法中,領海之外即為公海。這一國際習慣法,在1958年《公海公約》中也得到了認可。該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所謂公海是指不屬于領?;蛞粐鴥人暮Q蟮母鱾€部分。然而,在1958年之后,國際海洋法也在不斷地發展,尤其是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由于其對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區域等制度的確立,使得公海制度適用的范圍有所縮小。那么“公?!边@一法律名詞的定義是否發生了變化,在國際交往中和國內法中使用“公?!边@一用語,其含義究竟是什么?

一種觀點認為,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使得公海的定義發生了變化。該觀點認為,隨著沿海國管轄海域范圍的擴大,屬于公海的海域大大縮小,《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修改了公海的定義,現在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騼人蛉簫u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1]但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海洋法公約中規定的專屬經濟區具有獨特性(sui generis)而且對公海法律制度構成重大修改,但海洋法公約只是規定,將公約有關公海的第七部分“適用”于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騼人蛉簫u水域內的全部水域,而沒有對公海規定新的定義。[2]持這種觀點的教科書,將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區域等國家對其具有某些權利的區域的法律制度,都放在“公?!边@一章節中加以論述。[2]

上述分歧,特別重要的是,它涉及專屬經濟區與公海的關系問題。專屬經濟區,如果沿岸國對其進行了宣告,則沿岸國對其在自然資源勘探開發、捕魚、建設人工島嶼、海洋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等方面享有主權權利或管轄權。那么,這一區域——并非一國領土或主權范圍——究竟是獨立于領海和公海之外的自成一體的特殊海域,還是仍屬于公海的一部分(只是在這個領域內賦予沿岸國某些專屬權利而已)?

實際上,在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的談判過程中,不同的國家對此問題的分歧就一直存在。一些國家主張專屬經濟區是國家管轄區域,公海不包括專屬經濟區。比如,薩爾瓦多在其關于公海的建議稿中就規定:“‘公海'一詞是指不包括在一個國家內海、領?;驅俳洕鷧^內的所有海域?!雹貳l Salvador.Working Paper on the High Seas[Z].Document A/CONF.62/C.2/L.68,19 August 1974.而美國、前蘇聯等國則強調專屬經濟區仍屬于公海的一部分,要求經濟區在主要方面保持公海性質。比如美國在其提案中就認為,除了按照新公約中規定的經濟區、大陸架、海洋環境保護、科學研究、國際海底區域加以修改之外,公海公約中的法律制度應當適用,——并未提出修改公海的定義。②United States of America.Draft Article for Inclusion in a Chapter on the High Seas.Document A/CONF.62/C.2/L.79,23 August 1974.斐濟、印度尼西亞、毛里求斯和菲律賓的提案指出:“‘公海'一詞是指不包括在一國內水或領海以及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之內的一切海域?!雹跢iji,Indonesia,Mauritius and Philippines.Draft Article on the High Seas.Document A/CONF.62/C.2/L.69,19 August 1974.這一定義也認為專屬經濟區屬于公海的一部分。而且,在第三期會議的《非正式單一協商案文》和第五期會議的《修訂的單一協商案文》中都有一個公海的定義條款,規定:“本公約中使用的‘公海'一詞,是指不包含在專屬經濟區、任何國家的領?;騼人?、或群島國家的群島水域在內的所有海域?!雹躀nformal single negotiating text.,part II,Article 73,Document A/CONF.62/WP.8/PartII and Revised single negotiating text(part II),part II,Article 75,Document A/CONF.62/WP.8/REV.1/PartII.然而,從第六期會議的《非正式綜合協商案文》開始,該定義被取消了,取而代之的是現行海洋法公約中的“適用”條款。⑤Informal Composite Negotiating Text,Article 86,Document A/CONF.62/WP.10.

除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外,其他國際公約也有使用專屬經濟區及公海的用語,但對于公海并無定義。在涉及自然資源利用與養護、捕魚、海洋環境保護等問題的國際公約中,可能會使用專屬經濟區的用語,并將專屬經濟區與公海區別開來,比如在《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公約》中,就同時使用了公海和專屬經濟區的用語,并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其區別開來。[3]而在不涉及自然資源利用與養護、捕魚、海洋環境保護等問題的國際公約以及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前生效的公約中,往往只使用“公?!币辉~,比如《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萬國郵政公約》《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民用航空公約》等等。對于這些與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權利無關的國際條約,各國并未將專屬經濟區作為一個單獨區域加以對待,但是也未規定所謂“公?!笔欠癜藢俳洕鷧^。

二、各國法律中“公?!币辉~的使用及分歧

各國在國內法中使用“公?!币辉~時,一般均未對其進行定義。而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并未明確公海與專屬經濟區之間之間的關系。在不涉及沿岸國的自然資源勘探開發、捕魚、建設人工島嶼、海洋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權利,而只涉及船舶碰撞、海難救助、飛行事故、海事規則、刑事犯罪等問題時,往往不會專門使用專屬經濟區的概念而僅僅規定在“公?!敝腥绾翁幚?。①類似立法眾多。比如德國、越南、韓國等國的的國際私法規則都只規定在公海上船舶碰撞的沖突規則,而未規定專屬經濟區內如何適用法律;又如我國香港地區的《刑事罪行條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商船條例》、《商船規例》等,都只規定了公海而未規定專屬經濟區。這類立法筆者就不再一一列舉。

少數情況下,有些國家在某些立法中將公海與專屬經濟區的用語并列使用。羅馬尼亞《關于調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一百零五號法》是少數將公海與專屬經濟區并列使用的例子。其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公海上發生碰撞適用船舶共同本國法。如果國籍不同則適用受損方船舶本國法。如果雙方均受損害,但有一方船舶具有羅馬尼亞國籍則適用羅馬尼亞法律,但受損船舶選擇適用對方船舶本國法的除外。該條第三款又規定,在羅馬尼亞的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船舶碰撞適用羅馬尼亞法。[4]羅馬尼亞的該條法律雖然沒有明確界定公海與專屬經濟區之間的關系,但是至少它的立法意圖表明,在船舶碰撞這一侵權責任領域,公海和專屬經濟區應該分別看待,這已經超越了海洋法公約關于專屬經濟區締約國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范圍,因此似乎可以認為按照該條理解,專屬經濟區是獨立于公海的另一類海域。

美國雖然未簽署和加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而只加入了《公海公約》,但是在美國國內法中也承認專屬經濟區的存在。美國的《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保護“公?!币约啊懊绹茌犓颉敝械牟溉閯游?,但該法未對公海進行定義,②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16 U.S.C.§§1372(a)(1),1372(a)(2)(A).但是對美國管轄的水域界定為美國的領海、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③Id.§1362.15.而且該法還明確規定某些章節不適用于受雇于外國船舶在美國專屬經濟區外捕魚時偶然捕獲海洋哺乳動物的情形。④Id.§1371(e).而另一部法律《瀕危物種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則保護美國領海和公海中的瀕危物種,該法沒有對領海和公海的定義,也沒有提及專屬經濟區。上述兩部法律中涉及公海的定義與法律適用范圍問題都引發了相應的爭論和訴訟。⑤Florida Marine Contractors v.Williams,378 F.Supp.2d 1353,1357(M.D.Fla.2005);Center for Biological Diversity v.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2002 U.S.Dist.LEXIS 22315,p.9-10(N.D.Cal.Oct.30,2002);Hawaii County Green Party v.Clinton,124 F.Supp.2d 1173,1182 n.13(D.Hawaii 2000);Lujan v.Defenders of Wildlife,504 U.S.555,581-82(1992)(Stevens,J.,concurring);United States v.Mitchell,553 F.2d 996,1001-1004(5th Cir.1977).

在Center for Biological Diversity v.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墨西哥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不是其領海的一部分,按照美國法律,其屬于‘公海'或‘全球公共領域'(global commons)?!雹轈enter for Biological Diversity v.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2002 U.S.Dist.LEXIS 22315,p.9.在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v. Department of the Navy案中,原告自然資源保護委員會和被告海軍部以及法庭均一致認為,《瀕危物種法》適用范圍及于外國專屬經濟區。[5]美國的有關執法部門,如美國國家海洋和大氣局(NOAA),執行《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章,也明確其管轄范圍不包括外國領海。NOAA的行政法官在In the Matter of Tuna/Porpoise案中,也明確指出:“美國依據《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的管轄權及于公海中違反本法的行為,而不及于在外國領海中違反本法的行為?!雹逫n the Tuna/Porpoise Cases,3 O.R.W.96,1983 NOAA LEXIS 49,at p.4(NOAA 1983).該表述沒有將外國專屬經濟區排除在公海之外。而且,在NOAA的法律總顧問給美國司法部的信函中也稱:“《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作為法律,應適用于在外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美國公民和船只,這一點是美國政府和NOAA長期堅持和一致的立場?!雹郘etter from Jane H.Chalmers,Deputy General Counsel,National Oceanic a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 to Thomas L.Sansonetti,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Division,at p.1(Mar. 3,2003).而美國海軍的政策,也是將《瀕危物種法》適用于外國的專屬經濟區。[6]

從上述立法可以看出,除了少數例外,許多國家在國內立法中,只要不涉及專屬經濟區內沿岸國的權利,一般不會在立法中區分專屬經濟區和公海,公海的概念比較模糊。但對于美國,結合其在海洋法公約談判中的主張以及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態度,可以得出明確的結論,其支持專屬經濟區屬于公海的一部分。

三、我國國內立法及國際條約中“公?!币辉~的使用及分析

(一)國內立法

在我國的《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關于侵權的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公?!币辉~的定義?!逗I谭ā返?73條第1款規定:“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钡?款規定:“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薄睹裼煤娇辗ā返?89條第1款規定:“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钡?款規定:“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边@兩條規定,均沒有涉及專屬經濟區內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進而引發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例如,一韓國輪船與一巴拿馬輪船于韓國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碰撞,其中一方當事人于中國的海事法院起訴,應如何適用法律?①隨著我國海事審判水平的提高,這類案件很可能發生。比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萬鄂湘在全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就提及了一個案例:韓國東南租賃有限公司與巴拿馬帕茲航運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碰撞發生在公海,起運港和目的港均不在我國,韓國東南租賃有限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舶,并行使擇地訴訟的權利在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參見北大法寶,引證碼CLI.3.110248。由于資料所限,筆者并不知曉該案船舶碰撞是否發生于某國專屬經濟區或公海,但該案至少說明類似案件發生,并由我國法院審理,是完全有可能的。眾所周知,一般而言,法律的適用范圍是一國領土范圍之內,而專屬經濟區只是國家行使某些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海域,而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于船舶碰撞、航空事故等一般的民事糾紛,沿岸國并不具有當然的管轄權,其法律也并不能當然適用于該區域。因此,如果僅僅依照《海商法》第273條第1款和《民用航空法》第189條第1款,將專屬經濟區內的航海、航空事故以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為由而適用沿岸國法,理由并不充分。相反,如果將專屬經濟區視為公海的一部分,則應適用《海商法》第273條第2款和《民用航空法》第189條第2款,即受理案件所在地法律。

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漁業法》中,我國也有使用“公?!币辉~。由于這兩部法律所涉事項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均屬于專屬經濟區中沿岸國行使管轄權的事項,因此,我國在其中對專屬經濟區和公海所涉及的問題分別規定,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但是這種并列使用專屬經濟區和公海的規定,并不能體現我國的意圖:究竟公海是否包括專屬經濟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中,我國也將專屬經濟區和公海用語并列規定。該法第30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及其毗連的公海的上空劃分若干飛行情報區?!钡?2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在本國領海以外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公海上空飛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規則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敝档米⒁獾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沒有明確規定飛行規則屬于專屬經濟區內沿岸國的特別權利事項;而在此處,我國立法卻對專屬經濟區和公海用語并列規定,則應可體現出我國將“專屬經濟區”排除在“公?!备拍罘秶獾囊鈭D。

(二)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

在我國參加的若干國際公約中,如前所述,使用的“公?!币辉~往往沒有明確的定義。而我國并不是1958年《公海公約》締約國。

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締結的自由貿易協定中,在涉及貨物原產地問題時,往往會規定,在締約一方注冊并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產品,其原產地為該締約國。②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第22條就有此規定。但是,由于公海的定義并不明確,締約國船只在他國專屬經濟區內作業所捕撈獲得的海產品,其原產地究竟是締約國還是該專屬經濟區所在國并不明確。尤其是,與我國訂立自由貿易協定的國家中,還包括瑞士、哥斯達黎加、澳大利亞等《公海公約》的締約國,這更增加了“公?!边@一概念的不確定性。

從另一方面看,我國在有一些自由貿易協定中,將協定中的“領土”或“關稅領土”界定為“包括領陸、領空、內水、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中國國內法,由其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領海以外的區域”。①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第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第5條,等等。這一規定,雖然只能適用于該自由貿易協定本身的解釋,但是也體現出我國不認為公海包括專屬經濟區的意圖。

(三)關于我國使用“公?!币辉~的分析

從我國的立法意圖來看,筆者認為,是傾向于將專屬經濟區作為一類獨立的海域,不包含在傳統國際習慣法公海的概念之中。這一意圖,從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以及我國簽訂的某些自由貿易協定中都可以發現;而且從我國與美國的多次關于在南海美國軍機軍艦的飛行和航行問題的外交“口水戰”中也可以看出,我國反對美國將我國的專屬經濟區視為公海的一部分而自由地在我國專屬經濟區內開展偵查、軍事活動以及從事其他海洋法公約未作規定、而對我國造成一定威脅的活動。

然而,從我國國內立法和加入的國際條約的用語分析來看,這一意圖是否能夠得到有力的法律支撐,尚存疑問。

首先,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條約用語來看,并不能肯定公海的定義將專屬經濟區排除在外。因為公約第七部分的用語明確表示該部分不適用于專屬經濟區,而未給公海下定義。雖然在公約中多處將“專屬經濟區”和“公?!钡仍~并列使用,但這也不能證明這兩者就是相互排斥的關系,因為無論是“毗連區”“專屬經濟區”還是“大陸架”都有重合而非相互排斥,而這些詞都是經常并列使用的。反而,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如果考慮條約訂立的歷史資料我們發現,最初公約試圖給公海下一個定義,但最終放棄。而這可以被解釋為是締約國有意為之。

其次,雖然《公海公約》有63個締約國,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167個締約國,但不能認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就取代了《公海公約》,相反這兩者是同時有效的。許多國家同時是這兩個公約的締約國?!豆9s》對公海有定義,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公海卻沒有定義,這至少說明,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來證實存在一個公海的新定義,理由不夠充分。

第三,傳統國際習慣法認為,公海是不包括領海和一國內水的所有海域。如果要證明“公海不包括專屬經濟區”形成了新的國際習慣法,則需要充分的國家實踐來證明。但是考慮到《公海公約》締約國的數量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此規定的模糊性,很難從國家實踐角度證實新的國際習慣法的形成。

第四,從我國自身的實踐來看,雖然我國一些國內立法和雙邊條約的立法意圖是不承認專屬經濟區是公海的一部分,但從未從國內立法的角度給公海下一個定義。而且,《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關于“公?!币辉~的使用,更容易被解釋為“領海之外即公?!?。甚至在一些外交場合,我國的表態似乎也沒有完全注意“公?!币辉~使用的重要性。比如,2010年6月4日,在北京舉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灣阿拉伯國家合作委員會成員國首屆戰略對話部長級會議上,與會部長討論了以色列2010年5月31日襲擊“馬爾馬拉”號人道主義船只的事件并發表了《關于以色列襲擊人道主義船只的聲明》,在該聲明中我國“強烈譴責以色列在公海發動襲擊和使用暴力”。[7]但該事件發生在距離以色列海岸大約120公里的海域,是否該海域屬于專屬經濟區范圍?如是,則我國這一聲明,是否意味著承認專屬經濟區是公海的一部分?

四、結論及我國的應對策略

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國際條約還是國際習慣法的角度,都不能充分證實“公?!边@一概念與《公海公約》的定義相比已經發生了變化。而這一國際法的現狀,對于我國主張在專屬經濟區以及其他位于領海之外我國主張行使權利的海域行使權利,具有不利之處。相反,美國等海洋強國反而可以利用“公?!备拍畹臄U張解釋于我相關海域主張公海自由原則,而屢屢進行政治和軍事挑釁。

但是,國際法并非不能變化。而國際習慣法的變化有賴于各國的實踐和法律確信。因此,我國應從自身做起,避免國家實踐的不一致,不斷強化我國將專屬經濟區以及其他位于領海之外我國主張行使權利的海域與“公?!边@一概念相分離的國家實踐和法律意圖。

首先,應該在國內有關立法中,對公海的概念進行明確界定??梢詫⒐6x為:“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騼人?、群島國的群島水域或其他任何國際法規定屬于一國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海域內的全部海域?!?/p>

第二,盡可能在與其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中,在可能涉及使用“公?!币辉~時對其規定上述定義;或者將公海和專屬經濟區的有關制度分別規定,以體現將兩者區別對待的意圖。

第三,在任何外交或其他正式場合,盡量謹慎使用“公?!币辉~,以確保其概念不會被解釋為包含專屬經濟區在內。

第四,在未能就“公?!币辉~在立法中進行定義之前,我國應在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其概念不包括專屬經濟區等我國享有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海域。在《海商法》等法律適用時,應注意把握相關條款中“公?!焙x的理解,如果確有必要將專屬經濟區的侵權行為視為在公海上發生并適用法律,可以說明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中“公?!币辉~含義可能不同:在海洋法領域,其不包括專屬經濟區;而在民商法或國際私法領域,為了解決糾紛的便利才將其解釋為包含專屬經濟區。

[1]邵津.國際法[M].第4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46.

[2]R.Jennings,A.Watts.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M].9th edition.Volume 1,Part 2 to 4,p.725,719-825.

[3]《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公約》第8條、第10條,北大法寶,引證碼CLI.T.7187[EB/OL].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eagn&Gid= 100671379&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 accurate.

[4]羅馬尼亞.關于調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一百零五號法,北大法寶,引證碼CLI.FL.1119[EB/OL].http:// 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iel&Gid= 67109983&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 accurate.

[5]Keith S.Gibel.Defined by the Law of the Sea:‘High Seas'in the 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and 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J].Naval Law Review,2007,54:26.

[6]MemorandumfortheChiefofNavalOperations Commandant of Marine Corps,2 n.1(28 Dec.2000)[EB/ OL].http://www.whalesandsonar.navy.mil/documents/ trainingatsea.pdf.

[7]關于以色列襲擊人道主義船只的聲明[EB/OL].北大法寶,引證碼CLI.T.6953,http://www.pkulaw.cn/fulltext_ form.aspx?Db=eagn&Gid=100670249&keyword= &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

(責任編校:楊 睿)

The Divergence on the Definition of“High Seas”and the Coping Strategy of China

MA Xun
(School of Law,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67,China)

The absence of an explicit definition of“high seas”in UNCLOS results in the divergence on the“high seas”concept.The United States view is that all part of sea outside territorial sea is high seas and that high seas includ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s.China intends to define the“high seas”as an area of sea not including exclusive economic zones.However,this intention is not firmly supported by the treaties an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China should define“high seas”in its domestic laws and bilateral treaties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state practices and opinio juris on that intention.

high seas;exclusive economic zones;UNCLOS;international law

D993.5

A

1672-0598(2016)05-0079-06

10.3969/j.issn.1672-0598.2016.05.013

2016-02-20

馬迅(1977—),男,重慶工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主要從事國際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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