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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共識的民法解釋學范式研究

2016-04-14 14:40孫妍
電大理工 2016年3期
關鍵詞:文義解釋學民法

孫妍

駐馬店職業技術學院教師教育系(駐馬店 463000)

基于共識的民法解釋學范式研究

孫妍

駐馬店職業技術學院教師教育系(駐馬店463000)

司法領域里對范式的探討,需要從司法者、立法者以及學科領域內各類學者的共同認識中發揮作用。范式是形成共識的基礎,對于民法解釋中的范式研究,需要從共識的達成進行探討??梢?,形成共識是我國民法學建構的基礎和必要前提。

民法;法律解釋學;范式;共識;解釋方式

德國學者薩維尼提出“法律解釋的過程是法律重建的過程”[1]。庫恩認為,當某一理論獨占學科領域的重要地位時,就成為范式[2]。參照范式理論的闡釋,可以將民法解釋學作為研究對象,從民法解釋學的范式研究中使之成為一門科學。

1 如何達成民法解釋中的共識

立法的構建讓學者們從法律視角來研究法律的完整性,并希望通過司法解釋為立法修改提供參考或建議。從司法技術來看,民法解釋已經成為一種技術,民法解釋學已經成為法律文本的解釋方法。在探討民法解釋的范式之前,需要達成三項共識。

(1)共識一:構建立法體系有助于規范法律解釋

從民法頒布到民法解釋,都是建立在立法基礎上。對于民法解釋權,同樣需要以立法為基礎。但對于一門科學,民法解釋能否順利實施,需要從其概念、規則及體系上形成共識。

1)法律的內涵與外延必須清晰

法律概念本身是通過文義來陳述,而文義又分為核心文義和邊緣文義。立法者應該從法律概念的內涵、外延上進行明晰,才能作為價值判斷依據進行相應解釋。一般而言,對于法律中的概念,其抽象程度越高,對應的規定越不科學,同樣在解釋的過程中更容易出現紊亂,即不可預見性越強;反之,當法律概念越明確,司法裁量權則越低。

2)民法規則設立必須科學合理

法律是對社會生活的調整,其本質是處理各類利益關系或沖突。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利益衡量是價值判斷的過程。對于民法規則本身,其適用過程就是實現利益保護的過程。如對于某件物的占有保護,實質上是對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及買受第三人等利益價值取舍的平衡過程??梢?,在利益衡量方法中,其過程是客觀的,也是主觀的。由此決定了利益衡量法的適用性,往往需要明確各種利益沖突關系之后,通過價值判斷等方法來予以平衡。在這些利益沖突關系衡量中,就需要從立法規則的設置中明確具體的操作,從而實現價值判斷的客觀化。如果利益沖突規則設置不科學、不合理,則司法工作就難以給予取舍。

(2)共識二:提升立法質量有助于簡化法律解釋

從立法實踐來看,立法質量體現在科學性、邏輯性。如果法律缺乏邏輯性,存在不科學地方,則在解釋中就會帶來歧義。在我國司法解釋實踐中,解釋方法濫用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的不完善,特別是立法缺乏科學性和邏輯性。法律的科學性,能夠為司法活動提供基本的方法,保障司法實踐準確適用法律解決問題;法律的邏輯性是判決公正的基礎,在邏輯性判斷中,司法工作就只能引用一個規則,得出一個判決。在司法解釋中有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和折中說。以《合同法》第97條中的“恢復原狀”概念為例,條文規定:財務(給付)返還的債的請求權,而不是物的返還請求權,也不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直接效果說認為,合同因解除而歸于消滅,尚未履行的債務免于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發生返還請求權。折中說認為,合同在解除之后,需要根據具體內容來探討是否恢復原狀。也就是說,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則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否則,則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對已履行部分,當事人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

(3)共識三:立法完整性有助于法律解釋

在文義解釋中,對于法律概念的確定,需要從立法資料本身的解釋中來明確。完整性高的立法資料,其法律解釋負擔較少,在法律解釋中的準確性就高。同樣道理,當立法資料不完整,在進行立法解釋時,司法者會因立法資料欠缺而無所適從。如在《合同法》第51條中對于物權行為的解釋,我國多數學者認為不用采納,其原因是在立法資料里找不到相關的立法陳述來進行論證。

2 共識背景下民法解釋方法研究

從傳統民法解釋實踐來看,在法律條款適用上,僅僅通過司法價值判斷難以確保正確性。原因在于:一是立法者自身理性受限,也就是說再完備的法律體系也存在法律漏洞;二是法律概念具有抽象性,而抽象則省去了非主要事實,利用抽象的法律概念來解釋具體事實,則存在某些事實細節被忽略的可能。我們從大量具有獨有特征的案件事實轉換中,可以看出很多偏離立法者原意的司法解釋。也就是說“所有的能夠或者可能用的這些標準解釋方法都會帶來自相矛盾的解釋”[3]。由此可見,對于解釋方法,客觀上存在不同司法者會根據自身經驗、信仰、涵養等“先有、先知、先見”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解釋。

(1)文義解釋是民法解釋的始點與終點

通常情況下,對于民法解釋實踐中的文義解釋,往往是構建法律規范的基礎;同樣,對于不同的解釋方法,與立法者的本意之間,需要從尋求法律的客觀性上來優先選擇文義解釋。如在文義解釋方法之后,可以選擇反面解釋、當然解釋、限縮解釋、擴張解釋等。從解釋方法的目的來看,文義解釋是確立法律規范的基本條款,無論是廣義的解釋還是狹義的解釋,其目標在于法律規范的文義。如在當然解釋中,依據法律規范的邏輯關系來展開;在反面解釋中,從當前確立的法律規范下,以充分必要條件關系來進行反向推斷。

(2)民法解釋要遵循價值判斷的客觀化和具體化

從法學研究實踐來看,法律解釋主要是通過價值導向來進行法學思考。有學者認為,價值判斷是高度主觀性的實踐活動,而價值判斷的依據是法學客觀性的基礎。川島武宜提出“社會價值、法律價值都是對人的行為進行客觀規定的,必然為一定范圍的人所共有”[4]。對于司法者,本身不是法哲學家,在法秩序裁判中,難以保證價值判斷的客觀化。盡管價值判斷需要符合法秩序,但對于多數司法者來說,依據正當的司法解釋很難獲得共識。在民法解釋方法中,對價值判斷的主觀性也是客觀存在的。如一些不確定性概念與一般條款的適用范圍,在解釋中難以獲得共識,而要厘清這些概念,需要結合文義解釋,從個案所涉及的立法目的、司法者的法學經驗等方面來使之具體化。也就是說,在對存在不確定性的條款進行解釋時,通常需要從文義解釋之后,借助條款的適用范圍、結合個案實際,在特定案件類型化處理后得出價值判斷。

(3)民法解釋的妥當與否需要依據可證立性

所謂可證立性,即無論是一般規范還是個別規范,都必須有合理的根據來加以證立。細化來講,對于證立的過程,即論辯和說服的過程;可證立性就是規范性命題及其結論的可接受性??梢?,對于法學的解釋,都力求具有明晰性和可證實的精確性。對于司法者來說,在解釋方法的運用和解釋結果的對應上必須要經過證立。從法律適用性來看,證立是法律解釋的基本義務,也是判斷法律判決妥當性、公正性、合理性的一種手段,是實現司法共識的必然前提。如在體系解釋中,為何使用該解釋方法,司法者就要給予證立,只有證立后符合民法解釋方法時,該方法才具有正確性。

3 結語

在民法解釋學領域,對于其范式的研究與構建,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都應該給予理性的把握和運用。法學本身是一種以一定方法為指導的理論范式,在對法學進行闡釋主張時,必然要遵循相應的范式,并在范式基礎上得出論斷。我國當前法律體系建設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在民法解釋過程中,必然需要從共識基礎上來建立價值判斷。隨意解釋、濫用法律條文都是不合理的。正如庫恩所言“任何人想要描述或分析一種特殊科學傳統的進化,都必須找出這類公認的原則和規則”[5]。我國在實現民法立法向司法轉變進程中,民法解釋學的達成必然需要從共識中來構建。

[1]仲崇玉.論薩維尼法人代理說的政治旨趣和知識譜系[J].現代法學,2011,(06):41-46.

[2]胡志剛,王賢文,劉則淵.庫恩《科學革命的結構》被引50年[J].自然辯證法通訊,2014,(04):19-25.

[3]焦寶乾.邏輯與修辭:對法學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J].中國法學,2014,(06):41-45.

(責任編輯: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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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3-3319(2016)03-00090-02

10.19469/j.cnki.1003-3319.2016.03.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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