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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償合同中的對價問題研究

2016-05-14 16:09胡有情
法制博覽 2016年7期
關鍵詞:英美法合同

摘要:在英美法上,有償合同屬于簡式合同,要求當事人根據合同獲得的利益與其所支付的對價在價值上對等,即對價是有償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對價,又稱“約因”,是英美合同法所特有的核心內容和基本原則。而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并未采取對價一說,亦未建立對價制度。因此,本文立足于英美法,從對價內涵、適用規則及其流變衰落的視角對對價問題進行分析總結。

關鍵詞:對價;合同;英美法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6)20-0110-02

作者簡介:胡有情(1996-),女,漢族,江西吉安人,南昌大學法學院,本科在讀。

在英美普通法中,合同可分為蓋印合同和簡式合同,蓋印合同的有效性是由其所采取的形式所決定,而不要求任何對價;簡式合同則以對價為合同成立具有約束力的必要條件。有償合同屬于簡式合同,往往不嚴格要求具備蓋印合同的形式,但對價存在與否制約著合同的效力,對價是有償合同的必要條件。而在我國的合同法中未明確使用過對價一詞,亦未建立英美國家合同法中的對價制度。對于有償合同的界定,國內有些學者從一方付出的代價與對方支付的代價在價值上、經濟上是否完全相等進行了相關探討研究,不涉及對合同對價性質上評價,有償合同是否具有對價性并不對合同成立產生影響。因此,本文主要從英美法角度分析對價問題。

一、對價概念

對價,又稱“約因”,作為英美法合同法的核心內容和獨特制度,是英美合同制度中合同成立的實質要素,影響著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基石。對英國契約法中對價概念做出經典闡述的,是在確立對價制度的案例中,即1875年英國高等法院在居里訴米沙案的判決中的定義:對價是指“合同一方得到某種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或是他方當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項權利或遭受某項損失或承擔某項義務?!睋Q言之,對價是當事人從允諾中獲益或者受損,是“允諾的回報”或者“允諾的代價”。例如,甲對乙說:“若支付10美元,我將把這本書賣給你?!币一卮鹫f:“我愿接受?!痹谶@個買賣合同中,甲乙之間約定包含對價,即乙愿意支付10美元的許諾就是對甲愿意出售其書本的諾言的對價,在乙應允的情形下,該約定即被視為具有交易磋商的性質,可以強制履行;反之,在契約中,若應諾人沒有對允諾支付相應對價,無對價的允諾被稱為“裸體允諾”,一般不發生效力,雙方之間的約定不可強制履行,但是“裸體允諾”若符合蓋印契約的要件,為蓋印契約,則不要求任何對價,就可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二、對價適用規則

在英美國家中,有償合同中的允諾須有對價支持,對價不僅在雙方當事人締結合同過程中充當中介作用,還制約著雙方當事人所締結的約定的效力,若允諾無對價支持,則該允諾將不對允諾人產生拘束力,不可強制履行。正因對價制度為允諾是否產生拘束力的重要衡量標準以及直接關系到允諾可否強制履行,因此在實踐中對于把握對價制度的主要適用規則具有重要意義。

(一)對價須有真實價值但無須完全等價

對價是真實的,必須具備某種價值,但不是要求交易中雙方所交換的承諾或行為在價值上完全處于相等地位,或在客觀上利益的均等。締結合同的行為歸屬于私法領域,私法領域應體現出私法自治的精神,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一種表現方式,屬于私法自治的核心。契約自由要求應給予締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締結合同時對合同內容的約定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其中也蘊含著私法的平均正義理念,契約屬于交換正義,體現出交易關系的互惠性,雙方的交易中要存在一定的真實價值,但關于對價價值的衡量應屬于締約雙方的自由,應體現出雙方關于對價的認同。

在19世紀的英國,關于對價無須等價的極端情形有一著名規則稱為“胡椒子規則”。一方面,從契約自由角度,該規則充分肯定雙方當事人在締約協商過程意思自治,體現契約自由理念。另一方面,也充分體現了自由資本主義盛行的年代,過分強調追求自由使得實質上對價真實價值在如此懸殊情形之下,法院仍然認為其對價充分。雖然“胡椒子規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契約所追求的契約自由理念,但過分追求契約自由而忽略實質上交換的價值也使得其受到批判和質疑,也使得合同中對價制度越來越僵化和形式化。因此,在衡量交易時,英國法院在后來的案件判決中確立防止交易中“胡椒子規則”產生的情形。

(二)法律義務和既存義務不可作為對價

該規則確立于英國法院在1809年審理的Harris v.Watson案,在該案中法院判決認為留下船員在航海中付出的全部勞務均是原合同中規定的薪金的對價,為既存義務,不能成為船主新諾言的對價。在既存義務中,在允諾人和受諾人之間已存在合同關系,允諾人為督促受諾人履行其諾言允諾一個新諾言,但受諾人所履行的義務不能成為與新諾言構成有效的對價關系,故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在Stilk v.Myrick案突破了傳統的既存義務不可作為對價的原則,法官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許諾的額外報酬,以換取原告按時完成工作使得被告免受原合同的懲罰,那么使得新允諾得到實際利益或避免損失的對價,且原告沒有采取脅迫欺詐方式使被告做出新允諾,那這一許諾具有強制履行力。

履行法律義務不可作為對價,指受諾人不得以其法定義務作為對允諾人的允諾,因為這不將被視為具有對價關系的允諾,因而也就不發生效力。1831年英國法院在審理Collins v.Godefory一案中首次確立該原則。合同目的在于實現交易的價值,當一方當事人以其法定義務作為交易對象時,不僅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正,而且是有悖于合同目的。與既存義務不可成為對價原則一樣,履行法律義務不可作為對價這一規則在后來實踐也有所突破,以法定義務的范圍和界限區分受諾人的所履行的行為,即當受諾人對允諾人允諾所履行的行為超過法律規定的義務范圍時,此時超過的部分便可以認為構成充分對價。

(三)對價須來自于受諾人

改規則指受諾人只有為一項允諾提供對價,才可請求法律強制執行該項允諾。在此規則之下,合同的相對性得以充分體現。對價作為影響合同有效成立的實質性因素,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得以充分體現。比如,甲允諾乙,若丙給他粉刷房屋則給付乙1000美元,丙確實幫甲粉刷房屋,但根據對價須來自受諾人這顯然是乙不可以要求強制履行的,因為丙粉刷房屋只是作為乙獲益的前提條件,乙未對甲的允諾提供任何對價,故法院在實踐中對于第三人受益的合同,持有明顯的限制態度,因為第三方受益人都是無償的受益者,沒有為允諾提供任何對價,普通法一般不允許無償受益者提起訴訟。從另一角度而言,一個人只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針對他本人的且提供了充分約因的允諾。

受諾人必須提供對價,但是對價不一定由允諾人接受,對價可以在允諾人的要求下,由第三人接受。在1873年的Bolton v.Madden一案中得到充分體現,法院認為原告已經依照被告的要求為第三人提供了利益,足以構成充分有效的約因,所以被告也應當履行自己的允諾。[1]在之后隨著社會發展實踐,合同法上出現“第三人利益合同”,該合同是在對價不一定由允諾人接受的基礎之上發展而來。

(四)部分支付不能構成償還全部債務的有效對價

該原則又被稱為“平內爾規則”,由1600年“平內爾案”確立。英國法院認為:在給付到期日前所為之部分金錢給付,不得視為對全部債權清償之給付。理由正是“缺乏對價”。由于支付全部債務是債務人的義務,在沒有新的對價或者事項的情況下,自然不能以部分金錢給付而抵消全部債務。也就是說,債務人對債務的部分償還不能作為債權人的免除全部債務的允諾的對價?!捌絻葼栆巹t”是不符合當時的商業交易實際的。

“平內爾規則”在之后適用中備受爭議,其與商業規則交易習慣的不銜接使得該規則在實踐操作中僵硬化,對該規則的修改呼聲也越來越大。真正對平內爾規則進行修正的是1947年丹寧勛爵審理的“高樹案”,并在判決中正式確立“允諾禁反言”規則。丹寧勛爵對“禁反言”的陳述是:假如一個人作出一個希望創立某種法律關系的允諾,允諾人應該知道受諾人會相信該允諾并據此采取行動,而事實上也發生了這樣的后果,盡管根據古老的普通法很難為這些允諾找到“約因”,但法院也不允許允諾人采取與允諾不一致的行動。[2]換言之,當允諾者以他的允諾或行為使受諾者相信該允諾是可靠的,受諾者確實按照允諾者的允諾行事時,允諾者則不能對自己的允諾反悔。這體現出法官從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確立“允諾禁反言”規則,保護受諾者的信賴利益,提升交易安全促進交易。

三、對價流變衰落及未來

對價原理萌芽并誕生于英格蘭中世紀的契約訴訟,并發展成古典契約理論的核心,主宰了契約的成立與解除,成為契約法這部龐大機器的“平衡輪”。[3]但自19世紀末20世紀初,伴隨著社會的發展,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發展至一定程度逐漸轉變為壟斷經濟,社會環境和經濟環境的變化使得對價的權威地位受到挑戰并開始衰落,在上述對價適用規則的確立以及在后司法實踐中逐漸變革出現例外情形可充分體現,而“允諾禁反言規則”的確立為代表,有力的沖擊了古典契約理念中的對價制度。有些批評家認為“允諾禁反言規則”對于信賴的考慮消解了對價的作用,從而把(契約)法律置于一種極度反復無常的境地。美國學者吉爾莫認為“允諾禁反言規則”的確立促進了對價理論的衰落,并進而導致“契約的死亡”。[4]但不可置疑的是對價制度直至今天仍然還在運作,可見其衰落并不必然導致契約的死亡。

縱觀對價制度產生和發展過程,對價已成為英美契約法重要特色制度,亦是英美法律文化標志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對價制度沿用至今,體現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價值,即對價的外在化、客觀化等特點便于司法實踐對于契約成立的認定,對價制度本身蘊含著私法中最基本的公平正義理念。對價制度產生于契約訴訟,故不可避免會帶有形式化、技術化等缺陷。但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非盡善盡美,法律制度相對于社會發展存在著滯后性,因此需要在實踐中進行改革創新,賦予其活力才能使之與社會接軌。在隨著社會和經濟不斷發展的同時,法律逐漸放棄固守的形式和規則,對于對價制度的調整更為靈活化,從過分追求合同自由到關注實質的公平正義理念,這一有效轉變使之更適應當代社會的發展,有利于協調對價制度與商業交易的發展,在使之更加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之下,有效地促進社會發展。

[參考文獻]

[1]于月紅.論英美合同法中約因的適用規則及啟示[J].河北法學,2015,03:135-143.

[2]陳融.論“約因論”在英美法系的衰落[J].現代法學,2007,04:161-168.

[3]Grant Gilmore,The Death of Contract,edited and with a Foreword by Ronald K.L.Collins,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Columbus,1995:95-112.

[4]王延川.英國對價制度的歷史變遷與當代價值[J].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04:6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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