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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并入提單后仲裁條款效力分析

2016-05-14 21:11季鑠人
經濟研究導刊 2016年6期

季鑠人

摘 要:將租約并入提單是國際航運中的承運人在簽發提單時經常采用的做法,但是其中的仲裁條款能否有效并入就成為了極具爭議的問題。首先,從理論介紹肯定和否定的兩種理由;其次,通過列舉英美兩大航運強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以及國際條約中的規定,總結出目前世界航運界傾向于肯定并入仲裁條款效力的趨勢;最后,根據最新案例發現,我國法院對待這一問題的態度仍然持否定態度,從建設航運強國和仲裁中心的角度出發認為,我國應該順應世界潮流,逐步承認此類并入條款的效力。

關鍵詞:租約;并入提單;仲裁條款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06-0191-02

一、問題的提出

提單和租船合同均是海上運輸中極為重要的合同。提單中的承運人為了使其根據提單對貨物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與租船合同相一致,常常采用租約并入提單的條款。但是,租約和提單畢竟是兩種不同的合同,二者的當事人和內容均有所不同,當租約并入提單后,是否意味著所有的租船條款都將約束提單持有人?例如,租船合同中的當事人通常會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而此類仲裁條款能否約束非租船合同當事人的提單持有人就是一個極具爭議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在理論上有哪些不同的看法?世界各國對待這一問題的態度如何?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又是如何規定的?本文擬就該問題進行分析,并給出答案。

二、并入提單仲裁條款的定義和分類

所謂提單并入條款,就是承運人在提單上載明將租約并入提單,其目的是使租約可以約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單持有人,以免其對出租人和提單持有人承擔不同的義務和責任[1]。通過并入條款,船東一方面可以避免在提單中承擔比租約更重的責任,另一方面也可避免提單中逐字逐句地重寫租船合同。金康合同(GENCON)和康金提單94(CONGENBIL94)都規定了此類并入條款。按照并入條款的措辭,并入條款通常分為一般并入條款和特殊并入條款兩種。一般并入條款是指沒有特別說明將租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而是使用概括地表述為將租約并入提單之中;特殊并入條款則是表明要將仲裁條款并入提單中。

三、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并入的理論分析

對于這一問題,學者們頗有爭議,歷來分為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

(一)否定說

主要理由有:第一,當事人自愿是仲裁的基礎,租約仲裁條款是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的,提單持有人作為第三方是被動接受提單的,沒有表達意思的機會,在提單流轉到其手中之前,甚至不知仲裁條款的存在,由提單中的仲裁條款不能強加于第三人[2]。第二,由于提單是格式條款,在解釋格式合同存在分歧時,應根據對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當事人的原則,認定該仲裁條款不能約束提單持有人[3]。

(二)肯定說

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作為運輸合同憑證的提單,它的條款理所當然應視為運輸合同的一部分,提單的轉讓意味著運輸合同主體的變更。第二,受讓人之所以是并入提單的仲裁條款的當事人,是因為根據海商法的法理,提單條款約束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提單當事人必須受全部提單條款的約束,不能避重就輕,選擇利于自己的條款[4]。

四、世界各國司法實踐中的態度

對于并入條款的效力,主要的航運大國,美國和英國都已承認了其有效性,例如根據美國判例,提單上一個概括籠統的并入措辭即可有效地并入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即只要并入條款說明把租約并入就可以認為租約中的所有條款,包括仲裁條款能夠并入提單。美國法院認定:“不管是一般并入條款還是特殊條款都可以認定為有效?!盵5]相比之下,英國對提單中并入條款的效力卻比較謹慎[6]。根據英國的判例法,若想將仲裁條款有效地并入提單,必須在并入條款中明確規定所并入的內容包括仲裁條款,否則不能并入,但不管如何嚴格規定,英國法院還是確立了租約并入提單后仲裁條款依然可以有效的原則[7]。

同時,從有關國際航運的國際條約立法來看,調整提單關系的1924年《海牙規則》、1968年《海牙·維斯比規則》和1978年《漢堡規則》都認為提單上的條款在善意第三方提單持有人與提單簽發人之間具有“合同條款的最佳證據,在背書人手中則成為唯一的證據”。因此,國際航運界普遍對提單中的仲裁條款效力持肯定態度[8]。

五、我國的立法及司法現狀

目前,我國的《海商法》和《仲裁法》均沒有法律對提單仲裁條款的效力予以明確規定。但是通過觀察各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不難發現,我國否定租約并入提單后仲裁條款的效力,即以提單持有人無法通過背書轉讓的方式知曉租約合同中為由,否定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的效力。例如,最高院在[2011]民四他字第47號復函中表示,韓國高麗海運株式會簽發的是電放提單,并注明不可轉讓,雖然托運人將該提單樣稿發給收貨人用以提取貨物,但是作為收貨人的興鵬有限公司無法通過正常的提單流轉獲知提單背面條款,亦無法獲知提單背面條款中約定的法律適用以及仲裁條款。僅以電放提單正面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條款”的字樣證明收貨人知曉提單中有約定韓國仲裁的條款不充分。就現有證據看,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并未就涉案糾紛進行仲裁達成一致。故法院享有管轄權[9]。

因此,當事人若想讓并入的仲裁條款生效,則必須在提單中按照我國《仲裁法》中有關仲裁協議的規定,明確寫明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同時,提單持有人必須明示接受仲裁條款,這樣的仲裁條款才有可能被認定為是有效。除此之外,不管是一般并入條款還是已經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的特殊并入條款,都將被認定為無效[10]。與世界上的潮流相比,這一做法顯得有些保守。

筆者認為,作為志在建設航運強國和仲裁中心的中國來說,如此嚴格的限制仲裁并入條款顯然阻礙了我國在這一領域的發展,也不利于樹立我國的大國形象。在越來越多的國家承認提單仲裁條款效力的情況下,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也應適應這一形勢的需要,若過分強調提單持有人“明示接受”這一要件,無異于要求在提單簽發人與持有人之間的新的仲裁條款的達成,并未真正賦予原提單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同時,作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這也該公約支持仲裁的宗旨不符。筆者建議,我國可以參照英國的做法,將載明仲裁條款并入的特殊并入條款認定為有效,從而不斷開放我國的仲裁環境,進而提升我國在國際航運和仲裁領域內的競爭力,以早日實現建設航運強國和仲裁中心的目標。

參考文獻:

[1] 劉曉紅.論提單中仲裁條款的效力[J].政治與法律,2004,(3):57.

[2] 錢程.論租約仲裁條款并入的條件及法律效力[J].商事仲裁,2009,(1):7.

[3] 趙紅.淺析提單仲裁條款效力的有關問題[G]//萬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第9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82.

[4] 黃偉青.并入提單的仲裁條款若干法律問題探討[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0,(11):63.

[5] [美]G.吉爾摩,C.L.布萊克.海商法(上)[M].楊召南,毛俊純,王君粹,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288.

[6] 楊良宜.提單及其付運單證[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325.

[7] Thomas & Co.,Ltd.V.Portsea Steamship Company,Ltd.,1912.

[8] 劉曉紅.論提單中仲裁條款的效力[J].政治與法律,2004,(3):59.

[9]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47號復函,[2012]民四他字第56號復函[G]//萬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第25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44.

[10] 宋金鳳.并入租約的仲裁條款有關法律問題的思考[J].珠江水運,2005,(4):34.

[責任編輯 李春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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