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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下的仲裁協議效力擴張

2016-05-14 13:38王慧鄧哲
中國對外貿易 2016年4期
關鍵詞:受托人委托人申請人

王慧 鄧哲

長時間以來,仲裁當事人的確定標準基本上遵循“字面簽署標準”,該標準在大部分合同關系中,即仲裁協議簽字人和仲裁當事人一致的情況下被適用固然沒有問題。但實務中,特別是貿易領域,有一些合同,仲裁當事人和簽字人并不相同,在這類合同關系中如果對“字面簽署標準”僵硬適用,則對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利益非常不利。

近年來,實務界對于沖破“字面簽署標準”的呼聲不絕于耳。實務中的探討主要圍繞仲裁協議的效力在特定情況下,是否可以向非書面簽約的第三人延伸以及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延伸。本文通過一個裁判的具體案例,對這個問題涉及的相關方面試做闡析。

案情摘要

2012年08月15日,甲某以個人名義與北京市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簽訂《北京B公司(暫定名)合同》(以下簡稱“本案協議”),約定在北京成立合作公司(擬命名為北京B公司)。其中,甲某出資150萬元,占合作公司分利權的40%,A公司以其擁有的市場資源和行業資源以及其所有的實體店全部知識產權授權作為合作條件,并投入30萬元的設備及消耗品。同時,雙方明確一旦出現與合同相關的所有爭議,提交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進行仲裁。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在本案協議簽訂之前,甲某系B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04月23日,北京B公司更名為北京C公司。C公司稱:“A公司始終沒有提供30萬元的設備及消耗品,為了能使合作合同正常地履行,C只好自行購買了20萬元的設備及消耗品?!?2013年09月06日,C公司作為申請人依據本案協議提請仲裁請求,要求被申請人A公司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20萬元。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C公司不是本案協議的簽約主體,即不是仲裁的適格主體,無權提起仲裁。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申請人是否具有仲裁主體的資格。

申請人稱,根據《合同法》第50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視為有效?!奔啄匙鳛镃公司(原名稱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沒有超越權限,其完全有權利代表公司對外簽署合同,C公司追認其與被申請人簽署的本案協議,因此其享有仲裁主體的資格。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沒有簽訂帶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合同是與甲某個人簽訂,即被申請人合作的對象是甲某個人而非申請人C公司。故仲裁條款不適用于申請人,其無權提起仲裁。

參考案例

2002年10月,中國貿仲曾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B公司和A公司間設備買賣合同爭議案。申請人根據其與B公司簽訂的設備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但將B公司和A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理由是A公司為合同貨物的最終用戶。A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提交管轄權異議,理由是:A公司從未與申請人就本案設備買賣事項簽訂過任何書面合同,其與申請人亦未就任何爭議達成任何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針對上述異議,申請人反駁:申請人與B公司簽訂了進口設備買賣合同,但在合同簽訂前,申請人已被告知該設備的真正受讓人是A公司。A公司曾與B公司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是購買該設備的委托方,B公司是具有委托權的受托方。

據查,B公司確實僅為受托人,A公司是本案交易中的委托人;本案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A公司,申請人也知曉A與B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即申請人知曉A的存在;且本案有關當事人均未提出該合同只約束B公司和申請人的相關證據。貿仲認為:在雙方認可合同仲裁條款的背景下,“從以上證據來看,本案的情形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所述的情形,仲裁委員會在本案中對A公司有管轄權?!?/p>

據此,貿仲認為,在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具有代理關系的情況下,第三人與受托人簽訂了附有仲裁條款的合同,該合同可以成為委托人享有仲裁主體資格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受理過類似案件。2008年,金源礦業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委托卓域公司(以下簡稱“卓域”)辦理焦炭托運事宜,卓域以自己的名義與萬邦物流公司(以下簡稱“萬邦”)簽訂《國際運輸代理合同》。后因部分訟爭貨物滅失,金源和卓域依代理合同仲裁條款向海事仲裁委提請仲裁。萬邦向海事仲裁委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萬邦與金源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海事仲裁委則認為,根據《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對金源具有管轄權。

萬邦于2012年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天津海事法院最終支持了萬邦的訴請。該立場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致認可。在最高院就該案的復函中,其指出:“涉案仲裁裁決涉及卓域公司、萬邦物流公司和金源礦業公司三者,但三方之間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涉案仲裁裁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的規定?!?/p>

據此,法院認為,在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的情況下,第三人與受托人簽訂了附有仲裁條款的合同,該合同不能成為委托人享有該案仲裁主體資格的依據。

理論分析

我國法律主要涉及三種代理制度,分別為直接代理、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不同代理制度會影響仲裁協議效力是否擴張。

直接代理,《民法通則》第63條第二款規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當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具有擴張效力,擴張至未簽字的被代理人。

顯名代理,也稱為半隱名代理,在《合同法》第402條中得以明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痹陲@名代理的情況下,即使簽訂仲裁條款的雙方系受托人和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知曉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不會使得第三人在簽訂含有仲裁條款時陷入不知曉仲裁相對人的困境和誤解當中,除非委托人有證據證明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筆者認為顯名代理下的仲裁條款應具有擴張力,第三人也享有仲裁主體資格。

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其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經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享有直接介入權和第三人享有選擇權的法律制度。該制度在《合同法》第403條涉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p>

在隱名代理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借“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為由不與委托人進行仲裁。該種情形下,第三人便不具有仲裁主體資格。倘若第三人愿意與之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則可以理解為雙方在原先合同仲裁條款的基礎上達成了新的仲裁合意,那么仲裁庭對該案自然享有管轄權。

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筆者認為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的披露之下,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仲裁主體,但一旦選定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裁決意見

最后,回到本文開篇的案例,筆者認為本案中仲裁庭不享有仲裁權。原因有二:其一,申請人的行為難以證明甲某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合同直接約束到申請人自身,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甲某的行為系代理公司的業務行為。其二,即便可以證明甲某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根據上文關于隱名代理的分析,被申請人既已表明簽約時不知道有代理關系的存在且申請人未能證明簽約時被申請人知曉有代理關系,那么被申請人明確表明其不同意申請人作為仲裁主體,應該適用《合同法》第403條中第三人選擇權的條款。仲裁庭裁定申請人不具有仲裁主體資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庭對該案不享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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