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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

2016-05-30 19:21許飛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關鍵詞:完善

摘 要:公司股權回購從立法上是與公司法資本三原則相沖突的。法律是具有滯后性的,公司的股權回購是順應歷史潮流的發展而產生的,其出現代表的是法制的進步。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在立法上有新《公司法》74條規定的支持,但立法的不足也使得股權回購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停滯不前。就其程序規定的缺失、救濟的缺失等是值得法律深入了解和探討的。

關鍵詞:股權回購;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完善

一、引言

股權回購是指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過一定方式將公司已發行的股份購回的行為。股權回購作為《公司法》的立法條文,其存在有一定的價值基礎:

1.保護異議股東的利益

在公司股東會上,“資本多數決原則”使占據控股地位股東的意志多數情況下會上升為公司決策,小股東不愿聽任大股東的獨裁決策,只能要求公司回購自己的股份;其設立在于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讓小股東持回購請求權來抑制大股東的專制或非理性行為,從而實現效益與公平的制衡。

2.維護公司長遠利益,優化公司資本結構

公司通過主動回購股份,來作為職工持股計劃或股票期權等股權持股激勵計劃的保障,主動回購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實施反收購來維持公司控制權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主動回購走上了歷史舞臺,為大多數國家所允許,以此來適應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新需求。

3.股權回購行為作為一種請求權,只有在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才能保護自己的利益

刺激了更多的小股東或異議股東去行使該項權利,減少公司治理過程中的消極行為,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的管理與決策,提升公司經營活力。

二、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問題

1.立法規定

我國《公司法》74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該公司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①但這些規定不能涵蓋實踐中大股東與中小股東多樣化的利益情形。立法前兩款針對性較強,并且出現的概率較小,因此,我國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適用有待借鑒經驗拓寬。

2.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的適用

(1)適用主體:我國立法上對強制回購的支持使異議股東可作為主體申請公司回購所持股份,但公司不能主動回購股東的股權,因為公司若作為主體主動回購股東股權,則與保護股東的利益相悖,容易導致公司局面混亂。

(2)適用程序:劉俊海教授認為“股東與公司啟動股權收購協議的談判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個倡導性規定。倘若股東跨越與公司的協商程序,經行向人民法院起訴亦無不可,人民法院不宜以原告股東尚未與公司協商談判未有拒絕立案”。②同時,學者葛偉軍、白帆也認為“公司與股東達成股權收購協議只是進一步詳細約定一種法律關系的實施細節,如協議不成亦可直接提起訴訟?!雹蹚囊陨蟽啥窝哉撝?,我們不難看出,股東回購請求權的兩個程序協議回購與訴訟回購之間存在是否協議回購為前提程序的問題。

筆者比較贊成劉俊海教授的觀點。異議股東對于適用程序的選擇應充分遵循股東的意思自治,盡管訴訟回購較之協議回購更為復雜、成本更大、亦或會增加法院的負擔,但對于股東,應充分遵循其意思自治。當事人對于回購方式的自主選擇也是公司自治的一個體現。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將協議收購劃為訴訟回購的前置程序(大部分人都這樣理解)是不恰當的。

三、我國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司法現狀

(1)在程序適用方面,協議回購是否應作為訴訟回購的前置程序,不同地區法院存在不同的認識;在回購條件方面,不同的公司存在不同的實際情形。而法律對于回購條件未做出普適性的規定,而公司章程中往往又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

(2)從權利救濟方面來說,缺席股東在會議中,以反對票記之。而公司未告知股東擁有異議回購請求權的,使股東不知該項救濟,在法司法實踐中也是難以判定的;

(3)回購股權的處置:股權回購之后,持有人變成了公司,造成了公司法人人格與股東身份的混同?;刭彽墓蓹鄳骱翁幚??通常情形下,股權應予以注銷,這時會導致公司資本不能維持,與公司的三大資本原則相悖。同時,注銷股份可作公司減資論,公司減資不僅容易造成公司內部經營結構上的不穩定,也容易侵害債權人的利益。

四、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的法律思考

1.公司告知義務

要求有限責任公司在召開重大決議股東會之前,應對全體股東履行股東享有回購請求權利的告知義務。這種告知義務可以以書面貼出告知的方式,廣而告之,使得全體股東知曉。同時,在有限責任公司未能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下,法律可適當延長異議股東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的期限。

2.濫用回購權的控制

有限責任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往往不分離,而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會對公司產生巨大影響,為防止權利濫用而干擾公司正常經營,應由特別決議決定是否回購股權,確定股價、股權處理。實踐中,若公司不同意回購,則股東可請求司法強制干預,也會使股權回購變得相對公平公正。

3.公司主動回購的放寬

公司為了公司經營能長期有效的發展,可以召開股東會,對于股權回購做出決定,決議應由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決定回購的股權比例,以及向全體股東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按出資比例回購股份?;刭彽馁Y金來源應是在不影響公司經營和分紅的分配利潤,不能減損公司資本,從而避免主動回購造成對債權人或股東利益的損害。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4條、第75條.

②劉俊海.《公司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年12月,Page 128.

③葛偉軍,百帆.“論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之行使障礙及對策——對我國《公司法》第75條的評析”.《證券法苑》,2010年第六卷,Page340.

參考文獻:

[1]李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案例——對“顧寶河案”的分析,西南政法大學.

作者簡介:

許飛,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學碩士,研究方向:公司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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