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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的適用

2016-06-27 08:58李夢露
2016年19期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關系

李夢露

摘要: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項規則,庭前會議是2013年刑事訴訟法中新增加的一項程序制度。將非法證據在庭前會議中予以排除,不僅可以使后期庭審程序的效率得到提高,還可以使審判的正當性得以更好的保障。本文通過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適用情況的闡述,說明非法證據排除和庭前會議的關系,提出賦予庭前會議在訴訟程序中的確定效力,找到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更好的適用途徑。

關鍵詞:庭前會議;非法證據排除;關系

一、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適用的理論與現實基礎

(一)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適用的理論基礎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二款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庭前會議中適用的法律基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3、184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就“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聽取意見、了解情況。最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30條至第432條對公訴人員出席庭前會議、庭前會議的主要內容、庭前會議對檢察工作的促進等問題進行了具體規定。這些條文在很大程度上補充和發展了刑事訴訟法中的庭前會議制度,使得庭前會議與非法證據排除的關系更加密切。

(二)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適用的現實基礎

在美國聯邦刑事審判中,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必須在審前提出,如果沒有在正式審理前提出,則視為放棄權利。在德國形式程序中,辯方既可以在開庭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與德國相似。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的適用效果優于在庭審中效果。例如,辯方沒有在庭前會議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要求,而在庭審中提出申請。公訴人對證據的合法性具有舉證責任,而公訴人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很可能不能當庭舉證,就只能建議將案件延期審理。另一方面,如果公訴方申請當庭播放詢問的全程錄音錄像,雖然這種做法是舉證的有效方式,但這樣會耗費較長的時間。并且,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也存在辯方在庭審中隨意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來拖延訴訟的情形。對于以上情況,將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適用不僅可以保護辯護方的權利而且可以使公訴方有所準備,使得案件在審理階段順利進行、節省三方時間。

二、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存在的問題

(一)庭前會議的排除效力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我國《刑訴解釋》第184條規定: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但沒有對筆錄的效力問題作出解釋。這樣的話庭前會議中沒提出的或無異議的證據材料,而后又在正式庭審時提出,法官必須再次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審查,這樣既浪費了時間,又浪費了司法資源。由于庭前會議對其審查的事項沒作效力的規定,會導致某些事項會被重復調查,這就使得刑事庭前會議的功能難充分的發揮,庭前會議的效率價值難以實現。

(二)庭前會議容易出現法官預斷

在大陸法系,庭前會議難以避免會使法官形成預斷。即使像德國在庭前程序中增設一個中間程序,但仍不免使法官提前接觸檢察官移送的證據材料影響到法官的心證。在英美法系,排除法官的預斷做得較好,預審程序與正式庭審分離。因此,有效排除法官的預斷是當今司法的趨勢。但是,我國的刑事庭前會議在這一方面仍然存在問題,目前高素質法官的緊缺,導致庭前會議與正式審判法官難以分別,在審判時容易產生先入為主的情況。隨著現代庭審追求公正與程序的正義,排除法官的預斷是必要的。根據心理學及經驗事實證明,預斷的存在對庭審的公正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只有排除法官的預斷,才能真正確保庭審的公平公正,體現程序正義的價值。

(三)庭前會議證據排除理念存在問題

從我國法律進程看,以往在司法領域以客觀真實為理念。在程序與實體之間,往往更重實體而輕程序。這一理念在當下的司法環境中仍然存在,法官在斷案時往往主要關注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真實性,而對證據的和發行較少關注?;谶@一理念,法官很難主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另外媒體互聯網的發展使社會輿論對法官非法證據的排除也會造成干預,法官會因此而承受社會輿論的壓力,從未遭到輿論對司法的質疑,影響司法的公信力。而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為避免輿論的質疑而可能使本應按照程序應當排除的證據,形成對被告人有效的證據,從而做出有為程序公正的判決。因此,法律現代化,法制建設,法律意識的提高是我們國家很重要的任務。

三、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的適用

(一)非法證據排除與庭前會議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非法證據可以在庭審前和庭審中進行。但是相比較在庭審前和庭審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筆者認為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在庭審前更為合適。如果非法證據進入了審判程序,不僅會影響到審判的公正性而且還會影響司法審判效率。為此,我國可以借鑒英美國等國的做法,將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安排在庭前會議中,由法官主持關于非法證據的調查、確認等訴訟活動,經確認由法官作出關于證據予以排除或者否定的裁決。對經過裁決認為是非法證據的,除非有新事實和證據,否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不得在庭審中再次提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對于沒有經過庭前會議調查、確認的,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也可以在庭審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

(二)非法證據在庭前會議中予以排除與人權的關系

非法證據如果進入訴訟程序會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不僅如此,如果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出現在訴訟過程中,也會侵害到被告人的人權。若被告人基于對刑訊逼供等暴力畏懼而對非法證據的效力予以承認,其影響不僅是被告人對于司法公正的懷疑,更有甚者會對社會有報復之心。對于將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或者沒有證明力的證據排除在庭審進行之前對于被告人及整個司法工作都能體現對公正性的保障。

(三)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會議中的效力

通過闡述非法證據排除與庭前會議的關系,筆者贊同英美等國將非法證據在庭前會議中予以排除的做法。鑒于庭前會議在我國還處于逐步完善發展階段,若要真正發揮其提高庭審效率與保障司法公正的實效,則需要從制度上進行改革:賦予庭前會議制度確定效力。立法者應在法律中明確庭前會議的確定效力。賦予庭前會議階段控辯雙方享有充分的辯論權利,而不僅是信息溝通與交換。對于非法證據的來源、證據效力雙方進行辯論,可以更好地保證司法裁決的客觀公正性。對于非法證據的效力法官可以最終做出否定、排除的裁定,將庭前會議制度完整地納入訴訟程序之中。(作者單位:吉林財經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孫振.庭前會議程序與審前非法證據的排除[J].2013(2):9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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