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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言論自由權與官員名譽權平衡機制研究

2016-07-04 00:50馬梽進
2016年20期
關鍵詞:言論自由平衡名譽權

馬梽進

摘 要: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權和政府官員享有的名譽權都是憲法上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對這兩種權利的保護卻處于一種失衡狀態。筆者認為應當從憲法權利制衡權力的理念出發,區分言論的基本內容,落實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完善對政府官員權力的制約,以達到對公民言論自由權與政府官員名譽權的平衡保護。

關鍵詞:言論自由;名譽權;平衡

言論自由是法治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是監督政府及其官員的重要手段。名譽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個人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當下,一方面公民自身的民主、法治、人權等意識不斷增強,另一方面互聯網技術的突飛猛進所帶來的便利,使公民對國家的政治生活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提出更高的參與要求,促進了公民對公共事務全方位的監督。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近年來社會上發生的“王鵬”案、彭水詩案、“遼寧西豐事件”相當數量的“跨省追捕”案等反應了政府官員非理性的以壓制言論自由來進行救濟,公器私用仍存在一定的制度空間。

一、以言論內容區分公共事務與私人事務,建立公民言論自由保護的二元機制

政府官員在現實生活中即是公權力的執行者,也是自身權利的行使者,也就是說兼有公共事務與私人事務的利益追求。一般情況下,對于這二者是能夠區分的,公益和私益有著明顯的不同;但是這兩者往往又相互影響,官員的公益行為可能會影響到私益的實現,官員的名譽權就存在公益行為和私益行為之中。

第一,對于公民言論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特殊保護。政府官員以國家公職人員的身份行使職權時,官員的個人名譽在公權力的影射下,轉化了公共事務,具有了“公”的性質。如若在這些問題上對官員和公民運用同樣的標準,就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平等,公職人員所擁有的強勢地位與其應受的監督不對等,而且還要考慮到政府官員利用公權力消除、恢復名譽的能力。第二,對于公民的一般性言論,應當具體分析。對于政府官員的與其公職行為沒有直接聯系的言論,關鍵要看這些言論是否涉及到了政府官員的公職行為的適應性。官員在私人事務中的品行往往會影響其公職行為的行使,一個官員的私人信息往往是帶有公共意義的。不同程度的曝光也是在民主社會中,政府官員應當承擔必要風險。但是如果是純粹的私事務,在保護官員的名譽權時就應當平等對待。所以,法律應當首先傾向于對言論自由的保護,除非該言論僅僅是對官員私力影響。但不可否認的是:應如何對政府官員(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予以保障,這一問題目前仍是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的空白。

二、完善法律解釋,落實公民的言論自由權

我國雖然在憲法中規定了國家對公民言論自由權的保護,但是在實踐中憲法僅僅起了宣示的作用。2008年齊玉玲案的司法解釋被廢除,我國憲法的司法化的實際推進已然停止,但是這并不妨礙我們從憲法的高度,依照事實對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實現相關權利的實質平衡。

第一,限制公訴轉自訴。以名譽權和言論自由權為爭議的案件中,無論涉及到的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應當對相關言論的內容做出符合法律和符合憲法的解釋。特別是《刑法》第246條以但書形式對誹謗罪的有關自訴轉公訴的規定,也就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條款。根據這一但書條款,政府官員完全有能力利用法律的這一規定,把自訴案件變成公訴案件,對公民的言論自由給予殘酷的壓制。筆者認為,出現這種現狀的主要原因在于本“但書條款”不夠具體詳盡,過于原則和籠統,為公權力的濫用提供了制度上的漏洞,使得濫用公權力者(政府官員)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這一漏洞來壓制公民的言論自由。第二,過失及誠實評價免責。一方面,在信息的傳播中,很難保證其真實性和全面性,公民過失性的言論在證明沒有惡意時,得免于承擔誹謗之責;另一方面,對于公眾對其關心的公共事務,公民天然可以根據自己的智識進行不含惡意的批評和評論。法諺有云:“正確結論來自多元化的聲音,而不是權威的選擇”“對公眾事務的討論應當不受抑制、充滿活力并廣泛公開,雖然他很有可能包含了對政府官員的激烈、刻薄、甚至尖銳的攻擊?!钡谌?,在訴訟中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承擔證明報道內容虛假性的證明責任,如果出現涉訴言論真偽不明的情況時,應該由原告來證明言論失實,如果原告不能證明則要承擔敗訴的后果。第四,健全管轄制度。對于此類案件,要使案件的偵、檢、審脫離地方“一把手”掌控的范圍,應當通過法律解釋將“可以請求移送”變為某種形式的“必須請求移送”,這樣就可以突破地域因素帶來的影響。

三、嚴格控制公權力對言論自由權的限制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亙古不變的真理。公權力的膨脹必然會導致公民權利的壓縮,給社會的和諧穩定帶來極大的風險。如果政府可以隨意壓制反對的言論,那么他就不只是真理的維護者,而是成為了真理的“發明者”和“定義者”。無論是廣看世界,還是縱觀歷史,我們都沒有理由對言論自由施加種種事前限制,采取事后追懲的方法才順應歷史和我們的時代。因為禁止實行事前限制能給個人和社會帶來益處,它讓言者享有充分的言論自由,并可防止政府為限制言論自由對權力的濫用,把政府權力限制在它可行使的范圍之內,限制其向個人權利領域擴展。對于事前禁止造成的損害,則可以用事后懲罰的方式加以彌補??傊?,政府官員名譽受損,并不意味著我們要以壓制言論自由為代價進行救濟。

四、轉變官員觀念,以權利制約權力

政治國家的權力是在人們交出自己的一部分權利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公民履行批評官員的職責,如同官員恪盡社會管理之責。政府官員要做到以公民權利為本位,保持對公權力的敬畏,作為政府官員應當認識到:只有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言論自由得到切實保障,公民有提出建議和批評的機會,才可以在國家政治民主化建設中防治公權力的濫用與獨斷;在民主法治國家,官員是為人民服務的,為人民負責的,其執行職務因而享有的名譽也是人民賦予的,公民對其進行監督,從根本上說也是在對公權力的集體榮譽的維護。古人講“必有容,德乃大;必有忍,事乃濟?!泵鎸浾摴賳T要有包容心和承受力,勇于正視和解決問題,不能讓公權力充當“滅火隊”。毛主席說過:“因為我們是為人民服務的,所以,我們如果有缺點,就不怕別人批評指出?!睙o論什么時候,政府官員都應有這樣容人、容事、容言的氣度與雅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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