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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釋(三)》中關于隱名出資的剖析

2016-12-16 01:12賴翔宇
現代經濟信息 2016年27期

賴翔宇

摘要:隨著我國當前社會和經濟的發展,隱名出資人的相關問題日漸突出,《公司法》中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在《公司法解釋(三)》的23-26條中,對于相關問題做出了必要的界定。文章首先對隱名出資的具體概念展開了必要的分析,而后進一步在此基礎之上,對相關條款展開了深入的分析,對于把握隱名出資相關問題有著一定的積極價值。

關鍵詞:公司法解釋(三);隱名出資人;隱名股東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27-000-01

隱名投資的相關問題,在我國《公司法》中并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和規范,但是2010年1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即常見的《公司法解釋(三)》中,對于出資人的集中情況做出了具體的說明,因此雖然目前理論界仍然存在多種觀點,但是《公司法解釋(三)》本身的進步價值仍然不容忽視。

一、隱名出資的具體概念分析

從概念的角度出發,可以將指隱名出資理解為,隱名出資人存在實際的認購出資,但是這種認購行為,并沒有在公司的相關章程或者是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表現出來,這些文件上表現的,是其他顯名出資人的法律狀況。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隱名出資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上的顯名出資股東之間達成的民事法律關系。

就隱名出資狀況存在而言,如果單純是源于隱名出資人個人因素,而不愿意公開具體出資狀況,最終選擇以隱名方式實現出資的話,則其合法合理性完全應當得到肯定。但是現在備受學者爭議的問題在于,之所以普遍認為隱名出資具有一般違法性,以及非適法因素的原因,主要是考慮到某些隱名出資主體之所以選擇隱名方式,多是涉及到我國公司法對于出資經營的限制,即并非出資方面單純的個人因素,而是為了繞過我國某些法律法規。例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所占比例也在不同領域內有所規定。如果是通過隱名投資,來實現對于這些法律規定的一種突破,那么其違法性就會顯而易見。

隱名出資本身與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和性相有所沖突,同時此種出資方式,還與公司登記原則相沖突,又考慮到其與法律規避的現象相聯系,因此在實踐中常常成為矛盾發生的節點所在。而與此同時,股權本身還具有財產屬性以及人身屬性兩個方面的內涵,財產屬性包括利潤分配請求權和股權,以及股份轉讓權等,后者則包括股東會召開權以及表決權,和知情權等。前者可以視為目標,后者可以視為手段,二者結合用以實現身為股東的最終目的,即對于利益的追求。從這個角度看,隱名出資只是將這兩者進行了分離,因此對于財產性權利可以依據民法規定進行調整,而對于人身性權利則應當遵從公司法。

基于上述討論,隱名出資在法律的合理約束之下仍然值得提倡,其存在對于資源的合理利用有著一定的積極價值。

二、《公司法解釋(三)》中的隱名出資剖析

對于隱名出資的規定和說明,我國《公司法》中并不涉及,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相關問題日漸突出,因此在《公司法解釋(三)》中的23-26條,對有限責任公司隱名出資問題做出了對應的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23條中,重點厘清了當存在股權糾紛的時候,如何取得公司股東權利認定的相關原則。當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規的時候,如果實際出資人受讓或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或者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則實際出資人就應該享有相應的股權。從法律的角度看,股權本身與股東資格保持了相對獨立,股東獲取股權的方式僅為繳納出資,因此股權應為股東享有股東資格的實質內容,并不能將其認定為基于股東資格而產生。進一步考慮到股東資格本身是獲得公司主體的法律資格,因此該款不能用于股東資格認定,只能作為股權歸屬的標準。

《公司法解釋(三)》25條與隱名出資關系較為密切,其由三款組成,前兩款主要是對隱名出資中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益糾紛處理作出規定,第三款則主要針對隱名出資人顯名化的問題。對于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關系,通過二者之間的協議來進行認定,如果二者出現法律糾紛,那么就要考察二者之間的隱名出資協議是否符合法律強行性規定,如果符合,即可認定為有效,即雙方的糾紛可以依據此進行裁決。從細節看,25條中的第一款,明確規定投資權益的范圍應為股東自益權,不應當包括共益權。而第二款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這一主張看,隱名股東享有股權的財產屬性職能,并且隱名和顯名投資人之間的合同,是保護其權益的必要依據。

第三款的功能主要在于對隱名出資人顯名化加以規范。雖然第一二款肯定了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本身僅對合同雙方具有效力,而對于公司以及股東不具備效力??紤]到有限公司人和性這一特點,則可以認定公司以及股東是出于股東名冊上顯名股東的信任才進行投資,因此隱名出資人因為沒有進行登錄,無法談及信任。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隱形出資人想要顯名化,必須征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這樣既保證了顯名股東的利益,同時保護了公司其他股東的權利。

《公司法解釋(三)》26條,主要涉及顯名股東擅自處理其名下股權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顯名股東并未出資,并且其名下股權受到顯名和隱名投資人之間的合同約束,因此顯名股東屬于無權處分人。本條本款作出相應規定,參照《物權法》106條,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為主,法律賦予第三人以善意取得制度來對抗股權的真正所有人;對于隱名出資人權益方面的損害,則可以依據隱名出資人協議向顯名股東主張違約責任。

三、結論

隱名出資是經濟發展的必然,其具有一定的存在價值,因此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必須得到體現和規范。只有更好地確立規制,對公司投資人、債權人等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妥善安排,才能維護公司資本制度,才能推動經濟發展。

參考文獻:

[1]高城.論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D].蘇州大學,2011.

[2]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M].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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