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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庭審中心主義的適用范圍

2017-01-05 11:16包添
關鍵詞:簡易程序刑事訴訟

包添

摘 要:庭審中心主義有利于保障訴訟活動的公正性,但如果對于一切刑事案件均適用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并不符合刑事訴訟對于效率的價值追求。為使訴訟活動做到嚴格的程序合法,有必要對庭審中心主義的適用范圍加以法律層面的規定。救濟審程序與簡易程序不適用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足、被告人認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亦無必要適用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

關鍵詞:庭審中心主義;刑事訴訟;比較法學;簡易程序

中圖分類號:DF71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11-0094-03

庭審中心主義不僅是理論研究上的熱點問題,更是司法實踐中的重中之重,因此,庭審中心主義的適用范圍就成了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談到適用范圍,首先應該明確庭審中心主義的概念,按照“審判案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實直接言辭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1]的字面意思,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必須貫徹法庭調查質證、法庭進行辯論和當庭宣判裁判結果這3個要素。因此,如果將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適用于全部刑事案件,那么不僅僅會大量增加辦案人員的工作量導致辦案效率的進一步下降,還不利于當事人人權的保障。

公平正義是訴訟活動的最重要目標,雖然程序公正并不是實體公正的必然保證,但是不公正的程序無法成為實體公正的基礎,因此在人力物力有限的情況下,在實踐中執行程序優先便成為了為追求公平正義而出現的應有邏輯。所以,為保證個案的程序公正性,在制度層面規定出庭審中心主義的適用范圍就成了實踐領域的迫切要求。

一、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適用于第一審程序

嚴格來說,庭審中心主義主要應適用于一審程序,上訴審由于其在一審環節已經對于證據進行質證,大量沒有爭議的證據在審理中被采納的特性,又因為二審開庭率不高的實踐基礎,很難實現以庭審為中心。

放眼域外的實踐情況,英美法系的發源地英國,只在公訴罪的一審法院召集陪審團;嚴格實施當事人主義的美國也只在一審程序中實行庭審中心主義,上訴程序則當事人和證人一般不出庭。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法國只有違警罪和輕罪存在兩個審級從而有上訴審的可能,上訴審通常不需要證人重新出庭作證,只有輕罪的上訴庭在認為確有必要時才會重新傳喚證人,而重罪由于庭審之前已經有兩級預審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德國第二審上訴的審判程序與初審程序基本相同,除被告人為了證明上訴理由新提出的證人外,對于第一審曾傳喚的證人若僅是重復初審的詢問也可以不再傳喚,第三審上訴程序則僅為法律審,不再存在質證的問題。由此可見,域外的救濟審程序,不管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沒有實行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第二審案件審理方式的規定,除開庭審理之外,還可以采用庭外調查訊問的方式。庭外調查訊問方式審理的第二審案件自然不存在庭審中心主義的問題,然而即便是組織合議庭開庭審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于救濟審的重點是解決爭議而不是耗費過多資源去重新確認一審已經認定的無爭議問題,所以也不能認為這種情況適用的是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因而盡管我國的救濟審程序采用全面審理原則,依然可以說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是針對一審程序的。

二、簡易程序不適用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

庭審中心主義的主要作用范圍在于重大復雜、存在疑點且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其他情況下沒有嚴格適用的必要性[2]。庭審中心主義旨在查明案件事實與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因此,對于案情相對簡單、控辯雙方對證據沒有爭議、被告人承認被指控之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相對簡化的審理形式而不需實行庭審中心主義。

刑事訴訟普通程序是以存在事實爭議的疑難案件為出發點設計而成的,通過控辯雙方的質證活動使得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可以相對有效率地實現公平、正義。由于“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因此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情況下,省略以調查事實為工作重心的庭前程序和庭審程序也可以說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應有邏輯。另外,案件的嚴重程度與社會影響力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并沒有直接的關系,因此,從這個角度講,甚至可以說,無論案件嚴重與否,是否具有重大的影響力,只要案件事實清楚,對證據沒有爭議,被告人存在認罪的意愿,就可以不適用庭審中心主義。

以案件輕重限定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這種實踐理性得到了世界范圍內的廣泛認可,1994年世界刑法學協會在《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的決議》第二十三條中明確指出“簡易程序只適用于輕微罪行”[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罪行的輕重并不是討論是否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考慮條件,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不包括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對于案件事實沒有不明之處、證據不存在爭議、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相對弱化庭審中心主義以追求更高的訴訟效率。這種妥協是出于現實的考慮:對于無爭議之問題,可以省略法庭質證以追求更高的訴訟效率,同時嚴格執行法庭關于定罪量刑的辯論與法庭宣判,做到公正與效率的辯證統一。

但是,在此情況下,庭審對于實現公平正義依然有著積極的意義,對于此類案件,適用庭審中心主義但不執著于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也許是一種可行的做法。

三、簡易程序排斥庭審中心主義的域外實踐

(一)認罪處刑程序

認罪處刑程序是指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被指控事實后,法官依規定省略法庭調查而直接進行認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簡易程序[4]。認罪處刑程序最大的優點是一旦被告人認罪就可以免去復雜的調查程序,具有較大的實用性。

美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存在審前程序用以對案件進行分流。輕罪的嫌疑人在傳訊的程序中如果提出有罪抗辯或者不申辯,案件將不再開庭審理而直接由法院當場或擇期進行判決[5]。

英國刑事法院的“答辯決定”雖然與美國的辯訴交易有類似之處,但這種“辯訴交易”與其說是一種辯訴交易,不如說它依然只是屬于一種認罪處刑程序?!傲啃檀蛘邸敝贫裙膭畋桓嫒俗鞒鲇凶锎疝q來限制進入刑事法院的案件數量,被告人若作出有罪答辯有可能獲得減刑的好處,但是這里并沒有明確體現控辯雙方的“協商”和“合意”,檢察官在其中是消極的。進行有罪答辯的被告人所涉案件不會召集陪審團開庭審理,而是由法院以司法自白的形式記錄在案以供日后宣判。英國法律規定答辯的結果不能是模棱兩可的,模糊的答辯會被認為是無罪答辯而使法庭按照普通程序開庭審理該案件。

日本的刑事訴訟中,法院在聽取其有罪陳述與控辯雙方意見之后,即可就有罪陳述的部分通過簡易公審形成裁定(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法定最低刑為一年以上懲役或監禁的罪名除外)[6]。簡易公審程序只是審理方式的簡化,雖然偵查活動中收集的證據可以省略質證的過程而直接被采納,但沒有省略關于事實認定的審理過程。2004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新增了即決裁判程序,在此制度下法院可通過適當的方式調查證據,且不受傳聞證據規則的限制,且原則上當日進行宣判。與簡易公審程序相比,即決裁判程序具有更高的效率和可操作性[7]??傮w而言,不管是簡易公審程序還是即決裁判程序,所排斥的是法庭調查的過程,而不是庭審本身。

(二)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是英美法系國家廣泛存在的制度,意為刑事被告人通過有罪答辯來換取檢察人員指控中的讓步。辯訴交易的本質和認罪處刑相同,都是基于被告人認罪而對庭審程序的簡化。辯訴交易之于認罪處刑更進了一步,在此制度下法官不再進行裁決,只在形式上對控辯雙方達成的協議進行確認,庭審只是法官用以檢驗交易真實性而舉行的正式儀式。辯訴交易的定義如今即使在作為發源地的美國也沒有公認一致的意見,不過對于其意味著控辯雙方的讓步這一點卻是沒有爭議的。

美國的辯訴交易在審判前的訴訟階段進行,幾乎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適用。辯訴交易可以使法院省略審判過程,使被告人逃脫某些指控和最嚴重的刑罰,還幾乎可以避免檢察官敗訴的可能性。被害人及其家屬在此制度中無法表達嚴懲被告人的意愿,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獲得經濟補償。

澳大利亞的指控協商的本質是檢察官以降低指控的嚴重性來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最終的定罪量刑問題依然由陪審團庭審解決,這也是辯訴交易的一種形式。有罪答辯可以導致審判活動過程上的省略。有罪答辯的結果并非都是經過指控協商程序實現的,但毫無疑問,指控協商程序是達成有罪答辯最主要的途徑和方法[8]。換句話說,指控協商所排斥的也不是庭審本身,而是通過它得到有罪答辯,用以省略質證的過程。

德國于2009年7月29日在修改的基礎上通過了《關于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辯訴交易的法律草案》,自此辯訴交易在奉行大陸法系職權主義的德國正式合法化。法庭可以與訴訟參與人就程序的進一步發展以及訴訟的結果達成一致;可以就法庭將要判處的刑罰后果、其他與訴訟相關的措施以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進行協商,而每一個協商意見的組成內容都有被告人的自白;法庭可以對量刑提出建議,如果法庭認為有情況導致法庭此前提出的建議明顯不合適,已經達成的協議失效;被告人已經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當做證據使用;必須要將協議已經失效的事實告知被告人[9]。訴訟協商達成的協議對檢察院和法院的決定和裁判起著決定性影響,可以說在此情況下,庭審的功能已經明顯弱化。

意大利在一審開庭之前,公訴人員與辯護人可以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并請求法官以協商達成的協議作為判決內容。協議達成之后,法官經審查后若認為協議不適當或者違法,依然可以重新進行判決[10]。

俄羅斯的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時法庭審理的特別程序帶有一定的辯訴交易色彩。對于法定最高刑低于10年自由刑的犯罪,被告人有權在公訴人或自訴人不反對的情況下同意指控并申請由法院直接作出判決[11]。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對于部分輕罪案件適用自訴程序,這種情況由和解法官管轄。如果在庭審開始之前和解法官收到來自于控辯雙方的和解申請,則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根據和解法官的裁決予以終止。

(三)處刑命令程序

處刑命令程序是指法官對檢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議不經正式審判而予以審查、確認的刑事簡易程序[12]。

在德國,對于一些刑罰輕微的刑事案件,如果案情清楚、被告人對適用處刑命令程序沒有異議,適用法律不存在疑難,偵查終結時,公訴人員可向法院申請采用刑罰命令而使案件免去開庭審理的程序。

在意大利,對于可能適用罰金刑的輕微刑事案件或者可用財產刑代替自由刑的刑事案件,若被告人同意,可以適用刑事命令程序而不再就此案開庭審理[13]。

日本的簡易命令程序指的是檢察人員在提起公訴的同時,通過書面形式請求簡易法院受理,并在材料中載明被疑人對適用該命令無異議[14]。

以上國家簡易程序情況見下表:

由此可見,域外的簡易程序,在多數情況下已經將庭審過程弱化甚至省略,因而可以總結出:簡易程序不適用庭審中心主義,對于兩大法系而言是共通的。

四、庭審中心主義適用范圍的評析

通過以上的討論,我們可以看出庭審中心主義原則上適用于一審程序,但是并不局限于一審程序。在事實與證據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救濟審程序也可以適用庭審中心主義以恢復缺失的公平正義。

簡易程序不適用庭審中心主義,甚至有幾種簡易程序的適用會排斥庭審本身。我國不存在類似辯訴交易的協商制度或者可以省略庭審的處刑命令程序,從我國法律來看,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案件也要開庭審理,只是審理方式之于普通程序更為簡便靈活,案件的處理結果依然由法庭審判決定。如果承認庭審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決定性作用,就應該承認庭審的重要性并在訴訟活動中承認庭審的中心地位,否則就會使庭審活動流于形式,對訴訟結果的公平正義形成毀滅性的的損害。因此,對我國來說,簡易程序適用庭審中心主義而不適用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簡易程序所排斥的是庭審中心主義的嚴格性(具體而言是當事人對證據無異議的情況下省略法庭質證)而不是庭審中心主義本身。對于我國的簡易程序來說,問題不在于是否適用庭審中心主義,而在于適用到什么程度。事實清楚、證據充足,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普通程序案件,法庭質證即便實行也只會流于形式,因此其對于庭審中心主義的適用應效仿簡易程序之例,堅持庭審的中心性地位并適當省略質證過程。

庭審中心主義從理論上講或許不存在明確的適用范圍,但是為保證個案的程序公正性,在立法層面對庭審中心主義的適用作出引導卻是有必要的。只有確立了具體的規定,才能保證訴訟活動的合法性。

參考文獻:

〔1〕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N].人民日報,2014-10-29(01).

〔2〕顧永忠.“庭審中心主義”之我見[J].法制資訊,2014,(06).

〔3〕〔4〕〔12〕馬貴翔.簡易程序概念的展開[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51,123,163.

〔5〕〔6〕〔7〕〔9〕〔10〕〔11〕〔13〕〔14〕周欣,張小玲.外國刑事訴訟特色制度與變革[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4.82-84,242,244,191,215-216,280,215242.

〔8〕張智輝.辯訴交易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9.155.

(責任編輯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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