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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研究

2017-01-24 04:05宋美慧子
知與行 2017年11期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法保險金

宋美慧子

(吉林大學 法學院,長春 130000)

依法治國研究

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研究

宋美慧子

(吉林大學 法學院,長春 130000)

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基石,從其產生以來就一直廣受爭議,尤其保險利益歸屬主體在保險法學理上存在不同觀點。隨著保險利益原則的不斷發展,學界也不乏對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存廢之爭的討論。誠然,英美法系不少國家從形式上或實質上廢除保險利益原則的做法正得到越來越多的學者的支持,但是這一做法是否也適用于我國保險法,或者說是否適用于我國現行保險法律體制,仍然值得商榷。故從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存廢之爭的討論中探究保險利益原則在我國保險法發展中的命運,并以保險利益原則作為切入點,審視與保險利益原則相關的保險利益歸屬主體和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法律制度。自保險利益原則引入我國以來,盡管我們不能說其起到了杜絕道德危機的發生,但也不能否認其在穩定我國保險市場,防止賭博、避免道德危險上的作用。在我國保險法理論尚不完善的今天,廢除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應用的做法尚不可??;人身保險利益歸屬主體應由投保人轉為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的主體也應由被保險人轉為投保人。

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存廢;保險利益歸屬主體;受益人指定、變更權

保險利益原則在其產生之初因其能有效地防范賭博行為,預防道德危險的功能頗受嘉獎,也因此被各國保險法確認進而成為保險法一大核心制度。然而,在20世紀末期,澳大利亞在意識到保險利益原則所產生的限制保險市場發展的弊端后改革,便逐漸展開了逐步否定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中存在必要的改革*Life insurance act 1995(cth)s 200 (Austl),不僅廢除了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也廢除了其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隨后,作為保險利益原則發源地的英國也產生了廢除該原則的呼聲,美國也有不少學者認為美國保險市場及其法律制度與英、澳相似,從而主張美國也應該學習英、澳等國的做法,廢除保險利益原則。近年來,保險利益的存廢之爭在我國保險理論界也引發了不少思考。

一、保留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

就保險利益存廢之爭而言,本文認為不能簡單地以得出各學說之間孰優孰劣的結論為目的,采納任何一種觀點的前提,都在于充分考量我國當前的法律制度背景,從而選擇適合我國發展現狀的學術觀點。就此,本文先在下文中討論兩大法系對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態度。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適用上的觀點多有不同:英美法系國家主張廢除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主要是人壽保險)中適用的學者認為,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利益中的繼續適用業已出現弊大于利的現象??偨Y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幾點:其一,由于保險利益原則本身的不確定性,保險利益原則實際上在預防道德風險的同時也創造了逆向風險,且這種不確定性給保險人創造了利用信息的不對稱來剝削保單持有人的機會,阻礙了保險市場公平目標的實現[1]。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指出:“為滿足保單持有人將保單作為其財產的一種形式的需要,以及為避免如若在保險實務中保單持有人對被保險人生命具有某種利益而帶來的不確定性,這兩點就足以說明不應限制保險的自由性?!?AUSTL. LAW REFORM COMM’N INSURANCE CONTRACTS 87(1982).其二,保險利益原則的存在阻礙了保險市場的活性。例如,澳大利亞的viaticum settlement*It was traced by the Fourth Circuit fairly recently in Life partners, inc .v. Morrison :A viaticum settlrment,by which a dying person is able to acquire provisions for the remainder of his life’s journey by selling his life insurance policy, is thus thought to provide a viaticum. In the language of the industry, the insured is the viator, who sells his policy at a discount to a provider of the viaticum.,life settlements,stranger-orentated life insurance這三種不同類型的人身保險,澳大利亞法規審查機構(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在澳大利亞1995年法案頒布后做了一項數據統計*Australia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Statistics:Half Yearly Life Insurance Bulletin(Jan.5,2011).,這些數據清楚地展現了沒有保險利益原則介入的保險市場也可以是健全的,并有利可圖的。其三,并非所有的缺乏保險利益的保險單都創造了一個不能忍受的道德風險,也并非具有保險利益的保單就一定能夠阻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利益原則設立的初衷并未發揮其預想的功能。而且投保人或保險人可以簡單地通過創造“偽裝”,從而避開保險利益原則而使保險公司當然地認為其具有保險利益[2]。大陸法系多數學者主張同意主義,同意主義以被保險人的主觀意愿為準繩,衡量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以此來實現區分保險與賭博并防止道德危險發生的目的,但現實中,反映在書面上的被保險人的同意,并不一定能夠代表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而可能是脅迫、欺騙、收買的結果,而此時保險也可再次淪為賭博工具[3]。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所指出的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弊端的確有其一定的道理,從澳大利亞的法律實踐中,我們也能看出澳大利亞廢除保險利益原則*澳大利亞1984年《保險合同法》第16條:“保險利益不是必須的,普通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效?!钡?7條:“損失發生時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利益并非具備……”對其保險市場的發展來說的確有不錯的成果。然而,我們不能一味地只看見廢除保險利益原則而使得保險市場繁榮的結果而忽視了廢除該原則的制度前提,以澳大利亞為例,Atmeh學者曾在其文章中指出“澳大利亞的法律似乎在完全廢除保險利益原則上作了一個平衡舉措。一方面,法律上已經準備好接納以他人生命為賭博的風險將增大的現象;另一方面,為換取廢除保險利益這一結果,澳大利亞創造了一個全面的法規體系,以簡化市場消除保險利益存在時對市場的效率的阻礙”*It was traced by the Fourth Circuit fairly recently in Life partners, inc .v. Morrison :A viaticum settlrment,by which a dying person is able to acquire provisions for the remainder of his life’s journey by selling his life insurance policy, is thus thought to provide a viaticum. In the language of the industry, the insured is the viator, who sells his policy at a discount to a provider of the viaticum.。這一改革不僅要考慮到1909年《海上保險法》并且要考慮改革的任何部分是否會影響其他法律制度的運作,是否限制了競爭,同時還要考慮經濟和區域發展、消費者的利益、企業的競爭力以及解決方案[4]。由此可見,澳大利亞之所以能夠提出廢除保險利益原則的改革并在保險合同中適用,前提就在于其同時也考慮到了國家的法律制度前提。

是故,是否應當廢除保險利益原則的關鍵不僅在于廢除與否本身,而且在于我國目前法律制度下是否適合廢除,是否有廢除保險利益原則的法律制度基石。切莫本末倒置,一味追求、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做法而導致不僅保險利益原則所本應有的功能不能實現,且廢除后應有的效果也因條件不成熟而難以發揮。因此,保險利益原則的存廢問題,不能一概而語,主張廢除的學者最應提出的不是該原則目前存在之弊端,以及廢除該原則后對保險市場、對保險消費者以及保險人的利處所在,而是提出當前我國廢除保險利益原則的基礎是否具備。換句話說,廢除保險利益原則以避免前述保險利益原則的弊端應當具備哪些法律上及社會上的基礎條件,如若不具備應從哪些方面著手改善以使我國的社會條件、法律制度條件適于接受廢除保險利益之舉措。

正如前文所述,澳大利亞、英國等國家為什么在20世紀末期到21世紀初期提出廢除保險利益原則的改革措施,不僅在于其認識到保險利益原則繼續存在的弊端,更關鍵的是,這些國家在主張廢除的同時也在不斷構建其制度前提以尋求與其他法律制度的銜接,因為法律之間具有密切聯系,要想徹底廢除一項原則或制度將會導致一系列的變動。反觀我國保險法甚至是我國的法律制度,在我國保險法理論尚不完善的今天,采取小修改會比激進地廢除更為可取,因此在這一背景下,盡管不少學者高談廢除保險利益原則有諸多益處,也不能將其任意適用于我國,否則不免發生排異效果,反倒得不償失。更進一步說,保險利益原則自其被引入我國以來,也的確發揮了防止賭博、避免道德危險的作用,盡管我們不能說其能夠起到杜絕道德危機的發生,但也不能否認其在穩定我國保險市場上所發揮的作用,更不能因噎廢食,況且,至少在目前,人身保險合同項下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應當比保險市場的繁榮來得更重要。

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

世界各國對人身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的學說很多,主要的有“投保人說”“被保險人說”[5]“投保人和受益人說”以及“受益人說”四種學說,其中又以“投保人說”和“受益人說”之爭最為激烈。由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1款以及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第1款:“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1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笨芍?,我國現行立法形式上采取的是“投保人說”這一觀點,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然而,除規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外,為了輔助保險利益實現防止賭博、避免道德風險的目的,我國《保險法》還規定了受益人指定、變更權實際上由被保險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9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受益人發生道德危險則喪失受益權等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3條:“……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以此來防范受益人發生道德風險之嫌。由此可知,我國立法在人身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上不僅考慮到投保人的道德風險防范,更多的還考慮到對受益人道德風險的規避。其一,被保險人于實務中通常指定與自己有利益關系的主體作為受益人,即使受益人實際上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但由于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行為,可以視為推定同意,進而視其為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其二,《保險法》第43條“受益人一旦發生道德危險即喪失受益權”的規定,也從側面體現了人身保險合同中容易發生道德風險的主體是受益人。

由此,本文認為盡管我國人身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的相關立法在形式上采取的是“投保人說”的觀點,但其實際上更傾向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說”的主張。實則,不管形式上的“投保人說”還是實質上既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又輔之以其他法律規定以避免受益人道德危險的做法均不合理,理由具體如下:

一是我國保險法形式上為“投保人說”,但實質上傾向于“投保人與受益人說”的做法,盡管勉強能夠實現保險利益原則設立初衷,防范對被保險人道德風險,但其造成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的混亂,這種制度背后的理論基礎薄弱也不利于我國保險法的發展。

二是形式上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做法,極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發展,將使各種類型的“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合法基礎[3]。無保險利益即無損害,無損害則當然無保險金。我們不妨做以下假設,如若不要求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身體或生命具有保險利益的話,在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后,受益人則取得保險金請求權而得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事實上,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受益人在該保險事故中根本未遭受任何損害,既無財產上的損失也無精神上的損害,那么將得出不具保險利益的受益人在沒有任何損害的情況下獲得保險人給予的經濟上的補償的結論,這樣的結論無疑是滑稽的。因而,受益人應當是對被保險人人身或生命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否則將得出無損害而獲救濟的結論,勢必是不符合保險的宗旨及其功能的。

三是需要強調的是,持反對意見的學者可能會提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指定的受益人取得最終的保險金請求權是被保險人行使對自己身體或生命受損而獲得的經濟上的補償的處分權,是其意志自由的體現。換句話說,不論其指定誰為受益人,也不論該指定的受益人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均是被保險人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對此本文并不贊同。因為,這一主張沒有考慮到人身保險合同中真正遭受損害的人的利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若被保險人不幸遭遇保險事故殘疾或死亡,真正遭受損害的是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與其有血緣上或經濟上利益的人,這些人或因和被保險人的親密關系而遭受精神上的打擊,或因喪葬事宜、子女撫養、夫妻扶養、父母贍養等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失。所以,與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是真正應當受到保險金補償的主體。雖然囿于人身保險的非損害補償性,人身保險的保險金給付并非嚴格遵循遭受多少損失就有多少補償,但是在保險法律體制中至少應當確保的是,于人身保險合同中,因被保險人身體或生命受損遭受精神上損害或財產上損失的人,可以獲得保險的保障從而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金(即這里的保險金),而非任何一個經被保險人指定的并不一定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應當獲得這筆保險金。更進一步講,即使承認被保險人對保險金的處分權,該處分權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況且強調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符合保險設立的初衷與其基本功能。是故,本文主張無保險利益者不能成為受益人,即使經被保險人指定也不行。筆者在此并非否認被保險人對保險金的處分權,而是強調保險制度設置應當尊重并遵守保險的宗旨和目的?!盁o損害則無保險”,倘若被保險人的確有強烈的欲望將因自己身體或生命受損而獲得的保險金給予對其無保險利益的人,那么,其完全可以于保險法之外贈予其任何形式的與保險金價值相當的財產,而不是罔顧保險的初衷,將保險金作為民法上單純的財產隨意處分。

另外,查閱相關司法判例,將截止到2017年3月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涉及“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亡”與“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亡”的案件收集起來做出粗略統計,結果顯示涉及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亡的案件僅20余例,而涉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亡的案件高達500余例。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上應采納“受益人說”而非“投保人說”,且被保險人的同意也不應成為推定受益人具有保險利益的理由。有學者可能會說如此限制受益人的資格條件更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發展。實則不然,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之一,對受益人資格的限制只會更有助于發揮保險保障真正在保險事故受損者的利益的功能,而且放寬對投保人的限制也有利于保險市場的繁榮。

三、人身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的變更對受益人指定、變更權的影響

受益人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其產生途徑為經由他人依法指定。由此,我們不得不思考的是應該由誰來指定受益人更為合理的問題,也即受益人指定、變更權的歸屬之爭。理論上對此主要有“投保人說”和“被保險人說”兩種觀點。

主張“投保人說”的學者認為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主體當屬投保人所有,被保險人僅享有同意權。理由總結如下:一是由被保險人享有指定權違背合同法原理;二是由被保險人享有指定權的做法不合于通例。綜觀國內外保險立法,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皆將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賦予投保人,例如,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59條第1款則確認投保人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日本2008年6月6日頒布的《保險法》第43條亦體現了該內容[6];三是被保險人的同意權的設置足以防控道德危險[7]。

主張被保險人說的學者則認為,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主體應當屬被保險人所有。理由歸納如下:一是被保險人是保險金的當然享有者,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無異于是將其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自愿轉讓給其指定的受益人[6];二是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自行決定由誰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可以有效防范道德危險。

我國《保險法》第39條規定了受益人的指定權歸屬問題,從第1款規定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似乎得出指定權的主體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但該條第2款又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由此看來,實際上是被保險人真正擁有受益人的指定權,而不是投保人享有完全的指定權[8]。由此可知,我國保險立法目前仍采取的是“被保險人說”的觀點。

本文認為在維持現行保險法立法不變的狀態下,為了彌補保險法理論不足之缺陷,并盡可能使保險制度在實務中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功能,采納被保險人說的觀點是可以理解的。如前文所述,據我國《保險法》第12條及第31條的規定可知,我國保險法目前在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上采納的是“投保人說”的觀點,要求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對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問及。在如此立法背景下,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是受益人,易受保險金誘惑而引發殺害被保險人以獲取保險金之道德風險的人也是受益人,那么本應受保險利益原則控制的也應為受益人才對,然我國保險法并未以保險利益原則對受益人的資格予以限制,那么,被保險人的人身如何能夠得到保護,如何降低受益人發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如何讓被保險人的人格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除規定受益人發生道德危險即喪失受益權外,也應在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上有所限定。是故,在默認現行的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為投保人的前提下,賦予被保險人享有對受益人的指定權,以指定、變更權的行使來控制對自身最有可能發生道德風險的受益人的人選,以此平衡被保險人人身不受自身控制的狀態,因為我們不得不承認當不要求受益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時,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益人發生道德危機的可能性。既保障被保險人的人身也最大程度尊重被保險人的人格。

試想如若在現行立法背景下,仍賦予投保人享有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勢必引發更多的人身保險合同道德風險問題。因為投保人并非人身保險合同中人身受到保障的主體,那由其指定誰可以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享有保險金受領權的受益人,必然沒有被保險人斟酌得認真仔細,況且保險法也不要求受益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是故,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將更易發生道德風險,不利于保險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故在現行立法基礎上,為了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尊重被保險人人格,平衡受益人不受任何資格條件約束的不確定狀態,本文認為主張“被保險人說”或許是目前的最佳選擇和權衡之舉。我國現行立法采納的也正是如此。

然拋開現行立法不談,承接上文所述在承認人身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為受益人之后,本文認為:“投保人說”更經得起推敲。理由如下:一是從合同法的原理考慮,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僅為保險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投保人負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理應享有對保險金歸誰所有的指定權,符合合同法權利義務平等之法理。二是與前述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主張相銜接,如若法律已經規定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后,那受益人的道德危險基本受到保險利益原則的約束,由被保險人把關指定受益人以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業已實現,是故也就沒有由被保險人來制定受益人來降低道德風險的必要了。三是賦予被保險人具有對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建議權[9],而非指定權也可以實現對被保險人人格的尊重;而且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有利于減少交易成本,提高保險交易效率,符合商法追求效率的目標。四是,基于隱蔽性授權。從合同目的上看,保險金的請求權和處分權本應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據此,可以肯定的是,指定、變更受益人的原權利由被保險人享有。當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不一致時,出于締約便利的考量,應解釋為被保險人實現授權了投保人于合同締約過程中享有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如此,方能說明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險人出面與保險人締結合同并依約支付保險費了[7]。本文認為在人身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由投保人轉為受益人后,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的主體也應由被保險人轉為投保人,如此不僅符合保險法原理,可以使我國保險法理論不斷趨于完善,也更加方便了保險實務,可謂一舉多得。

綜上所述,于理論基礎而言,保險利益原則在我國保險市場規范的重要性仍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我國保險法理論尚不完善的今天,廢除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應用的做法尚不可??;于制度建設而言,人身保險利益歸屬主體應由投保人轉為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的主體也應由被保險人轉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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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美慧子.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研究[J].知與行,2017,(11):66-70.

2017-09-07

宋美慧子(1994-),女,江西新余人,碩士研究生,從事保險法研究。

D922.284

A

1000-8284(2017)11-0066-05

〔責任編輯:徐雪野 田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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